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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秀涵具 保 人 劉俊義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0號、第14747號、第24697號、第25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秀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劉俊義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69至72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2年10月26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庭,且具保人雖到庭,然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復經本院對被告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暨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