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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氏兒指定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氏兒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氏兒(綽號「阿兒」)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忍」之北越籍男友(下稱「阿忍」)、友人潘雪名(綽號「冰冰」,越南籍,現通緝中,由本院另案審結)因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鄭成泉賭博輸錢而心有不甘,經告知潘雪名之同居男友高培師【所涉本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下稱前案)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確定】後,竟與「阿忍」、潘雪名、高培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楊氏兒、潘雪名及「阿忍」再赴鄭成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健康路住處)與其賭博,高培師則糾眾至健康路住處樓下等候,伺機透過楊氏兒、潘雪名、「阿忍」之接應進入該住處,以在場之鄭成泉及其他賭客對楊氏兒、潘雪名詐賭為由,率眾對其內之人施以毆打、強暴、脅迫之方式,以強盜財物。謀議既定,即由楊氏兒與「阿忍」於101年6月22日事先前往健康路住處等候,高培師則夥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李昌益(綽號「阿牛」)、林塘興【2人所涉本案犯行,均經前案判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確定】、綽號「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20餘人,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溪尾停車場(下稱溪尾停車場)會合後,於潘雪名之帶同下,陸續前往健康路住處,嗣由楊氏兒、潘雪名、「阿忍」先進入健康路住處,與鄭成泉及其友人徐清文、許太郎一起賭博,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阿賢」等20餘人則於該住處樓下等候。於賭博過程中,楊氏兒先以參觀為由藉機觀察健康路住處之格局,並與潘雪名共同向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表示希望提高賭博押注金額,誘使其等取出更多現金,楊氏兒、潘雪名與「阿忍」復先後多次假借提款、購買飲食、有朋友到場或撥打電話之名義下樓,其間高培師並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潘雪名聯繫,確認時機成熟後,即由楊氏兒於同日15時許,於未經場所主人鄭成泉同意下,擅自帶同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計約20餘人,接續侵入健康路住處,挾其人數明顯優勢,於高培師指揮下,藉詞有詐賭情形,喝令在場之人均不許動,由高培師、李昌益徒手毆打鄭成泉,高培師亦徒手毆打徐清文,其他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許太郎,致鄭成泉受有左眼部挫傷併瘀青、雙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徐清文受有臉部嘴角及眼角紅腫、許太郎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徐清文、許太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塘興亦徒手毆打於賭桌旁客廳打電腦看電視、未參與賭局之鄭成泉次子鄭執中(未成傷),高培師等人並命其等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並予控制行動後,喝令交出全部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鄭執中均不能抗拒,鄭成泉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徐清文交付現金18萬元,許太郎交付現金3萬7,000元及任由上開人等取走賭桌抽屜內當日賭資4萬元,鄭執中則交付身上現金5,000元,高培師等人復至健康路住處各房間搜尋財物,而搜得鄭執中置於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並由其中2、3名成年男子將當時在房間內午睡之鄭成泉長子鄭仙佑強行押至客廳毆打之(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林塘興並喝令其低頭蹲跪於地,其等並命交付現金,以此強暴及挾人數明顯優勢之脅迫方式,至使鄭仙佑不能抗拒,被迫交付現金1萬6,700元,並由楊氏兒、潘雪名、「阿忍」等人當場朋分上開共計66萬8,700元之贓款。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第3頁第1行以下之記載,業已陳明僅係用以說明過程,不在起訴範圍內(見本院卷二)(見本院卷二第39頁),是就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先敘明。

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雪名、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證人即告訴人鄭成泉、證人洪國敦、何岳洲、郭敏子、鄭水濱、許世峰、陳韋晨、張宗仁、呂依庭、連茂成於警詢之供述,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39、91至101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就卷內告訴人鄭成泉受傷翻拍照片、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電話紀錄、銀行對帳單、扣案手機、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押物品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鄭成泉提供健康路住處房間擺設位置圖、臺灣高等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非供述證據,或以「與被告無關」、「檢察官起訴書未列入證據清單」等為理由,或完全未附理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惟查:

(一)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物品清單、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押物品清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通聯記錄、銀行對帳單,為電信公司及銀行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鄭成泉受傷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刑案現場照片,均係非因個人意志陳述所產生之證據,屬非供述證據,查辯護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均與公務員取證之合法性無關,且本案又核無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鄭成泉提供健康路住處房間擺設位置圖,係由鄭成泉於前審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一部分(見102訴283卷三第

