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逸軒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被 告 林瑞彥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72號、第3317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逸軒、林瑞彥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逸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逸軒為冠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甲基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甲基公司)經營;林瑞彥為惠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翔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惠康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經營。緣惠翔公司自民國104年11月起,將自上游購入之紡織品防潑水劑使用商品名稱「WF-600」售予冠羿公司,復由甲基公司進行稀釋調劑後,以商品名稱「E600S」售予高采有限公司(下稱高采公司),而由後者轉售其下游廠商。嗣高采公司下游廠商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於105年12月間提出其往後採購之防潑水劑應具「Bluesign」認證之要求,經高采公司轉達此要求而為林逸軒、林瑞彥所知悉。詎渠等均知悉「WF-600」並非韓商A0000000000000009(下稱MYPOLYMER公司)生產且取得「Bluesign」認證、商品名稱「FUREX-404E」之紡織品防潑水劑,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瑞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MYPOLYMER公司以英文撰寫製作、內容記載特定批次「FUREX-404E」之規格、特性及組成原料等事項之Technical Data Sheet(105年2月11日版,下稱本案TDS)、Safety Data Sheet(104年6月1日版,下稱本案SDS)影本,暨不詳人士將前述文件翻譯為中文並竄改部分內容而變造之物質說明書(下稱本案物質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104年1月16日版,下稱本案安全說明書)電子檔案共4份(下合稱本案說明書4份),由惠翔公司人員於105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一併寄予林逸軒,林逸軒再於同日以同一方式寄予高采公司而行使,並以此方式虛偽表示「E600S」稀釋調劑前(相當於「WF-600」)即為經「Bluesign」認證之防潑水劑「FUREX-404E」。高采公司遂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3月間MYPOLYMER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時止,繼續向甲基公司採購實為該公司透過首揭供應鏈關係購入並稀釋調劑之「E600S」,再轉售予福懋公司等下游廠商。
二、林逸軒知悉前情,亦知悉其雖為冠羿公司負責人,惟亦負責處理上開事項並領取甲基公司薪酬而亦為甲基公司之員工,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甲基公司與高采公司等給付票款事件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之期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就是否為甲基公司員工、「WF-600」是否經「Bluesign」認證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該編號所示之虛偽陳述。
三、林逸軒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高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林瑞彥部分案經MYPOLYMER公司、冠羿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原高采公司業務經理A01、證人即高采公司業務助理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被告林逸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F卷㈠第47頁,E卷第41頁),而證人A01、A02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其餘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