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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哲瑋具 保 人 丁遵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檢察官提起抗告(112年度抗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本院一一O年度訴字第一O六九號所為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

二、經查:㈠被告李哲瑋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因被告稱僅覓保8萬元,經檢察官批示同意,嗣由具保人丁遵富如數繳納8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無保報告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審判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此情固堪認定。本院爰於112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㈡惟查,上開裁定於112年5月25日作成之際,被告固仍在逃匿

中,惟被告已於112年5月30日主動致電本院,經本院排定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行準備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二第222頁)、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見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4頁至第8頁)在卷為憑,嗣上開裁定始於112年5月31日11時許送達於具保人而對外生效(見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二第174頁送達證書)。

準此,被告於本院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尚未送達任一當事人而對外生效前,即已主動到案並經本院排定準備程序庭期,本院自無從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原沒收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抗告理由雖略有出入,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