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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enry Sadeli(中文名:李穆洋)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護照號碼:M000000號)(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王俊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01、3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Henry Sadeli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被訴誣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無罪。

三、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Henry Sandeli(中文名:李穆洋)於民國103年間,透過高瓊培之外甥女陳書軒,因而認識高瓊培及其胞姊高瓊慧(嗣於104年12月間死亡)與其他高家人,遊說並得高瓊慧同意而集資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200萬元,投資東帝汶之瓦斯買賣,可按出資比例持股,並在東帝汶成立GOLDEN ENERGY VIP, Lda.(起訴書誤載為「Golden Energy VIP Co.,Ltd」,應予更正。該公司於103年9月間設立登記,其中文名:金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汶金源公司),且委由李穆洋在東帝汶進行公司設立、建廠及營運事宜。詎李穆洋明知依其經由宏達錫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該公司負責人為莊智明,聯絡人為李穆洋),而與鈞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庭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玉蘭,實際負責人為張淙涵)於103年5月24日簽訂之液化石油氣灌裝場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鈞庭公司合約書),委由鈞庭公司設置上開工程之合約總價款為300萬元,且其未經我國領域內之人即鈞庭公司或李玉蘭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東帝汶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鈞庭企業有限公司」及「李玉蘭」之印章各1顆,再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東帝汶金源公司內,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於所製作宏達公司與鈞庭公司間103年5月24日液化石油氣灌裝場工程合約書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位置,蓋用「鈞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6枚及「李玉蘭」印文2枚,而偽造宏達公司以合約總價款600萬元委由鈞庭公司設置上開工程之合約書1份(下稱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無證據證明李穆洋亦未得宏達公司或莊智明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該合約書),足生損害於鈞庭公司及李玉蘭。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犯

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3條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結果』係指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而言。原判決依據上述意旨,於理由內說明: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是上訴人等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即偽造及行使偽造我國領域內人民董靜慈名義之借款契約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董靜慈。上訴人等上開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既係在我國領域內(包括在我國領域內之人民董靜慈),自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等情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在東帝汶為如事實欄所載偽造我國領域內之人即鈞庭

公司及李玉蘭名義之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詳後述),自足以生損害於鈞庭公司及李玉蘭。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既係在我國領域內(對於在我國領域內之人即鈞庭公司及李玉蘭),自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被告爭執我國對其上開犯行具審判權,及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東帝汶,而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我國對此無審判權,且不因偽造之私文書是否含我國籍之人而有所差異等語,均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高瓊培、陳書軒、證人即被告李穆洋之前妻陳芓潼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按偵訊筆錄雖載檢察官諭知陳芓潼具結等語,然查無其結文【見111他496卷第451頁,本院訴卷第354頁】,故應認未經合法具結),暨110年3月8日牧師Benny Liebertus(下稱牧師Benny)之錄音檔逐字稿(見111他496卷第403至405頁)、陳書軒、高瓊培、高瓊敏及陳芓潼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11他2329卷第421至427頁),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7至73、8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7至60、67至74、86、44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偵14434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訴卷第58頁,本院訴卷第52至54、516頁),核與證人高瓊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447至457頁)、證人陳書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458至462、465至466頁)、證人張淙涵於偵訊時之證述(111他496卷第445至446頁)、證人莊智明於偵訊時之證述(111他2329卷第209至210頁),大致相符,並有東帝汶金源公司登記資料、資金金流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被告之宏達公司名片、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見111他496卷第13、241至287、369至379頁)、東帝汶金源公司商業登記證(中譯)、章程(原文及中譯)(見111偵14434卷第47至63頁)、宏達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案鈞庭公司合約書(見111他2329卷第199至200、305至311頁)、高瓊慧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向東帝汶的相關機關行使本

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4頁)。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尚有於東帝汶行使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之行為,自無從認此與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鈞庭公司

合約書,損及鈞庭公司及李玉蘭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第5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本案犯行已逾10年,對公眾危險程度低,衡酌其現合法居留於臺,及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皆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1份,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除高瓊慧外,被告亦遊說並得告訴人高瓊培

