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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祺禎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被 告 洪祺祓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被 告 王奕仁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劉韋廷選任辯護人 陳義龍律師

林明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部分,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視為提起公訴;劉韋廷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426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4號、107年度訴字第41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23日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撤銷並發交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劉韋廷均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暨追起起訴之主要內容:緣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下稱本案股份),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死亡。被告洪祺禎、被告洪祺祓、告訴人洪祺祥(下均以姓名稱之)、洪祺福為洪火鐲之子,且均為世都公司股東,被告劉韋廷、被告王奕仁(下均以姓名稱之)則分別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僱律師。洪祺禎、洪祺祓、劉韋廷、王奕仁(下合稱被告4人)均明知洪火鐲業已死亡,有關洪火鐲名下財產之處分及行使,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間劉韋廷受洪祺禎之委託,代為處理世都公司103年臨時股東會開會事宜,而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內,由劉韋廷規劃製作該次臨時股東會之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及擔任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並指派王奕仁、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臨時會進行。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上,由洪祺禎擔任股東臨時會主席,王奕仁則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以洪祺祥、洪祺福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份行使本案股份,經洪祺禎同意,而將本案股份計入當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之業務上文書,以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半數股東出席門檻,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再由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之私文書上,偽以洪火鐲代理人身份,於上開選舉票之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填寫「洪祺祓」、「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本案股份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用以表示洪火鐲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本案股份之意,使本案股份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再持以行使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洪祺禎復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不實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之業務上文書,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洪祺祓委託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火鐲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變更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05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嗣經洪祺禎、洪祺祓、王奕仁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訴訟程序應依新法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

三、交付審判及追加起訴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世都公司102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101年11月29日股東名簿、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股東戶名洪祺祓之選舉票照片、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50850號函文、洪祺禎寄發之103年11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38號存證信函、洪火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洪祺祓寄發之103年12月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4235號存證信函、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指派書、發言條照片、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照片、股東戶號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照片、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選舉結果當選名單、監察人選舉結果當選名單照片、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洪祺祥寄發之103年9月29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25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洪祺福寄發之103年12月5日電子郵件、世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會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節本、洪祺祓授權書、世都公司103年12月5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錄影擷圖畫面、被告4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洪祺祥之指訴、證人陳澐萱於偵查中之證述、洪祺祓致電洪祺祥之錄音光碟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後述㈠所載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洪祺禎辯稱:我沒有召集股東會的經驗,所以全權委託立勤

事務所規劃籌辦,開會前事務所律師有說已經查找過實務見解並討論過,認為如果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股權。本件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洪祺祓的代理人王奕仁律師提議由其代表行使本案股權,在場列席的律師都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同意,我是因為信賴事務所以及團隊規劃,認為律師提供的法律見解都有依據,並未違法,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

㈡洪祺祓辯稱:我是因為徵詢事務所律師出具的專業意見及其

提供相關實務判決書,所以認為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或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時,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表行使本案股權,才會授權事務所處理股東臨時會事宜,由事務所指派代理人即王奕仁出席。我跟王奕仁素未謀面亦未曾聯繫過,我在股東臨時會召集前雖有寄發存證信函,但長年居住美國並在美國工作,對於臺灣法律並不熟悉,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也是委託事務所代為處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

㈢王奕仁辯稱:我只是立勤事務所的受僱律師,因為洪祺禎是

客戶,委託事務所處理股東會召開事宜,我當初只是參與股東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至於在股東臨時會上行使本案股權依據的是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的內容,但對此我並未參與,所以對授權書實際上是否有無權代理的問題,並不知悉。我一直是以洪祺祓代理人的身分執行事務,並沒有偽造冒用洪火鐲代理人的名義,也只是信賴事務所的指示而為事務執行,並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此外,縱使扣除本案股權,也不影響選舉結果,所以並未造成損害等語。

㈣劉韋廷辯稱:世都公司已面臨無法正常繳納稅捐費用、帳戶

遭凍結、不動產遭拍賣、無人代表公司與銀行續定租約之窘境,故召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必要,且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損害世都公司暨其股東及洪火鐲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洪祺祥假藉不同意行使本案股權之名,故意干擾本案股東臨時會之進行,乃屬權利濫用。我指派王奕仁擔任的是「洪祺祓之股東代理人」而非「洪火鐲之股東代理人」,且遍觀全卷可知,王奕仁所代理者僅洪祺祓,而並非洪火鐲,至於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上僅記載「洪火鐲」而非「洪火鐲之繼承人」乃工作人員的疏漏,並非刻意記載,故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王奕仁當初只是隨機指派擔任代理,並非負責規劃及承辦股東臨時會之人,亦未參與事務所事前規劃及討論,其行使本案股權之依據為事務所協助撰寫的存證信函跟授權書的內容,但上開存證信函及授權書均是我的法律意見,我是依諸多最高法院、資深律師見解所撰,本案股權行使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故於法有據,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4人暨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未爭執之部分:⒈被告4人對於洪火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世都

