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莉婷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林晏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4、38160、38161、38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莉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莉婷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本件全部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述被告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訊問後
,被告稱:我希望可以不要再羈押,這件事我根本沒有做,我現在被羈押,工作也沒辦法處理,人生毀了,我也不知道我出去之後是不是只剩下跳樓一途;所有的證人都問過那麼多次,這麼長的時間被問,可能記憶也有出入,我不知道繼續羈押,有什麼意義,所有能扣押的都扣押了,大樓也清洗了,我每天在監所不知道要被羈押到什麼時候,頭髮都白了,身上也長了很多不明的膿疱,也沒辦法看醫生,不知道在監所還能活多久。辯護人則稱:被告本來就沒有參與犯行,卻已經遭羈押長達131天,其人權已經受到嚴重侵害,且本案每位關係人均已經作證超過四次以上,已無再為串證之可能,反之,若認為有共犯就有串證的可能,則無異於每個案件每個被告都應該羈押,而檢察官迄今也無法再提出本案究竟目前還有什麼羈押的必要性,且所有證據都已經浮現在卷證中,已經無羈押的必要性及原因,況且也可以用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取代羈押,懇請鈞院不要再延長羈押,以保障被告權利。檢察官則表示:本案共同被告胡青青、楊儒杰在法院之供述均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被告胡青青、楊儒杰、陳莉婷如果沒有繼續羈押禁見的話,恐怕會有互相勾串或滅證的危險,亦即原本羈押的事實、理由、必要性繼續存在,甚至有更需要羈押的理由,請鈞院審酌等語。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否認犯罪,且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儒杰、胡青青、詹勝雄、證人鄭錦英、告訴人陳○○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告訴人陳○○、證人鄭錦英、TJARK BELA WIECKHORST、共同被告詹勝雄、胡青青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被告若欲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且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將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鞋子等證據丟棄,並進入被告胡青青住處處理物品,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⒉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
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前已敘明,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防止被告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⒊至被告與辯護人所稱:本案所有證人均已被問過多次,已無
再為串證之可能,目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然查,辯護人於本院113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仍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多達7位證人(包含其他3位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連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辯護人亦以傳聞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致檢察官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辯護人自己亦聲請傳喚上述共同被告楊儒杰等5位證人到庭作證。本案既因上述原因而仍須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自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無再為串證之可能」之情形,是被告與辯護人此節所辯,顯不可採。另被告所稱「身上也長了很多不明的膿疱,也沒辦法看醫生」一節,惟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疾病診療作業要點及羈押法第七章之規定,在押被告並非無法就診獲得醫治,是被告此節所述亦不足採,自不影響是否延長羈押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明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