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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SER GUAN(新加坡籍,中文名陳思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SER GU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AN SER GUA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冒用瑞發木材商行名義,以附表所示文件為附件,寄發電子郵件至鍗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鍗寶公司)電子信箱,該電子郵件即係藉由電腦處理始能顯示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誤。

(二)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在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葉明宗」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葉明宗」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瓊珠及陳賢榮將偽造之電子郵件、文件交付與告訴人黃義瀚而行使之,並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偽造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後,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林瓊珠及陳賢榮,再由陳賢榮轉交告訴人而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146萬元損害,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另受有120萬元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明宗」印文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葉明宗」印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已交由鍗寶公司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詐得266萬元(計算式為:146萬元+120萬元=266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支付船公司運費、給付中間人李平美金7000元、匯款60萬元至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如何花用、消費其所詐得之款項,僅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從變更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 合約號碼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1 合約 105年2月1日 TCL160201CTW-01a 偽造瑞發木材商行負責人「葉明宗」署押、印文1枚 偵26512號卷第29、30頁 2 合約 104年10月26日 TCL151026CTW-01a 偽造瑞發木材商行負責人「葉明宗」署押、印文1枚 偵26512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3 確認書 104年12月8日 TCL151026CTW-01a 偽造瑞發木材商行負責人「葉明宗」署押、印文1枚 偵26512號卷第35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被 告 TAN SER GUAN(新加坡籍)

男 65歲(民國46【西元1957】年0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SER GUAN(中文名:陳思源,下稱陳思源)為鍗寶貿易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鍗寶公司)之常務董事,並為泰國

