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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崇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殷崇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李國樑(所涉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通緝中)、陳建宇(所涉詐欺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卓家祥、黃育泉(下稱卓家祥等二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卓家祥等二人陷於錯誤,將裝有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詳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置物櫃後,由李國樑依殷崇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拿取本案包裹,再由陳建宇依殷崇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包裹轉交予殷崇哲後層轉上手。

二、案經卓家祥等二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殷崇哲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伊是在111年才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伊在110年間有正當工作,伊根本不認識李國樑、陳建宇,伊可能是因為遺失身分證,所以身分被詐欺集團掌握,李國樑、陳建宇才藉故指認伊,伊於110年9月29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開白牌計程車載客人去高雄,不可能在萬華車站向陳建宇拿取本案包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卓家祥等二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將本案包裹放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置物櫃,其後係由李國樑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陳建宇等情,此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未予爭執(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83至184頁),首堪認定。

㈡而查,證人即共犯李國樑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是接到暱稱

「小哲」之人之指示,要伊去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伊領到本案包裹之後就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本案包裹交給「小宇」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照片為「小哲」、指認陳建宇照片為「小宇」(偵字卷第45至51頁),且觀諸證人李國樑之手機中,亦存有被告即「小哲」之電話、身分證照片(偵字卷第79頁),可知證人李國樑確有明確證述係受被告指示而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轉交予陳建宇之經過。此外,證人即共犯陳建宇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於110年9月29日前往萬華車站跟李國樑見面拿取本案包裹,是被告用工作手機指示伊,伊領取完本案包裹後,就在同日快半夜的時候,在萬華車站附近的暗巷將本案包裹交給被告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並指認被告照片(偵字卷第53至59頁),證人陳建宇復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110年9月底時應徵「偏門工作收入」臉書社團,就有人來面試伊,來面試伊的人跟在庭的被告比頭髮比較長,在庭的被告現在看起來比較老,當時面試伊的人確實是拿「殷崇哲」的身分證給伊看,伊有看身分證的照片跟本人是差不多的,伊大概跟被告講了三、五分鐘,伊當時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向李國樑收取本案包裹,伊跟詐欺集團對接的人當時就是被告,交付卡片給伊的人也是被告,當時接觸、交報酬的人都是被告,伊接觸被告比較長的時間大概有2、3次,其他接觸例如拿卡片、領包裹都是一下就解散了,後來這個案子爆了之後,伊還有一直做取簿手、詐欺車手,但跟伊對接的人就不是被告了,伊講的是事實,其實伊有沒有供出被告,伊都不會被判的比較輕,也不會改判,伊的案件都已經承認了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76頁),可知證人李國樑、陳建宇均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認被告,渠等就領取、轉交本案包裹之經過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核無與常理不符之處,且有卷內被告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偵字卷第79頁),再證人陳建宇與被告復無何特殊怨隙,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應堪信實,是證人李國樑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告訴人卓家祥等二人所交付之本案包裹交予證人陳建宇,證人陳建宇再將本案包裹交予被告乙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本案包裹,客觀上自有與證人李國樑、陳建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李國樑、陳建宇,伊可能是因

為遺失身分證,所以身分被詐欺集團掌握,李國樑、陳建宇才藉故指認伊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110年9月29日申請補領身分證等情,此有新北○○○○○○○○112年1月10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0296號函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3至81頁),然證人李國樑、陳建宇於警詢中所指認被告之照片,即為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申請補領身分證之照片,雖與被告申請補領前所用之舊身分證之照片並非相同(偵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79頁),證人李國樑、陳建宇仍均可分別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照片,難謂證人李國樑、陳建宇對被告之容貌無一定之熟悉度,且證人李國樑、陳建宇於該次警詢中均各自坦認本身參與詐欺犯罪之事實,並無將本身犯行推予被告,證人李國樑、陳建宇於同次警詢中亦互相指認對方身分(本院卷第45至59頁),尚無互相包庇之情形,且詐欺犯罪亦無供出上手可減刑之規定,難認證人李國樑、陳建宇有何特地誣指毫不相關之被告之動機,是被告辯稱證人李國樑、陳建宇是拾獲其身分證而藉故指認被告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伊於110年9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開白牌計程車載客人去高雄,是開高速公路,不可能在萬華車站向陳建宇領取本案包裹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於110年9月29日至110年9月30日並無通行國道計程收費門架車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國道警刑字第1120040792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知被告所述於110年9月29日晚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前往高雄等情,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被告與李國樑、陳建宇等人如附表一所為之接續領取、轉交告訴人卓家祥等二人所交付之本案包裹層轉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簡訊聯繫告訴人卓家祥等二人,誘使告訴人卓家祥等二人交付本案包裹後,再透過李國樑、陳建宇及被告等人立即層層轉至上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有所規劃、分工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李國樑、陳建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行,造成被害人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財產法益損害,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規模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考慮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57頁),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五分埔批發工作、需扶養4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或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掌握何財物,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交付物品 被害人放置時間/地點 李國樑領取時間/地點 (第一層) 李國樑交付陳建宇時間/地點 (第二層) 陳建宇交付被告時間/地點 (第三層) 證據出處 1 卓家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簡訊向卓家祥佯稱:可提供低利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卓家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餘額明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 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10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臺鐵中壢車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站大廳025櫃01門置物櫃 110年9月29日16時27分許/ 同左 110年9月29日17時29分許/ 臺鐵萬華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同)東站外 110年9月29日將近0時/ 臺鐵萬華車站附近暗巷 ⒈告訴人卓家祥於警詢、本院之證述(偵字卷第27至40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 ⒉證人即共犯李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7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建宇於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2 黃育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簡訊向黃育泉佯稱:可提供優惠貸款,須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黃育泉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物品。 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餘額明細 110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 臺鐵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西邊082櫃16門置物櫃 110年9月29日20時48分許/ 同左 110年9月29日21時8分許/ 虹翠美甲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⒈告訴人黃育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即共犯李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1至17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建宇於警詢、審理之證述(偵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63至176頁)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殷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