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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葛必揚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被告陳健郎等貪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葛必揚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健郎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墓政管理課墓地管理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負責墓地巡查、管理維護、濫葬查報等職務,其與被告邱垂港均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之規定,將第三人即參與人葛必揚(下稱第三人)已故母親葛宋芝蓀屍體埋葬於龍崗墓園係屬違法,且如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裁處,可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等情。惟仍共同基於由被告陳健郎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圖利不知情之墓主即第三人之犯意聯絡,約定向第三人收取殯葬禮儀費用5萬元,棺木費用7萬元、修繕墓園費用5萬元後,即於出殯當日,由被告陳健郎主持儀式及指引下葬,被告邱垂港維護周圍墓地,2人共同將葛宋芝蓀之屍體埋葬於龍崗墓園,被告陳健郎並對於第三人之上開違法埋葬屍體行為不予查報。則被告陳健郎、邱垂港倘成立犯罪,第三人獲得免受裁罰至少3萬元之不法利益,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可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為宣告沒收之對象。

㈡、從而,本案沒收既可能涉及第三人之財產,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