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杰峰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劉興懋律師被 告 羅冠博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顏巧茹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被 告 黃國城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被 告 何季蒲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劉凌安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被 告 楊垂墩
陳冠銘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被 告 劉方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7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宋杰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羅冠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
一、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分別向被害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顏巧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黃國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五、何季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劉凌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七、楊垂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八、陳冠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九、劉方健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宋杰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何季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元,均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黃國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杰峰於民國110年間以中古車買賣為業,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PEUGEOT寶獅,下稱本案寶獅汽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下稱本案BMW汽車)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下稱本案自撞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顏巧茹為宋杰峰之助手,以宋杰峰之住所為工作室,協助宋杰峰處理中古車買賣及宋杰峰購入之汽車掛名人頭車主等事宜,且為本案寶獅汽車之原掛名車主;黃國城斯時以汽車維修為業,其妻黃若綺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AUDI奧迪,下稱本案奧迪汽車)之車主;何季蒲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理賠部課長,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PORSCHE保時捷,車主為何季蒲之同居人李瑋菁,下稱本案保時捷汽車)之共同使用人;劉方健為紹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紹騰公司)之經理兼財務;劉凌安為顏巧茹之朋友,聽從顏巧茹指示,於110年2月間擔任本案寶獅汽車之人頭車主;羅冠博、楊垂墩、陳冠銘均為宋杰峰之朋友,楊垂墩以其母楊宋桂丹名義於110年2月間為本案BMW汽車之人頭車主、陳冠銘則自110年7月間起擔任本案自撞汽車之人頭車主。
二、宋杰峰、黃國城、何季蒲、羅冠博、楊垂墩、陳冠銘均明知投保汽車任意責任險之車輛,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係以同款市價或維修費用為理賠依據,竟為自己或他人獲取高於車輛實際售價之保險理賠差額利潤,或為使不知情之保險公司代為給付原已受損車輛修復所需之維修費用,以減省支出等原因,或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下列時間實施詐欺行為:
㈠110年2月17日南港大坑路連環車禍(下稱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之保險詐欺案:
1.宋杰峰得知本案奧迪汽車及本案保時捷汽車分別有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且本案BMW汽車及本案寶獅汽車均因外觀不佳而有維修需求,遂於110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5萬元作為羅冠博之報酬,與羅冠博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謀議假造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以詐保,並分別與下列各組人員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與黃國城就本案奧迪汽車:宋杰峰於110年2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得知黃國城需錢用度,欲以新臺幣(下同)約78、79萬元銷售本案奧迪汽車予宋杰峰,宋杰峰因見保險期間將屆,遂與黃國城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黃國城名義上出借該車予羅冠博,再由羅冠博駕駛該車故意製造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以撞毀該車車體,藉此向保險公司詐領高於該車實際價值之全損理賠金。
⑵與何季蒲就本案保時捷汽車:宋杰峰於110年2月16日至同年
月17日23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為挑選納入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之車輛,向何季蒲告知此詐保計畫。何季蒲因有翻新維修本案保時捷汽車之需求,見保險期間將屆,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宋杰峰表達有意參與本計畫,並依宋杰峰指示,於指定時間將本案保時捷汽車停放在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路與研究院路口前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大坑路車格)內,以此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⑶與楊垂墩就本案BMW汽車:宋杰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0年2月9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汽車價款為243萬元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以本案BMW汽車之人頭車主楊宋桂丹名義(起訴書誤載為楊垂墩,應予更正)投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汽車保險,足生損害於新光產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宋杰峰於110年2月17日23時45分許案發前之不詳時間,向楊垂墩告知此詐保計畫,楊垂墩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配合宋杰峰之指示,佯裝為實際受害車主,參與一切與申請保險理賠相關之程序,以此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⑷與顏巧茹、劉凌安就本案寶獅汽車:宋杰峰於110年2月17日23
