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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陳昭仁自訴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被 告 陳昭誠

洪武雄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亦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陳昭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即如自訴意旨一㈠所示),免訴。

二、本件陳昭誠、洪武雄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同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即如自訴意旨一㈡所示),均免訴。

三、本件陳昭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即如自訴意旨一㈢所示),均免訴。

四、本件陳昭誠、洪武雄被訴共同侵占等部分(即如自訴意旨二㈠所示),均不受理。

五、本件洪武雄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即如自訴意旨二㈡所示),均不受理。

六、本件陳昭誠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即如自訴意旨二㈢所示),均不受理。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昭仁、被告陳昭誠分別為陳燦暉(已歿)之長子、次子。緣陳燦暉生前於民國61年9月1日獨資創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該所自創立以來營運狀況良好、國內外客戶繁多,品牌及商譽均極具價值,自訴人陳昭仁、被告陳昭誠、洪武雄(下均以其各自姓名稱之)均曾或現仍在該所任職,陳昭仁並認為本案事務所始終均係由陳燦暉獨資,尚非合夥型態,而屬於陳燦暉之法定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

一、詎陳昭誠、洪武雄2人明知陳燦暉於86年11月13日中風成為植物人後已無意識或行為能力(嗣於91年7月5日過世),竟利用渠2人斯時均擔任本案事務所副所長職務之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昭誠未徵得陳燦暉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上盜蓋陳燦暉印文,並偽造如自證11所示「陳昭仁在職證明書」後,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逕將陳昭仁所屬勞保投保單位於87年4月23日從「陳燦暉專利代理人」退保,轉出改至「國際專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註:該公司亦係由陳燦暉擔任負責人)加保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此觀如自證10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甚明。足生損害於陳昭仁及勞保加退保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陳昭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罪嫌。

㈡陳昭誠、洪武雄未徵得陳燦暉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抑或共同基於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如自證3至5所示88年度、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擅自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暉印文(抑或教唆本案事務所財務主任陳秀雯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暉印文),復將本案事務所之組織型態逕由獨資變更為陳燦暉、陳昭誠、洪武雄各持有1/3之合夥成數後,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燦暉、陳昭誠、洪武雄在本案事務所合夥股份各1/3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燦暉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陳昭誠、洪武雄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罪嫌,或共同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罪嫌。

㈢陳昭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

如自證9所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本案事務所之大章、小章,逕將本案事務所負責人由陳燦暉變更為陳昭誠自己,再於91年11月24日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昭誠擔任本案事務所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陳昭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4條等罪嫌。

二、本案事務所既然始終為獨資型態,則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死亡前、後之相關權益,即應由其5位法定繼承人繼承並共有,惟陳昭誠、洪武雄猶分別自居於該所合夥人之地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昭誠、洪武雄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陳燦暉生前,逕認

本案事務所係陳燦暉、陳昭誠、洪武雄3人合夥(各持有股份1/3),遽將事務所營業利潤依1/3之比例各據為己有;復於陳燦暉過世後,逕認本案事務所係陳昭誠、洪武雄2人合夥(各持有股份1/2),遽將事務所營利依1/2之比例各據為己有,而均侵害陳燦暉繼承人的應繼分,迄今均未將屬於陳昭仁(即陳燦暉法定繼承人之一)的部分歸還。因認陳昭誠、洪武雄皆涉犯刑法第335條罪嫌。

㈡洪武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

如自證15至16所示98年度、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之洪武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逕填載本案事務所合夥成數1/2由其所有,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本案事務所合夥股份1/2為洪武雄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燦暉之法定繼承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洪武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

㈢陳昭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

如自證17所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102至109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上,逕填載本案事務所由陳昭誠、洪武雄各持有1/2之合夥成數,且由陳昭誠擔任負責人,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陳昭誠、洪武雄在本案事務所有合夥股份各1/2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燦暉之法定繼承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陳昭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等罪嫌。

貳、免訴部分【即關於自訴意旨一㈠、㈡、㈢】: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章公訴章第三節審判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即,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茲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分別或共同(抑或共同教唆他人)涉犯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②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罪嫌,③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①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3年以下有期徒刑,③3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俱為10年。經查:㈠關於自訴意旨一㈠所指陳昭誠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達成令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逕將陳昭仁所屬勞保投保單位於87年4月23日從「陳燦暉專利代理人」退保,並轉出改至「國際專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註:該公司亦係陳燦暉擔任負責人)加保之目的云云,無非係以自證10「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證11「陳昭仁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並未提出所謂偽造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則依卷存之自證11所示,此部分犯罪完成時間至遲應為前揭在職證明書上載88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

