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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仇行青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仇行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三所示「仇金麟」之印文拾參枚沒收。

事 實

一、仇行青、仇美心與仇凱弘均為仇金麟與劉彩清(已歿)夫妻之子女。仇金麟生前有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其於民國110年7月3日死亡。詎仇行青明知仇金麟死後,仇金麟各帳戶存款即成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然因見仇金麟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存帳戶(下稱元大銀行4361號定存帳戶)尚有美金100,302.53元之定存,於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號(即附表一編號1-3)尚有美金7萬7,889.26元之活期存款;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2)尚有美金存款若干,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7月5日,前往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盜用「仇金麟」印章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蓋用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而偽造「仇金麟」名義之文書,再交付元大銀行承辦行員以行使之,致元大銀行承辦行員陷於仇金麟同意辦理相關事項之錯誤,而依仇行青指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定存單解約、將美金結售為新臺幣,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翁滿子帳戶或提領現金等行為,而將仇金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即係指新臺幣)495萬7,500元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仇美心、仇凱弘等共同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於110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先以網路銀行將日盛銀行8288號帳戶中之美金存款結售為新臺幣,並存入日盛銀行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盜用仇金麟印章而偽造「仇金麟」名義之取款憑條方式臨櫃提領現金(附表三編號1、6),或以提款卡於ATM提領現金(附表三編號2至5、7至37),使日盛銀行承辦行員、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經仇金麟授權或有正當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64萬67元,足以生損害於於仇美心、仇凱弘等共同繼承人及日盛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承上,其提領仇金麟上開帳戶存款金額合計659萬7,567元,

經扣除作為仇金麟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費用68萬4,308元,而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部分外(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591萬3,259元,則為其犯罪所得。

三、案經仇美心、仇凱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仇美心、仇凱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屬傳聞,被告仇行青及其辯護人既有爭執,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外,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21、238頁),核與仇美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221至226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及元大銀行8211號、0199號、821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3、159、169頁)、翁滿子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卷第49至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三所為,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6)、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三編號2至5、7至37)。被告盜用「仇金麟」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外匯定期存款解約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上,該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故不論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文書行為之一部,故亦不另論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而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仇金麟元大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款之目的,檢察官起訴書將之全數謂為接續之一行為,固非無見;然關於被告處理仇金麟元大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款,因銀行不同,其行為並非無法劃分,而仍可就元大銀行整體行為部分及日盛銀行整體行為部分,而予分別觀察,是被告就元大銀行部分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就日盛銀行部分,係基於另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而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分別就提領元大銀行款項部分及日盛銀行款項部分均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二提領元大銀行款項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三提領日盛銀行款項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仇金麟已過世,即不得製作其名義之相關文件處理及領取其銀行資產,卻未徵得仇金麟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同意,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相關犯行,破壞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並不法取得屬於遺產之仇金麟銀行存款,所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非法取得之款項金額近600萬元(扣除喪葬費等必要支出之費用),金額甚高,其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均非輕微;被告雖陳稱其係遭翁滿子之女,即陳綺芬宗教詐騙,而購買營養品或為相關法事費用支付之動機云云,但無解於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仇金麟之遺產,並供己私用之犯罪事實,是參酌上開因素,被告之責任刑範圍自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階段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本案從案發迄今已近四年,被告於審理過程中飾詞狡辯,經本院多次諭知提出佐證其答辯之相關證據,卻一再拖延,其意圖延滯訴訟之心態,實甚顯然,要難認其對所為已有真摯之悔意;且其亦無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其犯後態度自難謂佳,此節自難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末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近期常生重病,經常性去急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時間均相近,並考量所詐取款項之總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外匯定期存款解約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等文件,固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元大銀行、日盛銀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文書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仇金麟」印文合計13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仍應予沒收。

二、被告提領仇金麟上開帳戶存款金額合計659萬7,567元(計算式:4,957,500+1,640,067=6,597,567),經扣除作為仇金麟喪葬費用等必要支出費用68萬4,308元後,所餘591萬3,259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二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領之68萬4,308元,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供述其所提領款項中之68萬4,308元部分,係作為仇金麟

喪葬費、遺產稅、地價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房屋管理費、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並提出相關支出憑證為證(調院偵卷第65至317頁),核屬有據,被告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並無供己私用之意,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關此金額部分,即無從對其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

㈡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現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的房子

,何以該屋之電話費仍由父親的銀行存款負擔,如此並不合理等語。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既尚未分割仇金麟之遺產,相關不動產之產權或各項稅費仍登記在仇金麟或劉彩清名下,是由仇金麟之遺產,即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支應該等費用,尚非不合理;況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中不乏仇凱弘本應自付之地價稅款,益徵被告仍是以父母在世時之處理方式,支付該等稅費,所為並非無據,是告訴代理人所為質疑,尚不足採,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就68萬4,308元之款項部分認另涉詐欺取