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自行安排本案寶獅汽車停放在本案大坑路車格,嗣本案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後,宋杰峰向顏巧茹告知係假車禍,顏巧茹竟游說本案寶獅汽車之人頭車主劉凌安,與宋杰峰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宋杰峰透過顏巧茹要求劉凌安佯裝為實際受害車主,配合宋杰峰之指示,參與一切與申請保險理賠相關之程序,以此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2.於110年2月17日23時45分許前不詳時間,本案保時捷汽車、本案寶獅汽車、本案BMW汽車均依宋杰峰之計畫依序停放在本案大坑路車格後,宋杰峰便指示羅冠博駕駛本案奧迪汽車,於同(17)日23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對準本案保時捷汽車衝撞,造成受衝撞車輛接續撞擊停放於其前方車輛之方式,製造本案連環車禍事故。羅冠博、楊垂墩再依宋杰峰之指示,劉凌安再依宋杰峰及顏巧茹之指示,黃國城、何季蒲則分別向不知情之黃若綺、李瑋菁為錯誤引導,使其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實之車禍經過,因而取得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或報案資料後,再各自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致下列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於110年4
月9日,基於附表二編號1之保單,因而賠付本案奧迪汽車全損之保險理賠金94萬3,000元,該款項匯至黃若綺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黃若綺於同年月12日轉匯91萬元至黃國城帳戶詐欺取財得逞。
⑵第一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5日,基於附表二編號2之保單,因
而賠付本案保時捷汽車車體維修費156萬5,9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該車輛之維修公司而詐欺取財得逞。
⑶新光產險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基於附表二編號3之保單,因
而賠付本案BMW汽車車體維修費103萬3,587元之保險理賠金至該車輛之維修公司而詐欺取財得逞(起訴書誤載為尚未給付,應予更正)。
⑷至本案寶獅汽車部份,劉凌安依宋杰峰及顏巧茹指示,基於
附表二編號1之保單,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第三人責任險之車體維修費理賠,致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啟動理賠審查流程,惟因察覺有異尚未撥款而未得逞。
㈡110年9月15日大園中正東路自撞橋墩(下稱本案自撞橋墩事故)之保險詐欺案:
宋杰峰、陳冠銘均明知向紹騰公司購買本案自撞汽車之實際買賣價金僅為420萬元(含訂金20萬元、貸款400萬元),劉方健亦知悉該車之實際售價未達680萬元,然宋杰峰、劉方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宋杰峰、陳冠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方健於109年7月至9月間某時許,先以不知情劉方傑名義作為賣方,與宋杰峰、陳冠銘共同偽造汽車價款為68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復虛偽開立之由紹騰公司售出、汽車價款為680萬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編號:EM00000000)0張交付宋杰峰,並由陳冠銘擔任本案自撞汽車之人頭車主,再由宋杰峰持上開偽造之發票及合約書,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680萬元之高額車體損失險(含車體全損免折舊)及300萬元之駕駛傷害險(保險期間:109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16日),足生損害於新光產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嗣宋杰峰於110年9月間,因上開保險即將屆期,又不滿續保條件,竟萌生於原保險期滿前,製造假車禍將該車撞毀以詐取理賠金之念,遂向陳冠銘表達願減免其15萬元借款債務作為對價,徵得陳冠銘同意配合執行假車禍,嗣宋杰峰、陳冠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數度在宋杰峰住處內商談犯罪計畫,並由宋杰峰擇定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橋墩為撞擊地點後,將本案自撞汽車交付予陳冠銘。顏巧茹前於宋杰峰住處聞知宋杰峰、陳冠銘商談上開假車禍計畫,雖未參與該犯罪計畫之謀議或分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擔任案發當日負責接送宋杰峰之司機。顏巧茹於110年9月15日晚間犯罪計畫即將執行前,搭載宋杰峰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之統一超商與陳冠銘會合,並在附近待命以接應宋杰峰於完成犯罪計畫後返回住家。同(15)日23時40分許,陳冠銘依宋杰峰指示,駕駛本案自撞汽車對準上開地點橋墩蓄意衝撞,致車輛嚴重毀損,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報事故經過,藉此取得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後向新光產險申請理賠。新光產險因此陷於錯誤而啟動理賠審查流程,尚未撥款前即因案遭查獲而未得逞。
㈢嗣於111年4月19日由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相關處所,並
拘提宋杰峰、顏巧茹、羅冠博、黃國城、何季蒲、劉凌安、陳冠銘、楊垂墩等人到案,且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9至78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3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黃國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杰峰、羅冠博於警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國城犯罪之證據,爰毋庸探討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宋杰峰、羅冠博、劉凌安、楊垂墩、陳冠銘、劉方健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杰峰、羅冠博於偵查及本院中,被告劉凌安、楊垂墩、陳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被告劉方健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內容亦均互核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上開各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國城、何季蒲部分:
1.訊據被告黃國城固坦承其妻黃若綺為本案奧迪汽車之車主,該車有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假車禍,本案奧迪汽車的殘值不高,不需要大費周章詐取保險理賠金,這起車禍不是私人借車,而是我要賣車,被告宋杰峰是賣車同行,他事先打電話照會我說有客戶要看車,被告羅冠博是在被告宋杰峰那邊工作的小弟,我才會讓被告羅冠博將車開走,沒有多過問;再者,車禍發生隔天,保險理賠專員就有跟黃若綺保證可以拿到足額理賠,我顧慮被告宋杰峰、羅冠博都是我修車業的客戶,自然不會額外找他們求償而影響後續生意,故不能以我沒有向其等求償來推論我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至466頁)。辯護人亦為被告黃國城辯護稱:被告宋杰峰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假車禍是他自己獨自發想、與被告羅冠博討論假車禍各該細節後後執行,被告黃國城早在該假車禍發生的數個月前,就將本案奧迪汽車交給被告宋杰峰寄賣,事前只知道被告宋杰峰說客人要看車、請被告羅冠博來取車,不知道本案奧迪汽車會被被告宋杰峰、羅冠博用來製造假車禍;被告羅冠博未曾見聞被告黃國城參與假車禍之討論,也不曾聽聞被告宋杰峰提及黃國城有參與,故不能以被告羅冠博個人主觀猜想來斷定被告黃國城確實知情並共謀;本案奧迪汽車已繳交多年保險費,沒有動機去製造假車禍來詐取保險金,加上黃若綺是自己申請保險理賠,獲得賠付後也是自己決定把這筆款項匯給被告黃國城作為家庭費用,且除了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本身殘存價值94萬餘元外,黃國城沒有領到任何好處;被告黃國城就借車及案發後的反應均無異常,本案欠缺足以證明被告黃國城參與謀劃甚至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不能恣意推論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至470頁,本院卷三第289至291頁)。
