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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8、12674、1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綸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綸(下稱被告)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後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三之㈤所示之記載(除三之㈤外之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非本件所引用範圍):

甲、事實更正部分:㈠關於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載(被告部分),均更正或補充本件如附表三、四所載。

㈡起訴書第3頁第9列所載「下稱宏泰人壽)等6家」之後,應補充「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㈢起訴書第7頁第17至21列所載「高偉綸另持前開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等單據,向我國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6303元、2068元,使健保署公務員誤認其確有符合前開緊急而在日本就醫之情形,並核退2937元、396元予高偉綸,而詐取該等健保費用」應更正為「蔡興杰、高偉綸另於109年1月2日、108年12月30日,分持前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單據,各向健保署所轄高屏區業務組、中區業務組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18952元、8371元,使健保署公務員誤認其確有符合前開緊急而在日本就醫之情形,並同意核付金額2937元、3333元,均以沖抵蔡興杰、高偉綸之健保費及滯納金,而詐得利益」。

乙、證據補充部分: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緝12卷第74、84頁)。

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公司陳報狀:何秋香、蔡興杰均已返還保險金(本院訴422卷二第105至107頁)。

㈢林純子手寫筆記(偵9668卷二第463至493頁)。

㈣林純子等於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出境艙單比對紀錄(偵15101卷一第215至216頁)。

㈤健保署111年11月15日健保查字第1110063049號函業經另案

被告林聖宏向健保署清償本案所有被告詐取核退醫療費用63044元(包含被告高偉綸犯罪所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3333元)、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訴422卷二第225至226頁;本院訴緝12卷第91、127頁)。

㈥被告提出清償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本院訴緝12卷第129、131頁)。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68號等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訴緝12卷第93至1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1.檢察官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5(共犯蔡興杰向南山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李遺失險,並未給付;及被告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李遺失險、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腸胃炎醫療險,均未給付)之詐欺未遂部分,但所犯法條欄均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法條適用。2.又檢察官對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及共犯蔡興杰所申請之保險公司及金額部分,均漏未起訴「健保署及申請相應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共犯蔡興杰及被告)」部分,惟上揭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罪名適用。前揭情形,本院請被告一併辯論,程序上,已足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權利,特予陳明。

㈢被告與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林純子等人,共同為如附表

三所示詐欺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詐取保險理賠財物

或利益之單一目的,以接續取得不實內容或證明資料之單一行為,再同時向如附表三「保險公司/機關」欄所示之保險公司或健保署申請賠付,而觸犯數個上開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卻貪圖保險理賠利益,與共犯林純子等人,佯以旅遊中行李遺失或生病為由,藉以詐取保險或醫療理賠之行為,破壞風險分擔及給付之保險規範秩序,所為自有不當,應予非難;徵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12卷第8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情節與分工角色,及返還欠款予健保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憑,事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將欠繳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均繳清,有上揭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可據,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日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其於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遵守法規秩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無關乎民法所有權之合法有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取得於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充抵健保費欠款之金額(詳如附表三「保險公司或機關理賠項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林聖宏於另案中已向健保署清償本案被告或共犯詐得核退醫療費用共63,044元(包含被告高偉綸犯罪所得利益3,333元),此有上揭健保署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訴緝12卷第89至91頁),是以被告既經由另案被告林聖宏代為返還其上開犯罪所得(林聖宏是否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代償部分,乃屬其等內部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詐得如附表三「分配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共犯何秋香、蔡興杰所取得,被告並未分得款項,亦據被告供稱在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三:

