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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賢鋒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賢鋒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鄭賢鋒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本案訴訟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可能,審酌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維護,並斟酌比例原則,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7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其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明知本案正於法院審理之際,卻於111年9月17出國,嗣本院依法傳喚,竟滯留國外而無故未到庭,復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未果,而遭本院於112年1月6日通緝,後於同年4月28日始遭緝獲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8日新北檢增洪111助4815字第111913232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三第133至135頁、第173頁、第185頁、第191至223、第23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下稱訴緝卷】第34號卷第235頁),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責付被告之弟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取代羈押等語。然本案所涉詐欺總金額高達84,860,252元,被告所述保證金數額或檢察官所陳之保證金100萬元,均與被告犯罪所得及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顯然不成比例,難認已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強制力,而得以確保其到庭,又本案以具保方式尚無法確保被告到庭,則不命具保而將被告責付予其弟之方式,更無從確保被告到庭。另被告原居住之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係向新北市政府承租,但新北市政府業已終止租約,被告現無法繼續居住,且尚未覓得新住所,若限制住居,需要暫住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工廠內,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229至230頁),益徵被告現難以確定其長期住所,故以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方式,實無從確保本院必能通知或拘獲被告到庭。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提方式均難認得以有效取代羈押,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羈押確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至辯護人另稱:被告去年曾進行手術,術後即出國,未受良好醫療照顧,被告交保後,其健康可獲妥適照顧,也可減少監所負擔等語,惟依被告在押之看守所衛生科人員所述之被告身體狀況,可知被告所患疾病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有別,看守所亦已協助其就醫及服用相關藥品(事涉隱私,被告所患疾病名稱及就醫情形均詳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233頁),被告應無因疾病而不宜羈押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全案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且此難以具保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從而對被告予以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存,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