2.訊據被告何季蒲固坦承:其係第一產險公司理賠部課長,且為本案保時捷汽車之共同使用人,其有幫該車投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保險,其於110年2月17日有將該車駕駛至本案大坑路車格停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宋杰峰,我不知道是假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何季蒲辯護稱:被告宋杰峰於羈押時作出對被告何季蒲不利陳述,可能是基於擔心被羈押所為,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2人認識或有聯繫,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何季蒲為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7、頁470至471)。
3.然查,本案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黃國城、何季蒲於案發前即已知悉此次假車禍計畫並共謀:
⑴主謀被告宋杰峰具體指出被告黃國城、何季蒲事前即對假車
禍犯罪計畫知情,並分別將本案奧迪汽車及本案保時捷汽車納入本計畫中: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杰峰(下稱被告宋杰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問:...本案BMW汽車、本案寶獅汽車、本案奧迪汽車...這些車主是否都知道要製造假車禍的事情?)...黃國城知道,我是在借車前自己告知黃國城的,當時黃國城的車輛要賣給我,車輛有保險,我才想這樣做等語(見12538號偵卷一第349頁)。佐以被告黃國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奧迪汽車於案發前1年準備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之保險續保時,因被告宋杰峰說由他辦理保險比較優惠,我就有將上開保單內容傳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冠博(下稱被告羅冠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杰峰跟我說本案奧迪汽車的保單是他在處理,關於保單內容都是宋杰峰在處理,我有口頭確認過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被告宋杰峰供稱其於案發前,因見被告黃國城欲出售本案奧迪汽車,且知悉該車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險,保單內容包含「免追償」及「超額附加條款」,可確保肇事駕駛人(即被告羅冠博)免受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且遭該車碰撞之其他車輛亦能獲得足額理賠以將車輛維修如新,遂將假車禍計畫告知被告黃國城,經被告黃國城同意而提供本案奧迪汽車作為犯案工具,並據此指示被告羅冠博前往取車之事實,核屬有據。
②又被告宋杰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供稱:本案保時捷汽車不
是我安排的,是何季蒲臨時安排的,是我在挑車時,不知道如何跟何季蒲說的,總之這台車是他安排的,假車禍的計畫蠻隨機的,約計畫2、3天左右,我忘記是案發當日還是前1日何季蒲有說要安排本案保時捷汽車進來,我告知他車輛大概停放位置等語(見12538號偵卷一第351至35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要做這件假車禍的前幾天,有打電話找何季蒲,問他有沒有要來我家附近找我,見面聊天時,我就找他加入,當時沒有討論他要用哪台車,我跟他說哪條路,路邊有格子就停,我請他自己停到假車禍研究院那條路上等語(見12538號偵卷一第791、795頁)。此外,被告宋杰峰亦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保時捷汽車、本案寶獅汽車、本案BMW汽車得以連續停放在本案大坑路車格,係因有約定時間,印象是約在中午,但沒有安排順序等語(見27670號偵卷一第62頁)。
足見被告宋杰峰多次供稱被告何季蒲於案發前即知曉此假車禍犯罪計畫,進而表達有意加入,並依宋杰峰指示,於指定時間將本案保時捷汽車停放在本案大坑路車格內,當時犯罪計畫只有指定停車路段,並未限定各車量應停放之順序等情。
③本院審酌被告宋杰峰上開供述內容,不僅具體指出被告黃國
城、何季蒲之犯意聯絡及分工情形,且核與本案整體犯案流程及客觀事證相符。又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之肇事車輛及遭撞車輛,除有本案奧迪汽車、本案保時捷汽車、本案寶獅汽車及本案BMW汽車外,尚波及車號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
基準工程企業社,下稱A車)及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郭光男,下稱B車),此有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27670號偵卷二第421至453頁),然被告宋杰峰僅指認被告黃國城、何季蒲有提供車輛參與此詐保計畫,反而多次明確表示不認識A車及B車之車主、該2車均與本案無涉等情(見27670號偵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三第281頁)。衡諸常情,被告宋杰峰與被告黃國城、何季蒲均無夙怨(見本院卷三第281頁),甚至為朋友、車輛相關產業鏈關係(中古車買賣、保險、維修、代辦車貸),倘非確有其事,當無自陷重罪並誣指相識之人之必要,且若被告宋杰峰係為卸責或隨意攀咬他人,理應一併將本次事故中牽涉之A車及B車車主均指為共犯;然其所稱本案提供車輛之共犯卻僅限於被告黃國城及何季蒲,並未作無限制之擴張指控,此等指認範圍之克制,益徵其供述之真實、可信性。
⑵被告宋杰峰明確指示被告羅冠博要將本案奧迪汽車「撞至全
毀」,並對準本案大坑路車格之「最後一台車」即本案保時捷汽車撞擊:
①被告羅冠博於偵查中證稱:宋杰峰叫我去跟黃國城借本案奧
迪汽車,拿車時間大約是假車禍前5至7日,假車禍地點是宋杰峰找的,他叫我把車撞到不能修復,宋杰峰跟我說本案奧迪汽車有保免追償、超額保險,叫我不用怕、我不用賠償,他沒有跟我說要撞擊的目標車號為何,只知道要撞停車格的最後一台車等語(見12538號偵卷三第440至4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杰峰叫我去拿車,我跟黃國城說宋杰峰有叫我來拿車,黃國城就直接把車交給我,宋杰峰說就是要以這台車製造假車禍,所以要牽車,在我拿車之前,宋杰峰就有跟我講過撞車地點,撞車前1小時又再確認一次地點,他指示我撞該處停車格的最後一台車,也就是我順向開到該路段看到的第一台車,撞車前宋杰峰就有讓我知道本案奧迪汽車有保單,我不用負責,也有說可以用製造假車禍的方式賺一筆錢,宋杰峰要我將本案奧迪汽車撞到無法維修,原因是理賠金額才能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7、311至312頁)。可知,被告羅冠博係依被告宋杰峰之指示,刻意將本案奧迪汽車撞至「全毀」程度,且目標對準本案大坑路車格之「最後一台車」即本案保時捷汽車撞擊。
②又被告宋杰峰於警詢、偵查擊本院中均一再表示:我的犯罪
計畫只有指定車輛停放地點、約好停放時間,沒有特別與被告何季蒲討論到他要安排哪台車,安排之車輛依約停放後,都有向我回報,所以我算是有看過現場,我叫羅冠博從第一台開始撞,沒有特定要車號車型等語(見27670號偵卷一第62頁,12538號偵卷一第343、791頁,本院卷二第279頁)。可見被告宋杰峰係確認好各該配合假車禍之車輛均已依約停放妥當後,方明確指示被告羅冠博朝該路段車格之「最後一台車」實施撞擊,此種精準指向特定目標且具排他性之物理指令,顯非隨機偶發之指示。是被告宋杰峰既能明確指示衝撞特定位置即本案保時捷汽車停放之處,顯示本案保時捷汽車確為本案假車禍計畫之一環,並已在其掌握之中。
③審酌本案奧迪汽車及本案保時捷汽車均價值不菲,若非預先
獲得授意,而僅係單純借車利用保單價值,或係無關之第三人偶然捲入,被告宋杰峰絕無必要明確指使被告羅冠博將本案奧迪汽車撞至全毀及將本案保時捷汽車作為第一撞擊目標;反之,唯有在事前即預期本案保時捷汽車係經事前安排之犯罪行為內容之一,而本案奧迪汽車須以「全損」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全額理賠,非僅申請維修費用之情形下,始有上開指示之必要。綜上,此等犯罪指令及上開2車輛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均顯非臨時起意,而係基於事前即已存在之整體詐保計畫,益徵被告黃國城、何季蒲均非偶然受害之第三人,而係本案具備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
⑶本案奧迪汽車及本案保時捷汽車分別對應如附表二編號1、2
之保單均即將屆期,又被告黃國城、何季蒲均為實際受益人,非毫無犯罪動機:
①本案連環車禍事故,分別發生於本案奧迪汽車如附表二編號1
保險契約屆滿前僅1個月、本案保時捷汽車如附表二編號2保險契約屆滿前僅3日,可見犯案時點均緊臨保險屆期,此一時序安排,顯非隨機偶然,反而與被告宋杰峰前開所稱其挑選適合車輛共同詐領保險金之計畫高度吻合。
②再查,被告黃國城原欲以78、79萬元出售本案奧迪汽車,其
於110年間持續有大額現金支出需求,並委託被告宋杰峰協辦貸款等情,業據被告黃國城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12538號偵卷三第706頁,27670號卷一第219、224頁)。而本案連環車禍事故後,國泰產險公司於110年4月9日賠付本案奧迪汽車全損之保險理賠金94萬3,000元,該款項匯至黃若綺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黃若綺於同年月12日轉匯91萬元至被告黃國城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可見上開保險理賠金,遠高於本案奧迪汽車原來售價,且無須負擔任何修復或折舊風險,亦無庸再支出保單屆期後之續保保費,是被告黃國城確因而實質受益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黃國城及其辯護人空言:參與假車禍詐保對被告黃國城有害無益,絕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足採。
