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益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益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協議書履行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益為亮華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亮華公司)之實質股東,其明知就下列事項並未經亮華公司股東莊隆慶(業於民國113年間歿)、方文伶之同意或授權,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檢附無股東莊隆慶、方文伶署名之107年5月24日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亮華公司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見附表編號㈠之1,下稱甲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函知補正,承前犯意而於107年6月6日以前不詳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之2所示之說明書偽簽「莊隆慶」署名1枚,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補正該申請而行使之;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6月12日以申請不符規定而函知駁回後,承前犯意而於107年6月12至21日間不詳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之1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偽簽「莊隆慶」、「方文伶」署押各1枚,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補正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58420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亮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莊隆慶、方文伶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以前不詳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偽簽「莊隆慶」、「方文伶」署名各1枚,於107年6月22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亮華公司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下稱乙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62030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亮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莊隆慶、方文伶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7月23日以前不詳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偽簽「莊隆慶」、「方文伶」署名各1枚,於107年7月23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亮華公司遷址變更登記(下稱丙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74331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亮華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莊隆慶、方文伶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隆慶、方文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昌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2訴1275卷【下稱訴卷】第231-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隆慶及方文伶之證述、證人閻沛林及謝嘉入之證述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110他12371卷【下稱他卷】第35-44、112-119頁,111偵24320卷【下稱偵卷】第143-148、171-172、243-247頁),並有亮華公司106年8月21日授權書、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股東說明書及說明書、臺北市政府通知補正及駁回申請登記函文、臺北市政府准予甲、乙、丙變更登記之函文、被告與莊隆慶、方文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列印本與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109年度重再字2號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33、45-55、97-110、121-137、141-152、203頁),依上開卷附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規定明文。可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只是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毋庸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漏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具體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名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如附表編號㈠之2所示私文書未遂之前階段行為,為其行使如附表編號㈠之1所示私文書既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
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之1、㈡、㈢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同時偽造告訴人二人之署名,佯其等為同意甲、乙、丙變更登記之表示再持以行使,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各基於申請亮華公司甲、乙、丙變更登記之目的,分持如附表編號㈠之1至2、編號㈡、編號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充分掌握亮華公司之經營,而偽造如附表㈠至㈢所示之文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就甲變更登記部分係將自身實質控制之出資轉移予其他受指定人,就乙變更登記部分係為使亮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莊隆慶以外之第三人閻沛林,就丙變更登記部分僅屬亮華公司地址遷移各情所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股東權益、損害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透過代理人與告訴人莊隆慶繼承人及告訴人方文伶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經其等同意被告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和解協議書見訴卷第249-250頁),兼衡及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㈠、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前揭宣告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即事實一、㈠、㈢)部分間之關聯性、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犯罪手段雷同、時間相近,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法律上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述因經營亮華公司有融資之財務需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及其繼續人表達悔意,嗣達成和解並獲諒解,亦承諾會按和解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履行,並參酌其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得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履行對告訴人及其繼承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協議書所示之內容給付。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股東同意書、說明書,業經提交予臺北市政府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對應 次 編 期日、文書別 文書內容(省略個人資料部分) 偽造之署押(欄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事實一㈠ 1 107年5月24日 亮華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 一、本公司原股東謝嘉入出資新臺幣貳仟萬元,由閻沛林承受。 二、修正公司章程第六條。 「莊隆慶」、「方文伶」各1枚 (過半數股東及退股股東 親筆簽名) 陳昌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6月6日 亮華有限公司 說明書 本公司從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多次通知莊隆慶復辦理修正章程和股份轉讓辦理事實,皆置之不理。特此證明是有此事之事實。 股東轉讓書為謝嘉入親簽之事實。 「莊隆慶」1枚 (亮華有限公司) ㈡ 事實一㈡ 107年6月22日 亮華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 一、增加推選閻沛林為董事,並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 二、修正公司章程第九條(如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莊隆慶」、「方文伶」各1枚 (全體之股東親筆簽名) 陳昌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㈢ 事實一㈢ 107年7月23日 亮華有限公司 股東同意書 茲同意下列事項: 一、本公司擬遷址至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7樓之3繼續營業。 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 「莊隆慶」、「方文伶」各1枚 (全體股東簽名) 陳昌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