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68號自 訴 人 陳麗玲律師被 告 李戡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戡明知其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申訴自訴人陳麗玲律師乙事,業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2日認定自訴人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並函覆被告在案。被告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多數人可閱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貼文稱「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下稱本案貼文),虛捏自訴人有違反律師倫理之不實事實流言,足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2章並無可準用上開規定之條文,不難明瞭(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定情事,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查自訴人前就被告張貼本案貼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嫌,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99號駁回再議,因自訴人未再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而於112年10月26日確定,有相關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訴之事實既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