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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青青義務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4、38160、38161、38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青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胡青青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以認罪之陳述,惟就起訴書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認,其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不相符,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訊問後,被告與辯護人均稱:希望可以先解除禁見;檢察官則表示:

原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請依法審酌等語。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自己本身之犯行與被訴罪名,惟

對於起訴書所載本案之動機、謀議、共同被告之參與及分工等情均否認,且其供述前後不一,也與共同被告所述不同,其所稱之案發經過及參與者等節已難採信。為釐清本案案發經過,本案有傳訊證人及共同被告之必要。況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儒杰、詹勝雄、證人鄭錦英、告訴人陳○○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告訴人陳○○、證人鄭錦英、鄭昭霖、鄭宇成、共同被告詹勝雄、楊儒杰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被告為了減輕自己之罪責並為共同被告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⒉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

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前已敘明,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