編號 本案被告 旅遊時間/地點 共犯 保險公司/機關 保險公司或機關理賠項目 /金額 理賠項目 /總金額 分配款項 一 (起訴事實三之㈤及附表一編號5) 高偉綸 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26日/日本東京 林純子 無 無 0 無 何秋香 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 未申請 0 無 蔡興杰 南山產險新光產險 安達產險國泰人壽三商人壽 健保署 行李遺失: ①南山產險(已申請,尚未賠) (110偵9668卷四第187至217頁) ②新光產險/5000元 腸胃炎: ①南山產險/18163元 (110偵9668卷四第217至233頁) ②安達產險/18250元 (110偵9668卷四第239至263頁) ③國泰人壽/18635元 (110偵9668卷四第265至277頁) ④三商人壽/18798、傷病意外險14525元 (110偵9668卷四第279至321頁) ⑤健保署/2937元(沖抵健保費或滯納金) (109他3973卷三第203至226頁) (備註:新光人壽部分,未申請理賠) 行李損失/ 5,000元 腸胃炎/ 88,371元 何秋香/ 74,573元 蔡興杰/18,798元 高偉綸 新安產險安達產險新光人壽 健保署 行李遺失: ①新安產險(已申請,但未賠) (110偵9668卷五第233至242頁) 腸胃炎: ①安達產險/8,712元 (110偵9668卷五第245至258頁) ②新光人壽(已申請,尚未賠) (110偵9668卷五第261至277頁) ③健保署/3,333元(沖抵健保費或滯納金) (109他3973卷三第227至245頁) (備註:台灣人壽部分,未申請理賠) 行李損失/ 0元 腸胃炎/ 8,712元 何秋香/ 8,712元附表四:

編號 被告 旅遊期間 /地點 共犯 申請時間 申請理賠所附單據明細 一 (原起訴附表二編號12至13) 高偉綸 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26日/日本東京 蔡興杰 108年12月18、31日; 109年1月10日 行李損失: 1.108.12.19(13:14)昇恆昌everrich 2.108.12.22(19:58)ヨドバシカメラ(友都八喜) 3.108.12.22(20:25)ヨドバシカメラ(友都八喜) 4.108.12.23(10:02)ドン・キホーテ(唐吉訶德) 5.108.12.23上野警察署受理第10615號遺失單 腸胃炎: 108.12.21東京都立大塚病院出具之診斷書、領收証書、診療明細書 高偉綸 108年12月31日 行李損失: 1.108.12.22(19:58)ヨドバシカメラ(友都八喜) 2.108.12.22(20:25)ヨドバシカメラ(友都八喜) 3.108.12.23(10:02)ドン・キホーテ(唐吉訶德) 4.108.12.24上野警察署受理第10661號遺失單 腸胃炎: 1.108.12.24東京都立大塚病院出具之診斷書2.108.12.23、24東京都立大塚病院開立之領收証書、診療明細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68號第12674號第15101號被 告 葉恬忻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呂侑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偉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恬忻、高偉綸分別為林純子(另為緩起訴處分)之按摩客人、友人之友人,葉恬忻與呂侑軒為夫妻。緣林聖宏(綽號:神童,另為緩起訴處分)自民國94年5月起至104年間,陸續擔任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併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熟稔各項保險商品。其明知「海外旅行綜合保險」係結合「旅行平安險」及「旅行不便險」之保險商品,須於國外旅遊之保險期間內,確實有發生突發疾病或行李損失等事故,返國後始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就突發疾病部分另得向我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竟於107年間,透過林羽婕(綽號:巧巧)認識精通日文之林純子後,擬利用林純子詐保獲利,遂教導林純子詐保之方法,即旅遊前先向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待至國外旅遊期間即佯以發生行李遺失、身體不適等情況,並前往當地警察機關謊報行李遺失以取得報案證明、或至當地醫院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返國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及以旅遊緊急就醫之原因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核退。

二、本件受理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計有:①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下稱安達產險)、②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7樓,下稱南山產險)、③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明台產險)、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國泰產險)、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富邦產險)、⑥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華南產險)、⑦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新安產險)、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泰安產險)、⑨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新光產險)、⑩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和泰產險)、⑪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原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日更名,因涉案保單仍為舊名稱,故下稱台壽保產險)等11家;受理投保之人壽保險公司計有: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國泰人壽)、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台灣人壽)、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下稱三商人壽)、④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遠雄人壽)、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下稱富邦人壽)、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宏泰人壽)等6家。另前開保險公司關於海外旅遊保險有「海外旅行綜合保險」、「海外旅行平安綜合保險」、「個人旅行綜合保險」、「新旅遊綜合保險」、「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旅行平安保險」、「平安御守個人旅行綜合保險」等不同名稱,以下統稱為「旅平險」,合先敘明。