及其家人同意,與高瓊慧一同為上述集資、投資並委由被告在東帝汶進行公司設立、建廠及營運事宜;被告明知於103年5月24日,委託由張淙涵所經營之鈞庭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玉蘭)進行建廠之實際花費為30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偽造委託費用600萬元之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後(按: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進而持之向告訴人高瓊培及其家人申領前開價差30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鈞庭公司,並使告訴人高瓊培及其家人不察而陷於錯誤,任由被告申領前開價差3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罰權乃國家主權,原則上僅適用於本國主權所能及之法領域及對於本國人民適用,是我國刑法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於刑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於刑法第7條、第8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犯刑法第5、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基此,應於有前述刑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始能對於非本國人及非在本國法領域內之犯罪適用我國刑法予以制裁。又按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倘確認個案非屬我國刑法適用範圍時,已構成訴訟障礙,欠缺訴訟要件,不可為本案之實體判決,性質上已屬法院對被告無審判權,不能追訴、審判,在偵查中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經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非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高瓊培及其家人行使本案偽

造鈞庭公司合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藉此向告訴人高瓊培及其家人申領合約價差3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⒈告訴人高瓊培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東帝汶金源公司之機器設備費用項目明細(下稱本案機器設備費用項目明細)記載東帝汶金源公司於103年9月間設立登記前之103年6月30日,就細科目「廠內整批」支出美金19萬476.20元,並就該筆支出之摘要記載「避稅支現金,有合約設備NTD$0000000」等語,此有該明細存卷足參(見111他2329卷第429頁)。

⒉證人陳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沒有投資;我於104年5月至東帝汶,那時是高瓊慧指派我過去幫忙管理財務;本案機器設備費用項目明細是我們委外會計製作,該明細記載於103年6月30日支付美金19萬476.20元,是由被告口頭告訴我的,高瓊慧也有告訴我有一筆設備是600萬元;該明細的摘要記載「避稅支現金,有合約設備」,是由被告告訴我的,所以我特別記載在財務報表上;我從來沒看過本案鈞庭公司合約書,我只看過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是我要就機器設備記帳時被告給我的,因為我那時候到東帝汶,我沒有參與過籌備期,籌備期的所有事務,包括金流都是被告所做,我需要整理籌備期有支出過什麼款項,而除了被告以外,高瓊慧也告訴我有1筆設備600萬元,當時我問被告有沒有設備合約,他說在他那邊,但他沒有馬上拿給我,是過一陣子才拿給我;因為我在東帝汶時問被告合約在那裡,被告說現在不在他身上,而在臺灣,所以大約於104年5月過了幾個月後,被告在臺灣交給我,交付地點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8至460頁)。

⒊證人高瓊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地設廠所有初期籌備都由被告負責;高瓊慧沒有參與投資建廠過程,他沒有過去那邊,是被告在那邊負責;我是在與被告互相提告,我們整理資料證據時,我才看到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紙本,我所謂看到,是在臺灣,由陳書軒給我看的,陳書軒說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是被告在臺灣給她的;我不知道本案鈞庭公司合約書的工程款何時支付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48至449、455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及如事實欄所載事實,可知:⑴本案投資係委由

被告在東帝汶進行公司設立、建廠及營運事宜,且當地設廠所有初期籌備(包括金流)皆由被告負責,是關於東帝汶金源公司於103年9月間設立登記前之籌備期間即103年6月30日支出折合約600萬元之現金事宜,即使被告嗣後曾對陳書軒稱其付款依據為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然此既屬被告在東帝汶所負責之東帝汶金源公司初期籌備事項,在卷內別無其他相反事證可憑之情形下,應認係由被告在東帝汶為之;⑵於103年6月30日支出上開款項後之104年5月,陳書軒始至東帝汶,且其證稱於104年5月後幾個月方從被告處取得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按:無證據證明為正本),告訴人高瓊培更證稱其不知本案鈞庭公司合約書之工程款係何時及如何支付,其係後來與被告互相提告期間,方輾轉自陳書軒(而非自被告)取得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按:無證據證明為正本)等情,故於103年6月30日支出上開款項前,被告實無向在我國領域內之告訴人高瓊培及其家人行使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更無藉此向在我國領域內之告訴人高瓊培及其家人詐領所謂合約價差300萬元等行為。㈣從而,關於公訴意旨所指部分,被告事實上僅有在東帝汶為

