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53號自 訴 人 黃正忠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孫承一(年籍地址詳卷)

張銀珏(年籍地址詳卷)張漢隆(年籍地址詳卷)劉育賢(年籍地址詳卷)呂少驊(年籍地址詳卷)歐藹如(年籍地址詳卷)鐘奕東(年籍地址詳卷)李堯樺(年籍地址詳卷)林邦樑(年籍地址詳卷)鄭銘謙(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為被告孫承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張銀珏

、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上6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李堯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邦樑(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鄭銘謙(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現任法務部長)等人(以上合稱被告10人)涉嫌瀆職、濫用職權、誣告、濫權侵占、恐嚇、妨害自由、誘導關係人作偽證等,提起本件自訴。

㈡自訴人黃正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即被告張銀珏、張漢隆、劉育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人,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由出示搜索票進入臺南住處搜索,此時自訴人想以手機撥打電話請律師至現場協助,但渠等卻衝搶自訴人手機,拒絕讓自訴人打電話,並威脅若不配合將上銬,涉嫌以脅迫手段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㈢當日調查人員至自訴人住處搜索,扣得存摺、手機、電腦、

隨身碟等物,又帶自訴人之同居人蘇淑燕至自訴人位於高雄之公司繼續搜索。自訴人直到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始知是遭以自訴人4、5年前去中國大陸投資、參加論壇交流的活動及金流明細,誣指自訴人收受中國大陸資金資助周克琦,後經移送地檢署複訊,直至翌(12)日凌晨3時許自訴人才遭限制出境並離開地檢署。然調查人員已監聽自訴人這麼久,也知自訴人於110年3月20日、21日在總統府前凱達格蘭大道曾公開宣示「即日起退出陳抗活動」,專心做生意、拼經濟、做公益,也公開提供專業及人脈,給有心創業的年輕人及想要東山再起的人輔導,自訴人過往更曾宣示可以為中華民國、臺灣拋頭顱、灑熱血、保家衛國,絕不可能接受中國大陸資金資助候選人。又自訴人是在幾年前因周克琦要組333政黨聯盟才認識他,自訴人當時是軍公教聯盟黨的黨主席、臺灣退伍軍權益保障協會理事長,經333政黨聯盟邀請前去餐會聯誼,實際上自訴人並未加入333政黨聯盟,卻被尊稱為榮譽主席,因自訴人主辦的陳抗活動,周克琦會動員前來聲援,自訴人禮貌上也會支付便當、茶水、帳棚、戰車等開銷並指示蘇淑燕匯款至周克琦私人帳戶,且周克琦有工程專業證照,110年1月以後,自訴人曾針對太陽能光電基礎工程向周克琦諮詢並索取工程圖檔,一般向其他工程顧問公司諮詢需支付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的費用,周克琦卻未收取任何費用,因欠此人情,故這2年內周克琦如有主辦陳抗活動需要贊助幾千元、3萬元上下,只要方便的話,自訴人都會以支付工程費用之方式回報周克琦,故自訴人與周克琦間有資金往來是很正常的事情。臺北市調查處竟未進一步查證,未查得任何證據,即向檢察官騙取搜索票,並濫權搜索扣押,調查人員於訊問蘇淑燕時,又以自訴人之前去大陸投資參加論壇交流活動,誘導蘇淑燕栽贓自訴人接受招待並拿大陸台辦的錢來資助周克琦,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罪。

㈣近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誣指自訴人接受山東省台辦德州統戰部的領導及資助「屬滲透來源」,全屬誣告。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自訴案件於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被告之程序。況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瀆職、濫用職權、誣告、濫權侵占、恐嚇、妨害自由、誘導關係人作偽證、強制、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自訴人簡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自訴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北市調

查處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對自訴人、蘇淑燕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1」地址、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淑燕)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地址核發搜索票(案號:111年度聲搜字第1634號),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對上開二地址執行搜索,並將自訴人、蘇淑燕帶返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複訊,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蘇淑燕均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案被告周克琦、潘進東、朱俊源則經以涉嫌違反反滲透法之罪名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35至23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1077至1101頁、本院卷第59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㈡自訴意旨指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即被告張銀珏、張漢隆、劉育