瑞彥、林逸軒(下合稱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F卷㈠第47頁,E卷第41頁,I卷㈡第5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卷內未經採用之證據資料,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瑞彥固坦承自104年起向上游購入「WF-600」並售予告訴人冠羿公司(下逕稱其名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之犯行,辯稱: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可能均係自上游供應商太元公司處取得,伊不確定有無提供予被告林逸軒;本案防潑水劑交易係透過證人A01牽線促成,惠翔公司僅作為中間商賺取差價,只要下游能接受,伊對於產品品質並未多加留意,伊直到獲悉告訴人MYPOLYMER公司(下逕稱其名稱)開始追查時才知道「WF-600」並非經「Blue sign」認證之紡織品防潑水劑等語;被告林逸軒固坦承有負責接洽甲基公司與告訴人高采公司(下逕稱其名稱)間「E600S」交易,並於105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將本案說明書4份寄送予高采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之犯行,辯稱:因惠翔公司提供本案說明書4份並宣稱「WF-600」即為「FUREX-404E」,證人A01亦向伊表示二者為相同產品,伊信賴前述資料始向高采公司確認此事,並非故意欺騙他人,且「E600S」係甲基公司依高采公司指示進行稀釋調劑,高采公司本即知悉稀釋後已不具「BLUESIGN」認證,並無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1、被告林逸軒為冠羿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甲基公司經營;被告林瑞彥為惠翔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惠康公司經營。惠翔公司自104年11月起,將自上游購入紡織品防潑水劑使用商品名稱「WF-600」售予冠羿公司,復由甲基公司進行稀釋調劑後以商品名稱「E600S」售予高采公司,而由後者轉售其下游廠商。嗣高采公司下游廠商福懋公司於105年12月間提出其往後採購之防潑水劑應具「Bluesign」認證之要求,經高采公司轉達此要求而為被告2人知悉。高采公司自105年12月起至109年3月間MYPOLYMER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時止,仍繼續向甲基公司採購實為該公司透過首揭供應鏈關係購入並稀釋調劑之「E600S」,再轉售予福懋公司等下游廠商等節,為被告林逸軒(C卷第329至333頁,F卷㈢第72至76頁)、被告林瑞彥(A卷第250至251、305至306頁)所是認,核與證人A01於審理時之證述(F卷㈡第269至288頁)、證人A02於審理時之證述(F卷㈡第159至177頁)、證人即高采公司負責人A07之證述(F卷㈡第472至489頁)大致相符,並有「Bluesign」認證說明網頁、系統夥伴認證列印資料、「Bluesign」網站產品查詢檢索結果、MYPOLYMER公司授權案外人宣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昌公司)為在臺灣境內總代理之授權書(A卷第185至18
9、193頁)、惠翔公司以惠康公司名義出售「WF-600」予冠羿公司之發貨通知單(A卷第413至455頁)、統一發票(A卷第383-1至393頁)、惠翔公司就「WF-600」出具之檢驗報告書(A卷第397至407、411頁)、高采公司進銷貨明細(P卷㈠第127頁)、福懋公司112年2月9日福廠字第025號函暨所附與高采公司間106年至108年間訂購通知單、檢驗明細(B卷第19至189頁)、臺北市府郵局存證號碼000232號存證信函(A卷第195至207頁)、惠翔公司、冠羿公司、甲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A卷第237、267至2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2人均知悉「WF-600」並非經「Bluesign」認證之「FUREX-404E」,仍以本案TDS及本案SDS、變造之本案物質說明書及本案安全說明書虛偽表示二者具同一性,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所稱「意圖欺騙他人」,指行為
人就產品為不實表示之目的在於欺騙他人,惟他人是否因此誤信,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所稱「品質」,指商品之質料,包含製造原料、所含成分與製造所使用之技術;所謂「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指就商品標示記載或其他有關商品之仿單、廣告等所為之表示有所不實(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二次增訂本,第794至795頁)。查:
①、「Bluesign」係針對⒈紡織產品(及其加工)、⒉皮