上開支出折合約600萬元現金之行為,而無其他在我國領域內之行為或結果,且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無從適用刑法之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事實欄在我國領域內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至於證人陳書軒上開證稱:大約於104年5月過了幾個月後,

被告在臺灣交付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給我等語,然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行使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及詐欺之對象為所謂有參與集資之告訴人高瓊培及其家人,且其行為結果為詐領所謂合約價差300萬元,自不包括證人陳書軒所稱事後被告於104年5月後幾個月因其查帳而在臺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在內,是此部分未據起訴,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一罪關係,顯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因自己於108年間,為東帝汶調查單位調查而擔心拖累東帝汶金源公司,遂授權並指示告訴人陳書軒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股份及登記名義人陳芓潼名下之股份,分別以80%、15%之分配方式,轉登記與告訴人陳書軒及其指定之Joao A.G.dos名下,惟竟意圖使告訴人陳書軒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於112年1月10日(按:應為「112年1月12日」之誤載),至本署開庭時,當庭遞狀虛構告訴人陳書軒未得其授權即擅自將其名下及陳芓潼名下股份移轉登記與他人之事實而誣指告訴人陳書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之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陳書軒之證述、告訴人陳書軒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委由其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呈刑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㈢狀(下稱追加告訴狀),對告訴人陳書軒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提告偽造文書是因為我沒有授權陳書軒代簽,後來股東名冊就被變更了,所以我沒有誣告陳書軒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對陳書軒提告之內容,其涉及之行為地、結果地都在東帝汶,我國對此無審判權,是以陳書軒並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自不成立誣告罪:被告主觀上認知移轉股權必須「本人親自簽名」,無從由他人代簽,被告僅有指示陳書軒協助代辦東帝汶金源公司移轉股份之行政流程,並未授權陳書軒自行「代被告簽名」進而移轉股份,故被告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陳書軒係在東帝汶辦理東帝汶金源公司108年8月22日

股份轉讓協議等相關事宜,其於該協議簽署被告、陳芓潼及高瓊慧之姓名,而將在被告名下之該公司百分之30股份及高瓊慧名下之該公司百分之50股份,共計百分之80之股份轉讓予告訴人陳書軒,另將陳芓潼、牧師Benny及Guido Jose Martins名下之該公司各百分之5股份,共計百分之15股份轉讓予Joao A. G. dos Reis Martins,嗣被告因而委由其告訴代理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遞呈追加告訴狀,對告訴人陳書軒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另行發現被告陳書軒早在2019年8月22日即偽造告訴人創立之東帝汶Golden Energy VIP Co. Ltd之股份轉讓協議及章程文件……,以及偽簽告訴人李穆洋及訴外人高瓊慧之簽名於其上,核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並行使該偽造不實文書罪予系爭公司之新受讓人,特追加該罪告訴之……」「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陳書軒早在2019年即出於謀奪系爭公司財產,即偽造系爭公司股份轉讓協議及章程文件(告證23,此附上印尼文及中譯版),擅自將告訴人李穆洋之股份及訴外人高瓊慧之股份,竟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系爭公司百分之共八十之股份全移轉予被告陳書軒一人身上,自始至終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甚至完全被蒙在鼓裡,更何況訴外人高瓊慧早就已於2015年逝世,又何來有其簽名之有!顯見該份文件上之簽名確實係遭偽簽……」等語,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告訴人陳書軒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112他7431卷第48頁,本院審訴卷第59頁,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核與告訴人陳書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見112他5697卷第7頁,112他7431卷第42頁,本院訴卷第462至463、466至467頁),並有追加告訴狀、東帝汶金源公司108年8月22日股份轉讓協議、公司章程修訂文件、公司章程(原文及中譯)(見111偵14434卷第25至45、49至6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偵26417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陳書軒所提上開告訴之範圍,雖包括指訴告訴

人陳書軒於股份轉讓協議「偽簽高瓊慧之簽名」在內,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公訴意旨並未將此部分列為被告涉嫌誣告罪並予起訴之範圍,且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部分業經本院認為被告無罪如後,是上述被告指訴告訴人陳書軒「偽簽高瓊慧之姓名」部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㈢關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誣指告訴人陳書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部分,難認我國有審判權,故無從逕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⒈查被告雖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陳書軒提出上開告訴,指訴

