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棠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宇棠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事由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鄭宇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3年7月9日止,有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第61至63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7月9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係屬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若本案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等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因現正值暑假期間,希望能讓被告有機會帶家人、小孩一同前往澎湖遊玩,請求解除出海之限制等語,倘若被告確有至澎湖出遊之計畫與需求,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指明具體出遊日期,另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四、限制期間: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3月9日止。
五、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