革製品、⒊組件的紡織品、⒋用於上述類型產品製作使用之化學品、輔助原料與染劑、⒌護理用品及戶外體育用品、⒍用於紡織加工之技術,表彰其製程與產品符合瑞士商藍色標誌科技公司(Bluesi gnTechnologies AG)關於生態環保、健康、安全要求之認證,有「Bluesign」藍色標誌認證說明網頁列印資料(A卷第185至186頁)可證,堪認特定商品是否符合「Bluesign」認證,亦屬該商品品質要素。
②、又甲基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與高采公司簽訂經銷授
權書,內容記載:「高采公司長期採購甲基公司產品『FUREX-404E』……確認為Bluesign認證之產品。甲基公司同意給予高采公司『FUREX-404E』經銷轉售權利,且同意高采公司銷售時使用此產品名稱」,嗣被告林逸軒於同年月30日即以電子郵件附檔之方式寄送本案說明書4份予高采公司,有前揭經銷授權書(A卷第209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P卷㈠第465至499頁)附卷為憑,輔以被告林逸軒自承甲基公司與高采公司就「E600S」之交易為其所接洽(F卷㈠第40頁),且證人即高采公司業務助理A02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林逸軒稱「此產品是出口新調FUREX-404E對吧?」時,被告林逸軒亦覆以「是的,這個是碳六撥水劑配的新配方」,有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287頁、P卷㈡第91頁)可證,堪認被告林逸軒於105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寄送本案說明書4份,係用以表示甲基公司售予高采公司之「E600S」或其稀釋調劑前(相當於「WF-600」)即為經「Bluesign」認證之防潑水劑「FUREX-404E」甚明。
③、再查惠翔公司曾於105年12月30日寄送本案說明書4
份予被告林逸軒,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A卷第323至353頁)在卷足憑,被告林瑞彥雖表示忘記有無寄送上開電子郵件(F卷㈢第80至81頁),惟被告林瑞彥於偵、審期間均不否認惠翔公司與冠羿公司間「WF-600」交易係其安排,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有指示公司員工寄送「WF-600」檢驗報告書予冠羿公司(G卷第126頁),參以被告2人、證人A01曾於案發後私下會面洽談此事,被告林逸軒表示「……我們還跟你們要了那個什麼404E的SDS說明書什麼的提供給客人,所以客人認為說這就是404E……」時,被告林瑞彥亦未反駁,並表示「現在我懂你的意思,複配的事很多人做啦,但是你一定要買它到一個量。」,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錄音譯文(G卷第157至179、235頁)可證,足認惠翔公司寄送本案說明書4份與被告林逸軒,係經被告林瑞彥授意為之。復佐以惠翔公司於104年11月6日、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記載商品名稱為「WF-600」(A卷第397、399頁),惟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4月17日、106年6月7日、106年9月7日、106年11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記載商品名稱為「WF-600碳六潑水劑(FUREX-404E)」(A卷第401至407、411頁)。且惠翔公司以惠康公司名義開立、日期為106年3月1日、106年4月17日、106年6月7日、106年9月7日、106年10月27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8日、107年3月2日、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25日、107年5月22日、107年5月28日、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23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108年1月15日、108年3月4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5日之發貨通知單均在出貨品名「WF-600」或「WF-600碳六潑水劑」下方記載「(FUREX-404E)」字樣(A卷第415至435、441至445頁),衡以上述記載均發生於105年12月間下游廠商提出採購具「Bluesi gn」認證撥水劑要求之後,被告林瑞彥顯然有意將「WF-600」與「FUREX-404E」二者等同,且知悉被告林逸軒索取本案說明書4份,係欲憑此等文件向下游表示「WF-600」即為「FUREX-404E」。
④、證人A03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太元公司開始至1