44、46頁),並非審判外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就證人即告訴人鄭仙佑、證人鄭執中、徐清文、許太郎於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雪名、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證人即告訴人鄭成泉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楊氏兒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39、91至98頁),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未表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辯護人復主張卷附之前案判決書,非出於營業需要而為之日常性、機械性與連續性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文書之要件不符,又未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見解直接審理,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05頁),惟查:

(一)法院判決性質上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卷附之前案判決業經確定,更具有既判力。辯護人未就公文書是否可信之情況爭執,反以上開理由爭執卷附之前案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顯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文書及第2款之業務私文書予以混淆,其主張已顯無理由。

(二)至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係就「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作書函」之情形闡明須由法院直接審理,然本案卷附之前案判決書顯然並非由司法警察官做成,前案之歷審法官更非證人,辯護人之比附援引顯屬不當,又無視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殊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潘雪名、鄭成泉,案發前曾在健康路住處賭博並輸錢,101年6月22日有在健康路住處賭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與潘雪名、高培師有犯意聯絡,辯稱:我於101年6月22日去健康路住處是第三次去賭博,我三次加起來一共輸了170幾萬元,我沒有接應高培師,「阿忍」叫我不要賭博、要接我回去,「阿忍」到健康路住處樓下後,我自己走下樓,在一樓看到很多人,我下樓後「阿忍」就帶我走,後來健康路住處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對起訴書的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我不是共犯,也沒有朋分66萬8,7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5、37、117、1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及潘雪名發現鄭成泉詐賭,有請潘雪名向高培師請求幫忙討回被騙金錢,但並未要求以傷害、強暴、脅迫或他法為手段,高培師的犯行與被告無關,沒有事先謀議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120頁)。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41、205、282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被告於偵查時經提示案發當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雪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記錄資料,亦具結證稱確係當時二人間之通聯記錄無訛(見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283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分別為高培師、潘雪名於案發時所使用,亦經高培師於偵查中及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436 號卷第290 頁,102訴283卷三第24頁),是足認案發時被告、潘雪名、高培師應係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此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除朋分現金贓款外之客觀事實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雪名(見101偵14436卷第214至221頁)、高培師【見101偵14436卷第224至230頁、第287至292頁,102訴283卷一第70至71頁反面,102訴283卷二第83反面至85頁,102訴283卷三第167至191頁反面,104上訴1854卷一第119至121頁,106重上更(一)25卷第93、161頁】、林塘興【見101偵14436卷第188至193頁,102訴283卷一第93至97頁,102訴283卷二第85頁反面,104上訴1854卷一第159頁反面,106重上更(一)25卷第93至94、161頁】、李昌益【見101偵14436卷第196至202頁,102訴283卷一第71反面至72頁反面,102訴283卷二第85頁,106重上更(一)25卷第94、161頁】、鄭成泉(見101他6622卷第105至112、131至134頁,102訴283卷三第6反面至19、21至34頁)於偵查、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鄭仙佑(見101他6622卷第21至23、127至131頁,102訴283卷一第109至110頁,102訴283卷三第124至137頁)、鄭執中(見101他6622卷第27至29頁,101偵14436卷第247至251頁,102訴283卷一第109至110頁,102訴283卷三第144至162頁)、徐清文(見101他6622卷第37至39、40至41反面、112至116頁,102訴283卷三第64至76頁)、許太郎(見101他6622卷第102至103頁反面、第116至117頁,102訴283卷三第34頁反面至42頁反面,104上訴1854卷二第30頁)於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潘雪名、李昌益、鄭成泉、高培師、鄭執中、鄭仙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01偵14436卷第12至18頁,101他6622卷第96至101、151至152頁)、證人鄭成泉、鄭仙佑、鄭執中之診斷證明書(見101他6622卷第17、26、32頁)、證人高培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氏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101偵14436卷第147頁)、證人鄭成泉、鄭仙祐、鄭執中、徐清文之指認紀錄(見101他6622卷第8至9、24至25、30至31、42至43頁)、證人鄭成泉受傷翻拍照片(見101他6622卷第10至11頁)、證人鄭成泉提供健康路住處房間擺設位置圖(見102訴283卷三第46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除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攤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雪名、高培師、「阿忍」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與潘雪名、高培師、「阿忍」有犯意聯絡,並否認與潘雪名、「阿忍」朋分上開共計66萬8,700元之贓款,惟查:

1.被告與潘雪名、高培師、「阿忍」有事先謀議之事實:證人潘雪名坦承在上開時間因應被告之要約而前往健康路住處賭博,有跟高培師說過在健康路住處賭博輸錢的事情,被告約於101年6月20日向其說過要其請高培師出面幫忙討回賭債,其有跟高培師說,高培師也說過會幫其及被告把在健康路住處賭輸的錢都拿回來,楊氏兒那時去樓下領錢,回來樓上時,就有很多人衝進來,高培師叫鄭成泉臝我們的錢要還出來(見101偵14436卷第215至218頁),證人高培師於偵查、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案發前,確實經潘雪名、楊氏兒告知其等與鄭成泉賭博輸錢一事(見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288頁,102訴283卷三第167頁反面),復有高培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顯示於101年6月21日凌晨至晚間,有多達7通與楊氏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147頁)。又證人李昌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高培師所糾集包含林塘興、李昌益等20餘人係先於溪尾停車場會合後,於潘雪名帶同下,一行人分別搭乘約6台車陸續前往健康路住處等情,到達健康路住處時,被告已經在現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52、196至197頁),足證高培師確係事先即與潘雪名、被告謀議於案發當日糾眾共同前往鄭成泉健康路住處,被告高培師、潘雪名乃夥同被告林塘興、李昌益等共計20餘名成年男子,於當日先在其三重區中央北路住處附近之溪尾停車場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健康路住處,而被告則事先前往健康路住處之事實。

2.被告於101年6月22日事先藉故觀察健康路住處地形及房間擺設,待高培師及其號召之人到場後,隨即開門接應,以此方式為行為分攤,嗣後由高培師及其號召之人藉人數優勢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鄭成泉、鄭仙佑、鄭執中、徐清文、許太郎等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取得共計66萬8,700元之贓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成泉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賭博時,鄭執中是在健康路住處客廳看電視、打電腦,鄭仙佑在房間午睡,被告一直在我住處四處觀察,說要參觀,除了鄭仙佑午睡的房間沒有進去看之外,其他房間都有進去看,並問我家裡有多少現金,說今天輸贏要大一點,如果不夠就去提款,然後就和潘雪名多次先後以要到超商買東西、打電話、有朋友要到場等名義下樓、上樓,被告最後一次於15時左右在樓下按電鈴,鄭執中開門,然後就有20多人衝進來,被告則跟在後面一起進來,由高培師指揮,叫我們全部的人不要動,控制我們、拿走手機,要求我們跪在地上並毆打,要我們交出所有財物,還到房間搜刮,鄭仙佑本來在房間睡覺,他們也叫他把現金都拿出來,我、徐清文、許太郎、鄭執中、鄭仙佑都有被打,我們無法反抗,我們都有交出財物,交出的現金共計有6、70萬元,我們把現金放在桌上,然後有人把錢拿走,當時潘雪名、被告都在一旁觀看,我被他們打到退到廚房,他們押著我的二個兒子鄭執中、鄭仙佑,打他們,還要押走我們,我不得已,就拿廚房的菜刀說不要傷害我兒子,不要把我兒子押走,然後他們3、4個人就拿凳子敲我的背、頭,我菜刀就掉了,有2個人一左一右抓我,把我押到樓下,然後上車載走,於車內拿衣物蓋住我的頭,將我的頭壓低,我被控制在後座中間,2個人分別在我左右。鄭仙佑從房間跳下樓,腿骨折,他當時不知道樓下還有他們的人,結果就被他們樓下的人控制住,押到車上。在上開20多人衝進健康路住處之後,一直到我跟我兒子被押走之期間,我住處完全被這群人控制住,大門還被關起來,沒有人再進入我家。我在警詢、偵查所述均屬實等語明確(見102訴283卷三第10至12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7至32頁),並當庭繪製健康路住處平面圖在卷可佐(見102訴283卷三第46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6至112頁);⑵證人徐清文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賭博過