告訴人陳書軒有於股份轉讓協議簽署被告之姓名,並持以行使,進而轉讓東帝汶金源公司股份等行為,然告訴人陳書軒該等行為均係在東帝汶為之,除如前認,更經告訴人陳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做東帝汶金源公司股權變更協議文書、簽名及股東變更,這些全部都是在東帝汶所做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468頁),復稽之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並非我國領域內之人民,告訴人陳書軒上開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對外界所引起之影響),均難認在我國領域內,而被告認為告訴人陳書軒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誣指告訴人陳書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難逕予適用刑法之規定,而認我國法院對此有審判權。

⒉從而,被告上開部分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國家在法律

程序上,既已無從行使審判權,自難認有使告訴人陳書軒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㈣本案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7至108年間,我不是被東帝汶

調查單位調查,而是被找去當證人,該案件與東帝汶金源公司無關;我有請陳書軒瞭解公司若要變更股份持有人的流程及所需文件,但我沒有授權她真的去辦理或是代簽我的名字,我在事前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頁)。⒉告訴人陳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份轉讓協議中,我的、

被告及陳芓潼的簽名都是我簽的,我是經過被告的授權才去做,當時被告、陳芓潼不在東帝汶;因為那時被告在東帝汶被調查局懷疑涉及金融犯罪,被告名下有很多公司,只要公司有登記到他的名字,都被調查局問過一輪,調查局常來問我被告在那裡,我就問被告要怎麼處理,所以我就聽從被告指示,將他與陳芓潼的名字拿掉,不要出現在股東名冊上面,然後股東改成我與當地股東Joao A.G.dos,改成多少持股比例也是聽他的指示,這一切我都有對話紀錄;我跟被告要Joao A.G.dos的電話或App,是因為更改股東名單需要本人親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62至463、466頁)。

⒊依被告與告訴人陳書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⑴於108年7月8日,告訴人陳書軒表示:「調查局剛有人來辦公室說找你 希望你跟他們聯繫 但沒有信 只是有人過來講一下而已 就走了」,被告回以: 「好我處理」等語;⑵於同年7月11日,告訴人陳書軒表示:「問你喔上次有說要改股東名冊 我跟ato各要改成幾趴?我忘記了」,被告回以:「10或15都可」等語;⑶於同年7月17日,告訴人陳書軒表示:「你那邊有沒有潼潼的護照 清楚版本的」、「因為要改股東名單,gary說我們的護照都太模糊 不行」、「最好是彩色的」,被告則回傳某人之護照圖檔(按:影像模糊,難以辨識其人別)予告訴人陳書軒;⑷於同年8月21日,告訴人陳書軒表示:「有沒有Ato電話或App?」「我急著要找他簽名,更換股東名單的文件需要給他簽」,被告則傳送Ato Gusmao」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陳書軒等情,此有該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112他5697卷第22至25頁)。