09年結束營運均為該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從事化學品買賣。太元公司自104年開始有供應商品名稱「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之碳六潑水劑予惠翔公司,大約供應了1年至2年,因公司經營不善就沒有再交貨。該商品未經「Bluesign」認證,惠翔公司亦知悉此事,名稱為上游供應商所取,伊就直接援用,並請上游供應商直接將潑水劑出貨給惠翔公司。惠翔公司與太元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係因惠翔公司請伊去找具「Bluesign」認證之產品,但伊沒有找到相關貨源,就繼續按原本的商品供貨,對於惠翔公司購入該潑水劑後如何販售伊不清楚,伊也不認識超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林公司)、上鼎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伊不清楚「FUREX-404E」此一產品,亦未見過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等語(F卷㈡第288至300頁)。是證人A03證稱未曾提供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予被告林瑞彥,且太元公司售予惠翔公司之潑水劑均未經「Bluesign」認證。
⑤、證人A04證稱:伊自105年間上鼎公司設立登記以來
均擔任負責人,公司業務為化學品買賣。上鼎公司有銷售商品名稱「WF-600」之撥水劑予惠翔公司,該撥水劑未經「Bluesign」認證,其上游供應商為超林公司。惠翔公司未曾向伊表示欲購買名稱為「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之潑水劑,且未要求所購買之潑水劑應具「Bluesign」認證,或請上鼎公司尋找經認證之產品。上鼎公司亦未曾向惠翔公司保證所銷售之撥水劑有經「Bluesign」認證。伊知悉「FUREX-404E」有經「Bluesign」認證,「WF-600」與「FUREX-404E」都是紡織工廠用的防水用助劑等語(F卷㈡第177至187頁)。依證人A04所述,上鼎公司雖有銷售「WF-600」予惠翔公司,惟該商品未經「Bluesign」認證,且上鼎公司亦未向惠翔公司表示該商品有經認證。
⑥、證人王凱毅證稱:伊曾在超林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上鼎公司係伊客戶,超林公司有銷售商品名稱「CW
663」或「CW6630」之撥水劑予上鼎公司,並直接出貨至惠翔公司,該產品未經「Bluesign」認證。
超林公司曾因客戶吉拓森特公司之下游廠商要求具「Bluesign」認證之撥水劑產品,透過煒立公司向MYPOLYMER公司提出需求,而取得MYPOLYMER公司負責人金總口頭同意就該管道產品允許稀釋複配,故MYPOLYMER公司因此提供一批「FUREX-404E」給煒立公司,由超林公司進行稀釋複配後,再交給吉拓森特公司。「CW663」或「CW6630」係伊自己調配之產品,與「FUREX-404E」不同,超林公司未提供「FUREX-404E」或稀釋複配後之產品予上鼎公司或惠翔公司,渠等向超林公司採購時,亦未要求提供之潑水劑應具「Bluesign」認證。伊印象中有見過本案說明書4份,這些資料可能會在業界流傳,但伊應該沒有提供此資料給上鼎公司或惠翔公司等語(F卷㈡第300至308頁)。證人王凱毅雖證稱超林公司曾透過其他廠商進口「FUREX-404E」,惟超林公司未銷售該產品(或稀釋複配版)予上鼎公司或惠翔公司,僅曾出售證人王凱毅自行研製、未經「Bluesign」認證之「CW663」或「CW6630」。
⑦、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並參以宣昌公司曾函覆臺灣
高等法院稱其代理MYPOLYMER公司期間,並無與上鼎公司、太元公司、惠翔公司、惠康公司、冠羿公司或甲基公司進行交易,有該公司函(S卷第237頁)存卷足參,惠翔公司顯然從未購入經「Bluesi gn」認證或經上游廠商表明此事之撥水劑,被告林瑞彥負責惠翔公司與冠羿公司間「WF-600」交易,除於檢驗報告書及發貨通知單上有意將「WF-600」與「FUREX-404E」等同,亦提供本案說明書4份供被告林逸軒向下游廠商表示此事,均認定如上,被告林瑞彥具欺騙他人之意圖,灼然甚明。
⑧、冠羿公司自104年11月起即有向惠翔公司購入「WF-6
00」,再由甲基公司進行稀釋調劑後以「E600S」名義售予高采公司,而高采公司於105年底始因下游廠商要求,向甲基公司表示後續採購之防撥水劑應經「Bluesign」認證,被告林逸軒因此向惠翔公司確認,惠翔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附檔寄送本案說明書4份予被告林逸軒等節,均經認定如上,惟上述文件均係針對「FUREX-404E」之規格、特性及組成原料等事項為記載,內容並未提及「WF-600」,顯不足據以認定二者為相同產品。參酌依惠翔公司於寄送上述文件前提供之104年11月6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2月27日之「WF-600」檢驗報告書,該商品酸鹼值標準值為2.5±1、固型量標準值為30%±1,包裝為每桶120公斤(A卷第397至401頁),與本案TDS記載「FUREX-404E」酸鹼值為2.4±1.0、固型量為32.0±1.0、包裝為200公斤/高密度聚乙烯(A卷第339至341頁)、本案物質說明書記載酸鹼值為4.5±1.0、固型量為30.0± 1.0、包裝為120公斤塑料桶(A卷第325頁)均無法完全對應,益徵「WF-600」與「FUREX-404E」是否為同一產品實有可疑。