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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81號自 訴 人 楊岳修自訴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被 告 李佳翰 (年籍詳卷)

曾淑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楊岳修前以徐翊銘、李姵儀、林信全、徐鼎鈞、趙月香等人涉犯偽造內容不實之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為由,認其等涉犯刑法第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1年自字第77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嗣被告林信全委任被告李佳翰 、曾淑孟擔任其民事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之律師,被告李佳翰、曾淑孟明知圓方公司股東即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所出具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書及委託出席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均係偽造,仍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5條之行使偽造證據罪嫌。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固指被告2人於民事事件中提出偽造之擎耀公司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書及委託出席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所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5條之行使偽造證據罪,係與前案被告徐翊銘、李姵儀、林信全、徐鼎鈞、趙月香等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內容不實之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有關係之湮滅證據、偽證罪。然觀諸前案自訴人於前案僅自訴徐翊銘、李姵儀、林信全、徐鼎鈞、趙月香偽造內容不實之圓方公司股東名簿、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並未包含其等偽造擎耀公司之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同意書及委託出席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等事實,實難認被告2人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湮滅證據、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綜上所述,應認追加案件之起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