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梁弘人自訴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被 告 林維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梁弘人與被告林維英均為○○○○○○○○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被告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8日,被告製作「○○○○○○○○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下稱文件一即附件甲),函文內容記載:「禁止本社區住戶梁弘人先生頻繁至警衛室惡意抹黑造謠」、「梁弘人夫妻脫序異於常人行為已造成管委會疲於應付」、「於夜晚12點以要求警方來社區協調為由報警來對付管委會!員警雖至社區並未叫主任委員下來應付梁弘人夫妻二人的瘋狂行為」、「強力抵制梁弘人先生及其妻,若有再來警衛室惡意抹黑、批評造謠、公共場所言行大聲咆哮」;另該函文附件亦載:「住戶梁弘人先生惡意抹黑批評主任委員林維英及告訴代理人鄭晶華」等足以抵毀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嗣後,被告指示張貼文件一於○○社區共10處之佈告欄供不特定多數人所閱,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㈡、又因被告前於○○社區之公共事務LINE群組「○○○○公告群」誣指上情,使該LINE群組成員(即○○社區之住戶)於「○○○○公告群」以惡質字眼對自訴人嘲諷辱罵,自訴人為免動輒訴訟,遂於112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敬告特定住戶言行知所節制,以免再度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罪。孰料,被告竟旋於112年7月3日再度以○○社區管委會之名義製作公告(下稱文件二即附件乙),其內刊載:「籲請梁弘人…禁止再對小幫手群組未經認證之住址、人名發函意圖恐嚇」、「應付這樣異於常人的夫妻」、「現在又對這麼多住戶發函企圖阻擋言論自由」、「管委會不會怕這股社區惡勢力」等足以抵毀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並將之張貼於自訴人家門口以及○○社區佈告欄供不特定多數人所閱,嚴重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四、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文件一(即112年5月8日○○社區管委會函及附件)、○○社區各佈告欄所張貼文件一之照片、自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寄發之律師函、文件二(即112年7月3日○○社區管委會公告)、○○社區各佈告欄張貼文件二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0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9頁至第42頁)。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社區佈告欄張貼文件一、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前於111年11月27日在○○社區第23屆區權會開會時,因委託書被簽名一事大吵大鬧,致使區權會停擺延滯。之後自訴人欲加入「○○公告群」,然因○○社區其他住戶有所顧慮,不願自訴人加入,被告釋出善意表示願居中聯繫,請自訴人先與被告聯繫,並透過自訴人父親轉知自訴人,自訴人卻稱手機損壞,拒絕正面溝通,拒絕加入被告之私人LINE,事後又頻去警衛室執問為何自己不能加入「○○公告群」。又自訴人於112年5月起,日日前往警衛室找總幹事索討全體管委會委員之聯繫方式、要求管委會立即為鴿糞清理之事召開協調會,還污指管委會都是被告一人說了算,致使警衛室人員受不了而提出辭呈,管委會委員返家前都要先詢問自訴人是否在警衛室。而112年5月8日上午,自訴人太太亦前來警衛室質問,光112年5月自訴人夫妻就報警6次,且在○○社區第24屆區權會中,自訴人已經○○社區住戶提案通過為強制遷離住戶,顯見自訴人夫妻不顧他人感受之偏激行為,已引發公憤,管委會所為之評論,並非無的放矢。此外,「○○公告群」係為了讓住戶有言論自由,聽見住戶真心話才設立,自訴人夫婦並未加入群組,卻無端竊取群組內對話內容截圖提告,還藉由律師函警告恫嚇住戶,管委會是因住戶要求禁止自訴人亂發律師函,才決議公告抵制自訴人寄發律師函給住戶,被告所為均係為了保護社區,並無誹謗、侮辱之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8日、同年7月3日於○○社區佈告欄張貼文件