被告林逸軒於審理時亦供稱:本案物質說明書酸鹼值錯誤等語(F卷㈢第82頁)而有對本案說明書4份之內容進行確認,難認其不能察覺「WF-600」檢驗報告記載與本案說明書4份內容不符並提出質疑。又查,冠羿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2月23日、106年6月6日、106年9月6日、107年3月2日、107年11月27日、108年4月25日向惠康公司訂購「WF-600碳六潑水劑(FUREX-404E)」時,於訂購單上註明「請用原廠Bluesign標籤,另外再用一空白標籤註明"WF-600"」;於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9日訂購同一產品時則註明「請隨貨送原廠Bluesign標籤(勿貼),另外再用一空白標籤貼在桶身,註明"WF-600及日期"」,有相關訂購單(A卷第359至383頁)存卷足參,倘被告林逸軒進行上述交易時主觀上認為「WF-600」即為「FUREX-404E」,使用原廠商品名稱訂購即可,何須於冠羿公司訂購時同時使用兩種品名、索要兩種標籤,甚至要求「原廠標籤勿貼」?況被告林逸軒自承於本案前已從事化學品買賣已久,縱業內存在隱瞞上游供應商並更改商品名稱之習慣,其於惠翔公司表明先前售予冠羿公司之「WF-600」即為「FUREX-404E」時,本可基於後者為MYPOLYMER公司獨家產品之事實,自行探詢該商品在我國境內代理及進口情形,或請惠翔公司提供其上游供應商確取得合法授權並有進口此產品之證明文件以資確認,然依現有事證,被告林逸軒並無任何查證之舉。是綜合上述證據,被告林逸軒當知悉「WF-600」並非經「Bluesign」認證之防潑水劑「FUREX-404E」,卻為確保將「WF-600」稀釋調劑後以「E600S」售予高采公司之撥水劑交易能持續,無視前述情形並將本案說明書4份作為欺瞞他人「WF-600」即為「FUREX-404E」所用,被告林逸軒亦具欺騙他人之意圖,亦堪認定。
⑵、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
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譯本,係將特定語言的原始文本翻譯為另一種語言後所得之新文本,除透過語言轉換使閱讀者易於理解外,傳達內容、功效與原始文本相同,故倘無製作權人於製作譯本時,有意就原始文本部分內容為不實之譯述及竄改,依前揭說明,應構成刑法上之變造行為。查:
①、本案TDS、本案SDS上載製作期日,與MYPOLYMER公司
於特定期日製作Technical Data Sheet、Safety D
ata Sheet、記載特定對應批次「FUREX-404E」規格、特性及組成原料等事項之文件內容完全相符,經MYPOLYMER公司陳明(F卷㈡第233至234頁),足認本案TDS、本案SDS均屬真正文件之影本,尚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甚明。
②、惟MYPOLYMER公司已敘明其僅以英文製作Technical
Data Sheet、Safety Data Sheet,並無授權他人以中文製作或進行翻譯(A卷第258至259頁),而本案物質說明書(A卷第325頁)雖於左上、右上角分別載有「MYPOLYMER Co.,Ltd」、「bluesign APPROVED」字樣,惟與本案TDS(A卷第339至341頁)對照,記載順序明顯不同,且本案TDS就「FUREX-404E」之酸鹼值記載為2.4±1.0、固型量為32.0±1.0、包裝為200公斤(高密度聚乙烯),與本案物質說明書記載「FUREX-404E」之酸鹼值為4.5±1.0、固型量為30.0±1.0、包裝為120公斤塑料桶包裝明顯有異;本案SDS就「FUREX-404E」之酸鹼值亦記載為2.4±1.0,而形式上應係翻譯其內容而成之本案安全說明書卻記載酸鹼值為4.5±1.0而與本案物質說明書相同,參以該酸鹼值與MYPOLY MER公司104年1月至108年12月間製作、其他批次「FUREX-404E」之Safety Data Sheet、Technical Data Sheet記載內容(F卷㈡第237至260頁)亦均不相符,堪認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均為無製作權人於翻譯不詳批次「FUREX-404E」之Safety Data Sh
eet、Technical Data Sheet時,故意竄改部分內容而成,依前開說明,屬經變造之私文書。另因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在案發時均係以電子檔案之形式存在,應屬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③、而惠翔公司於105年12月30日寄送本案說明書4份予
