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祐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彌勇慈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胡虹伊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家豪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陳淳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祐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二、胡虹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張家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四、陳淳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蔡宗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張家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祐與胡虹伊時為男女朋友,蔡宗祐因不滿方尉綸與胡虹伊聯繫、接觸,遂與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謀議教訓方尉綸,並由胡虹伊誘騙、邀約方尉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見面,嗣方尉綸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胡虹伊帶領方尉綸至本案大樓9樓之某間日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蔡宗祐、陳淳伍及張家豪亦尾隨進入本案套房,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祐持開山刀1把、棍棒1支暨張家豪持電擊棒1支、折疊刀1把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並由蔡宗祐以該開山刀之刀背砍方尉綸左耳,張家豪則以該電擊棒攻擊方尉綸、以該折疊刀刺方尉綸大腿及徒手毆打方尉綸,蔡宗祐又以該棍棒毆打方尉綸,致方尉綸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臉部瘀青、右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紅腫、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至使方尉綸不能抗拒。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見方尉綸已不能抗拒,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方尉綸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致處於驚嚇狀態,暨其等在場人數及持有上開兇器之武力優勢,由張家豪命方尉綸交出其所有戴於手上之金戒指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下稱本案金戒指2只),復由陳淳伍命方尉綸簽立表示自願交付上開物品之字條(下稱本案字條)後(本案字條嗣經陳淳伍交予胡虹伊收執),張家豪先行離開本案套房,蔡宗祐、胡虹伊及陳淳伍再帶方尉綸離開本案套房,並由蔡宗祐及胡虹伊帶方尉綸下樓,讓方尉綸離去。嗣蔡宗祐、胡虹伊及張家豪持本案金戒指2只,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旭成當鋪,由張家豪出面典當而取得1萬元,並由蔡宗祐及張家豪依序分得6,500元及3,500元。
二、案經方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尉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胡虹伊、陳淳伍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虹伊、陳淳伍及其等之辯護人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379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胡虹伊、陳淳伍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377至379頁,卷二第15至1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⒈訊據被告蔡宗祐固坦承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
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否係由胡虹伊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大樓9樓,我抵達該地點時,胡虹伊與告訴人已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是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予張家豪,因為告訴人私下又跟胡虹伊見面,但他先前有答應不會這樣做,且是他要求將戒指拿去典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蔡宗祐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與胡虹伊間有毒品交易及互動過從甚密等行為,致蔡宗祐氣急攻心下毆打告訴人,剛好住在附近的張家豪也一起幫蔡宗祐警告告訴人,蔡宗祐顯非基於取走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為傷害行為,該傷害行為與最終取得本案金戒指2只之取財行為間不具嚴密之連帶關係,不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就前述事項,蔡宗祐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曾進行理性協商,後雙方同意由告訴人給付金錢予蔡宗祐作為前述事項之賠償,故蔡宗祐取走本案金戒指2只,顯係基於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為實現其債權而為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案發現場傷害過程進行中,被告並非一直皆為3人共同在場,退步言之,亦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⒉訊據被告胡虹伊固坦承於案發時先與告訴人進入本案套房,
