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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證 人 巫柏辰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巫柏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巫柏辰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卻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改定審理庭期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拘提證人巫柏辰仍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27日函文、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來113助4900字第11391569750號函及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拘提報告書及查訪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二第78-3、91、97、107、109、113、119、121、135至157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巫柏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因證人巫柏辰未到庭,另定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於本院11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巫柏辰如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處罰鍰,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