財罪或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節,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帳號、戶名、幣別 帳戶簡稱 1-1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元大銀行0199號帳戶 1-2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元大銀行8210號帳戶 1-3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 元大銀行8211號帳戶 2-1 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日盛銀行0000號帳戶 2-2 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 日盛銀行8288號帳戶 2-3 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元】 日盛銀行8801號帳戶 2-4 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民幣】 日盛銀行8816號帳戶附表二(元大銀行部分):

編號 被告之行為、相關資金流向、所偽造之文書、印文及相關證據出處 1 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24分,將①元大銀行4361號定存帳戶美金100,302.53元之定存解約 【外匯定期存款解約憑條,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5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②存入元大銀行8211號帳戶 (他卷第153頁) ③再提領美金100,302.53元,結售為2,791,419元,轉入元大銀行0199號帳戶 【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57頁) 1、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匯款950,000元至翁滿子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分,匯款950,000元至翁滿子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3、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7分,取款450,000元 【取款憑條,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4、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取款441,419元,轉帳至元大銀行8210號帳戶 【取款憑條,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 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24分,自元大銀行8211號帳戶,取款美金77,889.26元,結售為2,166,100元,存入元大銀行8210號帳戶 【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5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800,000元至翁滿子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2、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取款450,000元 【取款憑條,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3、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6分,匯款900,000元至翁滿子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4、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取款450,000元 【取款憑條,仇金麟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5、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分,取款7,500元 (他卷第1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合計495萬7,500元 盜用仇金麟印章所生之印文計11枚附表三(日盛銀行部分):

編號 時間 帳戶 金額/提領方式 盜用印章及所偽造之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5日 中午12時49分 日盛銀行0000號帳戶 400,000元/ 臨櫃提領 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上「仇金麟」印文1枚 ①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他卷第183頁) ②取款憑條(他卷第189頁) 2 110年7月5日 中午12時53分 30,000元/ 提款卡 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他卷第183頁) 3 110年7月5日 中午12時54分 30,000元/ 提款卡 4 110年7月5日 中午12時56分 30,000元/ 提款卡 5 110年7月5日 中午12時58分 6,400元/ 提款卡 6 110年7月6日 上午11時10分 360,000元/ 臨櫃提領 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上「仇金麟」印文1枚 ①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他卷第183頁) ②取款憑條(他卷第191頁) 7 110年7月6日 上午11時16分 5,900元/ 提款卡 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他卷第183頁) 8 110年7月7日 上午10時34分 30,000元/ 提款卡 9 110年7月7日 上午10時35分 30,000元/ 提款卡 10 110年7月7日 上午10時37分 25,900元/ 提款卡 11 110年7月8日 上午11時18分 30,000元/ 提款卡 12 110年7月8日 上午11時19分 30,000元/ 提款卡 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他卷第185頁) 13 110年7月8日 上午11時21分 26,100元/ 提款卡 14 110年7月9日 上午11時0分 30,000元/ 提款卡 15 110年7月9日 上午11時1分 30,000元/ 提款卡 16 110年7月9日 上午11時4分 26,000元/ 提款卡 17 110年7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 30,000元/ 提款卡 18 110年7月12日 上午10時28分 30,000元/ 提款卡 19 110年7月12日 上午10時29分 26,000元/ 提款卡 20 110年7月13日 上午10時31分 30,000元/ 提款卡 21 110年7月13日 上午10時33分 30,000元/ 提款卡 22 110年7月13日 上午10時35分 26,100元/ 提款卡 23 110年7月14日 上午10時33分 30,000元/ 提款卡 24 110年7月14日 上午10時35分 30,000元/ 提款卡 25 110年7月14日 上午10時37分 26,100元/ 提款卡 26 110年7月15日 上午9時47分 30,000元/ 提款卡 27 110年7月15日 上午9時48分 30,000元/ 提款卡 28 110年7月15日 上午9時50分 26,200元/ 提款卡 29 110年7月16日 上午11時10分 30,000元/ 提款卡 30 110年7月16日 上午11時12分 30,000元/ 提款卡 31 110年7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 26,000元/ 提款卡 32 110年7月19日 上午9時19分 30,000元/ 提款卡 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_一般客戶(他卷第187頁) 33 110年7月19日 上午9時21分 30,000元/ 提款卡 34 110年7月19日 上午9時23分 26,100元/ 提款卡 35 110年7月20日 上午10時5分 1,000元/ 提款卡 36 110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0分 2,200元/ 提款卡 37 110年7月20日 上午10時33分 67元/ 提款卡 合計提領金額:1,640,067元 盜用「仇金麟」印章所生之印文計2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