三、(一)至(四)部分為葉恬忻、呂侑軒部分省略。

(五)何秋香(該次雖投保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但均未申請理賠)見其得手前開利益後,便再次夥同林純子,並覓得友人蔡興杰(另為緩起訴處分)、高偉綸一同前往日本代購及詐保,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蔡興杰、高偉綸先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旅平險後,林純子即帶領何秋香、蔡興杰及高偉綸等3人,於108年12月19日至26日前往日本東京旅遊,在日本旅遊期間之108年12月23、24日,由何秋香、林純子指導蔡興杰、高偉綸至日本上野警察署謊報行李遺失,而騙取前開警察署之報案單據;復於108年12月21、23、24日,由何秋香、林純子指導蔡興杰、高偉綸前往東京都立大塚病院急診,佯稱其罹患腸胃炎云云,而取得醫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返臺後,由何秋香彙整蔡興杰、高偉綸之購物、報案單據及診斷證明書(詳見附表二編號12、13明細),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10日間,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行李損失及疾病事故理賠,除蔡興杰、高偉綸因行李遺失向南山產險、新安產險申請理賠遭拒、高偉綸因腸胃炎向新光產險申請理賠遭拒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險公司均誤認蔡興杰、高偉綸確實發生行李損失及疾病之事故,而分別理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之金額。高偉綸另持前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單據,向我國健保署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6303元、2068元,使健保署公務員誤認其確有符合前開緊急而在日本就醫之情形,並核退2937元、396元予高偉綸,而詐取該等健保費用。嗣經警於110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PHONE 11PRO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安達產險、南山產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及健保署、明台產險、國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新安產險、泰安產險、新光產險、和泰產險、台壽保產險、國泰人壽、台灣人壽、三商人壽、遠雄人壽、富邦人壽、宏泰人壽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索引 1至2 (省略) 3 被告高偉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坦承有於108年12月22日至26日間,與同案被告林純子、何秋香、蔡興杰等3人一同前往日本東京旅遊,同案被告何秋香於出國前有指示伊投保旅平險,並支付機票、住宿、保險費用,伊在出國前已經知道是因為要詐取保險金,所以同案被告何秋香才招待伊出國。伊在日本時,同案被告何秋香要伊裝病,同案被告林純子陪同伊去看病,伊知道同案被告何秋香叫伊去看醫生是要詐取保險理賠金。同案被告何秋香報行李遺失是假的,事實上沒有人行李遺失之事實。 110偵字第9668號卷5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伊就是「神童」,曾擔任保險業務員,曾任職於保誠人壽、中國人壽、幸福人壽、元大人壽,對保險理賠比較了解之事實。 2、證明伊有透過林羽婕(綽號:巧巧)認識同案被告林純子,並告知同案被告林純子出國買旅平險,只要真的意外回來就可以申請理賠,假設如果假的意外就可以申請保險賺到錢,伊當時有將這兩種方式告知同案被告林純子,也就是真的意外及假的意外都理賠之事實。 3、證明伊與同案被告林純子於108年1月5日LINE對話中談到「小灰色」是指違法的意思之事實。 110偵字第12674號卷2第235-247頁、第277-281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純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伊於108年6月間與同案被告張詠揚去東京觀光,協助巧巧(小恩)找回遺失的行李,之後巧巧將伊聯絡資訊分享給「神童」,伊因此才認識神童,神童有教導伊詐保的方法之事實。 2至7部分(省略) 8、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證明同案被告何秋香計畫帶領同案被告蔡興杰去日本做假的,同案被告何秋香逼著伊帶被告高偉倫去日本做報案,後來被告高偉倫也有做急診,伊等在日本旅遊時,發生行李失竊及腸胃炎之事故都是假的之事實。 110偵字第9668號卷2 6至11 (省略)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省略) 2、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證明伊有和同案被告蔡興杰去日本代購,同案被告林純子帶被告高偉倫去,在日本行李遺失是假的之事實。 110偵字第9668號卷1 13 (省略)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興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證明伊有和同案被告何秋香去日本代購,伊在日本行李沒有遺失之事實。 110偵字第9668號卷4 15至16 (省略)

