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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宏犯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柏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遊玩「傳說對決」線上遊戲,並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對照表,下稱A女),兩人進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聊天。陳柏宏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易因思慮未周自行拍攝性影像,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際網路流傳,然為滿足一己之私欲,竟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對A女恫稱:如不自行拍攝胸部及下體之裸露照片傳送予其,其即會將其側錄之兩人間私密對話內容傳送予A女之友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惟A女未予拍攝而未遂。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3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揆諸前揭規定,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需公示之文書,爰於本案判決隱匿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柏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8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6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傳說對決」玩家資料截圖、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0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71003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31頁、第6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

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是否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如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罪)或使人難以抗拒(與上開強盜罪具有相同客觀不法評價之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考),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罪質及內涵決定之,未可一概而論。而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手段除「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外,尚概括規定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用語,益見該規定對兒童或少年之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實有特別保護之意,應認該項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揚言欲將其與A女間之私密對話內容傳送予A女之友人,藉此迫使A女就範,顯係以加害A女名譽、侵犯A女隱私權之惡害通知,致A女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妨害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本案所為,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脅迫」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並與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惟查:

⒈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另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之「脅迫方法」

,於罪質上與刑法第305條規定意旨同有將惡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內涵,應認該恐嚇行為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之部分行為,屬上開法規競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A女則係00年0月生,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既已將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身分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自無庸再依該條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A女

尚未自行拍攝性影像,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固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0歲,年歲尚輕而思慮未周,法治觀念雖有所偏差,然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A女之母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其所犯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復衡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就其本案所為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其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處於心智發展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周詳、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且想法單純,注重人際關係,竟為刺激、滿足其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與A女結識後,以上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覽,所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殊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敘,犯後態度良好;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敘,且亦取得其等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A女之父母達成調解,取得其等之原諒,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知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