㈡關於自訴意旨一㈡所指陳昭誠、洪武雄共同涉有(抑或共同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在如自證3至5所示88年度、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納稅義務人簽名或蓋章」欄,擅自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暉印文(抑或教唆本案事務所財務主任陳秀雯偽造陳燦暉之簽名、盜蓋陳燦暉印文),並填載陳燦暉、陳昭誠、洪武雄合夥股份各1/3之不實事項,再持該等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遂渠等將本案事務所之組織型態逕由獨資變更為陳燦暉、陳昭誠、洪武雄三人合夥之目的云云,無非係以自證3至5所示88年度、89年度、90年度、91年度之「陳燦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為據。此部分犯罪完成時間至遲應為9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截止日即92年5月31日(所得稅法第71條參照)。

㈢關於自訴意旨一㈢所指陳昭誠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在如自證9所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本案事務所之大章、小章,復填載本案事務所負責人為陳昭誠自己,再於91年11月24日持該偽造私文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以遂其逕將本案事務所負責人由陳燦暉變更為陳昭誠之目的云云,無非係以自證9「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為憑,則依自證9所示國稅局收件日期為91年11月24日,此部分犯罪完成時間應為91年11月24日。

㈣又依卷內證據所示,上開各行為,並無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則其追訴權之計算當以10年為度;而自訴人遲於112年6月2日方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顯與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人犯罪時間相隔逾20年以上,其追訴權時效皆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均免訴之判決,諭知如主文一、二、三所示。㈤末查,就本案自訴意旨一㈠、㈢所指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

訴人已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㈠、㈣欄所載,甚為明灼,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79至186頁),是該部分實有封鎖效力之適用,應不得再行自訴而亦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即關於自訴意旨二㈠、㈡、㈢】: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者,不在允許之列,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第39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陳昭仁否認陳昭誠、洪武雄2人於本案事務所之合夥人地位,而提起本件自訴稱陳昭誠、洪武雄2人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無非係執其認為本案事務所始終屬「獨資」型態,創所者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死亡前、後之相關權益應由5位法定繼承人繼承並共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陳燦暉(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與配偶陳錦花育有長幼依

序為陳昭仁(即自訴人)、陳昭誠(即被告)、陳昭明,陳昭儀共4名子女,嗣陳燦暉於86年11月13日中風成為植物人後,於91年7月5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陳錦花、陳昭仁、陳昭誠、陳昭明,陳昭儀共5人,業於00年0月間辦畢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又陳燦暉自61年起獨資創立本案事務所即「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於其在世期間,其子陳昭仁、陳昭誠、陳昭明均曾在該事務所任職過等節,有國立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除戶戶籍謄本、本案事務所88年間組織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31、57、353至3

59、3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且該合夥法律關係並非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

⒈陳燦暉固於61年間創立本案事務所,然其嗣與洪武雄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報備自69年6月1日起於該事務所共同執業,另向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並檢附由陳燦暉與洪武雄共同具名且蓋章之「合約書」(註:如本院卷第99頁自證18所示),自70年1月1日起於本案事務所共同執業,約定利潤分配各50%等情,有陳燦暉與洪武雄共同具名且蓋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發文之69年12月2日(69)萬專字第3346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69年12月29日(69)台專程拾貳字第13412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0年1月14日(70)財北國稅貳字第114562號函、陳燦暉與洪武雄間70年1月1日合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65、167、363頁)。復依本案事務所79年9月13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當時執行業務性質已勾選「合夥」(見本院卷第36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事務所前員工邱素琴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60幾年間受僱於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大概是在80幾年間離職,曾經聽陳燦暉講,他和洪武雄有合夥,洪武雄在事務所擔任副所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78至380頁之高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案件111年5月25日筆錄)相符。

⒉又觀洪武雄先前於另案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於69

年間獲得專利代理人證書後,就和陳燦暉合夥,我是勞務出資,負責日本客戶書信來往、案件翻譯、本國發明人申請專利代理人業務等,我有申報綜合所得稅的合夥收入,現在還是合夥人,年底分配盈餘,一人一半,我和陳燦暉向國稅局申報的資料,其中後附的合約書就是所簽立之書面契約,陳昭誠在美國取得會計師資格,大概於80年間前後加入合夥,是陳燦暉和我討論的,目前是我和陳昭誠兩人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8頁之高院111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案件111年5月25日筆錄),核與本案事務所91年11月24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執行業務性質勾選為「合夥」乙節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所述與事實無違。