並於共同被告蔡宗祐、張家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時,其均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約告訴人只為交易毒品,並非受任何人指使,且我當場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動作,也沒有見到任何人有強盜行為;我是到了當鋪才知道蔡宗祐及張家豪要去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胡虹伊與告訴人相約,係為交易毒品,不知其他被告會到場,而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傷害或強盜之犯意聯絡,否則不會發生蔡宗祐在現場罵胡虹伊髒話之情形;胡虹伊對於蔡宗祐及張家豪亦進入本案套房亦感詫異,且見其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當下受到驚嚇,除站在現場被蔡宗祐罵外,根本不知如何是好,又因張家豪將折疊刀刺入告訴人大腿導致現場血跡斑斑,蔡宗祐為免胡虹伊會怕,即要求胡虹伊離開現場,胡虹伊並未參與傷害或搜刮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等語置辯。
⒊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傷害,且告訴人因遭傷害而無行動
自由之空間,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後,我與陳淳伍到樓下便利商店買簡易的包紮物品,回去給告訴人包紮;告訴人沒有將本案金戒指2只交給我;我與陳淳伍買完包紮物品回到本案套房,陳淳伍幫告訴人包紮後,蔡宗祐說這件事就到此為止,因為我要去林森北路409號找我朋友,後來我與蔡宗祐、陳淳伍坐車一起去林森北路409號,我不確定胡虹伊有沒有在車上,我到上車之前都不知道告訴人有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關於本案字條部分,我不清楚;我們確實有去旭成當鋪典當,但蔡宗祐說那是他自己的戒指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並不熟悉,當時亦不知告訴人身上有無財物,被告等人並無強盜犯意;張家豪與蔡宗祐同謀時,2人僅因蔡宗祐與告訴人間有引誘胡虹伊吸毒及男女交往之糾紛,而達成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共識,然張家豪為傷害行為期間,未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財物之言行,且不知本案金戒指2只之移轉過程,而與蔡宗祐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被告均證稱張家豪除了傷害行為外,並無其他與告訴人溝通之舉,而取走財物之人,考量案發場景應是蔡宗祐等語。
⒋訊據被告陳淳伍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曾進入本案套房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與蔡宗祐、張家豪尾隨告訴人、胡虹伊進入本案套房內,那時我在幫案外人張芷嵐顧小孩,因為聽到隔壁的本案套房很吵,所以我才過去本案套房,我就見到告訴人受傷,我叫他們不要鬧,還去買包紮物品,並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最後我有趕他們離開,我根本沒有參與本案;我沒有叫告訴人寫本案字條,應該是他搞混;案發後告訴人一直透過一個綽號「小姪女」的人恐嚇我,要跟我要70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傷害告訴人當下及之前,陳淳伍未在現場,在本案字條上簽名也非陳淳伍向告訴人要求,其事前事後均無任何與犯罪貢獻有關之行為,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與其他被告事前聯繫或知悉本案犯罪計畫,故無可能有主觀犯意,甚至形成犯意聯絡;依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陳淳伍頻繁步行於走廊上,因其表示該時住在此處,且幫房東出租日租套房,本有頻繁步行於走廊之需求,當亦有與他人突然會面寒暄之可能,不能依此認為其有參與其中等語置辯。
㈡查被告蔡宗祐與胡虹伊時為男女朋友,被告蔡宗祐不滿告訴
人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觸;被告胡虹伊請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凌晨至本案大樓見面,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抵達後上址後,由被告胡虹伊帶領告訴人至本案大樓9樓之本案套房內,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亦尾隨進入本案套房,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告訴人交出其所有之本案金戒指2只(價值共計1萬9,000元),復簽立本案字條;被告胡虹伊於蔡宗祐、張家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時均在場;被告陳淳伍於案發期間曾進入本案套房;後被告張家豪先行離開本案套房,被告蔡宗祐及陳淳伍再帶告訴人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並由被告蔡宗祐及胡虹伊帶告訴人下樓,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蔡宗祐、胡虹伊及張家豪則搭乘計程車前往旭成當鋪,由被告張家豪出面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而取得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胡虹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淳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旭成當鋪負責人黃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303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旭成當鋪之當鋪業許可證翻拍照片、典當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憑。又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告4人、告訴人有如附表二「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則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㈢關於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祐不滿告訴人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