⒋互核上開證據,固然足悉被告當時因故而有變更東帝汶金源

公司之股東及其持股比例之規劃,並曾指示告訴人陳書軒聯繫相關人員及蒐集所需相關文件等情。然被告最後是否曾同意或授權告訴人陳書軒於股份轉讓協議簽署其姓名?被告及告訴人陳書軒就此已是各執一詞,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同意或授權告訴人陳書軒於股份轉讓協議簽署其姓名之表示,再參告訴人陳書軒上開證稱:更改股東名單需要本人親簽等語,則告訴人陳書軒於股份轉讓協議簽署被告之姓名前,是否確實已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尚非全然無疑。因此,關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誣指告訴人陳書軒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在東帝汶向牧師Benny承租之工廠租金為每月美金300元,且牧師Benny提供之倉庫係無償提供使用,竟向告訴人高瓊培與家人謊稱工廠租金係美金1,300元及倉庫係以頂讓費美金1萬5,000元而取得云云,使告訴人高瓊培及家人陷於錯誤,遂同意被告申領103年7月至105年12月租金價差達美金3萬元及頂讓費美金1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租金是美金300元,但倉庫不是無償提供使用,牧師Benny是我們當地的合夥人,我們提供東帝汶金源公司百分之5的股份給牧師Benny,並與他談好以美金4萬5,000元去頂下倉庫,一開始是一次性給付美金1萬5,000元予牧師Benny,剩下美金3萬元分為30個月,每個月給付美金1,000元,所以帳上記載每個月付美金1,300元予牧師Benny,實際上也是支付該金額,這些支出不是向任何人請款,而是從東帝汶金源公司支付牧師Benny。辯護人則辯以:此部分相關款項實為東帝汶金源公司所支出,縱認有所謂被害人,亦係東帝汶金源公司,而非告訴人高瓊培及其家人。因本案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人民,我國對該犯罪應無審判權,故就此部分,請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牧師Benny頂讓其在東帝汶之工廠予東帝汶金源公司,被告因而以「工廠租金」之名義,於103年7月至105年12月間,每月自東帝汶金源公司支出美金1,300元,計美金3萬9,000元(計算式:美金1,300元×30個月=美金3萬9,000元),及以「鐵皮屋頂讓費」之名義,於104年1月1日,自東帝汶金源公司支出美金1萬5,000元,兩者共計美金5萬4,000元(內含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詐取之租金差額美金3萬元及頂讓費美金1萬5,000元,合計美金4萬5,000元,下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8至59頁,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高瓊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457頁)、證人陳書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461至462、464至4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支領工廠租金及工廠大倉庫轉讓費明細、支出證明單及房屋整地費用項目明細在卷可稽(見111他2329卷第145至163、447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辯稱:前揭美金5萬4,000元之支出,並未向任何人

請款,而係自東帝汶金源公司支出等語,核與:⒈前述本案投資係委由被告在東帝汶進行公司設立、建廠及營運事宜,且當地設廠所有初期籌備(包括金流)皆由被告負責乙情;⒉證人高瓊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帝汶金源公司設立後,財務收支事宜都是被告在當地全權處理,我們不知道如何處理;被告不需要任何請款,可直接動用帳戶資金為該公司相關支出;於我及陳書軒發現工廠租金帳面金額與我們認為實際金額不同之前,工廠租金是被告自行從東帝汶的帳戶支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6至457頁);⒊證人陳書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20日、9月30日、11月9日、105年1月31日、3月1日、3月16日、6月3日、6月14日的支出證明單(按:即111他2329卷第149至163頁)是由我製作,我每次都是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說他會付給工廠的房東,也就是牧師Benny;我寫支出證明單,交付被告現金時,都是在東帝汶;我發現租金有問題的時候是在105年底;我上述在東帝汶交給被告的錢,來源是公司的錢,這些錢是從公司的保險箱拿出或是從帳戶提領,我不記得,但東帝汶金源公司的公司保險箱內有現金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461至462、464至465頁),堪以採信,並足徵告訴人高瓊培於前揭美金5萬4,000元支出時,對此並無所悉,係事後查證,始認為被告過去曾有虛捏名目,逕自東帝汶金源公司溢支前揭共計美金4萬5,000元之工廠租金差額及頂讓費之情。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自東帝汶金源公司支出前揭美金5萬4,000元之前,曾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在我國領域內之告訴人高瓊培及其那位家人謊稱工廠租金係美金1,300元或倉庫係以頂讓費美金1萬5,000元而取得等語,及在我國領域內之告訴人高瓊培及其那位家人,究係於何時因而陷於錯誤,暨以何方式同意被告申領所謂租金差額美金3萬元及頂讓費美金1萬5,000元等情。

四、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事實上僅有在東帝汶自東帝汶金源公司支出前揭美金5萬4,000元之行為,而無在我國領域內詐欺取財之行為或結果,且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無從適用刑法之規定,本院自無審判權,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欄 「鈞庭企業有限公司」及「李玉蘭」之印文各1枚 影本見111他496卷第373頁 2 「乙方立合約書人」欄 「鈞庭企業有限公司」及「李玉蘭」之印文各1枚 影本見111他496卷第379頁 3 合約書騎縫處 「鈞庭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4枚 影本見111他496卷第369、371、375、379頁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偽造之「鈞庭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顆及「李玉蘭」印章1顆 2 本案偽造鈞庭公司合約書上如附表一所示各欄位偽造之「鈞庭企業有限公司」印文6枚及「李玉蘭」印文2枚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