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勳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譚凱恩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3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81號),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勳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凱恩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勳、譚凱恩本認識,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凌晨,因二人之共同友人吳冠宏遭人刺傷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急救,而與孫繼先、顏成翰、孫達立、溫念祖、王宥程(前開五人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前開五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4035、34344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聞訊遂趕赴仁愛醫院外守候。適有何恭杰於同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副駕駛座搭載友人谷俊霖,行經仁愛醫院前路口停等紅燈,詎黃建勳、譚凱恩、孫繼先、顏成翰、孫達立、溫念祖、王宥程、張至緯、張茂裕、林建宇、陳慧學、林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誤以為何恭杰、谷俊霖係傷害吳冠宏之人之同夥,經現場不詳之人高呼「對方的人」等語,黃建勳、譚凱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聯絡,均持刀具揮砍及以徒手拉扯乘坐於本案車輛內之何恭杰、谷俊霖,試圖將該二人自本案車輛拉下,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何恭杰、谷俊霖行無義務之事,且致本案車輛之左、右前門、右後門、車頂板金、車內飾板均損壞、擋風玻璃破裂,並造成何恭杰受有左小指撕裂傷(約5×0.1公分)、左大腿穿刺傷(約2×1公分)之傷害,谷俊霖則受有左手腕多處割傷併伸肌腱損傷(約9×1、7.5×2公分)、右手腕割傷併伸肌腱損傷及骨損傷(約8×5公分)、右小腿多處割傷併骨損傷(約5.5、2.5、5公分)、右踝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損傷併神經血管損傷(約5公分)之傷害(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眾人發現誤傷無辜民眾,旋即逃逸。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恭杰、谷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建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建勳及其辯護人、被告譚凱恩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被告譚凱恩均坦承不諱(黃建勳部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07頁、譚凱恩部分見本院卷第13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恭杰、谷俊霖證述(見前審卷二第11至27頁)、前審勘驗筆錄(見前審卷一第411至41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建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建勳辯護以:請同本院前審對強制部分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本院前審係認定被告黃建勳強制之行為業經傷害之行為所吸收(見前審判決第195頁),並非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黃建勳之辯護人顯有誤會,併此指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
告二人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係共同對不同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二人為強制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譚凱恩之辯護人雖爭執應係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行云云,惟本案告訴人何恭杰、谷俊霖係分坐於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被告二人持刀與其他共犯分別試圖將二人從車上拉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可分,自難認係一行為,上開所辯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建勳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勳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侵害素不相識且與其友人受傷事件完全無關之他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黃建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前審卷一第423頁、前審卷二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黃建勳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殯葬業之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審卷二第59至6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譚凱恩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凱恩不思理性行事,反侵害素不相識且與其友人受傷事件完全無關之他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譚凱恩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前審卷一第423頁、前審卷二第71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譚凱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通訊行之工作情形、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及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用以作案之刀子二把,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且未經扣案,而被告黃建勳自述其用以作案之刀係友人之物,且已丟棄(見110年度偵字第34035號卷一第122頁、前審卷二第51、52頁),被告譚凱恩則自述伊用以作案之刀係很久以前購買、案發當日已丟棄(見前審卷第52頁),既已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二人所有且存在,又該二把刀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主觀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犯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訊據被告黃建勳辯稱略以:伊沒有重傷害的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都在四肢即明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4至55頁);被告譚凱恩辯稱略以:伊只有傷害之犯意,若有重傷害之犯意,以當時人數優勢,大可將被害人硬拖下車而遂犯行等語(見前審卷二第56至57頁)。經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僅係路上偶遇,一時誤認,是否即有重傷害告訴人二人之故意,尚有可疑。再者,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集中於四肢,本案案發時間全程約1分10秒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希冀發生或容任告訴人二人重傷之結果,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二人所為與重傷害未遂之要件尚屬有間,應論以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告訴人何恭杰、谷俊霖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二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一第419、423頁、前審卷二第71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