觸,遂與被告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謀議教訓告訴人,並由被告胡虹伊誘騙、邀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凌晨至本案大樓見面,且被告陳淳伍係緊隨蔡宗祐進入本案套房等節,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日到本案大樓9樓,是因
為胡虹伊說要還我錢;當時胡虹伊先進去本案套房,我隨後進去,我關門之後胡虹伊說不用鎖門,之後蔡宗祐、陳淳伍及張家豪3人就一起衝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⒉被告蔡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胡虹伊、告訴人至本案套房
內後,我有與陳淳伍、張家豪尾隨進入本案套房內;案發前我遇到張家豪,我要他協助教訓私下來找胡虹伊的1個男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卷二第76至77頁)。
⒊被告胡虹伊於偵訊時供稱:我老公蔡宗祐前一天晚上有打給
告訴人,說不要再跟我聯絡,他不希望我再吃藥,也不希望我跟其他男生聯絡,告訴人答應,到了半夜,告訴人用FACETIME密我,問我可不可以跟他去基隆,我老公在旁邊就叫我約他出來,我們就約在本案大樓地址,後來我們在本案大樓1樓碰面,我從1樓帶他上去,那時候我們在本案套房聊天,差不多10分鐘以內,被告蔡宗祐、張家豪、陳淳伍就一起進來(見偵卷第4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主動約告訴人到場,我有對告訴人說見面是為了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7頁)。
⒋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要找胡虹伊出來
,被蔡宗祐知道,蔡宗祐就找我要一起教訓告訴人,並由胡虹伊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大樓9樓,他們進入本案套房後,蔡宗祐、陳淳伍及我即尾隨進入本案套房(見本院卷二第12頁),復證稱:案發當晚是替蔡宗祐出氣,我出現在那邊,是因蔡宗祐找我去,蔡宗祐說因為感情的事,要幫他出氣;我個人認為出氣要要小小教訓,就是讓他流血,讓他受傷記取教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7頁)。
⒌互核上開證據,可見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祐不滿告訴人與被告
胡虹伊聯繫、接觸,遂要求被告胡虹伊誘騙、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大樓見面,以遂其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並事前與被告張家豪謀議教訓告訴人,且被告陳淳伍係緊隨蔡宗祐進入本案套房。復觀諸附表二之時序表,告訴人應被告胡虹伊邀約而抵達本案大樓以前,被告4人業已集結並設伏,而分由被告張家豪至本案大樓外守候、被告胡虹伊走出本案大樓帶告訴人,以及被告蔡宗祐、陳淳伍至本案大樓10樓守候,嗣被告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本案大樓並前往9樓後,張家豪即自本案大樓外尾隨至1樓,並旋通知被告蔡宗祐、陳淳伍自10樓至9樓,而被告張家豪自己亦至9樓,後被告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9樓走廊並走向本案套房,蔡宗祐、陳淳伍ㄧ前一後尾隨之,甚有在後之被告陳淳伍張口說話,在前之被告蔡宗祐則回頭看,並揮動右手向被告陳淳伍示意之情,而被告張家豪亦尾隨蔡宗祐、陳淳伍,更有從上衣口袋內掏出疑似折疊刀查看之舉(見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再參以告訴人上開證稱其與胡虹伊進入本案套房內後,胡虹伊曾有表示不用鎖門之行為,此亦便利被告蔡宗祐、陳淳伍、張家豪隨後入內教訓告訴人,皆在在足徵於案發前,被告蔡宗祐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觸,除與被告張家豪外,亦與被告胡虹伊、陳淳伍謀議教訓告訴人。
⒍至於被告蔡宗祐辯稱:我不清楚是否係由胡虹伊邀約告訴人
前往本案大樓9樓;被告胡虹伊辯稱:我約告訴人只為交易毒品,並非受任何人指使,及其辯護人辯稱:胡虹伊不知其他被告會到場;被告陳淳伍辯稱:我並沒有與蔡宗祐、張家豪尾隨告訴人、胡虹伊進入本案套房內,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傷害告訴人之前陳淳伍未在現場等語,俱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均無可採。
㈣關於告訴人及被告4人進入本案套房後,由被告蔡宗祐及張家
豪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致處於驚嚇狀態,復由被告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手上之本案金戒指2只,再由被告陳淳伍命告訴人簽立本案字條(本案字條嗣經被告陳淳伍交予胡虹伊收執),且告訴人及被告4人於進入本案套房,迄至告訴人簽立本案字條後、眾人陸續離開本案套房前,除被告胡虹伊曾短暫離開本案套房1次,被告陳淳伍曾短暫離開本案套房2次外,其餘均在本案套房內等節,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宗祐及張家豪出手攻擊我,陳淳伍沒有動手,蔡宗祐一直重複對我說「你跟我女朋友在我租屋處做什麼」,張家豪叫我將本案金戒指2只拔下來給他;在我離開本案套房前,胡虹伊就站在門口,沒有做什麼;被告4人應該有人中途離開,門有打開過;陳淳伍有拿包紮物品給我包紮;在本案套房期間,我無法表示要離開,他們一進來就開始砍我、打我,我怎麼講;胡虹伊有無全程在本案套房內,我不能完全確認,因為我被砍之後,被叫去廁所裡面,我看不到門口,蔡宗祐,陳淳伍有進去廁所幫我包紮,張家豪沒有進去過,但本案金戒指2只被張家豪拿走時,胡虹伊在現場,她站在門口;於我被傷害時,陳淳伍都在場,他有叫蔡宗祐、張家豪不要再動手;陳淳伍後來有叫我簽本案字條,內容是叫我賠錢;張家豪在拿取我的財物過程中,我根本沒有機會向被告等人解說我是要來拿胡虹伊欠我的錢,張家豪在旁邊說「你不要再講話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42、46、48、51至54頁)。