(二)非供訴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索引 1 (省略) 2 同案被告林聖宏、林純子LINE聊天紀錄 證明同案被告林聖宏(LINE暱稱為「神童」)曾教授同案被告林純子(LINE暱稱為「純子」)詐保之方法,於旅遊前先向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待至國外旅遊期間即佯以發生行李遺失、身體不適等情況,並前往當地警察機關謊報行李遺失以取得報案證明、或至當地醫院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返國後再向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重要對話摘錄如下: 1、2019/1/5(週六):神童:「我們對話談完就刪掉」、「你也學會保護自己」、「我說我會教你的都有小灰色」。 2、2019/1/15(週二):純子:「可以申請的保險公司有哪幾家」、「你比較專業」、「是不是先在日本看醫生,回台灣先報保險,然後要寫什麼申請單,然後再看三十天的醫生」。 3、2019/1/20(週日):神童:「不要用你本人」、「你的要用在金額最多的時候」、「要配合用代購不然沒有金額」。 4、2019/9/17(週二):純子:「老闆,我今天打電話去評議中心,她說先電話受理,要我等30天」、「還是我可以直接再書面申請評議」、「早上接到通知,說我不是刑事案件,所以不賠」、「收到,我去下載。不懂的,我再請問你喔」。 5、2019/9/19(週四):神童:「警察局每間都可以嗎」、「會很久嗎」、「早上10點回台幾點去警局比較好」。 6、2019/9/23(週一):純子:「全都是衣服」、「幾點結帳,幾點報案的?」、「一堆人亂做亂報 安達原本8萬,改2萬 南山不賣產險了 幹」、「我上週買還是8萬」、「她們昨天保就變2萬」、「南山關掉了」、神童:「信用卡保2張6萬的」、「選人很重要」、可以存款本30000就可辦」、「輸黎事5萬 明台4 泰安4 新用卡」、「南山還是8萬但要找業務買 筆電10000剩下不變」。 110偵字第12674號卷2第285-319頁 3至16 (省略) 17 被告高偉綸理賠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三(五)之事實。 110偵15101號卷20 (高偉綸理賠卷) 18 同案被告蔡興杰理賠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三(五)之事實。 110偵15101號卷7 (蔡興杰理賠卷) 19 健保署110年4月1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253號函所附之所示19名保險對象108-109年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 證明犯罪事實三(五)之事實。 109他3937卷(健保資料)

二、核被告高偉綸所為,就犯罪事實三(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葉恬忻、呂侑軒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恬忻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三)、(四)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PHONE 11PRO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葉恬忻、呂侑軒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附表一:

編號 旅遊時間/地點 被告 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理賠項目/金額 理賠項目/總金額 保險金朋分方式 1至4 (葉恬忻、呂侑軒部分省略) 5 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26日/日本東京 林純子 無 無 0 無 何秋香 國泰人壽 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未申請) ※新光人壽(未申請) 0 無 蔡興杰 南山產險 新光產險 安達產險 國泰人壽 三商人壽 新光人壽 行李損失: ①南山產險(已申請尚未賠) ②新光產險/5000元 腸胃炎: ①南山產險/18163元 ②安達產險/18250元 ③國泰人壽/18635元 ④三商人壽/18798元、傷病意外險/14525元 ※新光人壽(未申請) 行李損失/5,000元 腸 胃 炎/88,371元 蔡興杰/18,798元 何秋香/74,573元 高偉綸 新安產險 安達產險 新光人壽 台灣人壽 行李損失: ①新安產險(已申請尚未賠) 腸胃炎: ①安達產險/8712元 ②新光人壽(已申請尚未賠) ※台灣人壽(未申請) 行李損失/0元 腸 胃 炎/8,712元 何秋香/8,712元附表二:

編號 旅遊期間/地點 被告 申請時間 申請理賠所附單據明細 1至11 葉恬忻、呂侑軒部分(省略) 12 108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26日/日本東京 蔡興杰 108年12月18、31日 109年1月10日 行李損失: 1.108.12.19(13:14)昇恆昌everrich 2.108.12.22(19:58)ヨドバシカメラ(友都八喜) 3.108.12.22(20:25)ヨドバシカメラ(友都八喜) 4.108.12.23(10:02)ドン・キホーテ(唐吉訶德) 5.108.12.23上野警察署受理第10615號遺失單 腸胃炎: 108.12.21東京都立大塚病院出具之診斷書、領收証書、診療明細書 13 高偉綸 108年12月31日 行李損失: 1.108.12.22(19:58)ヨドバシカメラ(友都八喜) 2.108.12.22(20:25)ヨドバシカメラ(友都八喜) 3.108.12.23(10:02)ドン・キホーテ(唐吉訶德) 4.108.12.24上野警察署受理第10661號遺失單 腸胃炎: 1.108.12.24東京都立大塚病院出具之診斷書 2.108.12.23、24東京都立大塚病院開立之領收証書、診療明細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