⒊稽諸上情,可知陳燦暉與洪武雄早已於69、70年間即共同用

印並簽署合約書,並持本案事務所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共同執業,經准予備查在案,凡此均早於陳燦暉86年間罹病、91年間死亡前十多年之久,且徵之該合約書上明確記載「共同執業」、「利潤分配各50%」等構成合夥契約之要件(見本院卷第99頁),嗣後數十年間,無論陳燦暉、洪武雄或本案事務所均係依該比例據以申報營所稅、個人綜所稅。足證本案事務所原本雖為陳燦暉獨資設立,但陳燦暉早已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與洪武雄成為合夥人,兩人合夥成數相等(即各為1/2);嗣又合意將陳昭誠加入本案事務所成為合夥人,且三人合夥成數相等(即各為1/3)。是本案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已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洵堪認定。陳昭仁指稱:本案事務所始終係獨資,洪武雄、陳昭誠並非合夥人云云,顯係臨訟空言臆測,委不可採。

⒋按合夥人因死亡者而退夥,但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乃合夥人基於彼此信賴所生,具有專屬權性質,除合夥人間約明由繼承人繼承合夥人之地位以外,合夥人死亡後即依法退夥。故陳燦暉死亡後,其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人地位,依法即發生退夥之效力,無從由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與其他合夥人成立合夥法律關係。申言之,本案事務所於陳燦暉生前早已從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原係陳燦暉、洪武雄2人合夥,嗣加入陳昭誠成為3人合夥,且陳燦暉生前亦未曾與洪武雄、陳昭誠約定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其合夥人地位;迨陳燦暉91年間死後,依法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其繼承人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結算,尚不得行使合夥人之專屬權。

佐以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5人(其中包含陳昭仁、陳昭誠2人)業已於00年0月間辦畢遺產登記相關事宜,此節為陳昭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筆錄),往後本案事務所仍繼續由洪武雄、陳昭誠執業迄今又長達20餘年。益證本案事務所確屬合夥性質無訛,其合夥人地位或合夥法律關係,俱非陳燦暉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更無陳昭仁所謂「本案事務所係陳燦暉遺留給子女的家業,縱使陳燦暉、洪武雄2人有合夥,於陳燦暉過世後,該合夥存續要件已有欠缺,即應辦理清算並解散」之可言。

⒌再者,本案事務所(由陳昭誠擔任代表人)與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5人(即陳錦花、陳昭仁、陳昭誠、陳昭明,陳昭儀)於93年8月5日共同簽立「協議書」1紙,其上明確記載:「陳昭仁同意不得有干涉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之營運行為,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願於陳昭仁有生之年,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昭仁作為補償之對價」等文字;陳昭仁復於94年1月10日簽立「切結書」1紙,其上明確記載:「本人陳昭仁已自母親陳錦花及親屬取得數筆金錢及不動產,導致母親陳錦花女士及親屬財務拮据…惟因本人公司經營不善,周轉失靈,蒙母親陳錦花女士同意最後一次協助…本人即日起同意遵守下列各事項:…本人即日起之所有行為概與母親陳錦花及本人親屬及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無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77頁),且據陳昭仁在本院庭訊時自承該等93年8月5日協議書、94年1月10日切結書俱為其親自簽名或蓋章無訛(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筆錄)。是綜觀上開脈絡,可知陳燦暉之全體繼承人(包含陳昭仁、陳昭誠在內),實於十數年前即已就本案事務所之經營與其他不動產糾紛互為讓步而達成合意,本案事務所當時亦係由陳昭誠作為代表人出面簽署協議書。則陳昭仁既明知此情,猶於相隔十多年後提起本案自訴,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關係,甚至洪武雄及陳昭誠身為合夥人之身分再事爭執,其所為指訴顯與事實不合,亦有違誠信。