⒉被告蔡宗祐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陳淳伍拿上面記載告訴人自願交付我們本案金戒指2只的本案字條,並要告訴人簽名(見偵卷第3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告訴人有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予張家豪,因為我們怕告訴人事後反悔,所以才由陳淳伍命告訴人簽立自願交付上開物品之本案字條;在本案套房時,應該只有陳淳伍中途離開,我叫他去買藥;只有陳淳伍去購買包紮傷口的物品跟藥品,張家豪沒有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卷二第74、88頁)。
⒊被告胡虹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本案字條,這是陳淳伍當天拿給我的,本案字條在那裡我不清楚,但告訴人有簽名(見偵卷第4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本案套房內發生鬥毆,在場有張家豪、蔡宗祐、陳淳伍與我,被打的人是告訴人,傷害過程至結束前,陳淳伍陸陸續續在場;我目睹告訴人為了不要讓蔡宗祐與張家豪對他再動手,而交出他的金飾,我的反應是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頁)。
⒋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我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將本案金戒指2只拿下來,我們只有拿告訴人的戒指而已(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陳淳伍有在現場但沒有參與,我動手後陳淳伍有勸我不要再打告訴人;胡虹伊整個過程都在場,他就坐在旁邊,沒有阻止我們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
⒌被告陳淳伍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的臉流血、他說很
痛,我有去買ok蹦及藥,回去後我有幫告訴人擦藥;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戴金戒指(見偵卷第406至40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買ok蹦時,我沒有看到張家豪跟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⒍依附表二之時序表,告訴人及被告4人進入本案套房後,迄至
案發後眾人陸續離開本案套房前,僅有被告胡虹伊曾短暫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出,嗣又走向本案套房(見附表二編號10),以及被告陳淳伍僅曾短暫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出並離開本案大樓,嗣又返回並走向本案套房共來回2次(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⒎互核上開證據,可見如下:
⑴告訴人及被告4人進入本案套房後,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出手
攻擊告訴人成傷,其傷勢已至需要被告陳淳伍立即出外買藥為告訴人包紮之程度,且告訴人斯時無法表示要離開,亦無從對被告4人為任何解說,衡情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上開傷害行為,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致處於驚嚇狀態。
⑵告訴人上開證稱係由被告張家豪命其交出手上之本案金戒指2
只乙節,核與被告蔡宗祐上開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予張家豪,及被告張家豪上開警詢時供稱:我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將本案金戒指2只拿下來等語,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張家豪辯稱:告訴人沒有將本案金戒指2只交給我,我到上車之前都不知道告訴人有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及其辯護人辯稱:張家豪未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財物之言行,且不知本案金戒指2只之移轉過程等語,均無足取。
⑶告訴人上開證稱係由被告陳淳伍命其簽立本案字條乙節,核
與被告蔡宗祐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胡虹伊上開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本案字條,這是陳淳伍當天拿給我的,告訴人有簽名等語可佐,堪予採信,並可認本案字條後由被告陳淳伍交予胡虹伊收執;又被告陳淳伍既命告訴人簽立本案字條,自足認被告陳淳伍曾在場見聞被告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之舉。被告陳淳伍就此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寫本案字條,應該是他搞混,其辯護人辯稱:在本案字條上簽名也不是陳淳伍向告訴人要求等語,均不可採。至於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字條內容是叫我賠錢等語,雖與被告蔡宗祐上開供稱:本案字條記載告訴人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等語,文字上略有不同,然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交出之物品即為本案金戒指2只,且未見被告等人事後有何另持本案字條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等情,堪認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字條即係在表示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之意無疑。
⑷依告訴人及被告4人上開供證,佐以附表二之時序表,足認告
訴人及被告4人於進入本案套房,迄至告訴人簽立本案字條後、眾人陸續離開本案套房前,除被告胡虹伊曾短暫離開本案套房1次,被告陳淳伍曾短暫離開本案套房2次外,其餘均在本案套房內;被告張家豪就此辯稱:告訴人受傷後,我有與陳淳伍到樓下買包紮物品等語,並不足採。再衡以被告陳淳伍係緊隨蔡宗祐進入本案套房內,且依告訴人等人之上開供證,陳淳伍嗣後短暫離開本案套房係為購買替告訴人包紮之藥品,則於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時,被告陳淳伍自係在場無疑;被告陳淳伍就此辯稱:我因為聽到隔壁的本案套房很吵,所以我才過去本案套房,就見到告訴人受傷,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傷害告訴人當下,陳淳伍並未在現場,暨被告張家豪之辯護人辯稱:在案發現場傷害過程進行中,被告並非一直皆為3人共同在場等語,均非可採。