③另就本案保時捷汽車,透過被告何季蒲為李瑋菁申請理賠,
第一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5日,因而賠付車體維修費156萬5,9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該車輛之維修公司等情,亦有附表三編號7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何季蒲亦透過上開高額保險理賠金,將其共同使用之本案保時捷汽車維修回復如新,而為本案受益人。
4.被告黃國城、何季蒲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⑴其等雖辯稱:被告宋杰峰於本院中明確證稱伊僅向被告黃國
城借車使用,不認識被告何季蒲,亦未向被告黃國城、何季蒲2人告知假車禍計畫云云。然查,被告宋杰峰上開所述,顯係於其確信已經法院諭知具保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且得知被告黃國城、何季蒲均否認犯行後,始改口所為之翻供,應認上開陳述顯係礙於情誼或承受壓力而為迴護之詞,且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先前所述能具體描述謀議細節,已難採信。⑵再查,被告宋杰峰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針對「車主是否都知
道要製造假車禍」之問題,明確指出其係「於借車前自行告知黃國城」假車禍之事,此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顯非僅單純向黃國城表達借車之意,應認被告宋杰峰上開指認被告黃國城之供述並無表達錯誤或使人會錯意之情形。此外,被告宋杰峰事後翻供之內容除明顯自我矛盾外,亦與被告黃國城、羅冠博等人之供詞迥異(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價值之判斷,應認被告宋杰峰上開翻供之詞不足憑採。⑶何況,針對本案奧迪汽車何以由被告羅冠博駕駛使用乙節,
被告黃國城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奧迪汽車是我借給羅冠博使用,他於本案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前數月就借用,借了約4至6個月,當時羅冠博的車子在我這裡保養維修,他說他的車太小,有時載人不方便,因此跟我借車,羅冠博的車子約維修不到1個月就讓他取回等語(見12538號偵卷三第680至681頁),嗣翻異前辭,改稱:我是將車借給宋杰峰,不是羅冠博,宋杰峰把車開走因為我想把車賣掉,放宋杰峰那邊買賣,放了4至6月都沒賣掉,我叫宋杰峰把車牽回來,後來宋杰峰、羅冠博有車要在我的修車廠維修等語(見12538號卷三第703至704頁),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羅冠博送修車輛之細節時,被告黃國城復隨即改稱:宋杰峰有修一台賓士車,羅冠博沒有,宋杰峰跟我說羅冠博需要借車他本來的車子太小台,空間不夠,想要借車過年使用,我才借他,宋杰峰先打電話問我能否借車給羅冠博,而我借羅冠博時,宋杰峰也在場等語(見12538號卷三第70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宋杰峰事先打電話照會我有客戶要看車,我才會讓羅冠博把車開走,羅冠博是在宋杰峰那邊工作的小弟,我與宋杰峰又是長年客戶關係,後來也成為朋友,所以他叫羅冠博來牽車,我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顯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多所矛盾歧異。另對照被告羅冠博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奧迪汽車是我於案發前5至7日去向黃國城拿車的,宋杰峰叫我去跟黃國城借車,由我開口向黃國城借,我說想開開看,我借車時,並沒有將自己的汽車交給黃國城維修等語(見12538號偵卷三第440頁);被告宋杰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國城要賣本案奧迪汽車,我跟黃國城說有客人要看車,我要開去給客人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亦均明顯與被告黃國城上開辯詞多所矛盾、不一致。
⑷另就被告宋杰峰如何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內容部分,
被告黃國城及羅冠博均供稱係因當初該保單續保時即為被告宋杰峰協助申辦,已如前述;又羅冠博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沒有在本案奧迪汽車上看到保單,車裡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然被告宋杰峰於本院中卻先證稱:我不知道本案奧迪汽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嗣於本院作證時又刻意宣稱:我是借車後看到本案奧迪汽車上有保單,才決定製造假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顯與被告黃國城、羅冠博上開供述全然不符。
⑸可見,被告宋杰峰、黃國城、羅冠博3人對於本案奧迪汽車之
借用時間、如何借車、借車原因及宋杰峰獲悉保單內容之原由等各項關鍵細節之供述,彼此互有矛盾;而被告黃國城辯解亦前後矛盾不一,顯係事後為卸責而臨訟勾串編造之說詞,自難採認。
5.綜上所述,本院並非僅以共同被告宋杰峰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黃國城、何季蒲犯罪之唯一或主要依據,尚有前揭各項補強證據可相互勾稽佐證。是被告黃國城、何季蒲分別與被告宋杰峰、羅冠博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黃國城、何季蒲及辯護人所辯則均非可採。
㈢被告顏巧茹就本案連環車禍事故部分:
1.訊據被告顏巧茹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劉凌安製作不實筆錄是宋杰峰所指使,被告顏巧茹只是在旁邊聽,而被告顏巧茹之扣案手機內有本案連環車禍事故的照片,是因曾將該手機借給被告宋杰峰使用,不能以此認定被告顏巧茹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2.然查,被告顏巧茹於警詢時已自承:本案寶獅汽車是宋杰峰買的,先登記我名下,又過戶至劉凌安名下,本案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後,宋杰峰就有告訴我是假車禍,要我跟劉凌安溝通,請劉凌安配合向保險公司聯絡理賠事宜,我有開車搭載劉凌安去調解,後來也是宋杰峰叫我和劉凌安去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於上開調解及申訴送評議的整個過程中,我都已經知道是假車禍等語(見27670號卷一第144、1
47、152至153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交付一支手機給劉凌安,跟她說要用這支手機跟保險公司的人聯繫,而且通話時要開擴音,並用另一支手機打電話給我及宋杰峰以聆聽她與保險公司人員溝通的過程等語(見12538號偵卷二第374頁);嗣於偵查中再次坦認:劉凌安去跟保險公司調解時,我就已經知道是假車禍,宋杰峰跟我說是假車禍,找人來撞,我是照宋杰峰說的處理等語(見2538號偵卷二第387至388頁)。
3.被告宋杰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要顏巧茹向劉凌安跟車禍處理的員警說是劉凌安駕駛本案寶獅汽車停放案發現場,顏巧茹照我說的轉達,因為我跟女生比較沒辦法溝通,所以叫顏巧茹轉達我的意思給劉凌安等語(見12538號偵卷一第343至34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假車禍一開始是我安排的,撞到後,保險公司打電話來,我就請顏巧茹聯繫劉凌安來處理,我是在撞到後當晚告知顏巧茹說是製造的假車禍,我請劉凌安北上來與保險公司聯繫,並拿手機教導她如何跟保險公司人員應對等語(見12538號偵卷一第350頁)。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凌安(下稱被告劉凌安)於警詢及本院中所言大致相符(見27670號偵卷一第289至305頁,本院卷二第269、325頁),被告劉凌安更明確指出:我、宋杰峰、顏巧茹共犯詐欺取財,情節是宋杰峰透過顏巧茹指示我製作假筆錄,而且是由顏巧茹去接我去做假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頁)。
4.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顏巧茹前開數度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顏巧茹確實在明知本案連環車禍事故是假車禍的情形下,仍游說本案寶獅汽車之人頭車主即被告劉凌安佯裝為實際受害車主,配合被告宋杰峰之指示,參與一切與申請保險理賠相關之程序,自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取保險理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顏巧茹於本院中空言否認犯行,自不可取。
