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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指定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41、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鑾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共肆紙沒收。

事 實

一、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明知未得林貞祥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8日在香港地區某匯豐銀行內,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偽造「林貞祥」之簽名並填載如附表所示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後,分別交付各該受款人,作為支付款項之用而行使之。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因簽名不符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我國有審判權: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01條至第202條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者,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適用刑法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鑾秀(原名陳以苹、陳庸)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

支票是我在香港開的等語(見他10909卷第58頁),是被告在香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前揭說明,我國自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追訴及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貞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採此部分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時,固未經具結,並經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79頁),惟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於偵查中陳述被害經過,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固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陳述,始符合本條項規定之傳聞例外。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且非蓄意規避上開具結義務;況告訴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告訴人偵查中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而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為應實務需要,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二要件,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㈢除前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

示支票是我經過告訴人同意才開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00年0月間偕同告訴人於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戶及申請支票本,告訴人即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㈡經查,被告陪同告訴人於99年7月8日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將帳戶之支票本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即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嗣交付各該受款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因發票人簽字不符而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373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見他卷第12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8、9、13、15、16頁)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退票通知書(見他卷第10、11、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並未收到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退票通知,該張支票亦未兌現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6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沒有授權被告填寫附表所示之支票;我申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是因為被告要借錢給江明勳的連雲港公司做驗資,被告要我擔任連雲港公司股東,要求我開立帳戶用來匯入驗資款,但被告怕我盜領,才要求我將帳戶及支票本讓她保管,支票退票後我跟被告說我票據信用受損,被告說她會替我去香港銀行澄清,才簽這張切結書等語(見他卷第57頁,偵6241卷第48頁;本院訴卷第30至31頁,訴緝卷第359、362頁);酌以告訴人始終一致陳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支票,而其所述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應可認定告訴人確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跟我一起到香港匯豐銀行開戶,開完戶告訴人就當場撕下4張空白支票給我等語(見他卷第31頁),惟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申請帳戶後,當場拿整本支票本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本院訴卷第23頁),被告對於告訴人開戶後所交付之支票係4張或整本,所述前後不一。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99年7月8日我與告訴人到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戶,是為了買大陸土地,告訴人要以公司名義買這塊土地,所以需要驗資,我們公司打算跟大陸政府購買5千畝土地,我再轉賣100畝土地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持有我們公司的股份,所以要用告訴人的名義匯驗資款進去等語(見他卷第5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開戶當天告訴人有授權我簽附表所示支票,用其中2張買房子,另2張是我開給大陸廈門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頁),被告對於其簽發支票之原因,先稱購買大陸土地之驗資款,後改稱買房子,其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即非無疑。

3.尤以被告既陪同告訴人至香港匯豐銀行開戶,應知悉告訴人係於銀行留存簽名供核對,此觀銀行退票通知書上明載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字與本行存底不符」(見他卷第10、11、17頁)即明,則被告若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理應請告訴人親自簽名,始符常理,以免簽名字跡不符而遭退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這4張支票都是我與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戶當天所開立,都是在告訴人面前開的,告訴人授權我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頁反面,訴緝卷第373頁),倘被告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簽發支票,且簽發當時與告訴人在一起,由告訴人當場簽名,並無任何困難,實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理由同意或授權被告臨摹其簽名簽發支票,以致遭退票而可能影響信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4.至被告原選任辯護人吳孟勳律師提出之大陸地區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香港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福建省安溪縣胡頭鎮人民政府簽署之「關於合作開發高新能源科技園區的框架協議」資料,說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事項(見本院訴卷第65至72頁),惟上開資料並無記載告訴人姓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投資被告大陸金能源公司購買福建省土地,被告亂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62頁),是上開資料尚難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並刪除標點符號之贅字,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偽造

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起訴書雖記載:「陳以苹(原名陳庸)前因詐欺、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年上易字第1463號、92年上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語,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74頁),檢察官既不主張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惟此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否認犯罪,其本案所為,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以告訴人名義

偽造支票作為支付工具,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及偽造之4紙支票均未兌現,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罹患心臟衰竭等疾病(見本院訴緝卷第249、393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本案之宣告刑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不合緩刑要件,辯護人所請,於法不合,自無從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前開支票上偽造之「林貞祥」署押,屬偽造本票內容之一,毋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9年7月8日在香港匯豐銀

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帳戶之支票本及提款卡交由其保管,利用保管上開帳戶支票本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陪同告訴人於99年7月8日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將帳戶之支票本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即於同日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係單純保管支票本,並未受任為告訴人處理關於財產之事務,則其縱有偽造支票之行為,亦與上述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薰、黃琬珺、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金額(港幣) 受款人 1 175781號 100年7月4日 36萬元 陳鋼民 2 175782號 100年7月4日 30萬元 陳茂清 3 175783號 100年7月28日 81萬510元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 175784號 100年8月15日 81萬510元 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