㈤關於離開本案大樓後,被告胡虹伊及張家豪亦均明知與蔡宗
祐搭乘計程車前往旭成當鋪,係欲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乙情,說明如下:
⒈被告蔡宗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的所有人都知道要去當
鋪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離開本案套房後,搭乘計程車時,車上的我、胡虹伊及張家豪都知道要去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84頁)。
⒉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只有拿告訴人的本案金戒指2
只,案發後我就與蔡宗祐、胡虹伊拿本案金戒指2只去當鋪典當1萬元(見偵卷第26至27頁)。
⒊衡以被告蔡宗祐、張家豪上開供證情節互核一致,且被告蔡
宗祐與胡虹伊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嗣被告蔡宗祐為上開證述時則已與被告胡虹伊結為夫妻,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蔡宗祐為上開證述時與被告胡虹伊有何仇怨,實難想像被告蔡宗祐有何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胡虹伊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蔡宗祐上開證述,亦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胡虹伊於蔡宗祐、張家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時均在場,復自被告陳淳伍收執本案字條,則其對於嗣後係與被告蔡宗祐、張家豪前往旭成當鋪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胡虹伊就此辯稱:我是到了當鋪才知道蔡宗祐及張家豪要去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及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翻而辯稱:蔡宗祐說典當的是他自己的戒指等語,皆非可採。
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既起因於被告蔡宗祐不滿告訴人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
觸,遂與被告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謀議教訓告訴人,並在上開教訓告訴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由被告胡虹伊誘騙、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大樓見面,且於告訴人抵達本案大樓以前,被告4人業在本案大樓集結並由被告張家豪、蔡宗祐、陳淳伍於本案大樓外、內設伏,只待被告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本案套房,被告蔡宗祐、陳淳伍及張家豪立即依序魚貫進入本案套房,不由分說,逕由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以上開兇器等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且被告胡虹伊及陳淳伍全程在場,該2人雖未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然上開傷害行為,顯在被告4人前述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此亦有被告胡虹伊於偵訊時曾一度坦承傷害犯行者可佐(見偵卷第418頁),堪認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本案固無法認為被告4人事前謀議教訓告訴人之範圍,除傷害
告訴人外,尚包括對告訴人為加重強盜之犯行。然被告4人既由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致處於驚嚇狀態之際,竟猶利用此節,暨其等在場人數及持有上開兇器之武力優勢,進而由被告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其手上之本案金戒指2只,再由被告陳淳伍命告訴人簽立表示自願交付上開物品之本案字條(本案字條嗣經陳淳伍交予胡虹伊收執),待讓告訴人離去後,被告蔡宗祐、胡虹伊及張家豪即持本案金戒指2只前往旭成當鋪,由張家豪出面典當而取得1萬元,足認其等於告訴人因遭傷害而不能抗拒之際,主觀上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命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是其等所為自屬加重強盜之行為;被告蔡宗祐之辯護人就此辯稱:蔡宗祐之傷害行為與最終取得本案金戒指2只之取財行為間不具嚴密之連帶關係,不構成強盜罪等語,並不可採。至於本案雖係由被告蔡宗祐攜帶兇器、被告張家豪攜帶兇器並命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然被告陳淳伍及胡虹伊於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時既然在場而予助勢,復有依序要求告訴人簽立及保管本案字條之善後、避責行為,被告胡虹伊再有與蔡宗祐、張家豪一起前往典當加重強盜犯罪所得贓物之行為,足見被告4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⒋依上所述,被告胡虹伊、陳淳伍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該被告2
人無傷害犯行,暨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4人無加重強盜犯行,皆不可取。又被告及辯護人下列所辯,亦非可採:
⑴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蔡宗祐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