TCL Mining公司業務經理。㈠陳思源欲自蘇利南共和國進口木材轉賣牟利,然無力支付運費、倉儲等相關進口費用,明知瑞發木材商行並未與鍗寶公司達成買賣木材之協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向鍗寶公司董事長林瓊珠、總經理陳賢榮(林瓊珠、陳賢榮所涉詐欺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已代表鍗寶公司與瑞發木材商行簽訂總價新臺幣(下同)289萬757元之合約,由鍗寶公司進口木材銷售與瑞發木材商行,木材已運抵基隆海關,然支付運費、罰款、倉儲費等共需146萬元,待付清款項提領木材後,即可向瑞發木材行收取貨款等語,並使用其申請之ruifa_tim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冒用瑞發木材行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鍗寶公司電子信箱,檢附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合約、確認書等文件取信於林瓊珠、陳賢榮,再由不知情之陳賢榮提出瑞發木材商行104年12月1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以上開事由向黃義瀚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發木材行、林瓊珠、陳賢榮及黃義瀚,並使黃義瀚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1日匯款66萬元至鍗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另於104年12月30日,在鍗寶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交付80萬元與林瓊珠及陳賢榮,林瓊珠及陳賢榮再將款項交由陳思源花用。㈡陳思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初向林瓊珠、陳賢榮佯稱泰國TCL Mining公司與泰國清邁軍政府合作開採礦石,鍗寶公司向泰國TCL Mining公司進口礦石跟木材,因為與泰國皇家外貿部的代理合約到期,必須於105年1月5日前繳納保證金120萬元,並以tpp140000000oo.com電子信箱寄送泰文信件、文件取信於林瓊珠、陳賢榮,再由不知情之林瓊珠、陳賢榮提出上開文件、信件,以上開事由向黃義瀚借款,使黃義瀚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1日,在鍗寶公司上址辦公室,交付120萬元與林瓊珠,林瓊珠當場交付給陳思源。嗣因林瓊珠、陳賢榮未依約還款,黃義瀚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瀚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源之供述 ①ruifa_tim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係被告在使用,被告實際上並未與瑞發木材商行談妥買賣木材事宜,被告自行以瑞發木材商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鍗寶公司,並向林瓊珠、陳賢榮表示需要資金支付運費等費用,證人陳賢榮因此向朋友借款之事實 ②被告係泰國TCL Mining公司外銷經理,被告有向證人林瓊珠、陳賢榮表示鍗寶公司與泰國TCL Mining公司合作事宜需要用到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瀚之指證 ①證人陳賢榮出示瑞發木材商行之電子郵件,以鍗寶公司與瑞發木 材商行進口木材需要繳納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支付146萬元之事實 ②證人林瓊珠出示泰國文件,表示泰國公司「銻礦」開採權已到期,需要繳納保證金,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此在鍗寶公司辦公室交付120萬元給證人林瓊珠,證人林瓊珠直接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瓊珠之供述及證述 ①鍗寶公司與瑞發木材行的生意是 被告接洽,被告稱瑞發木材商行 經理葉明宗是其教友之事實 ②被告稱鍗寶公司與泰國公司合作,若未補足120萬元,合約會失效,證人林瓊珠因此向告訴人借款,借得款項當場交給被告之事實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賢榮之供述及證述 ①鍗寶公司與瑞發木材商行之生意係被告牽線,被告稱瑞發木材商行之葉明宗係其教友,證人陳賢榮因需要繳納進口費用及稅金提領木材之事向告訴人借款,借得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②被告稱泰國TCL Mining公司與泰國清邁軍政府合作開採礦石,鍗寶公司向泰國TCL Mining公司進口礦石跟木材,因為合約到期,續約要錢,證人陳賢榮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交給被告之事實 ③證人陳賢榮交給告訴人的電子郵 件係瑞發木材行、泰國TCL Mining公司寄至鍗寶公司之事實 ④陳賢榮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瑞發木材廠負責人曹瑞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瑞發木材廠與鍗寶公司無業務、借貸金錢往來,並無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於102年間並未從國外進口木材之事實 6 證人即鍗寶公司員工林祺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主導鍗寶公司業務,被告需要向國外購買商品就會跟證人林瓊珠、陳賢榮拿錢,證人林祺婷負責以電子郵件與國外聯繫,證人林祺婷曾依據電子郵件上瑞發木材行電話聯繫對方,卻聯繫無著,如果鍗寶公司需要付款,被告會找證人林瓊珠、陳賢榮討論,請其2人去籌錢。被告說有買木材要賣給瑞發木材商行,東西在海關拿不出來,被告跟證人林瓊珠、陳賢榮說要支付倉租費,並討論拿錢的事情之事實 7 證人即鍗寶公司會計許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負責鍗寶公司進出口業務,證人許秀蘭負責記帳,沒有看過貨物、船運提單或支付過進口貨物費用之事實 8 泰文通譯鄒瓊美之證述 tpp143th於105年1月7日寄發之泰文電子郵件及附檔文件語句不通順,像是透過Google翻譯之事實 9 證人陳賢榮於104年12月30日書寫之文件(107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7頁) 證人陳賢榮因鍗寶公司與瑞發木材商行木材合約(合約號碼:TCL151026CTW-01a)需支付船費及罰款事宜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交付146萬元與證人陳賢榮之事實 10 瑞發木材商行電子郵件1份(107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26512號卷第36至78頁)、證人陳賢榮陳報之合約2份及確認書1張(108年度偵字第26512號第29頁至第35頁) 被告偽造「葉明宗」署押、印文製作不實之合約書、確認書,偽以瑞發木材商行名義寄送電子郵件給鍗寶公司討論買賣、進口及領取木材貨物之事實。 11 tpp143th於105年1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檔文件2張(107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11至13頁) 證人林瓊珠交付左列文件與告訴人,以鍗寶公司與泰國軍方合作需要在105年1月8日前支付款項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 12 證人陳賢榮於105年1月11日書立之同意書(107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14頁) 證人陳賢榮向告訴人借120萬元之事實 13 鍗寶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07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147頁) 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轉帳66萬元至鍗寶公司帳戶之事實 14 雅虎會員帳號基本資料(107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149頁) ruifa_timber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15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107年度他字第6845號卷第150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郭騰遠之事實 16 台灣赫伯羅德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提供之提單、帳單等資料1份 台灣赫伯羅德公司受託自蘇利南共和國運送貨物1批,貨物於104年11月7日運抵基隆港,收貨人為瑞發木材行,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葉明宗」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葉明宗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瓊珠及陳賢榮將該等偽造之電子郵件、文件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並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偽造各該文件後,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交與林瓊珠及陳賢榮,再轉交告訴人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局部重疊,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計26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葉明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