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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永鑫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2號、112年度偵字第35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0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少連偵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邢永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邢永鑫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逄亦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首,成員包含陳竑睿、吳晨維(2人現通緝中,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哲綸(業經本院判決)暨其他身分不詳者之3人以上,以與詐欺集團共同犯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車手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核對帳目、分配犯罪所得。邢永鑫與逄亦麟、陳竑睿、吳晨維、劉哲綸、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暨身分不詳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吳曉玲加入「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再以LINE暱稱為「林瑾言Aurora」、「富誠資管_歐陽志坤」之帳號對吳曉玲佯稱:可下載「富誠創投」應用程式參與投資獲利,投資款則由公司專員前往收取現金云云,致吳曉玲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攜往指定之地點。陳竑睿遂依逄亦麟之指示,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麥當勞A(乾坤全省)」,以暱稱「富邦銀行」與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指揮同在上開群組內之吳晨維(暱稱「佰」)、

劉哲綸(暱稱「天綸」)。劉哲綸偽造識別證、收據、契約書後,假冒「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吳曉玲會面,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吳曉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劉哲綸收到現金後,先轉交與吳晨維,再由吳晨維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竑睿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車手集團則取得詐欺款項10%之報酬。嗣因吳曉玲發覺受騙,遂與警方合作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陳竑睿再依上述模式指示劉哲綸偽造識別證、收據,假冒「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吳曉玲會面,到場後先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取警方準備之假鈔157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收據,旋遭現場埋伏警員一擁而上當場逮捕。邢永鑫(暱稱「Queen」、「子揚」)後續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逄亦麟(暱稱「漢堡」)、陳竑睿聯繫核對帳目,並草擬本案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供逄亦麟、陳竑睿確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本案被告陳竑睿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等情,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證人陳竑睿於112年10月4日、同年11月7日之陳述因係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經當庭具結(見35928號偵查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竑睿因於本院114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經傳喚未到,經本院依法拘提未果後,認其已逃匿而發布通緝,迄今均未緝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第351頁至第356頁、第365頁至第36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足認證人陳竑睿經傳喚不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因此,被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竑睿欲行對質詰問,本院未實際傳喚證人陳竑睿到庭,惟因有上述法定情形,又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之審理程序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調查證人陳竑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已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竑睿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本院未引用為證明被告犯罪之依據。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以下引用證人警詢時陳述部分,對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以下其他證明被告除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逄亦麟及陳竑睿,並不爭執告訴人吳曉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現金與劉哲綸,現金再經吳晨維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且劉哲綸於收取詐欺款項時,行使偽造識別證、收據、契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使用Telegram,故暱稱「Queen」、「子揚」之人不是我,我也不認識暱稱「漢堡」、「富邦銀行」之人;我並未參與本案車手集團,也未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犯行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本案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等節,只有證人陳竑睿單一證述作為證據,惟證人陳竑睿係本案被告,具有陷害性、強烈動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積極補強其供述事實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該事實;而Telegram對話紀錄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暱稱「Queen」之人,對話紀錄中顯示之「子揚」,係證人陳竑睿自行輸入標示,並非證人陳竑睿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況且,暱稱「Queen」、「漢堡」、「富邦銀行」之群組(下稱三人群組)對話紀錄,也無法看出該對話內容與本案間之關聯,至於被告另與暱稱「成大器」、「英宗」的微信對話內容,也與本案無關;因此,本案事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陳竑睿、吳晨維、劉哲綸及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人,參與本案車手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攜往指定之地點;陳竑睿遂依逄亦麟之指示,利用Telegram群組「麥當勞A(乾坤全省)」,與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指揮同在上開群組內之吳晨維、劉哲綸,由劉哲綸偽造識別證、收據、契約書後,假冒「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識別證,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收據、契約書;劉哲綸收到現金後轉交與吳晨維,再由吳晨維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竑睿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遂與警方合作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待陳竑睿指示劉哲綸依同一模式偽造識別證、收據,假冒「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會面,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取警方準備之假鈔157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收據後,旋遭現場埋伏警員一擁而上當場逮捕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3385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2頁)、證人陳竑睿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晨維、劉哲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35928號偵查卷一第165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505頁至第507頁、第526頁至第528頁、35928號偵查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40314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27頁、第621頁至第623頁),且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偽造收據、契約書影本(見3385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劉哲綸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33852號偵查卷第59頁、第83頁至第92頁)、陳竑睿手機內Telegram、LINE、微信對話紀錄(見35928號偵查卷一第99頁至第116頁、35928號偵查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20日數位鑑識報告(見40314號偵查卷第537頁至第58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35928號偵查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劉哲綸於112年8月24日遭逮捕現場照片(見33852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並有劉哲綸遭逮捕時經扣押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可資佐證(見33852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車手集團,並否認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等犯行,惟查:

1、由陳竑睿扣案手機內與逄亦麟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40314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91頁),可看出逄亦麟透過陳竑睿指揮本案車手集團,且本案車手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方式為:由本案車手集團招募面交車手(代稱:1號)、收水手(代稱:2號),於犯案前日晚間將面交車手、收水手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代稱:盤口)確認身分(此行為稱:報班);本案車手集團所報之面交車手、收水手再加入另一Telegram群組,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於該Telegram群組提供被害人資訊、應假冒之公司及員工名稱、應偽造之文書內容,經該群組內成員共同準備完成後,由面交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由陳竑睿與逄亦麟於112年8月23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逄亦麟稱:「二號佰三」、「一號這個」並傳送劉哲綸半身照片,後續又要求陳竑睿建立群組、傳送劉哲綸、吳晨維之身分證照等情(見40314號偵查卷第),可見附表編號4之面交車手劉哲綸、收水手吳晨維係由逄亦麟指派,並由逄亦麟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報班,陳竑睿則負責與吳晨維、劉哲綸聯繫,並由其加入實際指揮收取詐欺款項事宜之工作群組。

2、依劉哲綸手機內Telegram群組「麥當勞A(乾坤全省)」之對話內容(見33852號偵查卷第85頁至第92頁),其中負責指揮之「鯊魚」稱「等等是你的老客戶」、「吳曉伶」;負責指揮之「King」亦稱「你直接到上面地址拿」,劉哲綸則分別回覆「又要被我征服一次了嗎」、「好的」(見33852號偵查卷第85頁)等情。「鯊魚」後續又張貼告訴人之電話及地址、本案應假冒之投資公司及員工名稱,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金額等資料。吳晨維另稱「這個客戶妳去好幾次了欸」,劉哲綸稱「今天第四次了」、「老相好了哩」(見33852號偵查卷第86頁)等情,及「King」在群組內張貼附表編號3偽造收據照片,並指示吳晨維「等等抽6000起來放身上」、「3000給天倫」,意即從本次收得詐欺款項中發放各新臺幣(下同)之報酬給前次亦有參與之吳晨維、劉哲綸等情(見33852號偵查卷第87頁)。由以上對話內容,均可認定Telegram群組「麥當勞A(乾坤全省)」即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指揮、聯繫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事宜之工作群組,且劉哲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皆係透過同組人員指揮、聯繫。

3、再查,Telegram三人群組係逄亦麟、暱稱「Queen」(對話翻拍照片中顯示為「子揚」)、陳竑睿在劉哲綸於附表編號4收取詐欺款項遭逮捕當週之對話,此由對話內容中提及「天倫被擊落」、「上禮拜五也是8/18啊」等情可資認定(見35928號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且因陳竑睿對於帳目有疑義,三人群組中有如本判決附件之對話內容(見35928號偵查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逄亦麟先於編號①對話指示在三人群組內對帳,而依「子揚」於編號③對話內之陳述,本案車手集團在對帳前一週經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金額為「1289+2359+2154都u」。逄亦麟則於編號③對話中回覆「子揚」所述上開金額,同時回覆陳竑睿所稱「還有人員被擊落盤口的賠償」,而列出「1289+2359+2154=5802」、「5802+6250=12052」、「12052*31=373612」之計算式。解讀逄亦麟彙算之收入可知,本案車手集團在對帳前一週之收入包含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5,802枚泰達幣及因面交車手被逮捕之賠償金6,250枚泰達幣,合計約373,612元。再由附件編號③至⑧之對話中逄亦麟、「子揚」所列之帳目及陳竑睿對支出計算方式之意見,可認定本案車手集團之支出項目(見35928號偵查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逄亦麟於附件編號④對話中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212」、「60212/3=20000」、「一個人20000」,足見被列於減項之158,000元、110,000元、34,300元等3項,係本案車手集團在對帳期間之支出。而依陳竑睿於附件編號③陳稱「薪水34300」,及「子揚」於附件編號⑤對話說明細項為「65000漢堡+黑莓33000+60000律師」,堪認上開支出項目158,000元即係包含「漢堡」即逄亦麟墊支之65,000元、黑莓(應為「黑莓卡」即利用工作機通訊相關費用)33,000元、面交車手與收水手之報酬合計34,300元。

