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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青青義務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林晏安律師被 告 楊儒杰義務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4、38160、38161、38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

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胡青青雖於本院訊問時改以認罪之陳述,惟就起訴書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認,其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不相符,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胡青青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述被告陳莉婷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陳莉婷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陳莉婷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而被告楊儒杰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堪認本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楊儒杰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儒杰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楊儒杰已有多次另案通緝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儒杰有逃亡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並均於113年2月28日、同年4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告胡青青稱:請辯護人幫我陳述。

其辯護人稱:本案已審理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請鈞院審酌以限制住居之方式。

⒉被告陳莉婷稱:請辯護人幫我陳述。

其辯護人稱:被告陳莉婷並沒有構成犯罪,從偵查中羈押到現在,其實已經不妥適,更何況本案今日已辯論終結,不可能會有串證或是影響判決的可能,所以也無羈押的原因及必要,被告陳莉婷願意做任何其他替代方案,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去警察局報到或是提供擔保金,我們都願意配合,請庭上停止羈押。

⒊被告楊儒杰稱:請辯護人幫我陳述。

其辯護人稱:被告楊儒杰犯罪嫌疑重大之前提不存在,本案審理也完全結束,希望可以交保。

⒋公訴人稱:三位被告原來之羈押理由還存在,請依法審酌。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陳莉婷、楊儒杰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全部否認,被告胡青青雖坦承自己涉犯殺人未遂、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然否認如起訴書所載之預謀殺人,亦否認有共犯參與。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業於113年5月9日審理期日完成證人(含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並當庭解除被告3人接見、通信之限制。雖本案已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7月4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被告3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犯後始終否認被訴之預謀共同殺人犯行,被告陳莉婷並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被告楊儒杰則有多次另案通緝之紀錄,前已敘明,足見被告3人不願坦蕩面對司法之心態,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3人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3人於判決後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程序,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3人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3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至被告陳莉婷、楊儒杰之辯護人雖分別稱:「被告陳莉婷並

沒有構成犯罪」、「被告楊儒杰犯罪嫌疑重大之前提不存在」等語,惟被告陳莉婷、楊儒杰有無構成犯罪應由本院依法認定,其等犯罪嫌疑與畏罪逃亡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於羈押及歷次延押之裁定中敘明,自非可因辯護人聲稱被告不構成犯罪,即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6月28日起對被告3人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