程中有越南女子出入房子,該群2、30人衝進屋內時,有人問誰姓鄭,說你們詐賭,然後就衝過來亂打,我跟他們說我不是姓鄭,還是被打,我臉頰有受傷,在場的人都有被打,許太郎也有被打,叫我們都蹲下,要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就有人拿紙盒子把手機收起來,我有看到鄭成泉在房間睡覺的兒子被叫到廁所,好像有被打,我有聽到大叫幾聲,他們人比較多,不讓我們出去,叫我們把錢拿出來放在桌上,我把錢拿出來,當時鄭成泉、許太郎也都有錢在賭桌上,然後有人把錢拿走,不是越南男子拿走錢的,然後鄭成泉有拿刀出來揮舞抵抗,我就趁亂跑到樓梯口,當時樓梯口有7、8個人,不讓我下樓,我說上面有人拿刀出來了,他們才讓我走,我下樓後,要他們把手機還我,他們就拿出紙盒,裡面大概有4、5支手機,我挑出我的手機拿走,當時許太郎尚未離開,我下樓時,有看到健康路住處樓下超商旁邊停了2、3台車,車內或車外分別有人,跟我們賭博的楊氏兒、北越男子都在旁邊,並跟車內、外的人打招呼,然後我就報警等語(見102訴283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第73至75頁),核與其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合(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0至42、112至116頁),並經提示後確認警詢、偵查所述被告於當日賭博過程中曾至健康路住處各房間觀察地形、多次外出,潘雪名並表示要提高押注金額,以及依戶籍資料照片指認被告高培師係當日率眾強盜之人等情,確係依據當時親自見聞情形所為之證述明確(見102訴283卷三第67頁反面、73頁),且其偵查時另具結證稱:被告高培師等人衝進健康路住處時,潘雪名與被告反應非常鎮靜,一點都不驚訝,感覺歹徒是潘雪名、被告叫來的,我預感是他們本來就在樓下安排這些事情,他們知道鄭成泉身上會放很多錢,預謀搶錢的;我是被高培師打,毆打後造成我嘴角、眼角紅腫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14至115頁);⑶證人許太郎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同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跟我們

賭博的1、2名越南女子不斷上下樓,說是要去領錢,後來就有約30人衝進屋,叫我們抱頭、跪下並毆打,我有被打,他們把桌上的錢都拿走,並要我們把身上的財物都交出來,這群人衝進來的目的感覺就是要來搶錢的,他們人很多,無法反抗,鄭成泉有跟對方拉扯掙扎,我就趁亂爬上陽台,從隔壁棟的陽台下樓逃走等情在卷,並經提示後確認偵查結證其當日身上拿出3萬7,000元,抽屜內所贏賭金4至5萬元亦遭取走,北越男子於當日賭博過程中也有上下樓之情形,以及當日後來有人說要押其等至老大住處,要押下來時,鄭成泉有跟他們僵持,我就趁亂逃走等語屬實(見102訴283卷三第37至42頁),與其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無悖,且於警詢、偵查中另證稱:當時是一群約30名男子衝進屋內,就一陣亂打,我頭部遭不詳歹徒打一拳,有腫起來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2至103、116至117頁);⑷證人鄭執中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客

