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證 人 盧森云
石書豪上列證人因被告馮彥鈞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森云、石書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各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盧森云、石書豪因被告馮彥鈞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4時3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分別於114年4月30日即送達證人盧森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經陳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於同日送達證人石書豪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9、351頁)在卷可考,惟證人盧森云、石書豪於前揭期日並未按時到庭(本院卷第393頁報到單),亦未事先陳報法院並經准假;嗣本院再次傳喚證人盧森云、石書豪應於114年6月30日11時0分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次傳票分別於114年5月29日即送達證人盧森云之居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於同日送達證人石書豪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7、419頁)附卷為憑,惟證人盧森云、石書豪於前揭期日仍未到庭(本院卷第439頁報到單)。是證人盧森云、石書豪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各科處罰鍰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