公司之負責人,持有世都公司80萬股之股份,於102年6月28日死亡;案外人洪祺福、洪祺祥、洪祺禎、洪祺祓為洪火鐲之子,均為世都公司股東;劉韋廷、王奕仁則分別為斯時立勤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受僱律師等情,為被告4人所供認在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A卷,卷一即A1卷】一第81頁、第96-99頁、第112頁、第119頁;本院107年訴字第412號卷【下稱B卷】一第90、91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73號卷【下稱C卷】一第188、189頁)、戶籍謄本(C1卷第191頁)、繼承系統表(C1卷第192頁)附卷可稽。

⒉被告4人對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7樓之立勤事務所會議室內,由劉韋廷規劃製作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等文書資料,並擔任該次股東會之股東委託書指定收受送達人及列席律師,同時指派王奕仁代理洪祺祓出席股東會,另指派立勤事務所員工協助股東會進行;由洪祺禎擔任世都公司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主席,王奕仁則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以洪祺祥、洪祺福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由,向主席即洪祺禎提議由其以洪祺祓之代理人身分行使本案股權,經洪祺禎同意,而將本案股權計入當日股東臨時為出席股數,將「出席股東及委託代理人所代表之股數總計:8百7十2萬1千0百0十0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等事項,填載於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並將上開報告於股東臨時會上揭示公告之等情,為被告4人供陳在案(A1卷第8

2、83頁、第91頁、第119頁,B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立勤事務所受僱律師吳佩軒、證人即立勤事務所法務主任林曉華之證述(A3卷第111頁、第118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847號卷【下稱E卷】一第48頁)、上開股東臨時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773號卷【下稱D卷】第71-74頁、第76-81頁;E1卷第146頁)在卷可證。

⒊被告4人對於王奕仁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議

案上,分別於「洪火鐲之董事選舉票」、「洪火鐲之監察人選舉票」上,於代理人欄位填寫「王奕仁」之姓名,並於被選舉人欄位分別填寫「洪祺祓」、「洪祺禎」,而以董事席次3席、監察人席次1席計算本案股權3倍、1倍之方式,於分配選舉權數欄位上填寫「2,400,000」、「800,000」,使本案股權之董事選舉票全數分配予洪祺祓、監察人選舉票則全數分配予洪祺禎,再持以行使於本案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程等情,為被告4人所供陳在卷(A1卷第83頁、第91頁、第121、122頁,B1卷第69頁、第92頁),且有上開董事選舉票、監察人選舉票(E2卷第104、105頁)在卷可憑。

⒋被告4人對於洪祺禎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後,將「出席股數:出

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8,721,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60萬股之52.54%,已逾法定開會股權數額」、「董事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祓為13,530,000」、「監察人當選名單得票權數欄位:洪祺禎為8,650,000」等事項,記載於世都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用以表示洪祺祓、洪祺禎分別當選世都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之選舉結果,並將之寄發與世都公司股東,另由劉韋廷於103年12月23日持上開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4人所是認(A1卷第83頁、第91頁,B卷第93頁),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E1卷第52、53頁)、世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00號函、104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552710號函(E1卷第76-83頁;E2卷第23-25頁)附卷可參。是前開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

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製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而言,亦即該等文書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若行為人製作文書之目的,意在替他人處理事務,且主觀上以為係有權處理之人,即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後者則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製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該等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交付審判及追加起訴書固以被告4人同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及行使偽造之「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監察人選舉票」,然查:

⒈103年12月5日洪祺福、洪祺祥、洪祺祓並未親臨世都公司股

東臨時會現場,且王奕仁代理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與會等情,已認定如前,另細查「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監察人選舉票」(詳參C1卷第202、203頁)可以明確得知王奕仁僅於「代理人」欄填載姓名,並未於「本人」欄越俎代庖填載全體洪火鐲之繼承人或填載洪祺福、洪祺祥之姓名,而係就「本人」欄此一欄位空白。就世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中(C1卷第198-201頁),王奕仁亦未在洪祺福、洪祺祥之「股東、代表人或代理人」欄中簽名藉以表徵代理洪祺福、洪祺祥之意,而僅在洪祺祓上開欄位簽名,據此,就文書之形式上觀之,本院實難認被告4人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的客觀犯行。