廳玩電腦,潘雪名、被告及一名越南男子與鄭成泉、許太郎、徐清文賭博過程中,被告四處參觀房間,然後一直上下樓、進進出出,我就幫她開門,她最後一次按電鈴,我幫她開門,她就帶了約20人左右衝進來,當時潘雪名、該名越南男子都在場,然後就毆打在場的所有人,要我們所有人低頭、跪地,喝令交出手機,我們把手機放在桌上,他們就全部拿走,並叫我們把錢拿出來,他們的人真的太多了,我們不敢動、無法反抗,我就把我身上的數千元拿出來,他們又到我房間搜刮我皮包內的現金,共計我當天損失的現金有到1萬5,000元,但沒有超過2萬元,當天錢都在桌上,就被他們拿走,高培師是帶頭指揮的,他說這裡是我們家,要把我們押到他們自己的地方去,他們一左一右押我,我想要反抗,但仍被硬拖上一台雙門汽車的後座,林塘興坐在我的左邊,然後鄭仙佑也被押上同一部車,坐在我的右邊,當時鄭仙佑跟我說他從二樓跳下來,腳摔斷,該車連同駕駛高培師,前座二個人、後座三個人。鄭成泉也是被硬拖著下樓,被押上另一台車。在車上他們把我的頭壓低,於半路矇住我的眼睛,要我們不要亂動,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並持電擊棒恫嚇等語(見102訴283卷三第144至148、152反面、154、155反面至158、159反面至160頁),與其警詢、偵查證述亦核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7至29頁,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247至250頁);⑸證人即告訴人鄭仙佑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我在健康路住處房間內睡覺,當時不知道鄭成泉等人在客廳賭博,後來有3個人衝到房間把我拉起來押到客廳,我當時看到鄭成泉、鄭執中及另外二名男子都跪在地上,我也被押跪於地,並要我低頭,喝令我們交出所有財物,他們人太多,無法反抗,我被迫將身上的現金1萬6,700元交出放在桌上,就被搶走,他們還到每個房間去搜尋有無財物,搜刮完畢後,就說要把我們全部押走,被告高培師負責指揮、控制現場。他們要押走我時,經過我房門口,我就往房間衝,從窗戶跳下,我的腳就骨折,結果樓下就有2、3個人過來抓我,我還看到有好幾個人站在健康路住處旁的全家便利超商門口,那幾個人中有2名越南女子,然後有2個人把我拖上一部雙門車的後座,我跟鄭成泉、鄭執中其中一人同車,在車上把我的頭壓低,以電擊棒恫嚇不准抬頭等語在卷(見102訴283卷三第124至128、134至135頁),核與其警詢、偵查證稱情節相合(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1至23、127至131頁);⑹互核前開四名證人證述情節亦相符合,復有鄭成泉父子3人當

日15時39分遭押至健康路住處樓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96至100頁,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12至13頁)、鄭成泉父子3人之診斷證明書(見101他6622卷第17、26、32頁)等附卷可憑,足證案發當日被告確實事先藉故觀察健康路住處地形及房間擺設,待高培師等人手到齊後,隨即於15時許擅自帶同高培師等計約20餘名成年男子接續侵入健康路住處,以此方式為行為之分攤,嗣後高培師及其號召之人挾其人數明顯優勢,於高培師指揮下,控制在場之鄭成泉、許太郎、徐清文、鄭執中等人之行動並毆打之,致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分別受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勢,並以命其等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並予控制行動,喝令交出全部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鄭成泉等人均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被告如未與潘雪名、高培師等人有事先犯意聯絡,何必特意於賭博時刻意參觀房間,並開門使高培師等人輕易進入健康路住處?是被告辯稱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⑺就高師培等人於健康路住處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

①證人鄭仙佑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當時交出1萬6,

700元現金一節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21頁反面、127至128頁,102訴283卷三第125頁反面),堪認可採。

②證人鄭執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拿走的現金為身上幾千

元及皮包內1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248頁),於審理時再具結證稱確認當日其被迫交出身上現金及遭搜刮房間中皮包內現金之共計損失數額為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乙情明確(見102訴283卷三第156頁反面),所述金額大略相同,就其間些許差異,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交付身上現金5,000元及遭搜刮房間中皮包內現金1萬元,合計損失1萬5,000元。

③證人許太郎於101年6月28日警詢時固僅證稱當日遭強盜3萬7

千多元(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3頁),惟於同年月29日偵查時已結證確認當時其身上遭搶3萬7千元,另抽屜內所贏賭金約4至5萬元也遭取走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16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確認上開偵查所述金額屬實(見102訴283卷三第38頁反面),是應以其已確認無訛之證述並採有利被告之認定為交付現金3萬7,000元及任由被告高培師等人取走賭桌抽屜內當日賭資4萬元。

④證人徐清文於101年6月24日警詢時已證稱當日被取走之現金

為18萬元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41頁),於同年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將身上3萬元及皮包內15萬元共計18萬元全數掏出置於桌上遭取走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14頁),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當時被拿走約幾十萬元,約20萬至30萬元等語(見102訴283卷三第68頁),惟經提示上開警詢、偵查證述筆錄後,亦證稱確認:我當日帶去20幾萬,當天有輸錢等語在卷(見102訴283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應以其警詢、偵查所述共計被迫交出18萬元現金乙節較為可採。