一、二,且文件一、二中確有記載附表一、二「言論內容」欄內所示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並有文件一、二及○○社區各佈告欄所張貼文件一、文件二之照片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自訴人夫婦曾於111年11月27日在○○社區第23屆區權會開會時,曾因委託書遭人簽名一事與○○社區管委會人員發生爭吵,自訴人事後於112年2月6日與案外人鄭晶華之對話中坦承自己後來有向自訴人父親求證,確認委託書係自訴人父親所親簽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自訴人所製作之譯文內容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53頁第155頁、第131頁、第317頁、第343頁);又自訴人曾於112年2月2日前往警衛室要求索取管委會委員之聯繫方式;於112年5月1日下午曾前往警衛室質問「若主委被起訴怎麼辦」等事,並稱「主委是傀儡」;於112年5月2日因鴿糞清理事宜前往警衛室,要警衛室人員轉達自訴人要求管委會召開協調會處理鴿糞問題,稱總幹事胞妹鄭晶華才是管委會主委;於112年5月6日再次前往警衛室,針對鴿糞處理問題要求管委會應召開協調會,若不召開協調會,應要說明原因及理由,並面朝監視錄影鏡頭指稱「若管委會不召開協調會,請說明原因及理由」,且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將被告所寫字條拿給警衛室人員,並向警方報警;於112年5月8日,自訴人太太前往警衛室質問何以主委即被告得於深夜騷擾住戶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被告手寫書信、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提證據意見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89頁、第293頁、第317頁、院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而自訴人亦自承:111年11月27日區權會開會時,我認為管委會有做票行為,違反開會程序,但管委會不予理會,我當時有大聲制止管委會。我也曾前往警衛室找總幹事,表示要找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經總幹事表示主委告知不得給我電話或聯繫方式,但我可以與被告聯繫,但我沒有聯繫上被告,事後我接獲一位自稱助理的人即總幹事之胞妹鄭晶華的回覆,我質疑為何社區事務是由鄭晶華處理,我因為反應社區事務被認為騷擾管委會,故我希望對方以公文方式回覆等情(院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足見自訴人與被告前因區權會委託書一事已生糾紛,雙方之後又陸續發生鴿糞處理事宜是否由管委會召開協調會議、社區事務實際係由何人主導處理,以及自訴人不滿被告傳送字條之時間、回覆方式等爭議而報警,自訴人要求管委會以公文方式回應自訴人之訴求等情事。
㈢、稽諸被告雖於文件一中記載附表一「言論內容」欄內所示之文字,惟就該文件整體脈絡觀之,其內容乃係針對自訴人多次前往警衛室,要求管委會立即召開協調會處理鴿糞清理議題、自訴人對於被告手寫字條函覆方式不滿而要求以正式公文回覆並報警,且提及自訴人夫妻於第23屆區權會上與管委會人員發生爭執等節,復於文末表達管委會對於鴿糞處理事宜是否需召開協調會及該問題之解決方式,另於附件中陳述中認為自訴人有惡意抹黑批評被告及鄭晶華等情,雖其用字遣詞未經潤飾略為激烈,而使自訴人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乃是因自訴人確實於112年5月間頻繁前往警衛室,多次質問警衛室人員,要求警衛人員代為轉達意見,而自訴人前開舉措可能使警衛室人員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復佐以自訴人先前曾於區權會中因委託書遭人代簽一事與被告發生爭吵,事後求證家人而發現係自己錯認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基於前開事件發生之認知下,認自訴人行為有所不當,且已干擾影響社區事務運作,而基於管委會主委身分,陳述其所認知之事實及意見以公文回覆自訴人,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並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故被告基於前情而為附表一「言論內容」欄內所示之文字,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有無指摘或傳述虛偽具體事實之行為,均屬疑義,尚難逕以誹謗之罪責相繩。
㈣、又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自訴人未加入「○○公告群」,然因故知悉「○○公告群」內住戶曾對自訴人夫妻有所不滿或出言批評,而寄發律師函給○○社區特定住戶,以示警告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院卷一第253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律師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3日指示張貼之文件二內容,其內提及○○社區住戶收到自訴人所寄發之信函,住戶抗議要求直接退回信件,認自訴人所為係意圖恐嚇住戶,復重申「○○公告群」之設立意旨及用途,並於後附說明再次提及自訴人夫妻過往於區權會中爭吵、自訴人頻繁前往警衛室造成社區困擾,且自訴人難以溝通,甚以寄發律師函之方式,侵害住戶言論自由,造成社區住戶人心動盪等情,固就被告於文件二中陳述內容論及自訴人意圖恐嚇、異於常人之夫妻、企圖阻擋言論自由、社區惡勢力等情,然此乃被告基於其先前與自訴人互動、相處之狀況、自訴人前有寄發律師函與○○社區住戶等情下所為之陳述及評論,其所言係因具體事實而來之評論,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且該等事務亦影響○○社區住戶於「○○公告群」之言論自由,縱認被告陳述時之評價用語稍嫌誇張或過激,使自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越合理範圍,故被告根據具體事實內容之事件,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縱使批評內容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惟此部分亦不能成立誹謗罪。
