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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龔家豪、蔡丞畯(原名蔡文碩)(龔家豪、蔡丞畯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林佳勳(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10號駁回上訴確定)、倪宗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少年王○玄(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嗣遭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確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其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甲○○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2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止,撥打電話予乙○○,先後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乙○○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7年8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所有之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公文書(該公文書未扣案),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地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由甲○○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林佳勳,待取得林佳勳提領之贓款後,即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甲○○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收款金額、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7年8月27日10時許向乙○○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領150萬元監管云云,乙○○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員警指示佯裝交付現金,警方即查獲到場取款之倪宗賢,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北地檢、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少連偵158卷第13-17、19-20、21-27頁、偵18847卷第151-155頁、本院他卷第28頁、訴緝卷第5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林佳勳所證大致相符(少連偵158卷第145-153、205-209頁、桃檢偵2844卷第92-93頁),並有車手倪宗賢擬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庫銀行楊梅分行107年9月11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301號函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合庫銀行109年1月31日合金楊梅字第1090000004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107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及附件、彰化銀行楊梅分行107年9月11日彰楊字第1070161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帳戶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倪宗賢之提款監視器畫面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存卷為憑(桃檢他584卷第22頁、桃檢偵2844卷第15-27頁、第30-37頁、少連偵158卷第211-221頁、第223-240頁、第295-3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交出彰銀帳戶之提款卡,經被告交予林佳勳後,由林佳勳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告訴人本人擅自提領,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㈢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起遭該集團詐騙,為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便透過被告讓車手林佳勳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與林佳勳共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他卷第2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洗錢防制法第15條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起訴書雖認被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

錢罪,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已屬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302頁),故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併此敘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進行數次

匯款之行為,集團成員數次提領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及先後為上揭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㈦又被告雖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正的必要性,決定是否併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在本件詐欺集團尚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且其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對於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經此刑之宣告應屬可期,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人,均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告訴人受有145萬元損害(合庫帳戶遭提領60萬元,彰銀帳戶遭提領45萬元,現金交付40萬元,共計145萬元),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訴緝卷第75-76頁),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因認其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王○玄於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供稱不認識車手王○玄(本院他卷第28頁),本件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為少年,是被告與同案少年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就其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酌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復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予車手、轉交贓款,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之損失(共145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經通緝始到案,所為實屬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6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與該詐欺集團詐得145萬元,惟被告陳稱並未分得報酬

(本院他卷第28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23日交付告訴人之未扣案偽造公文書,既經該詐欺集團不某成員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該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而內容不詳,其上有無偽造及偽造何種公印文均無證據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存如附表二之偽造公文書係同案被告倪宗賢於107年8月27日為警查獲而未及行使之文書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倪宗賢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少連偵158卷第173頁),並有楊梅分局107年8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254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少連偵158卷第163-166頁),且該文書記載日期為「107年8月27日」、監管金額「150萬元」,此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交付「40萬元」之情形即有不同,益徵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取得之公文書未扣案,而如附表二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9號宣告沒收,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倪宗賢前案紀錄表可證(訴卷第293-2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既已由車手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本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其所有,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提款卡及收受提領款項之人 交付提款卡時間、地點 取款者 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07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 林佳勳 彰銀帳戶 107年8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15萬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出處 1 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桃檢他584卷第2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