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1666、1667、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旁,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孝佳、張雅惠、吳亭蓉、張雅惠、蔡芯瑜、賴姣穎、張浩陞、許麗足、陳慶憲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蔡孝佳等8人,陷於錯誤,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渠等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交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73、874號提起公訴及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51、19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09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4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前案起訴書及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編號:71)在卷可考。
㈡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前
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被告犯行均為於111年11月15日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2年7月11日繫屬於臺南地院,本案則係於同月2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1日南檢和崑112偵緝87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臺南地院收文戳章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北檢銘宿112偵緝16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審訴卷第5頁、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查。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案件(告訴人鄭珮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鄭珮均受騙,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帶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蔡孝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6時42分許,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欲協助告訴人之旋轉拍賣賣場之權限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7時25分 49,987元 2 被害人 吳亭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13分許,佯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欲協助被害人取消網路購物連續扣款之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7時46分 38,123元 3 告訴人 張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欲協助告訴人取消網路購物扣款之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7時4分 52,000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9分 34,116元 4 告訴人 蔡芯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佯稱係蝦皮拍賣服務人員,欲協助告訴人取消網路購物扣款之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7時45分 14,985元 5 告訴人 賴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38分許,佯稱係旋轉拍賣服務人員,欲協助告訴人之旋轉拍賣賣場之權限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7時58分 24,027元 6 被害人 張浩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4時54分許,佯稱係順發客戶服務人員,因系統遭到駭客入侵,尚有一筆未付款項,需要提供任意一家銀行做後續處理,並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刷新數據等情,致使被害人張浩陞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6時44分 49,995元 111年11月20日 16時44分 8,080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21分 10,990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31分 29,023元 111年11月20日 17時43分 34,111元 7 告訴人 許麗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許,向告訴人自稱阮慕驊,佯稱係欲帶領告訴人許麗足操作股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11月16日 10時13分 1,000,000元 8 告訴人 陳慶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7時12分許,分別佯稱係南港喜樂影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欲協助告訴人取消刷卡儲值之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11月20日 17時57分 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