而110,000元部分依「子揚」於附件編號⑤之對話中稱「100000律師費+10000交保金」、「不同事情」、「老哥」、「天倫被擊落」可知,係劉哲綸因附表編號4收取詐欺款項時被警方逮捕而需支出之律師費、交保金,此與劉哲綸於112年8月24日經檢察官命以1萬元交保之情節互核相符(見33852號偵查卷第111頁)。劉哲綸於112年8月24日晚間被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雖無辯護人到場,故上開10萬元有無實際支出實屬不明,然由三人群組內對話內容觀之,逄亦麟主動將劉哲綸被逮捕相關支出列為本案車手集團之支出,且「子揚」亦知悉此事,並於附件編號⑤之對話中主動說明支出之緣由係「天倫被擊落」,而陳竑睿於附件編號⑧對話中提議之犯罪所得分配版本,亦將該筆11萬元納入,可見逄亦麟、「子揚」、陳竑睿對於支出劉哲綸被逮捕相關支出皆無異議,應認三人群組中所談論之本案車手集團帳目確實包含與劉哲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有關犯行所生之收入與支出。

4、由本判決附件所示三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Telegram暱稱「Queen」(對話翻拍照片中顯示為「子揚」)帳號之使用者對於劉哲綸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甚為了解,並參與相關帳目之核對,尚於附件編號③對話中負責結算本案詐欺集團為此給付本案車手集團之報酬,又於附件編號⑤對話中列出支出之細項,堪認其就本案犯行與逄亦麟、陳竑睿、吳晨維、劉哲綸、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暨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陳竑睿於112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漢堡」要我開設麥當勞群組,要我把做詐騙的成員加進去群組,群組內有「天綸」即劉哲綸,負責見被害人即收錢、「佰」即吳晨維,負責向劉哲綸拿取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富邦銀行」即我、「鯊魚」、「KINGKING」,我們三人負責指揮監督劉哲綸、吳晨維,「李花」是負責打電話給被害人;「漢堡」會負責找合適的單子,單子就是安全的被害人,再分配給我們工作;三人群組是討論關於收到被害人錢後,相關開銷跟利潤如何分配,據我所知「Queen」是「漢堡」找來幫忙核對金額,沒有實際從事詐騙的工作,我在其他的群組沒有看過「Queen」,對話紀錄可看出,「漢堡」有叫「Queen」去核對金額對不對;「Queen」後來將暱稱改為「子揚」等語(見35928號卷二第64頁),再於11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Queen」跟「子揚」是被告,被告負責幫暱稱「漢堡」的逄亦麟算帳;我與暱稱「xun」的嚴心妤在微信上聊天提到的永鑫就是被告;我與被告是今年年初經朋友介紹認識的等語(見35928號偵查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從而,證人陳竑睿已明確證稱:「子揚」即為被告等語,且依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105年1月14日改名前之姓名即為「邢子揚」,得以佐證證人陳竑睿上開證述。

5、被告雖辯稱:因陳竑睿與其有債務糾紛,陳竑睿可能因此報復而不實證稱其為「Queen」跟「子揚」,然事實上其並未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云云,辯護意旨則主張:「子揚」係陳竑睿自行設定的帳號顯示名稱等情。惟依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成大器」即劉家豪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以語音訊息向劉家豪提及:漢堡要給你多少、被告更換飛機帳號欲重新加入好友等情(見40314號偵查卷第108頁),可見被告與暱稱「漢堡」之人有核算帳目之關係,且被告確有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又依被告手機內與暱稱「暉」即逄亦麟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逄亦麟傳訊稱「小凱出來傳這給我」、「哥 這幾天有跟家人聊了 家人那和我自己的想法也真的不希望說再碰到灰色地帶的工作或是偏的東西了

我自己最近也正在慢慢找正職的工作 我還是願意幫大哥和你做事只是不希望是灰色地帶的產業」(見40314號偵查卷第103頁),可看出逄亦麟、被告指揮之「小凱」在出監所後欲脫離其等指揮之違法行為。上開情節與陳竑睿於112年8月下旬,在三人群組中要求逄亦麟、「子揚」分攤其支出為「小凱」寄菜、百貨等監所內開銷之內容相符(見35928號偵查卷二第51頁、第55頁)。上開被告手機內之間接證據,已足佐證被告與三人群組內「子揚」發言內容之關聯,而得與被告原名為「邢子揚」之事實,共同補強證人陳竑睿證稱「子揚」即係被告之證述內容。