⑤而證人鄭成泉於101年6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他們叫

我將所有的錢交出來,我拿了40萬元左右,我自己的大概38萬多元,在房間睡覺的兒子鄭仙佑身上有1萬6千元,也把他叫出來,叫他交錢出來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7頁),已明確證述其當日所交出之現金數額為38萬多元,其於104年3月10日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屬實(見102訴283卷三第14頁),至其於當日審理時先證稱當日其在家裡有幾十萬元現金(見102訴283卷三第10頁),經詢問確切金額,始答稱當時被搶去的現金為50幾萬元,當時被迫交出身上大約10幾萬,房間內被取走大概30幾萬元等語(見102訴283卷三第15頁、第16頁反面),所述金額未臻明確,恐係因距離案發已近3年之久而有記憶不清之處,是應以其前開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證述較明確之偵查所述金額為可採,並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38萬元。

⑥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

高師培等人於健康路住處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共計66萬8,700元(計算式:1萬6,700元+1萬5,000元+3萬7,000元+4萬元+18萬元+38萬元=66萬8,700元)。

3.被告與潘雪名、「阿忍」朋分上開共計66萬8,700元之贓款:

⑴證人潘雪名於偵查時明確陳稱:第一批人衝進來時,沒有將現場賭桌上現金搶走,現場沒有人搶錢,是被告高培師等人進入健康路住處後,高培師叫鄭成泉拿錢出來,我拿到61萬1,600元現金後,就看現場越南人誰輸多少,分別還給他們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218頁),所述之贓款金額雖與上開本院認定之金額稍有差異,然已堪認高培師於案發時在健康路住處取得之現金贓款,當場交付潘雪名,並由在場與參與賭博之被告、潘雪名、「阿忍」等越南人朋分乙情供述明確,並核與上開證人鄭成泉、鄭仙佑、鄭執中、徐清文、許太郎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培師於偵查中先稱賭資不是鄭成泉一人

拿出來的,61萬1,600元是遭潘雪名拿走,後改稱桌上有幾十萬元,是潘雪名、楊氏兒那些賭博的女子自己拿回去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227、291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鄭成泉等人於健康路住處拿出之現金係由潘雪名、楊氏兒等參與賭博之人朋分等情(見102訴283卷三第169頁),足認高培師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上開被害人無法抗拒後,在健康路住處取得共計66萬8,700元之現金贓款後,即交由潘雪名當場與被告、「阿忍」等人朋分等情,確堪認定。被告辯稱並未朋分贓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復主張共同被告高培師、潘雪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僅屬「累積證據」,本案欠缺補強證據,不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惟查:

1.按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又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累積證據,係指證據具有同一性,例如證人轉述被害人陳述之傳聞證據,與被害人親自之證述具有同一性,證人之轉述與被害人之證述間即具有「累積證據」之關係,且累積證據並非不具證據能力,如待證事實不同時,更得做為補強證據。

2.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雪名、高培師之證述,均係根據自己之認知所為之陳述,顯然不具「累積證據」之關係,且共同被告之自白本即須以補強證據加以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與累積證據係屬二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徒引用「累積證據」之名詞卻與本案事實及證據完全無關,洵屬無據。

3.又本件除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尚有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指認紀錄等補強證據,均足以作為本案共同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指稱不得以共同被告高培師、潘雪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最高本刑自有期徒刑3年提升為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謂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係將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上開修正均對被告刑度不生影響,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應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裁判要旨參照)。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

(三)查被告與潘雪名、高培師、「阿忍」事先共同謀議後,由被告縱放高培師侵入健康路住處,進而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高師培等人係以傷害方式達成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並非單純因拉扯而造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等罪。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態樣,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健康路住處實施強盜行為時,高師培等人係以徒手傷害方式為強暴脅迫之手段,檢察官亦未釋明本案所使用之兇器為何,且前案係因共同被告高培師、林塘興等人於強押鄭執中、鄭仙佑乘車過程中,持電擊棒恫嚇以控制行動,嗣將鄭成泉父子3人押回蘆洲長榮路住處後,由被告高培師持另支電擊棒電擊3人,而認為前案共同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該當,但本案被告並未參與強押鄭成泉父子3人前往蘆洲長榮路住處之部分,該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惟此係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阿忍」、潘雪名、高培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因賭博輸錢、心有不甘,即夥同潘雪名、高培師、「阿忍」,以分工方式侵入健康路住處,並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取更多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及身心嚴重受創,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念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小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沒有要扶養的家屬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與潘雪名、「阿忍」朋分上開共計66萬8,700元之現金贓款,其個人犯罪所得為22萬2,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爰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扣押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