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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竣豪 (原名林俊豪)義務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竣豪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國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下俱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多次向王柏文催討債務未果,竟於民國106年7月22日23時許,誘使王柏文至統一超商福強門市(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後,見王柏文抵達,蔡介貽(業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高國綸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強押王柏文上車至天道盟同心會新店分會(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寶中路聚會所),以繩子綑綁王柏文控制其行動自由,蔡介貽、高國綸並分持電擊棒電擊王柏文,任令與其等間有前揭犯意聯絡之林竣豪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對王柏文徒手毆打,嗣蔡介貽強迫王柏文唱指定歌曲「擦肩而過」,供眾人取樂,以此方式使王柏文行無義務之事,高國綸並要求王柏文當場償還新臺幣(下同)17萬元,王柏文懼怕不從會有生命危險,遂電聯向友人顧煒杰求救,顧煒杰轉通知王柏文母親姚寶金後,即由顧煒杰母親、姚寶金於同年月23日2時29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王柏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期間蔡介貽因認王柏文不願配合還款而持球棒毆打王柏文右手臂,王柏文因而受有頭部與左耳挫傷合併瘀青、右手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肘擦傷合併撕裂傷(0.7公分)之傷害,迄顧煒杰來電告知匯款,蔡介貽指示林竣豪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寶中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6萬元後,始將王柏文釋放,歷時約3至4小時,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文之行動自由,嗣後並繼續向王柏文催討款項,由姚寶金於同年月30日22時許在統一超商福強門市交付現金11萬500元予不知情之劉子豪再轉交予高國綸。

二、緣林竣豪與高國綸、蔡介貽(前二人俱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姜富邦、黃志恒、蔡松霖、蔡武宜(前七人俱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俱因懷疑蘇昱維偷竊金錢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國綸佯欲還款誘使蘇昱維於106年9月30日1時許前往寶中路聚會所,待蘇昱維抵達,即由蔡介貽、高國綸拉下鐵門,並先後帶頭持電擊棒、甩棍等物毆打蘇昱維,另由陸仕展持甩棍及徒手毆打、黃柏榮徒手毆打及以熱水潑灑蘇昱維,及由林竣豪、李孟澤、姜富邦、黃志恒、蔡松霖、蔡武宜等人以徒手毆打蘇昱維,嗣蔡介貽、高國綸復要求蘇昱維唱指定歌曲「有點甜」,供眾人取樂,以此方式使王柏文行無義務之事,高國綸並逼迫蘇昱維吃煙蒂及咬鞋子,歷時約1.5小時,而以此方式剝奪蘇昱維之行動自由。

三、緣蔡介貽、高國綸(前二人分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10月確定)因王柏文在外放話挑釁而心生不滿,於前述剝奪蘇昱維行動自由行為後之106年9月30日3時前某時,並要求蘇昱維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王柏文,得知其在好樂迪KTV錦州店(址臺北市○○區○○街00號)後,林竣豪即與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前二人俱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陸仕展(業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謀議強押王柏文教訓,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蘇昱維進入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後座之中央,由蔡介貽駕駛A車搭載高國綸、姜富邦、李孟澤,陸仕展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竣豪等人前往,於106年9月30日3時3分到達該處,見王柏文出現,由蔡介貽在A車內等待,由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及陸仕展、林竣豪下車將王柏文押入A車內(分由蔡介貽、高國綸坐正、副駕駛座,後座由李孟澤、姜富邦壓制王柏文趴於其等及蘇昱維大腿上),以此方式剝奪王柏文之行動自由。嗣蔡介貽駕駛A車至新北市○○區○○○道○○○號137832處(下稱寶高便道甲處),與同車之高國綸、李孟澤及姜富邦將王柏文拖出,由高國綸命蘇昱維在旁蹲著不動,蔡介貽、高國綸、姜富邦及李孟澤(下合稱蔡介貽等四人)竟升高犯意成為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高國綸、李孟澤控制王柏文以趴跪或趴坐在地,將王柏文雙手壓制於石頭上,姜富邦控制王柏文雙腳,使王柏文動彈不得,再由蔡介貽持甩棍痛毆王柏文雙手手指及腳趾,施虐過程中,蔡介貽、高國綸復以甩棍方式,李孟澤、姜富邦則以徒手方式攻擊王柏文約10餘分鐘,而共同著手於重傷害之行為(重傷害未遂部分林竣豪未參與,詳下述)。嗣陸仕展駕駛B車帶領他車搭載林竣豪等人一同到場後,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以徒手毆打或踹踢王柏文背部,約半小時後始釋放王柏文、蘇昱維並駕車離去,致王柏文受有1.右手第四、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第四、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2.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併伸側肌腱部分斷裂;3.左手第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第二指中段指骨骨折,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三掌骨骨折;4.右足第五蹠骨及第一指近端趾骨骨折;5.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6.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王柏文、蘇昱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竣豪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7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62、70、124、140、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文、證人即被害人蘇昱維之證述、證人顧煒杰、姚寶金、劉子豪、黃志恆之證述,證人即前案被告蔡介貽、高國綸、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姜富邦、黃志恒、蔡松霖、蔡武宜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偵13368卷㈠【下稱偵一卷】第11-46、85-126、167-190、227-255、273-288、321-333、343-361、371-391、469-475、481-484、495-496頁,107偵13368卷㈡【下稱偵二卷】第3-5、23-37、49-51、59-61、73-76、85-113、125-130頁,107偵緝2193卷【下稱偵緝卷】第61-67、73-80、85-121、133-142、143-151、159-169、187-231、205-208頁,110他767卷【下稱他卷】第197-211頁),並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傷勢及現場採證照片、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地圖、本票、