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文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斌與張祝鈞(已由本院審結,案列:104年度訴字第468號)、魏士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投資申辦「屏東縣墾丁彩虹熱氣球觀光音樂文化季」(下稱彩虹文化季)為由,至張震田臺北市文山區住處(住址詳卷),邀請張震田共同投資彩虹文化季。經雙方協議,由張震田負責出資彩虹文化季活動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張震田並先於102年6月20日、6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趙文斌設於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文斌恆春農會帳戶),作為承租土地所需費用,趙文斌、張祝鈞及魏士原則負責活動執行及各項資源整合。詎趙文斌、張祝鈞明知其等於102年6月26日,係以每年租金100萬元,向陳邦惠承租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第65、65-6、65-7、65-8、68-1、68-2、68-3號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當日簽約後給付租金完畢;及於同年7月9日,以1年租金120萬元,向陳邦惠及其委任人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等人承租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第65-9、69、69-1、69 -2、69-4、69-5、69-6號地號等7筆土地,並於當日簽約後給付租金完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於102年7月9日,以每年租金350萬元,向陳邦惠、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等人承租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65、65-6、65-7、65-8、68-1、68-2、68-3、65-9、69、69-1、69-2、69-4、69-5、69-6等地號14筆土地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偽造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陳邦惠之印文各1枚,再偽造「陳邦惠」之署押1枚後,由趙文斌於102年6、7月間某日持向張震田行使,致張震田陷於錯誤,認承租彩虹文化季所需土地費用即為350萬元,進而詐得差額130萬元。案經張震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趙文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震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1358號卷第59至60頁、偵11747號卷一第17至18頁反面、第268至270頁、偵11747號卷二第44至47頁、第172至175頁、本院訴468號卷第72至77頁反面)。
(二)證人陳邦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1747號卷二第109至110頁、第172至175頁、本院訴468號卷第70至72頁)。
(三)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趙文斌等人自行製作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2年7月9日)、同案被告張祝鈞以每年租金350萬元,將前開14筆土地出租與趙文斌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2年7月10日)、墾丁熱氣球音樂文化季合作協議書影本、屏東縣墾丁彩虹熱氣球觀光音樂文化季合作協議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恆春鎮農會104年2月16日恆農信字第1040000761號函檢附之趙文斌恆春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358號卷第16至21頁、第28至31頁反面、第33至41頁、偵11747號卷一第98至99頁、偵11747號卷二第72至75頁)。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第99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祝鈞在102年7月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陳邦惠之印文各1枚、偽造「陳邦惠」之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同案被告張祝鈞係盜刻陳邦惠等人之印章,惟偽造印文有多種方式可為之,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或同案被告張祝鈞係以盜刻印章之方式偽造印文,是應僅論以偽造印文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被同案被張祝鈞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與同案被告張祝鈞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30萬元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祝鈞在102年7月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陳邦惠之印文各1枚、偽造「陳邦惠」之署押1枚,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文件已滅失,或該文書已經扣案並執行沒收完畢,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揭土地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被告趙文斌、同案被告張祝鈞所偽造102年7月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陳邦易、陳奕伶、陳亭儒、陳思帆、陳柏因、陳邦惠之印文各1枚。 2 陳邦惠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