㈣被告顏巧茹就本案自撞橋墩事故部分:
1.訊據被告顏巧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顏巧茹不知道開車去桃園要做什麼,只是單純駕車載宋杰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頁)。
2.然被告顏巧茹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有於110年9月15日晚間,搭載被告宋杰峰前往桃園之統一超商與被告陳冠銘會合,並在附近待命以接應被告宋杰峰返回住處等情(見12538號偵卷二第499頁,27670號偵卷一第140、162頁),核與被告宋杰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2538號偵卷一第7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銘(下稱被告陳冠銘)於警詢時證稱:顏巧茹都是跟在宋杰峰身邊,我每次跟宋杰峰見面的時候都看到他們兩個在一起等語(見27670號偵卷一第515、530頁);於偵查中證稱:宋杰峰、顏巧茹都一起出現,我去找宋杰峰聊天時,他就有碎碎念說要把這台車撞一撞,我跟宋杰峰討論時,顏巧茹在旁邊看,沒有參與討論,只有在旁邊看,宋杰峰大概說過要我扮演被撞的、或是撞人的,他說製造假車禍有人會給他錢,顏巧茹不會跟我說這些,案發當天我有跟宋杰峰見面,有講要去製造假車禍,見面時我們沒有喝酒,顏巧茹有在場等語(見12538號偵卷四第265至266、268至2
69、27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都是宋杰峰跟我聯絡的,有時候宋杰峰找我去他的住處,請我吃飯聊天,偶而顏巧茹會在,宋杰峰多多少少都會談到假車禍的事,有時顏巧茹會在旁邊,我在偵查中提到我跟宋杰峰在他的住處討論,就是指討論製造本案車禍的事情,宋杰峰會提點我要怎麼做,當下顏巧茹在旁邊看,我是照著事實敘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5頁),足見被告宋杰峰與顏巧茹關係密切,幾乎形影不離,就連被告宋杰峰邀同友人到住家飲酒之際,皆讓被告顏巧茹伴隨在側,且被告宋杰峰數度與陳冠銘商談本案假車禍計畫時,被告顏巧茹在旁聽聞,被告宋杰峰亦均毫不避諱,深獲信任。再查,案發當日被告宋杰峰指示被告顏巧茹搭載其前往與被告陳冠銘會合,係為啟動假車禍之最後部署,非飲酒作樂,並令被告顏巧茹於附近待命接應,被告顏巧茹自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顏巧茹已有前揭南港假車禍之經驗,此次假車禍與前案作案時機(保單即將屆期)及作案時間(深夜23時40分許)之選擇均高度雷同。被告顏巧茹及辯護人雖辯稱僅係單純搭載被告宋杰峰往返桃園、對假車禍計畫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綜上,被告顏巧茹知悉被告宋杰峰要去桃園找被告陳冠銘實施假車禍以詐保,卻仍提供載送,此行為雖非實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核係為便利被告宋杰峰前往謀議假車禍之行動,自屬「明知他人欲實施犯罪而仍予以助力」的幫助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國城、何季蒲、顏巧茹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本案被告宋杰峰等9人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宋杰峰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茲說明新舊法比較如附表四。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本案連環車禍事故部分:
1.核被告宋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詳後述)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本案BMW汽車部分)。被告羅冠博、黃國城、何季蒲、楊垂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冠博共3罪,被告黃國城、何季蒲、楊垂墩各1罪)。被告顏巧茹、劉凌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
2.被告黃國城利用不知情之黃若綺、被告何季蒲利用不知情之李瑋菁,出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宋杰峰、羅冠博分別與⑴被告黃國城(本案奧迪汽車部分)、⑵被告何季蒲(本案保時捷汽車部分)、⑶被告楊垂墩(本案BMW汽車部分)、⑷被告顏巧茹、劉凌安(本案寶獅汽車部分)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宋杰峰係於110年2月9日以偽造之發票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本案BMW汽車投保後,接續為製造此次假車禍詐領保險理賠金之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宋杰峰就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5.罪數之說明: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宋杰峰、羅冠博對國泰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予分論併罰。又就國泰產險公司部分,雖涉及本案奧迪汽車、本案寶獅汽車2輛汽車申請理賠,且一部既遂、一部未遂,然考量被告宋杰峰、羅冠博此部分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個假車禍、同一個保單內容來向同一保險公司詐保,故整體犯罪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已足,併此敘明。
㈢本案自撞橋墩事故部分:
1.核被告宋杰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顏巧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方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宋杰峰、陳冠銘偽造私文書,及被告宋杰峰、劉方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等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業務身分者與具有業務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宋杰峰雖無紹騰公司從事業務之身分,因其行使由被告劉方健業務上填載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收據,是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劉方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宋杰峰、陳冠銘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宋杰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又被告宋杰峰、陳冠銘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
㈣本判決與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記載不同部分之說明:
1.起訴書就本案自撞橋墩事故,被告宋杰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亦於論罪科刑欄載明該罪之共同正犯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2.補充理由書第一、三點部分:檢察官雖曾於113年5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黃國城、何季蒲、楊垂墩、劉凌安均應就同一事故之其他車輛詐保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楊垂墩亦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當庭更正:
被告黃國城、何季蒲、楊垂墩、劉凌安均僅就各自車輛涉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負責,且不再主張被告楊垂墩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經核上開更正部分,與本院之認定及卷內事證均互核相符,堪認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僅屬誤會,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3.關於補充理由書第二點部分:又本案寶獅汽車係向本案奧迪汽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業據被告宋杰峰、羅冠博、顏巧茹及劉凌安於本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0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調解及申請評議之文件在卷可憑,是補充理由書第二點認為被告宋杰峰等人係以本案寶獅汽車所投保國泰產險公司之任意險申請理賠,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宋杰峰、羅冠博、何季蒲等人就本案保時捷汽車詐保部分:
起訴書認為第一產險公司基於附表二編號2保單尚未理賠而為未遂,然經本院函詢第一產險公司,該公司函復已於111年4月5日賠付本案保時捷汽車車體維修費156萬5,900元之保險理賠金至該車輛之維修公司等情,有該公司114年9月22日一產服字第114000002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9頁),而上開事實亦為被告宋杰峰、羅冠博、何季蒲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7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未遂之記載應屬誤會,被告宋杰峰、羅冠博、何季蒲等人就本案保時捷汽車詐保部分為既遂犯,堪以認定。
5.被告顏巧茹就本案連環車禍事故之共犯範圍: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顏巧茹就本案奧迪汽車、本案保時捷汽車及本案BMW汽車部分,亦與被告宋杰峰、羅冠博等人為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顏巧茹於偵查中即辯稱:我於本案連環車禍事故發生後,才因宋杰峰告知而獲悉是假車禍等語,核與被告宋杰峰所述相符,已如前述,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宋杰峰、顏巧茹間有超逾一般同事關係之密切連結,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宋杰峰聯繫安排上開3輛汽車作為假車禍標的之過程為被告顏巧茹所知悉或共謀,或被告顏巧茹有何參與上開3輛汽車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犯罪分工之事實。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顏巧茹就上開3輛汽車部分之保險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係共同正犯(其餘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5.被告宋杰峰、陳冠銘、顏巧茹就本案自撞橋墩事故之主觀犯意(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顏巧茹就本案自撞橋墩事故,應與被告宋杰峰、陳冠銘間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而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顏巧茹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緊鄰事故現場及扣案手機內留存關於本案自撞橋墩事故之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然依被告顏巧茹所辯,當天係因依被告宋杰峰指示在附近等待接應,因而有停留紀錄,而該扣案手機事工作機,當時是由被告宋杰峰攜帶使用等情,核非無可能;又縱然被告宋杰峰、顏巧茹2人間有超逾一般同事關係之密切連結,但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顏巧茹對此次假車禍計畫知情後,有何參與犯罪謀議或分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顏巧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不能認定被告宋杰峰、陳冠銘於行為時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或確實知悉,故僅能認定被告宋杰峰、陳冠銘均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巧茹就其搭載宋杰峰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宋杰峰、陳冠銘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顏巧茹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三第289頁),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顏巧茹、劉凌安就本案連環車禍事故部分,及被告宋杰峰、陳冠銘就本案自撞橋墩事故部分,均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顏巧茹就本案自撞橋墩事故部分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被告宋杰峰等人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羅冠博、劉凌安、楊垂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又被告羅冠博已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有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頁),而被告劉凌安、楊垂墩則均表明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三第282頁),亦查無其他犯罪所得,是就上開被告3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凌安有上述2種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被告陳冠銘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其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至於被告宋杰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有於偵、審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連環車禍事故部分:被告宋杰峰、羅冠博、黃國城、何季蒲、楊垂墩、顏巧茹、劉凌安均不思以正常方式為自己或他人獲取財物,反利用製造假車禍或以不實筆錄方式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侵害保險公司財產法益;被告宋杰峰更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足生損害於新光產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宋杰峰、羅冠博、黃國城、何季蒲、楊垂墩共謀製造假車禍常額外造成第三人車輛受波及損壞及交通不便,危害非輕,且被告宋杰峰居於核心地位並主導此部分犯行,犯罪惡性遠高於其他共犯,被告劉凌安則是於假車禍後始配合宋杰峰指示而製作不實筆錄及參與各項申請保險理賠之程序,犯罪情節最為輕微;併參酌被告宋杰峰、羅冠博、楊垂墩、劉凌安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被告顏巧茹、黃國城、何季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宋杰峰屢次供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中為迴護被告顏巧茹、黃國城、何季蒲而故為虛偽不實供述,造成案件審理調查之困難與複雜性,影響非微,亦難認有坦然面對錯誤及誠實悔悟之心;而被告羅冠博則已繳回5萬元之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第一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此有繳回犯罪所得收據1紙、調解筆錄2紙及調解履行狀況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卷二第479至480頁),堪認犯後努力修補損害,坦然面對司法責任之意,態度良好;兼衡各被告向保險公司詐取之金額、既遂或未遂之結果、各被告獲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宋杰峰對國泰產險公司詐欺取財部分,涉及2台汽車之理賠,然僅一部既遂(實際保險理賠94萬3,000元),而對第一產險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詐欺取財部分,各涉及1台汽車之理賠,但造成所受損害金額較高(實際保險理賠156萬5,900元、103萬3,587元)之情節;另參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2.本案自撞橋墩事故部分:被告宋杰峰、陳冠銘、劉方健共同偽造私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紹騰公司及新光產險公司核保之正確性,且被告宋杰峰、陳冠銘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利用製造假車禍侵害保險公司財產法益,被告顏巧茹則擔任被告宋杰峰之司機,為被告宋杰峰執行假車禍提供助力,其等所為均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宋杰峰、陳冠銘、劉方健3人坦承犯行,被告顏巧茹於本院否認犯行,又被告陳冠銘已繳回15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9頁之繳回犯罪所得收據)之各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宋杰峰、陳冠銘向保險公司詐取之金額、未遂之結果、各被告獲得財物之情形(詳後述犯罪所得),另參酌其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0至461頁)等一切情狀。