經過何種理性協商,並約定由告訴人給付金錢予被告蔡宗祐,以作為其私下與被告胡虹伊見面之賠償等節,況依前述事證,告訴人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顯非自願,故被告蔡宗祐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及其辯護人辯稱:蔡宗祐取走本案金戒指2只,顯係基於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為實現其債權而為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均不可採。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套房中,胡虹伊一直被蔡
宗祐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即使屬實,然其可能原因多端,況被告胡虹伊既有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僅憑其遭蔡宗祐罵髒話,即有利被告胡虹伊之認定。被告胡虹伊之辯護人憑此為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陳淳伍辯稱:那時我在幫案外人張芷嵐顧小孩,因為聽
到隔壁的本案套房很吵,所以我才過去本案套房等語,固與證人即被告張家豪之親姊張芷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隔壁房間,我有聽到吵鬧的聲音,我當時身邊有小孩,陳淳伍應該是在我房間,當時陳淳伍在幫我顧小孩,聽到有吵鬧聲時,陳淳伍有過去看發生何事;陳淳伍沒多久後就回來了,我有問陳淳伍發生何事,印象中陳淳伍只有說張家豪在處理事情,後來我女兒就哭了,我跟陳淳伍就在處理女兒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此核與前述被告陳淳伍與其餘被告3人在案發前即已集結、設伏,且被告陳淳伍係緊隨蔡宗祐進入本案套房等情不符,自難採認。
⑷被告陳淳伍就上開傷害犯行既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則其於告訴人遭傷害後,雖有前述發言阻止被告蔡宗祐、張家豪繼續毆打告訴人,並外出購買替告訴人包紮之藥品等行為,然此顯屬被告陳淳伍為免告訴人傷勢加劇、事端擴大之舉,不影響其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⑸被告陳淳伍辯稱其曾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等語,然此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陳淳伍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佐,難以採信。
⑹被告陳淳伍之辯護人辯稱:陳淳伍頻繁步行於走廊上,因其
表示該時住在此處,且幫房東出租日租套房,本有頻繁步行於走廊之需求,當亦有與他人突然會面寒暄之可能,不能依此認為其有參與其中等語,然如前述,被告陳淳伍與其餘被告見面,實為集結、設伏,且其除短暫離開本案套房2次外,其餘時間均在本案套房內,自難認為其於本案僅有與其餘被告突然會面寒暄之舉而已。
⑺被告陳淳伍辯稱:案發後告訴人一直透過一個綽號「小姪女
」的人恐嚇我,要跟我要70萬元等語,然此並無證據可佐,無從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此外,依前揭說明,就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自無對告訴人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本案自始即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故被告4人所為傷害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著手實行上開2罪,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不同法益,行為具有局部重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4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4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祐僅因不滿告訴人
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觸,竟與被告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謀議教訓告訴人,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又進而結夥攜帶兇器強取告訴人之本案金戒指2只,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蔡宗祐、張家豪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張家豪並坦承告訴人因遭傷害而無行動自由空間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復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涉案情節(被告蔡宗祐為主謀,其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張家豪次之;被告胡虹伊及陳淳伍犯罪情節較輕),再考量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暨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張家豪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蔡宗祐所有,業據被告蔡宗祐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0頁),此與被告蔡宗祐於案發時使用之棍棒1支及被告張家豪使用之電擊棒1支,雖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棍棒、電擊棒為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本案字條1紙最後係由被告胡虹伊收執,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字條仍然存在,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再持之行使之可能性極低,本院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字條1紙,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旭成當鋪典當收據1紙係被告張家