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等可稽(見偵一卷第55-57、61-65、67-83頁,偵二卷第13、135、139-155、169-171、179-195、223-267頁,他卷第51-128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條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原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300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幣別為新臺幣、數額部分應即高30倍提高至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均為9000元以下,是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事實三之告訴人王柏文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二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蘇昱維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另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經被告否認並辯稱:我當時雖然有去山上充人場,就算有動手也沒有很兇狠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前案確定判決已敘明,只有最早抵達寶高便道甲處之第一車即A車內之被告蔡介貽等四人,方對同車前往之王柏文升高為重傷害未遂之犯意,著手對王柏文之雙手雙腳施虐之重傷害行為,至後來才駕駛B車抵達寶高便道甲處之陸仕展等人,既未參與該部分行為,而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而被告也是後來才抵達的,未著手重傷害行為等語。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王柏文遭施加重傷害之過程,業據目擊證人蘇昱維證稱:由我約出王柏文該次,我是坐在A車後座,車上含我共5人,由蔡介貽開車,我依照蔡介貽、高國綸指示把王柏文從KTV叫出來後,蔡介貽坐在駕駛座等,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下車,壓制王柏文硬拖進A車後座,李孟澤、姜富邦並在後座壓住王柏文,我們這車之後便開往寶高便道甲處,把王柏文拖下來打是蔡介貽的主意,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都有壓制住王柏文的手腳,把他手指放在石頭上,蔡介貽與高國綸都有用甩棍打斷他的手指頭、腳趾頭,打約10分鐘左右,陸仕展開的B車和另一台車才到場,包含A車的4人總共有9人毆打王柏文,後來是拳打腳踢,蔡介貽、高國綸前後打了約半小時才罷手,之後他們把車開走,把我跟王柏文丟在現場等語(見偵二卷35-36頁,偵緝卷第81-83頁),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陸仕展證稱:因為王柏文在外面放話說高國綸打不斷他的手之類的話,所以蔡介貽、高國綸才會把王柏文拐出來,在好樂迪KTV錦州店押到王柏文之後,我們先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沒有跟過去,後來是李孟澤開車下來接我們,我們到寶高便道甲處的時候,已經沒人在動手了,王柏文當時全身傷、手腳都是血、趴在地上跪著、臉朝地,依我所知就是因為他放話說高國綸打不斷他的手腳,才會這樣,我沒有抓住王柏文手或腳讓蔡介貽、高國綸毆打,但我到場之後有打他,徒手打、用腳踹他背等語(見偵一卷240-243頁,偵緝卷第132-133頁,他卷第201頁),尚無不合。是以,A車前往寶高便道甲處之前,既係蔡介貽等四人攜同蘇昱維至好樂迪KTV錦州店,將王柏文押上該車並獨自逕直開往寶高便道甲處,A車之正、副駕駛座分別坐有蔡介貽、高國綸,後座則有李孟澤、姜富邦自兩側夾住蘇昱維,三人腿上再趴著王柏文,顯已滿載,堪信被告未在A車上;依證人蘇昱維、證人即前案被告陸仕展之前揭證述,可徵在好樂迪KTV錦州店押到王柏文後,A車經蔡介貽駕駛並決意前往寶高便道甲處、拖出王柏文毆打,該等針對手指、腳趾毆打至骨折之行為過程,核與陸仕展所稱糾紛起因係王柏文放話與其前有如事實一所示過節之高國綸等人斷不了手腳之動機相符,則被告所在之B車或其他車輛一開始已未隨行在A車後,亦無證據證明較晚到場之被告、陸仕展等人,到場後尚有延續前揭斷手斷腳之重傷害計畫實施行為,尚難認為被告就該重傷害未遂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難認係其於參與剝奪行動自由計畫時已得預見者,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就重傷害未遂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嗣經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依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變更起訴法條成為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等語(見訴緝卷第123頁),雖未敘明此部分應改論以傷害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就事實一部分與前案被告蔡介貽、高國綸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事實二部分與前案被告高國綸、蔡介貽、陸仕展、李孟澤、黃柏榮、姜富邦、黃志恒、蔡松霖、蔡武宜間,就事實三部分與前案被告蔡介貽、高國綸、李孟澤、姜富邦、陸仕展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三其中告訴人王柏文部分所示之犯行,參與高國綸等人原即起意押王柏文給予教訓,於剝奪王柏文行動自由期間施加傷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自然意義上局部同一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俱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2月3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間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迥異,尚難以此推認犯本案之罪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與王柏文、蘇昱維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是否年輕、無前科、素行端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被告參與如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示之強押、圍毆王柏文或蘇昱維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最低本刑為9000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甚輕,其行為在客觀上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其事後在本院坦承犯行、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僅需於法定刑內科刑評價即足,尚無酌減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僅有前揭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尚可,其自述因與前案被告間情誼,經常出入寶中聚會所,因而參與於106年7月22至23日、同年9月30日在寶中聚會所剝奪王柏文行動自由及傷害、剝奪蘇昱維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同年9月30日該次更參與後續剝奪王柏文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支配程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柏文、被害人蘇昱維達成和解,就承諾賠償部分亦已履行,經其等不再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訴緝卷第93-96、145-146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倉儲業、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相仿,均侵害同種之個人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