3.綜上,就上開被告9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方健所犯之罪及被告顏巧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宋杰峰、羅冠博、陳冠銘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緩刑之諭知:
被告羅冠博、劉凌安、楊垂墩、陳冠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379至38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劉凌安、楊垂墩無犯罪所得,被告羅冠博、陳冠銘犯罪所得低微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羅冠博另與被害人第一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各情,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開被告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羅冠博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凌安、楊垂墩、陳冠銘各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捐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劉凌安、楊垂墩、陳冠銘均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宋杰峰、顏巧茹、羅冠博、黃國城、劉凌安、楊垂墩用於彼此聯繫、或用以拍攝本案連環車禍事故相關照片之手機,業據上開各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27670號偵卷一第170至176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何季蒲拍攝被告宋杰峰所有本案自撞車輛之照片,堪認該手機為被告何季蒲聯絡被告宋杰峰所用之物,亦應為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0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宋杰峰案發時用於拍攝本案自撞橋墩事故照片所用,及被告陳冠銘聯繫被告宋杰峰所用之物,且分別為其2人所有,核屬其2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3.又被告羅冠博雖另有使用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手機與被告宋杰峰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然其辯護人表示該手機已因車禍造成毀損而拋棄(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衡情應已滅失,倘再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害人新光產險公司基於附表二編號3之保單而賠付本案BMW汽車車體維修費103萬3,587元之保險理賠金,為被告宋杰峰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又上開財物已依照被告宋杰峰之指示而處分予汽車維修廠作為車體維修費用之支出,無從原物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2.被害人第一產險公司基於附表二編號2之保單而賠付本案保時捷汽車車體維修費156萬5,900元之保險理賠金,乃係第一產險公司依被告何季蒲以李瑋菁名義指示而匯款,業據被告何季蒲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認屬被告何季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又上開財物已經處分予汽車維修廠作為車體維修費用之支出,無從原物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3.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基於附表二編號1之保單而賠付本案奧迪汽車全損之保險理賠金94萬3,000元,係由黃若綺自行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之理賠;而其中之91萬元經黃若綺轉匯至被告黃國城帳戶,自屬被告黃國城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黃若綺所留存差額3萬3,000元部分(計算式:94萬3,000元-91萬元=3萬3,000元),乃黃若綺因本案奧迪汽車全損之保險理賠金,且被告黃國城係為自己實行違法行為,黃若綺對於被告黃國城等人假車禍違法行為亦不知情,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故此部分款項毋庸對黃若綺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4.被告羅冠博、陳冠銘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5萬元,雖未扣案,惟其2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相當於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其餘被告則自陳並未因案獲得財物,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
本案各被告經扣案之其餘物品,經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充其量僅具證據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茹就本案奧迪汽車部分,亦與被告
宋杰峰、羅冠博等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顏巧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㈡然本院審認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顏巧茹就此部分成立共同
正犯,已如前述,本應為被告顏巧茹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本案寶獅汽車部分,同為對被害人國泰產險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茹就本案保時捷汽車、本案BMW汽車部分,亦均與被告宋杰峰、羅冠博等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顏巧茹對被害人第一產險公司、新光產險公司,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2罪)等語。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巧茹就本案保時捷汽車、本案BMW汽車部分,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顏巧茹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調解筆錄 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代 理 人 黃信達 相 對 人 羅冠博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司調字第14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書 記 官 許慈翎 調 解委 員 康擇南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黃信達 相 對 人 羅冠博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 元。