豪出面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所得之物,為被告張家豪收執,此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⒊本案金戒指2只固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依被告張家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金戒指2只當了1萬元,1萬元全部都拿給蔡宗祐,因為蔡宗祐之前欠我3,500元,我就順勢跟蔡宗祐說請他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55頁),及被告蔡宗祐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金戒指2只當1萬元,其中3,500元抵對張家豪之欠款,所餘6,500元張家豪沒有拿等語(見偵卷第321頁),足見被告張家豪出面典當取得之1萬元,係交予被告蔡宗祐分配,並由其分給被告張家豪其中3,500元,所餘6,500元則歸被告蔡宗祐所有,是該未扣案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變得之物,應就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依序分得之6,500元及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金戒指2只價值共計1萬9,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本應宣沒收、追徵之,惟因其變得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認被告並未保有此範圍之犯罪所得,然因本案犯罪所得最終係由被告蔡宗祐分配,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蔡宗祐宣告差額9,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元=9,000元)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從而,被告蔡宗祐部分共應宣告沒收、追徵1萬5,500元(計算式:6,500元+9,000元=1萬5,500元)。
⒍至於本案金戒指2只既由被告張家豪出面典當予旭成當鋪,該
當鋪係有償、善意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本案金戒指2只為沒收之宣告,亦無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張家豪之折疊刀1把 2 被告張家豪之旭成當鋪典當收據1紙附表二:本案112年2月23日凌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註:本表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見偵卷第95至103、341至34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1、445至451頁),並參以被告蔡宗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偵卷第98至99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告訴人、胡虹伊、我、陳淳伍及張家豪,我們行進的方向,應該是本案套房所在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整理而成。又本表之時間均為實際時間,而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編號 時間(凌晨) 行為內容 1 1時49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大樓。 2 1時50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在本案大樓1樓等待電梯,並搭乘電梯上9樓。 3 1時51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進入本案大樓9樓。 4 2時7至8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自本案大樓9樓搭乘電梯至1樓,並離開本案大樓。 5 2時17至18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返回本案大樓,並搭乘電梯至9樓。 6 2時22分許 胡虹伊自本案大樓9樓搭乘電梯至1樓,並走出本案大樓帶告訴人,蔡宗祐、陳淳伍則至10樓。 7 2時25分許 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本案大樓,並搭乘電梯上9樓,張家豪則自本案大樓外尾隨至1樓,並將告訴人已上樓乙事通知在10樓之蔡宗祐、陳淳伍。 8 2時26分許 蔡宗祐、陳淳伍自本案大樓10樓搭乘電梯至9樓,張家豪則自1樓搭乘電梯至9樓。嗣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9樓走廊並走向本案套房,蔡宗祐、陳淳伍亦一前一後至9樓走廊,同向尾隨胡虹伊、告訴人,行走時在後之陳淳伍張口說話,在前之蔡宗祐則回頭看,並揮動右手向陳淳伍示意。 9 2時27分許 張家豪抵達本案大樓9樓走廊,同向尾隨蔡宗祐、陳淳伍,邊行走邊從上衣口袋內掏出疑似折疊刀查看。 10 2時34至35分許 陳淳伍、胡虹伊陸續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該2人相互對視、交談後,陳淳伍搭乘電梯至1樓,胡虹伊則轉身走向本案套房。 11 2時35至36分許 陳淳伍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返回9樓,並走向本案套房。 12 2時48至49分許 陳淳伍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搭乘電梯至1樓,並離開本案大樓。 13 2時53至54分許 陳淳伍返回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至9樓,並走向本案套房。 14 3時29至30分許 張家豪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搭乘電梯至1樓,並離開本案大樓。 15 3時33至34分許 蔡宗祐、陳淳伍帶告訴人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後陳淳伍走回本案套房所在方向,同時胡虹伊走至9樓電梯口,嗣蔡宗祐、胡虹伊帶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並請告訴人在1樓電梯口等待 16 3時40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讓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 17 3時41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搭乘計程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