賢、呂少驊、歐藹如、鐘奕東等人,於111年11月11日進入自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時,自訴人想以手機撥打電話請律師至現場協助,竟衝搶自訴人手機,拒絕讓自訴人打電話,並威脅若不配合將上銬,涉嫌以脅迫手段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惟觀諸本院對自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1」住處所核發之搜索票(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35至236頁),應扣押物已明確記載:「一、受搜索人之手機、電腦、平版電腦、筆記型電腦、傳票、帳冊、帳單、存摺、印章、支票存根及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帳證資料、光碟片、隨身碟、隨身硬碟、數位儲存媒體、電磁紀錄或物品。二、登載與本案相關之文書、記事本、筆記、行事曆、電磁紀錄或物品。三、其他涉嫌不法事證。」之內容,111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後,確實自自訴人上址住處扣得手機7支,復有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291至292、319至321、324至32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則自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當日欲用以撥打電話之手機,既為本件應扣押物品,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取走該手機予以扣押,自無任何違法之處,自訴人指摘執行人員涉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顯無理由。況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訴人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即有律師陪同,有當日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可憑(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277至305頁),顯見上開合法搜索、扣押之行為並無影響自訴人委任辯護人之權利。

㈢自訴意旨指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涉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

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罪乙節,查本案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係檢附檢舉人筆錄、蒐證畫面、周克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自訴人、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存入之款項)、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搜字第1634號卷核閱無誤(上開聲請搜索票所附資料,另附於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11至368之1頁、11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257至261頁),已釋明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有核發搜索票之必要」之要件,而經本院合法核發搜索票在案。參以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自訴人及蘇淑燕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1頁、11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283至284、252至253、272至273頁),可知自訴人確實與周克琦相互認識,有資金往來,且蘇淑燕曾依自訴人指示匯款給周克琦,並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提示相關交易紀錄供自訴人、蘇淑燕確認,而周克琦又因涉嫌違反反滲透法之罪名,於111年9月14日即經檢察官以選他案件偵查(參11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面所載分案日期),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更足佐證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搜索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均合於法律規定,是自訴人指摘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未查得任何證據即騙取搜索票,濫權搜索扣押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二址執行搜索,同日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自訴人、蘇淑燕帶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再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複訊等情,有搜索票、拘票、自訴人及蘇淑燕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35至23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867、89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249至256、271至273、277至304、365至368頁),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所為搜索、扣押、訊問自訴人及蘇淑燕、將2人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複訊等,均有合法之搜索票、拘票為依據,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故難指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有何濫用職權、濫權搜索扣押之情形。至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後,再經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檢察官訊問自訴人、蘇淑燕各該金流及相關事證後,認自訴人、蘇淑燕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實為「起訴門檻(即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本高於「搜索票核發門檻」使然,自難以事後自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指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有何違法濫權之情形。另自訴意旨指調查人員於訊問蘇淑燕時,以自訴人之前去大陸投資參加論壇交流活動,誘導蘇淑燕栽贓自訴人接受招待並拿大陸台辦的錢來資助周克琦一節,惟觀諸蘇淑燕之臺北市調查處所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11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二第249至256、271至273頁),均未見蘇淑燕有指自訴人曾接受招待並拿大陸台辦的錢來資助周克琦之情形,調查人員、檢察官亦僅是向蘇淑燕提問本案相關問題,並就金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請蘇淑燕加以說明,並無任何誘導栽贓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濫權、誘導關係人作偽證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既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未提起公訴,自不符合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追訴」要件,而無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

㈣自訴意旨又以自訴人近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誣指自訴人接受山東省台辦德州統戰部的領導及資助「屬滲透來源」,全屬誣告云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點僅係整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辦之標的內容,即便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難反指檢察官或移送機關有何誣告嫌疑。

㈤此外,本件綜合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1634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關偵查卷宗,均難認被告10人涉有瀆職、濫用職權、誣告、濫權侵占、恐嚇、妨害自由、誘導關係人作偽證等,其等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10人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瀆職、濫用職權、誣告、濫權侵占、恐嚇、妨害自由、誘導關係人作偽證、強制、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等罪嫌,其等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科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