6、況且,依陳竑睿手機內與暱稱「子揚」於112年8月26日之iMessage對話紀錄,「子揚」與陳竑睿對話之時間、內容均與附件之三人群組相近,且三人群組如附件編號①之對話中,「子揚」傳送之截圖內包含陳竑睿稱「沒關係不用踩這點。六萬五跑兩天02還有搭白排刻印章收據」、「該扣多少」之對話,即來自上開「子揚」與陳竑睿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40314號偵查卷第104頁),堪認iMessage暱稱「子揚」之人即為三人群組內之「子揚」。而陳竑睿於112年8月26日以微信訊息向暱稱「Andy」之人稱「我沒講跟誰配」、「子揚阿輝誰都沒講到」、「他只知道我叫人做Pk沒有別的」(見35928號偵查卷二第109頁)。足見陳竑睿於本案發生之112年8月下旬,即係以「子揚」稱呼前揭iMessage對話紀錄及三人群組中,參與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犯行(代稱:Pk)之人,並非事後再修改Telegram、iMessage等應用程式顯示之名稱。被告、辯護人答辯內容,等同於主張陳竑睿與被告以外另一名暱稱「子揚」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車手集團,且如理由欄貳、二、㈤所示之關聯均屬巧合,本院認為顯不足採。

7、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即為三人群組中之「子揚」,其參與本案車手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逄亦麟、陳竑睿、吳晨維、劉哲綸暨身分不詳與本案車手集團合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核對帳目、分配犯罪所得,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變更,茲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⑵、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車手集團,與陳竑睿、吳晨維、劉哲綸及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推由劉哲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轉交吳晨維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竑睿指定之電子錢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並增加檢警追查詐欺犯罪行為人身分之難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在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⑷、被告本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13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案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要件、115年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本案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手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目的,收取詐欺款項賺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並且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已建立一貫之犯案流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車手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並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核對帳目、分配犯罪所得,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2、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哲綸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均偽造其假冒之「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耀汝」之識別證,並於與告訴人會面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主張其為該公司負責收取投資款項之員工,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逄亦麟、陳竑睿、吳晨維、劉哲綸、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暨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亦構成該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本院於115年2月11日之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此情(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逄亦麟、陳竑睿、吳晨維、劉哲綸、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暨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之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以相似之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共3次,應認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第4次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時,實因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未陷於錯誤,僅為協助檢警偵辦犯罪,始向本案詐欺集團要求面交款項,故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屬未遂,然因同一行為內之第1次至第3次收款時,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前揭未遂部分應為既遂部分所吸收,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1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4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2、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經核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案件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賺取所需財物,基於與逄亦麟、陳竑睿共同營利之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車手集團組織,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核對帳目、分配犯罪所得,本案車手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詐欺告訴人財物,於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共造成399萬元之損害,且於收取詐欺款項後,以轉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復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供本案車手集團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於114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中對實際持有該等文書之劉哲綸宣告沒收、追徵,不另重複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因分別附著於上開文書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見40314號偵查卷第61頁)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固有與逄亦麟及暱稱「成大器」之劉家豪對話內容,然自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顯示時間、對話內容觀之,無法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依附件編號⑧對話內容可知,本案車手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再以轉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最終完成交付之報酬為經手詐欺款項之10%,此由上開對話內容中陳竑睿計算本案車手集團當週收入時,逕以收取詐欺款項之10%計算可得認定(見35928號偵查卷一第113頁)。依附件編號④、⑧對話內容亦可知,本案車手集團係給予劉哲綸、吳晨維固定金額或比例之報酬,而本案車手集團上層之逄亦麟、被告、陳竑睿則各分得本案車手集團收入扣減支出後之三分之一,作為其等各分得之盈餘。是依上述事實,告訴人於被告參與之犯行中,因詐欺而面交與本案車手集團之款項總額為399萬元,應認本案車手集團因而取得報酬399,000元,且因屬違法行為,不應另扣除成本,被告應分得三分之一即133,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與逄亦麟、陳竑睿、吳晨維、劉哲綸、身分不詳暱稱「鯊魚」、「KING」之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暨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推由劉哲綸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洗錢之客體,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未曾經手該等款項,且依本院認定之事實,本案車手集團僅取得其中10%之報酬,其餘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又被告除其分得之盈餘三分之一外,對於其他款項均無處分之權限。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劉哲綸收款時行使之偽造收據、契約書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1 112年8月15日18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公司內 200萬元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未扣案) 偽造「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范兆英」印文、偽造「張耀汝」印文及署押各2枚(見33852號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2 112年8月16日17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公司內 170萬元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未扣案) 偽造「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范兆英」印文、偽造「張耀汝」印文及署押各2枚(見33852號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3 112年8月17日13時3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29萬元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未扣案) 偽造「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范兆英」印文、偽造「張耀汝」印文及署押各2枚(見33852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4 112年8月24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警方提供之偽鈔157萬元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現金收款收據(扣案) 偽造「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范兆英」印文、偽造「張耀汝」印文各1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字第195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33852號偵查卷第62頁、第129頁)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