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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73號自 訴 人 范中芬自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馮馨儀律師被 告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復明被 告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家勤上 四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陶喆

新歌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佩蓉被 告 陶王慶蓉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

周威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陳復明、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勤、陶喆、新歌有限公司、陶王慶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范中芬為流行歌曲「愛什麼稀罕」(下稱系爭歌曲)歌詞之音樂著作權人,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家勤指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將系爭歌曲數位檔案上傳至Amazon、Music、Apple Music、Youtube Music、Youtube等網路平台(下稱系爭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人線上觀看聆聽及下載後離線播放,再由陳復明指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陶喆及陶王慶蓉指示新歌有限公司員工,分別以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歌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宣稱各擁有系爭歌曲的歌詞音樂著作權1/2之代理權,共同授權同意系爭網路平台得以利用系爭歌曲之歌詞,並故意變更作詞者為「范中芬/陶喆」,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又被告陶喆、陶王慶蓉及陳復明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復明指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陶喆及陶王慶蓉指示新歌有限公司員工,以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新歌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表示各擁有系爭歌曲1/2之版權代理權,同意授權給伴唱機業者將系爭歌曲之歌詞重製於伴唱產品內,提供給消費者播放及公開演出,並擅自將作詞者更改為「范中芬/陶喆」,以此方式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姓名表示權。因認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嫌、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罪嫌、第93條第1款侵害作者姓名權罪嫌,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歌曲ISRC查詢結果、系爭歌曲於系爭網路平台連結清單及播放公證書、伴唱機歌曲編號搜尋結果、播放畫面截圖、KTV伴唱產品實際播放畫面截圖、音圓公司、瑞影公司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經查:㈠系爭歌曲之歌詞固以自訴人為著作權人,此有系爭歌曲ISRC

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系爭歌曲及其歌詞並曾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上傳於系爭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人觀看或下載,其中並有將「范中芬/陶喆」併列為作詞者等情,有系爭網路平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22頁、第114頁、第170頁、第179頁等)。市面上伴唱機或KTV伴唱帶畫面中,有顯示將「范中芬/陶喆」併列作詞者,以及顯示歌詞之情形,此有伴唱產品播放畫面截圖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以下、第209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歌曲之歌詞及「范中芬/陶喆」併列為作詞者之畫面內容

雖可見於網路平台及伴唱產品,惟自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歌曲之歌詞,係由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親自或委託員工於自訴人所指時間(即108年5月8日前某時)上傳至系爭網路平台或以重製方式灌入市面上的伴唱機或KTV伴唱帶。而此類侵害著作權之關鍵證據,舉例而言,包含: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詞(例如受指示上傳檔案之員工或伴唱機業者之證詞)、扣案電腦機內之電磁紀錄、上傳電子檔案之網路IP位置、帳號所有人資料及登錄網路服務之IP位置等,自訴人均無法提出。僅以系爭網路平台畫面、伴唱產品畫面截圖有曾出現「豐華唱片」等字樣,即率然推論在系爭平台或伴唱產品上張貼歌詞者必為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為其等指示之員工,尚嫌速斷。以自訴人提出之系爭網路平台歌詞畫面截圖為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22頁),該歌詞畫面下方僅說明:「來源:Musicmatch」,該歌詞是否為被告等人或其指示員工上傳,即缺乏積極證據可佐。又如自訴人提出之Youtube網路平台畫面關於系爭歌曲播放之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70頁以下、第179頁以下),雖顯示「范中芬/陶喆」併列作詞者,隨歌並有出現歌詞之情形,惟該頻道分別屬於「石磊Shi Lei」、「sky wei」之等人所有,自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石磊Shi Lei」、「sky wei」等人即為本案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上傳系爭歌曲檔案之人,自難僅以系爭歌曲曾出現在系爭網路平台,即推論必為被告等人所上傳。

㈠再查,系爭歌曲之歌詞完成創作後,自訴人之前夫王治平曾

主張有經自訴人委託、授權,與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著作代理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嗣自訴人自訴王治平此部分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89頁以下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並曾與自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更正將自訴人列為系爭歌曲的唯一作詞人,並補足若干版稅,此有107年4月17日107年度司民著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可查,自訴人並自行於網路上公告自107年2月4日起終止系爭歌曲之歌詞商用版權授權(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自訴人,就系爭歌曲,由107年12月31日後,雙方即不再有代理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綜合上情,可認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曾經一度有系爭歌曲歌詞之商業代理權而對外發行,並非從未取得系爭歌曲商業代理權限。本院復依聲請向伴唱機業者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2公司分別是於自訴人終止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權限之前的98年11月20日、90年,即向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歌曲之歌詞部分簽立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73頁以下、第87頁),故目前網路上以私人名義上傳之歌詞檔案,是否係第三人私自重製該合法代理時期檔案,並於代理終止後自行上傳,並非全無可能;而坊間商用伴唱機台及KTV伴唱帶等產品,若係於自訴人與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雙方代理尚存在之時期即已製作完成並灌錄至機台或伴唱帶而存續至今,尚不能僅以代理權終止後,坊間商用伴唱機台、伴唱帶仍有系爭歌曲及歌詞,即推論被告等人有於代理權終止後故意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行為。而早期因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誤將自訴人與被告陶喆並列為作詞人,雙方亦已就此部分達成調解,並由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發布更正啟示,業如前述,則目前誤將自訴人與被告陶喆並列為作詞人之產品或影音檔案是否為雙方調解成立前就已存在,亦非無疑,難認被告等於前述調解成立後,仍有故意將自訴人與被告陶喆並列為作詞人而侵害自訴人姓名權之情形。(至於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就代理權終止後是否有聯繫業者積極回收,則屬民事範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親自或委託員工從事自訴意旨所示犯行,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而被告陳復明、黃家勤、陶喆、陶王慶蓉既經宣告無罪,則被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歌有限公司之罪責自無從附麗,應一併諭知無罪。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陶喆、陶王慶蓉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而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陶喆、陶王慶蓉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