⒍況參以陳昭仁前曾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確認陳昭仁

與陳昭誠間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陳昭誠就本案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不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4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陳昭仁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陳昭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全案卷宗核實。從而,本案事務所固係陳燦暉獨資創立,惟早已於其生前之69、70年間因陳燦暉、洪武雄2人達成合夥(成數各1/2)之合意,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事業,又於80餘年間加入陳昭誠成為3人合夥(合夥成數各1/3),迨陳燦暉於91年過世後,陳燦暉就本案事務所之合夥人地位,依法即發生退夥之效力,尚非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遑論與其他合夥人成立合夥法律關係,故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於92年間辦畢繼承登記,本案事務所則繼續由洪武雄、陳昭誠2人合夥執業迄今,昭彰明甚。堪認陳昭仁自訴主張「本案事務所始終為獨資型態,而為陳燦暉繼承人繼承之標的」云云,有悖事實;其進一步遽認「其以繼承人身分繼承陳燦暉對本案事務所之經營權,本案事務所合夥人侵占其對本案事務所營利之應繼分」,更乏所據。

㈢本案事務所之合夥法律關係既非陳燦暉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

之標的,則陳昭仁尚非本案被害人,亦顯已逾告訴期間,當均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⒈自訴意旨二㈠固認陳昭誠、洪武雄2人於「陳燦暉生前」,即自居為本案事務所持份各1/3之合夥人地位,共同將該事務所之營利據為己有,侵害陳燦暉繼承人之一即陳昭仁應得之部分,故認陳昭誠、洪武雄2人共同涉有侵占犯嫌云云。然姑不論自訴所指是否為真,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既尚未開始,其遺產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就「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死亡前」數十年間,倘若陳昭誠、洪武雄有任何侵害本案事務所經營權而侵占、偽造文書之嫌,其法益直接遭受侵害者,應係該犯罪「當時」且「直接」受損之陳燦暉本人,而非自訴人即陳昭仁。復參以陳燦暉生前已長年均與洪武雄、陳昭誠各以合夥持份1/3之比例申報營所稅、綜所稅,期間未曾就此有何異議,亦未曾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昭誠是否侵占本案事務所營利乙事提出任何告訴,則當時陳燦暉尚未死亡,陳昭仁亦無權利遭受侵害可言,應不得提起本案自訴,更不因其父陳燦暉嗣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即可回溯認定其被害人之地位。何況承前所述,陳燦暉生前確實與洪武雄、陳昭誠就本案事務所有3人合夥關係存在,即本案事務所並非陳燦暉獨資所有,且陳燦暉之合夥人地位或合夥法律關係,俱非其全體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是堪認陳昭仁並非直接被害人,亦難認其有何法益間接被害或反射利益遭受侵害可言。準此,陳昭仁就該部分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⒉自訴意旨二㈠、㈡、㈢又認陳昭誠、洪武雄2人於「陳燦暉死後」,即自居為本案事務所持份各1/2之合夥人地位,不僅共同將該事務所之營利據為己有,復將該不實事項分別填載於其個人綜所稅、營所稅申報書後,持所製成之偽造私文書向稅務機關行使,侵害陳燦暉繼承人之一即陳昭仁之應繼分,故認陳昭誠、洪武雄2人涉有共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云云。惟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陳燦暉於91年7月5日死亡(即陳昭仁所謂繼承事實發生)後,本案事務所遂從原本陳燦暉、陳昭誠、洪武雄3人合夥,因陳燦暉死亡退夥而變為陳昭誠、洪武雄2人合夥,且該合夥關係並非繼承之標的,業據本院析述如前。準此,陳昭仁縱使身為陳燦暉之繼承人之一,本即無從對該事務所之「經營權」為主張,要無任何法益直接受侵害;則陳昭誠、洪武雄以本案事務所合夥人身分,將名下合夥持份盈虧之情事,分別登載於其等有權製作之個人綜所稅、營所稅申報書,更無直接侵害陳昭仁之權利可言。由是堪認陳昭仁逕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直接被害人身分,對陳昭誠、洪武雄2人提起本件自訴,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⑵猶有甚者,陳昭仁既然早已於93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94年1月10日簽立切結書各1紙,明確聲明其不得再干涉本案事務所之營運,其所有行為概與本案事務所無涉等旨,稽以當時簽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即係「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表人陳昭誠」(詳本判決前述,併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之被證2、3),足見陳昭仁於93、94年間,就侵占部分早已知悉犯人係其二親等內血親陳昭誠,果有追訴之意,當應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詎陳昭仁捨此不為,於逾6個月後迄今長達將近20年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既已不得為告訴,當不得再行自訴。

⒊基上,陳昭仁固於自訴意旨二㈠、㈡、㈢主張陳昭誠、洪武雄2

人共同或分別涉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惟綜合卷內事證所示,堪認陳昭仁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已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不符;且就其中侵占部分又顯逾合法告訴之期間,則其既不得為告訴,當不得再行自訴。是此部分自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如主文四、五、六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2條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