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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64號自 訴 人 鄭邁律師被 告 鄭文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文彥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本法上開規定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倘自訴人具備律師資格,即無強令其另外委請律師之必要。查自訴人鄭邁為執業律師,此有其提出之臺北律師公會律師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未委任律師而逕行提起本案自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彥與自訴人為兄弟關係,因被告於雙方母親蔣鳳儀生前惡意遺棄之而生嫌隙,嗣自訴人因被告未盡其扶養義務,對被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詎被告竟於該案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在桃園地院第50法庭開庭時,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公然聲稱案外人劉鳳鳴為自訴人之乾爹等語,以此等不實言論侮蔑自訴人認他人為父,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又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在蔣鳳儀之臉書頁面,張貼「今天是媽媽被累死的日子,那個累死媽媽的道貌岸然畜生,畜生的乾爸、乾媽也都該死,而我深信他們離死不遠了」之貼文(下稱0000000貼文),且依被告此前張貼在蔣鳳儀臉書葉面之貼文內容,已足資辨識被告所稱之人為自訴人,是被告上開貼文足以侵害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等語〔關於自訴人另主張被告110年3月23日貼文(下稱0000000貼文)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所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犯行,無非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案件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開庭筆錄、同案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筆錄、0000000貼文、0000000貼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8號案件卷宗(含偵查卷)、證人劉鳳鳴於本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桃園地院開庭時之陳述,係來自於蔣鳳儀生前之告知,因而認為與事實相符,並非出於惡意貶損自訴人名譽;又伊在蔣鳳儀臉書之留言,係蔣鳳儀過世後,伊於遭受委屈時,向蔣鳳儀傾訴之唯一方式,並非針對自訴人進行侮辱等語。茲查:

㈠被告有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案件112年9月19

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時,當庭表示劉鳳鳴為自訴人之乾爹等語,並有於蔣鳳儀臉書頁面發表0000000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0000000貼文(見本院卷第81頁)等件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112年9月19日開庭陳述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既均規定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自應以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客觀上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方有論以前揭罪名之可能,倘行為人之言論內容,客觀上已不致生被害人之名譽貶損,縱使該等言論與事實不符(僅指誹謗罪部分,公然侮辱並無與事實相符與否之問題),仍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雖於112年9月19日開庭時發表劉鳳鳴為自訴人乾爹之言論,惟稱呼他人做乾爹之行為,於現今社會風氣下,無非係對相較自己年長之人之親暱稱呼,一般人聽聞此事,亦通常不會產生該稱呼他人乾爹之人隨意認他人做父之負面聯想,則縱使被告所稱劉鳳鳴為自訴人乾爹一事並非屬實,仍不致影響自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是被告於開庭時發表前揭言論,自無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可能。況觀諸該次開庭之筆錄內容,係自訴人先表示其於開庭時之主張均有證人在另案作證過等語,被告方表示「聲請人(即自訴人)找來的證人都是聲請人的家人,劉鳳鳴也是聲請人的乾爹,我與他們都不熟,甚至他們還說出我母親生前的親筆手札是假的,他們的證言還有什麼可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係為爭執劉鳳鳴於另案證詞之證明力,方以此上開言論表示劉鳳鳴與自訴人關係密切,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誹謗自訴人之意思外,更係其於訴訟案件中,保衛自身合法權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縱使被告發表前揭劉鳳鳴係自訴人乾爹之言論,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仍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

㈢關於0000000貼文部分

被告於0000000貼文,雖有發表「那個累死媽媽的道貌岸然畜生」、「畜生的乾爸、乾媽」等較為粗鄙之言詞,客觀上固有可能損害他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惟其貼文內容中,並未明確表示所指對象為何人,亦未提及自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將被告所述內容與自訴人連結之資訊,自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實難將被告所述之對象與自訴人相連結,難認該貼文內容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而得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自訴人固稱依被告多次張貼於蔣鳳儀臉書頁面之貼文,足資辨識其所稱之「畜生」為自訴人,然依自訴人提出之0000000貼文,該貼文僅貼出蔣鳳儀之手札內容,並發表「不肖畜生」等言詞,亦未提及自訴人之姓名或其他使第三人足以辨識其所稱之人為自訴人之資訊,難認於該貼文所稱之人即為自訴人,況縱使0000000貼文所稱之對象確為自訴人,0000000貼文之時間已距上開貼文近3年,是否得以0000000貼文推論0000000貼文所稱之人亦為自訴人,仍屬有疑,自不能以此遽認0000000貼文係指涉自訴人。

至證人劉鳳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知悉0000000貼文、0000000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亦僅為證人單方面之認知,仍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所指之人即為自訴人,及任何第三人查看該等貼文均得將被告所指之人與自訴人連結。從而,被告發表0000000貼文之行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雖認被告0000000貼文亦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上開貼文既於110年3月23日即經被告發表於蔣鳳儀之臉書頁面,自訴人自斯時起即可知悉被告之犯行,然其迄113年3月5日方向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追加自訴,顯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固以連續犯規定認其提起此部分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然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為自訴人所指犯行時,廢除已久,自訴人憑此認其尚未逾越告訴期間,顯不可採;自訴人又稱其係於113年2月15日經家人告知,始知悉被告前揭犯行,然就此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自訴。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不得為告訴,依前揭規定,亦不得再行自訴,是此部分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不受理部分,兩造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表:犯罪事實及判決主文對照表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50法庭開庭陳述部分 鄭文彥無罪 2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在蔣鳳儀臉書頁面貼文部分 鄭文彥無罪 3 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在蔣鳳儀臉書頁面貼文部分 自訴不受理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