㈥、又自訴意旨另認被告發表文件一、文件二中有如附表一、二「言論內容」欄所示部分文字,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然如前所述,被告是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非僅抽象謾罵或嘲弄,已難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批評之文字縱使尖酸刻薄,惟並未達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至於自訴人認被告不應以張貼公告方式為之,然自訴人先前表示希望管委會以正式公文回應其訴求,故被告因此依循過往社區簽呈,對於要寄送之公文及函文內容,需公告讓住戶周知之決議內容(院卷一第325頁),且其中內容涉及社區事務處理及住戶對於「○○公告群」之使用情形,被告以函文回覆自訴人並同時公告與社區住戶知悉,縱其方式令告訴人不悅,惟尚難認被告係刻意藉此誹謗或侮辱自訴人,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意貶損自訴人之名譽所為。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構成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自訴人主張文件一中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事實】編號 言論內容 誹謗事實 公然侮辱事實 1. 「禁止本社區住戶梁弘人先生頻繁至警衛室惡意抹黑造謠」 自訴人從未至社區警衛室為「惡意抹黑造謠」之行為,被告卻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公開向閱覽系爭函文之人誆稱上情,惡意散布不實謠言,使閱覽人對自訴人產生不利觀感、負面評價並詆毀自訴人名譽。 2. 「梁弘人夫妻脫序異於常人行為已造成管委會疲於應付」 被告恣意妄稱自訴人有「行為脫序異於常人」之情,惡意散播無憑據且貶抑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資訊。 被告惡意公然謾罵自訴人「行為脫序異於常人」,意在使自訴人難堪並嚴重貶抑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 3. 「於夜晚12點以要求警方來社區協調為由報警來對付管委會!員警雖至社區並未叫主任委員下來應付梁弘人夫妻二人的瘋狂行為」 實情如犯罪事實「貳、四」段落所述,自訴人報警乃係出於被告無端於半夜指使警衛按鈴騷擾,惟被告謊稱自訴人無故報警對付管委會云云,並指摘其為「梁弘人夫妻二人的瘋狂行為」。被告以此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使閱覽公文之人誤認自訴人無端濫用警政資源、行為脫序瘋狂等錯誤且貶抑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資訊。 被告惡意公然謾罵自訴人行為瘋狂,意在使自訴人難堪並嚴重貶抑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 4. 「強力抵制梁弘人先生及其妻,若有再來警衛室惡意抹黑、批評造謠、公共場所言行大聲咆哮」 自訴人從未至社區警衛室為「惡意抹黑、批評造謠、公共場所言行大聲咆哮」之行為,被告卻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公開向閱覽系爭函文之人誆稱上情,惡意散布不實謠言,使閱覽人對自訴人產生不利觀感、負面評價並詆毀自訴人名譽。 5. 「住戶梁弘人先生惡意抹黑批評主任委員林維英及告訴代理人鄭晶華」 自訴人從未「惡意抹黑批評」主任委員林維英或訴外人鄭晶華。被告泯滅事實,公開向閱覽系爭函文之人誆稱上情,惡意散布不實謠言,使閱覽人對自訴人產生不利觀感、負面評價並詆毀自訴人名譽。附表二【自訴人主張文件二中構成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事實】編號 言論內容 誹謗事實 公然侮辱事實 1. 「籲請梁弘人……禁止再對小幫手群組未經認證之住址、人名發函意圖恐嚇」 自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僅客觀說明收文者未來若再為誹謗或侮辱言行,自訴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告卻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公開向閱覽系爭公告之人誆稱自訴人「發函意圖恐嚇」,使閱覽人對誤認自訴人於社區廣發黑函,致生不利觀感、負面評價並詆毀自訴人名譽。 2. 「應付這樣異於常人的夫妻」 被告恣意妄稱自訴人有「行為異於常人」之情,惡意散播無憑據且貶抑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之資訊。 被告惡意公然謾罵自訴人「行為異於常人」,意在使自訴人難堪並嚴重貶抑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 3. 「現在又對這麼多住戶發函企圖阻擋言論自由」 自訴人所寄發之律師函僅客觀說明收文者未來若再為誹謗或侮辱言行,自訴人將採取法律行動。惟被告卻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公開向閱覽系爭公告之人誆稱自訴人「發函企圖阻擋言論自由」,使閱覽人對誤認自訴人於社區廣發黑函,致生不利觀感、負面評價並詆毀自訴人名譽。 4. 「管委會不會怕這股社區惡勢力」 被告惡意公然謾罵自訴人為「社區惡勢力」,意在使自訴人難堪並嚴重貶抑自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