給付方法:分8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元;第2 期起至第83期止,自民國111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期給付新臺幣1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聲請人代理人 黃信達 相 對 人 羅冠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 記 官 許慈翎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慈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件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 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宋杰峰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2 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巧茹 起訴書附表編號72 3 蘋果牌IPHONE 7 plus玫瑰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宋杰峰 (持有人顏巧茹) 起訴書附表編號73 4 蘋果牌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顏巧茹 起訴書附表編號74 5 蘋果牌IPHONE 8銀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羅冠博 起訴書附表編號75 6 三星牌銀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國城 起訴書附表編號77 7 蘋果牌IPHONE 7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季蒲 起訴書附表編號83 8 蘋果牌IPHONE XS MAX銀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宋杰峰 (持有人劉凌安) 起訴書附表編號97 9 SONY牌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垂墩 起訴書附表編號98 10 蘋果牌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冠銘 起訴書附表編號99附表二:
編號 汽車 保險公司 保險內容 1 本案奧迪汽車 國泰產險公司 1.要保人:黃若綺(黃國城協助續保事宜) 2.保險期間:109/3/17-110/3/17(續保) 3.本案相關投保項目:汽車車體險全損理賠無折舊及任意責任險「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並附款第三人責任險(含傷害、財損)、1,000萬元之「第三人超額附加條款」 4.保單所在卷頁:27670號偵卷二第117頁 2 本案保時捷汽車 第一產險公司 1.要保人:李瑋菁(何季蒲替李瑋菁投保及繳費) 2.保險期間:109/2/20-110/2/20 3.本案相關投保項目:191萬2,000元之汽車車體險並附款「全損理賠無折舊」、「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 4.保單所在卷頁:27670號偵卷二第231頁 3 本案 BMW汽車 新光產險公司 1.要保人:楊宋桂丹(由宋杰峰辦理投保及繳費) 2.保險期間:110/2/9-111/2/9 3.本案相關投保項目:243萬元之免自負額之碰撞損失保險並附款「全損理賠無折舊」、「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及任意責任險(含第三人超額附加條款) 4.保單所在卷頁:27670號偵卷二第351頁附表三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黃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7670號偵卷二第3至14頁、他卷一第475至491頁 2 證人李瑋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7670號偵卷二第21至31頁、他卷一第495至511頁 3 證人劉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7670號偵卷二第37至45頁、27670號偵卷三第183至191頁、 4 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受任人陳炳憲、理賠專員李思賢、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專員李佳榮、顏宏達及法令遵循室襄理林延勳於警詢之證述 27670號偵卷二第49至57、61至64、85至94、97至99、105至110頁 5 110年2月17日南港大坑路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資料 27670號偵卷二第421至453頁 6 ⑴本案奧迪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黃若綺)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保資料、出險理賠資料 ⑶黃若绮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傳票影本 ⑷黃國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⑸歐迪斯車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負責人黃國城) 27670號偵卷二第115至185、187至205頁 7 ⑴本案保時捷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瑋菁) ⑵本案保時捷汽車於108年2月19日過戶相關資料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保資料、出險理賠資料 27670號偵卷二第211至229、231至247頁,本院卷三第101至119頁 8 ⑴本案寶獅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劉凌安) ⑵本案寶獅汽車之監理機關過戶資料 ⑶110年7月30日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110 民調字141號調解筆錄 ⑷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 ⑸本案寶獅汽車之臺北市停車記錄 27670號偵卷二第249至289、71至83、419頁 9 ⑴本案BMW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本案BMW汽車之監理機關過戶資料 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保及出險理賠資料 ⑷新光產險公司已賠付網頁畫面截圖 27670號偵卷二第291、297至344、349至399、103頁,12538號偵卷一第659至692頁 10 ⑴「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⑵汎德公司110年8月13日汎德永業110 汎德台北( 會) 字第001號函 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8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00656753號函 27670號偵卷二第401至413頁 11 ⑴本案自撞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陳冠銘) ⑵本案自撞汽車之監理機關過戶資料 ⑶本案自撞汽車之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⑷本案自撞汽車之投保及申請理賠資料 27670號偵卷二第455至474、519至567頁,他卷一第352至382頁,他卷二第105頁) 12 ⑴紹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公示資料 ⑵關務資訊需求單-本案自撞車輛進口來臺報關資料 ⑶本案自撞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資料 ⑷400萬元車貸匯款資料、劉方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2月8日函復發票號碼EM00000000已申報作廢資料 27670號偵卷二第475至517、569頁,12538號偵卷四第179至181頁) 13 ⑴110年9月15日大園中正東路自撞橋墩之交通事故資料 ⑵本案自撞汽車於110年9月15日之交通事故路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停車紀錄、GOOGLE街景圖 27670號偵卷二第571至605頁 14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聲同調0813號之宋杰峰等人通信紀錄(南港大坑路連環車禍) ⑵宋杰峰等人通信紀錄(大園中正東路自撞橋墩) 27670號偵卷二第607至654、655至688頁 15 ⑴宋杰峰、顏巧茹、劉凌安、羅冠博、黃國城、何季蒲、陳冠銘、楊垂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扣押物品照片 27670號偵卷一第75至89、183至191、315至325、371至395、249至269、575至595、445至469、551至559、609至619、193、561至562,27670號偵卷三第25至27、43、59、75、91、107、139至143頁,12538 號偵卷第73至328頁附表四比較法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