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66號自 訴 人 尹章華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許能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刑事自訴台電公司11月16日調查書面補充」所示。
貳、刑事自訴程序所採審理原則、舉證責任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要作為訴訟上的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時,才可以為有罪的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的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何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的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就具體的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的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實犯罪的嚴格證明程度。以上是刑事訴訟採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要求,且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這是本院要先說明的。
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本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的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的發動,以防免對無辜被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並徒增法院的勞費。亦即,當事人提起自訴與提起公訴相同,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核與知悉有犯罪嫌疑即得發動偵查、需對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均不相同。是以,如當事人提起自訴明顯無成立犯罪的可能時,如猶令被告必須到庭應訴,顯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有違,並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自應於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且毋庸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三、綜上,在自訴程序中,如自訴人的自訴意旨已明,而依其提出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的勞力、時間及費用,亦無再命自訴人本人到場的必要。也就是說,法院無須再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參、本件自訴範圍之確認:自訴人就與被告間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列計分攤公共電費所生糾紛,除本件自訴外,自訴人前亦曾就民國112年9月份電費繳費通知單以外之各期帳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之刑事告訴,除經自訴人載明於刑事自訴狀內外,亦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11月7日北檢銘清112他10718字第1129109907號函敘明在案。惟就本件自訴之所犯法條部分,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雖記載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頁),然於自訴理由中復記載有刑法第339條之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強制執行法等(見本院卷第
13、87至101頁),就其自訴範圍,自有訊問自訴人加以特定之必要。經自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本院訊問時,表明係就112年9月份收到之繳費單列計分攤公共電費此犯罪事實,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之自訴,該月份的繳費單其尚未曾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於113年11月17日再行具狀表示自訴事實及所犯包括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罪,本院自應就自訴人所表明之自訴範圍(即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3部分)予以審究,首應敘明。
肆、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的可能:
一、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又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恐嚇取財罪的規定,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故如未使人之財產權因而發生得喪變更,自非屬本條處罰之範圍。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有發送112年9月繳費通知單予自訴人,通知自訴人繳納,有卷內112年9月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發送繳費單僅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自訴人繳納電費之性質,不具有特別的強制效力,亦不會因此對於自訴人之財產發生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據此,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自訴人清償電費債務,在對自訴人提出清償債務或其他類型的訴訟前,藉由寄發繳費單的方式,向自訴人表明自已的立場,要求自訴人繳納,乃屬以正當之方式通知自訴人,縱使自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亦非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自訴人,而有何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之強制或恐嚇手段,不足以影響自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自無從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罪。
四、再按法人除法律有明文處罰之特別規定外,要無犯罪能力可言,亦即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主體,應視實體法上之法律是否有處罰法人之規定為準,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又因法人有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亦必有處罰其負責人之明文,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339條之3之規定,並非處罰法人之規定,亦無因法人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是故,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即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許能貴等人,既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而無法以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339條之3之罪相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共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刑法第304條、第346條、第339條之3之犯罪主體,不能單獨成立本罪,而前開規定復無處罰法人之明文規定,自難遽以該罪論處。此外,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曾文生、王耀庭、張建川有成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罪的可能。是以,被告的犯罪嫌疑既然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的情形,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