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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書瑋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經終止委任)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經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書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書瑋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使用權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許,在斯時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7的居所,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King」之人(下逕稱暱稱),並配合告知簡訊驗證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經「阿King」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不詳者以網路銀行「轉帳提」方式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黎書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下稱訴三卷)第33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長期重病的嚴重身心障礙者,本案我是被騙的,對方說會幫我籌我的手術費用,並騙我虛擬貨幣可賺錢,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是被應用軟體「Matrixport」所竊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可悉被告起初係因詐欺集團表示可投資虛擬貨幣,因而遭利用,而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證明,亦罹患重鬱症、精神官能症等情感型精神疾病,且僅有高中畢業,長期工作不穩定,社會歷練必然不足而無從判斷所為涉及不法,不宜遽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受詐術(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以網路銀行「轉帳提」方式轉出,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附表各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13卷(下稱士檢偵5813卷)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16304卷(下稱士檢偵16304卷)第82-83、95-96、118-119、125-125背面】,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偵5813卷第19-20、22-23、33-68頁、士檢偵16304卷第88、101、120、121、134、135、138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認本案帳戶確經詐欺及洗錢正犯作為工具遂行犯行。

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予「阿King」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㈠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設定國外約

定帳戶,以供對方操作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應用程式「Matrixport」傳給對方等語(見士檢偵5813卷第154-155頁)。被告固辯稱當時應係身心狀況不佳的一時口誤等語(見訴三卷第113頁),惟該次偵訊筆錄已有辯護人陪同且經被告在受訊問人欄位確認筆錄後簽名,足認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而無其所稱口誤情形。

㈡復觀諸被告與「阿King」間對話紀錄,可悉:「阿King」詢

問登入網路銀行需被告配合接受簡訊,嗣經被告告知簡訊驗證碼;「阿King」詢問帳戶內約定很多中信的帳戶,被告覆以是張經理叫我去約定的等語;「阿King」告知被告其使用網路銀行的規則「⒈我們作業期間你不能登入網路銀行,如果需要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我們會立刻停止合作)」、「⒉作業時間早晨9點-下午3:30開始你不能登入網路銀行,其餘時間需要登入一定要告知我哦」、「⒊我們作業資金你那絕對不可挪用,一旦發現挪用,你需要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如果都沒有問題,你現在開始不可以登入網路銀行,我已經完成綁定app設備」,被告覆以「好」等情,此有對話紀錄1份(見士檢偵5813卷第117-129頁)。

㈢縱使認定被告透過應用程式「Matrixport」輸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帳號密碼之目的非為提供予對方等情為真,惟觀諸被告與「阿King」間對話紀錄,被告已知悉對方會使用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仍同意對方使用並告知簡訊驗證碼,足認被告實有授權對方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甚明,且被告亦自承並曾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帳號、密碼係遭竊取乙節,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11年12月7日,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放貸專員-小琴」主動加我LINE好友,詢問我是否要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並強調非詐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能獲利,於是我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嗣於同月14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s張」加我LINE好友,稱是「小琴」的事,請我去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復於同月22日,「阿King」加我LINE好友,自稱為操作部門的人,並稱登入網銀需要我配合收簡訊,我便將簡訊驗證碼傳給對方等語(見士檢偵16304卷第5頁)。質諸被告供述,被告係將帳戶使用權交予網路上未曾謀面者,其等間並無信賴關係,所為已使帳戶陷於遭他人使用之風險。

㈡復觀被告與「放貸專員-小琴」間對話紀錄,可見對方告知被

告每週獲利達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後,被告旋即詢問「不是詐騙吧」、「虛擬貨幣投資可以賺這麼多」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1紙(見士檢偵5813卷第97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已預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惟卷內證據卻未見被告有何查證之舉。

㈢再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僅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每週獲利達3至5萬元,如此高報酬的簡單行為,何以對方不自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而需隨機加入他人LINE好友而借用帳戶,顯見對方係為規避、隱匿自己身分,極盡辦法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至為灼然。而被告於對方取得其金融資料過程,已對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犯行有所提問,業如前述,自難就前揭情事諉為不知。是被告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信其提供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僅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使用權予他人任意使用,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社會歷練不足而無從預見涉及不法行為乙節,無從採憑。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聲請調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IP位置,欲證明案發時非

被告登入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被告陳報卷二第239頁)。惟查,卷內已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IP位置明細(見士檢偵5813卷第67-68頁),且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為實際操作網路銀行之人,是被告係再行聲請調查同一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予洗錢正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及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鑑定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聯合醫院於114年11月2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確實罹患精神疾病多年,並於近年取得重大傷病證明以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之臨床診斷均為情緒相關之障礙,惟於病歷診察紀錄中,並無來自醫師客觀診察或觀察所得之明確精神病症狀描述或記錄,且過往並無思覺失調症既往病史,長期以來亦未呈現客觀可徵之精神病症狀。就司法精神醫學而言未有明確證據支持被告曾罹患影響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嚴重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就鑑定人會談、評估、綜合相關卷證等資料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障礙之情形,此有聯合醫院114年12月24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8305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訴三卷第000-0000頁)存卷可稽。

⒉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綜觀被告之

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卷證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障礙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固聲請再行鑑定到通過才可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538號-被告陳報卷二第239頁),顯見被告僅是單純不服鑑定結果,且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金錢利益,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提供予無信賴關係的「阿King」,並收取報酬,助長詐欺犯罪,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薛汶芳及林桂禎之意見(參見訴三卷第347-356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卷一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三卷第338-339、387-38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報酬(見審訴卷第18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㈡經查,本案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案洗錢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薛汶芳 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1分許,詐欺者佯以醫院人員向薛汶芳稱:醫療補助誤領需凍結帳戶以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1時57分許 80萬元 2 林桂禎 於111年12月23日8時許,詐欺者以LINE佯裝林桂禎之子稱:需要周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32萬元 3 李林日芳 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詐欺者以LINE佯以李林日芳友人稱:借錢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同日10時2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5萬元 5萬元 4 陳招妹 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詐欺者向陳招妹佯稱:積欠醫療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25萬8,000元 5 葉時崧 於111年12月15日8時30分許,詐欺者向葉時崧致電佯稱:需繳納公證金處理詐領健保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同日13時4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3萬2,100元 28萬4,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