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大鈞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大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大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編號2所示筆記本為記錄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之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洪賢龍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7.5公克)予洪賢龍牟利,並由洪賢龍當場給付價金2萬元,嗣於同年11月6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再行給付剩餘款項完畢。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13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袁大鈞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住處及附屬2樓花圃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袁大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者洪賢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共2份、被告與證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筆記本翻拍內頁各1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每公克可以獲利300至4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85頁),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20、21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112年1月9日第1次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金龍」之陳啟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供出其上游為綽號「金龍」之人,警察卻至本院於000年0月間函詢時,始稱陳啟賢業於112年3月5日死亡,則警察是否進行積極追查等節,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惟關於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啟賢乙節,卷內僅有被告之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其等間是否確有毒品交易行為,仍屬有疑;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查獲毒品來源情形,回函略以:因陳啟賢於112年3月5日死亡,無法續行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犯嫌等節,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陳啟賢個人基本資料及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既已死亡,亦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又陳啟賢死亡時間距被告為上開警詢筆錄時未逾2月期間,自難執此泛稱員警未積極辦案而無任何作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生活困苦,為扶養家庭且經逼債而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被告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但被告僅為賺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兜售毒品,且據被告自陳用以記錄販賣毒品的筆記本所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且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17.5公克,重量非輕,倘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從而,被告有上開㈡之減輕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價金為2萬8,0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63-20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21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記錄販賣毒品情形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6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2萬8,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均查無證據足證確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且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23號判決宣告沒收;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未含與本案相關之毒品成分;編號14、1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爰均不在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卷內查無 2 筆記本 2本 113年度綠保字第90號【附表二】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白色結晶 13袋 2 玻璃球吸食器 9個 3 黃色細結晶 1袋 4 白色結晶 1袋 5 白色微潮結晶 1袋 6 米黃色粉末 2袋 7 白色粉末 1袋 8 電子磅秤 4臺 9 透明分裝袋(10捆) 1批 10 有色分裝袋(4捆) 1批 11 白色結晶塊 2袋 12 粉塊狀 1袋 13 紫色粉末 1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頁】 ⑵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字卷第245-247頁之毒品鑑定書) 14 白色粉末 1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之物(見偵字卷第71頁) ⑵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字卷第255-256頁之鑑定書) 15 結晶 1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見偵字卷第71頁) ⑵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字卷第255-256頁之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