⒉公同共有股東權行使之民事實務見解:

⑴較無爭議之部分: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

⑵見解存有歧異之部分:

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得例外不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就此等毋庸經全體同意之放寬認定,究竟僅限縮於訴訟權保障的民事程序當事人適格,抑或也包含實體上公同共有權利的行使則有不同意見,於104年1月及12月最高法院民事庭即有迥異之看法(詳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前者認實體權利亦包含之,由該案就事實之涵攝甚係明確;後者則明確表明僅限於當事人適格之程序事項。

⒊世都公司股東日月文化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李傑儀、邱玉萍

固然於本案股東臨時會進行當中,就王奕仁代理洪火鐲之繼承人洪祺祓提議行使本案股權乙事,不僅頻頻表示反對,更具體指明洪祺祥、洪祺福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於臨時股東會召開前明確表示不同意行使股權之意,復援引最高法院判決及法律依據,強烈指摘片面逕自行使系爭股權將明顯違法,主席洪祺禎並未中斷或徵詢現場列席律師相關程序之法律意見等情,有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當日錄影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C1卷第188-201頁;D卷第71-81頁;E1卷第146頁),而洪祺禎及劉韋廷亦陳稱:

因為立勤事務所就李傑儀律師等人所異議的爭議,均已經事先與洪祺禎和洪祺祓討論並商議議程及配票等事宜,所以當天遭異議時洪祺禎沒有做任何的處理而繼續議程等語(A3卷第87-89頁、第99、100頁),然憑此上情僅可以說明,就公司股東死亡,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股東權的行使,依民法第828條及相關民事實務見解,於法律適用上存有解釋之空間,甚至於本案案發後最高法院民事庭亦還有歧異見解,是尚難謂被告4人就前開法律適用之疑慮事前有所討論、演繹後續可能情形,即得憑此遽認其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何況被告4人或如部分被告所辯,認本案情形符合最高法院所例外得不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行使之「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權利濫用」、「利害相反」的寬認情形,其等僅係積極主張權利;或如檢察官、日月文化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所認,其等係違法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決議不合法,俱與本案偽造文書等罪責之刑事構成要件無涉,毋寧僅係被告4人就本案臨時股東會會議議案強行通過的動機或目的,及為該等行為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效力如何而已。

⒋另洪祺祓雖於103年12月2日出具之授權書載有「本人洪祺祓

為洪火鐲繼承人之一…茲委託王奕仁君…代理本人與洪火鐲之股權及表決權行使」等文字(E1卷第102頁),然該授權書既非本院承審偽造文書之客體,且依整體文義內容觀之,僅得說明王奕仁受洪祺祓本人所託,得代洪祺祓為程序上主張或實體上之權利行使,即以洪祺祓之名義行使本案股權,而洪祺祓之所以為股東係因其繼承洪火鐲之股權,如此文字記載雖有不足嚴謹慎重之處,然尚無得據以推認被告4人有冒以全體洪火鐲之繼承人或洪祺福、洪祺祥之名義為交付審判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反覆細譯當日股東會臨時會錄影光碟譯文,在場之被告亦未曾有言明「代理洪祺福、洪祺祥」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則被告4人顯然客觀上沒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具體行為。

⒌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因「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

監察人選舉票」已難以說明被告4人有何偽造之情,則就基此而填載之業務上文書自難認係有何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況。至「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所載之股數,雖然洪祺福、洪祺祥並未到場,然被告4人或係基於認其權利行使合於事實上不能得到同意之情況而為填載,而依其等法律確信認部分繼承人未到場,仍得計入定足數,因此亦難認此部分係明知不實而為填載。甚者,如此之記載適足詳實記錄此次103年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情形,縱其法律效果如何容有後續待司法介入審查裁奪之情形,惟仍難謂此有何不實可指。

⒍由上以觀,被告4人於「洪火鐲董事選舉票」、「洪火鐲監察

人選舉票」、「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報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上之記載方式,其等不僅客觀上未冒用他人名義為填載,更合於被告4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於世都公司股東或世都公司債權人對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效力有爭執時,反而使民事法院於事後因其合於開會實況及明載其等的法律意見,就本案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能清楚地為事證採認及法律評價。從而,縱然立勤事務所就本案遺產股權紛爭及世都公司後續經營權的處理,難稱妥適、穩健,其等為達成洪祺禎、洪祺祓所託而未能給予其餘如遺產分割等較之相對適法之意見,竟選擇實務爭執甚鉅而充滿不確定性的作法,不僅使繼承人手足間情感破綻加劇,更招致後續諸多民事及本案刑事訟累,然此究與被告4人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交付審判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文書等犯行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