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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偉自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被 告 陳美吟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肇彤律師被 告 王健壯 年籍詳卷

謝忠良 年籍詳卷

沈粲家 年籍詳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吟、王健壯、謝忠良、沈粲家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吟為自訴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王健壯、謝忠良、沈粲家則分別為網路媒體上報之法定代理人、總編輯、記者。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發生自訴人股東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將財務報表內容洩漏予新聞媒體上報,嗣媒體上報於同年0月00日出刊「【獨家】《鏡週刊》集團虧空16.8億瀕破產 裴偉設海外紙上公司搬7億全燒光」報導,造成自訴人營運困擾及受有商譽損害。為避免再發生相類情事,自訴人遂決定於112年公司股東會召開前,將不再主動提供財務報表,須俟112年6月28日股東會召開時,始當日提供財務報表予各股東閱覽。嗣股東即被告陳美吟委託洪肇彤律師向自訴人要求提供財務報表以供查閱,經自訴人於112年6月13日以112鏡文字第036號函表示:為避免財報外洩及再次發生媒體不實報導事件,在股東會召開前,股東如有查閱財報需求者,須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向自訴人提出查閱請求至公司內部文件存放處進行查閱。詎料被告陳美吟、王健壯、謝忠良、沈粲家竟基於共同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美吟委任洪肇彤律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來自訴人處查閱111年度財務報表(下稱本案財報),隨後並將所取得之包含營運計畫、資產負債情況等內部資料之財報內容,提供予上報社長即被告王健壯、總編輯即被告謝忠良、記者即被告沈粲家,上3人旋於翌(27)日(即自訴人股東會召開前1日),以在網路刊登「精鏡傳媒最新財報累計虧損高達21億 NCC明早再排審《鏡電視》案欲強渡關山」報導(下稱本案報導)之方式,對外洩漏財報內容此一工商秘密。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定被告4人涉有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係以上報於111年8月31日之「【獨家】《鏡週刊》集團虧空16.8億瀕破產 裴偉設海外紙上公司搬7億全燒光」報導、自訴人與被告陳美吟之辯護人往來電子郵件、自訴人112年6月13日112鏡文字第036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上報於112年6月27日之「精鏡傳媒最新財報累計虧損高達21億 NCC明早再排審《鏡電視》案欲強渡關山」報導,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忠良、沈粲家固坦承其等分別為上報總編輯、記者,確有撰寫、刊登上開報導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均辯稱:因為我們覺得精鏡傳媒涉及弊案,所以要看自訴人公司的財務報表,才去報導這個事情,我們報導是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我們站在媒體立場,有監督的權力,且公司財務報表不是工商秘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被告王健壯、謝忠良、沈粲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健壯為上報董事長,未經手上報編輯相關業務,又被告謝忠良為總編輯,交辦撰寫報導,否認資料來源與同案被告陳美吟有關,被告沈粲家負責撰寫報導,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行為,新聞自由為監督政府施政之第四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受憲法保障;又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是公司財務報表不具秘密性,且財務報表係表示過去的資訊,僅具有參考價值,不會實際影響未來運作績效,尚難認具有商業價值之資訊,且財務報表既置於公司處,而股東得隨時查閱,不具有一定程度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被告等係基於公共監督之立場與目的作成本案報導,並非「無故」,自不該當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3人辯護。被告陳美吟雖未到庭,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委託律師查閱本案財報,並未取得本案財報,且自訴人內部人員、其餘股東亦可得知本案財報內容,不得僅因被告曾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股東查閱權,即認定被告有洩漏行為,且被告與自訴人間並未簽訂任何契約,自無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密義務之情形,又本案財報內容為公司之基本資訊,非屬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美吟委託洪肇彤律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來

自訴人處查閱本案財報,而被告謝忠良、沈粲家因故取得本案財報,於翌(27)日,以在網路刊登本案報導等情,業據被告謝忠良、沈粲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91頁),亦據被告陳美吟之辯護人洪肇彤律師自陳屬實(本院卷第93頁),且有自訴人與被告陳美吟之辯護人往來電子郵件、監視器畫面截圖、自訴人112年6月13日112鏡文字第03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7條係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

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該等罪名之成立,須被告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密之義務。本案被告陳美吟委託洪肇彤律師至自訴人處查閱本案財報,業據被告陳美吟辯護人洪肇彤律師自承在卷,且有自訴人與被告陳美吟之辯護人往來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陳美吟辯護人洪肇彤律師陳稱:被告陳美吟及其就查閱本案財報之事,均未與自訴人簽立保密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王健壯、謝忠良及沈粲家3人均未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亦未與自訴人簽立任何保密契約,亦據被告王健壯、謝忠良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3頁),是難認被告4人對自訴人就本案財報有何保密之義務可言,自與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與洪肇彤律師往來電子郵件中,洪肇

彤律師對於去年股東會自訴人有提供財務報表,今年並未主動提供,有詢問原因,可見本案財報需要申請才可查閱,並非公開,此為類似簽切結書之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經洪肇彤律師詢問往例於股東會召開前即已提供財務報表,112年有何特別原因不能提供時,自訴人答覆以「您好!回覆如附件,謝謝您!」,其後洪肇彤律師再覆以「請問供股東查閱之財務報表存放地點為何,一樣是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7樓嗎」等語,參以自訴人112年6月13日112鏡文字第036號函,就有關股東會前提供財務報表乙事表示:為避免財務報表提前揭露再度引發不必要之紛擾,今年本公司決定於股東會召開時始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不再於會前提供股東閱覽,如貴大律師所代表之股東有會前查閱之需求,本公司亦遵照公司法第229條之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語,可知自訴人於112年改以備置於公司之方式供股東查閱財務報表,不再主動提供,僅係就公司財務報表提供之方式有所調整改變,尚難認執此遽認被告陳美吟與自訴人間有簽立類似保密協議之效力或對於自訴人有何應盡之保密義務。

㈣自訴意旨復稱:被告陳美吟委託洪肇彤律師查閱本案財報後

,將本案財報提供予被告王健壯、謝忠良、沈粲家,進而讓上報於112年6月27日刊登本案報導等語(本院卷第7頁)。惟查,被告王健壯、謝忠良及沈粲家3人均未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亦未與自訴人簽立任何保密契約,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訴人就被告陳美吟提供本案財報予被告王健壯、謝忠良、沈粲家乙事,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僅為自訴人單一指訴,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並無任何保密契約,自訴人復未提出有何被告等人應對自訴人負有保密義務之相關證據或法令依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洵難論以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4人涉有妨害秘密之情事,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美吟、王健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180頁)。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美吟、王健壯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