被告林逸軒前,曾於同年月28日寄送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電子檔案予被告林逸軒,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A卷第307至353頁)附卷為憑,而比對前述資料可見同年月30日寄送之本案物質說明書電子檔案相較於同年月28日寄送者,左上、右上角各添增「MYPOLYMER Co.,Ltd」、「bluesignAPPROVED」字樣(A卷第309、325頁),輔以被告林逸軒於準備程序供稱:105年12月30日檔案係因前份文件無「Bluesign」字樣有疑慮,故請惠翔公司重新提供等語(F卷㈠第411頁),被告2人至遲於105年12月30日時,均知悉本案物質說明書存在「MYPOLYMER Co.,Ltd」、「bluesign APPROVED」字樣有無之相異版本,存在人為修改之情形,並衡以前述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記載內容與本案TDS、本案SDS有異,被告2人應均可知悉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為他人所變造,然渠等為取信下游,仍由被告林逸軒於105年12月30日將被告林瑞彥提供、包含屬變造準私文書之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在內之本案說明書4份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寄送與高采公司,亦經認定如上,該寄送電子檔案之行為,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⑶、被告林瑞彥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瑞彥
辯護稱:惠翔公司所販賣之「WF-600」原先係向太元公司購入,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改而向上鼎公司購入,該二公司上游供應商均為超林公司。超林公司確有向MYPOLYMER公司進口「FUREX-404E」,亦可能有權進行複配,不能遽認「WF-600」與「FUREX-404E」為不同產品。被告林瑞彥係因證人A01牽線始自上游購入「WF-600」並加以轉售,當下游提出產品需經「Bluesign」認證之需求,被告林瑞彥即將此要求轉達上游,並由證人A01向太元公司聯繫確認產品品質符合需求,故只要下游廠商能接受,被告林瑞彥就產品品質並未多加關注。被告林瑞彥於案發前與被告林逸軒未曾謀面,不可能存在犯意聯絡。且惠翔公司售予冠羿公司之產品為「WF-600」,並非「FUREX-404E」,甲基公司後續就「WF-600」稀釋調劑之行為均與惠翔公司無涉,被告林瑞彥並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又本案物質說明書、安全說明書既係業界均可以輕易取得,被告林瑞彥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惟查:
①、超林公司、上鼎公司、太元公司均未出售「FUREX-4
04E」、前者之複配版本或其他經「Bluesign」認證之撥水劑予惠翔公司,業經相關證人證述如2、⑴、④至⑥處所載,是無論超林公司有無進口「FU REX-404E」、有無進行複配及是否有此權限,顯然均與本案無涉。
②、惠翔公司曾多次於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及以惠康公司
名義開立之發貨通知單上在品項「WF-600」下以括弧註記「FUREX-404E」,有意將二者等同,亦應被告林逸軒之要求提供本案說明書4份電子檔案,供其向下游表示「WF-600」與「FUREX-404E」為同一商品,均如前陳,被告林瑞彥甚至於109年5月19日曾透過律師寄送內容略以:「……本公司遂直接向太元公司的上游廠商即上鼎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經上鼎公司保證系爭產品係經Bluesign認證無訛。(二)惟本公司將系爭產品轉售予冠羿公司……」之函件(A卷第859至860頁),倘被告林瑞彥販售撥水劑予下游未曾涉及「Bluesign」認證,何以於冠羿公司通知後轉而向上游上鼎公司提出前述指控?何以多次在「WF-600」之發貨通知單、檢驗報告書上記載「(FUREX-404E)」?被告林瑞彥顯然有配合營造「WF-600」即為「FUREX-404E」之行為,辯護人以被告林瑞彥與被告林逸軒先前並未實際見面即謂不可能存在犯意聯絡,顯不足採。
③、被告林瑞彥經營之惠翔公司為本件撥水劑交易之中
間商,雖屬實情,然下游廠商接受與否並非被告林瑞彥得就商品品質為不實表示之理由,亦不因屬下游廠商之高采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A01有無居中牽線而有二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據以對被告林瑞彥為有利之認定。
④、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電子檔案均屬變
造之準私文書,且被告林瑞彥可認知此事,均經說明如上,與此等文書是否有在業界流傳而容易取得無涉。
⑷、被告林逸軒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逸軒
辯護稱:本案相關撥水劑交易均係透過證人A01接洽,亦係其指定向惠翔公司購入「WF-600」,被告林逸軒遇下游廠商要求「Bluesign」認證時,向上游即惠翔公司反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確認所購入之產品有經「Bluesign」認證,亦自惠翔公司取得本案說明書4份,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不應苛求被告林逸軒需越過上游進行確認;購入之「WF-600」業依高采公司指示進行稀釋調劑,高采公司自知悉該稀釋後之產品「E600S」已不具「Bluesign」認證,且相關採購流程均係透過證人A01進行接洽,高采公司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惟查:
①、被告林逸軒辯稱誤信冠羿公司向惠翔公司購入之「W
F-600」即為「FUREX-404E」部分,與本院依相關事證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A01於審理時,亦否認曾向被告林逸軒表示「WF-600」即為「FUREX-404E」(F卷㈡第273頁)。
②、卷內固然存在冠羿公司與惠翔公司間簽訂、日期記
載為105年12月16日、且內容略以:「冠羿公司長期採購惠翔公司產品『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為求……合約內容如下:1.冠羿公司日後採購之『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只能向惠翔公司採購,不得轉向第三方採購。2.惠翔公司產品『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日後只能銷售給冠羿公司,不得銷售給第三方。3.惠翔公司產品『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確認為Bluesign認證之產品,其經過Bluesign認證之產品名稱可提供與冠羿公司於銷售時使用」之買賣合約書(A卷第811頁),惟惠翔公司與太元公司間亦上載簽訂日期相同,且除買受人與出賣人相異外內容完全相同之買賣合約書(A卷第293頁),顯然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依證人A03於審理時證稱:該合約書係因惠翔公司請伊去找具「Bluesi gn」認證之產品而預先簽署,但伊沒有找到,就照原本的產品供貨等語(F卷㈡第292頁),倘屬實情,該買賣合約書自能僅代表供應鏈上下游公司間合作之默契,無法認定彼等間已確認銷售之撥水劑具「Bluesign」認證;而倘該合約書係上游向下游提出之產品品質保證,則冠羿公司於下游提出採購具「Bluesign」認證之撥水劑要求前,本已向惠翔公司購入「WF-600」,如被告林逸軒確無犯意,當會於代表冠羿公司簽約時,要求惠翔公司於合約書產品標的直接記載「FUREX-404E」,或「WF-600」此一雙方先前交易時所用商品名稱,豈會使用雙方在簽約前後均無用於交易之商品名稱「碳六氟素潑水劑404E」?自屬可議。毋寧認上述合約書僅係一營造形式上取得產品認證授權之文件,不足對被告林逸軒為有利之認定。
③、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僅
需行為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即可,相對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在所不問。查被告林逸軒有透過寄送本說明書4份,不實表示「E600S」稀釋調劑前之「WF
-600」即為「FUREX-404E」,亦經認定如前,無論高采公司是否有指示甲基公司進行稀釋調劑(詳後述)、有無因被告林逸軒之行為陷於錯誤,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電子檔案均屬變造之準私文書,且被告林逸軒可認知此事,均經說明如上,與此等文書是否有在業界流傳而容易取得無涉。
3、綜上所述,被告林瑞彥、林逸軒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逸軒固坦承於首揭時、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如附表所示之陳述,且其中關於自身並非甲基公司員工乙節涉有偽證犯行,惟矢口否認就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證述涉有偽證犯行,辯稱:伊均係依照自身當時認知陳述等語。經查
1、被告林逸軒負責處理甲基公司與高采公司間撥水劑交易事項,並領取甲基公司薪酬而亦為甲基公司之員工,嗣其於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給付票款事件如附表編號3、6、9所示之期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為各編號所示之陳述等節,經被告林逸軒於審理時供承在卷(F卷㈢第29至30、78頁),並有被告林逸軒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B卷第385至50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559023號函暨所附被告林逸軒於105年至109年間所得資料(F卷㈠第321至331頁)如附表編號3、6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2、被告林逸軒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經其坦認如前,審酌其作證之事件涉及甲基公司與高采公司間訴訟,被告林逸軒是否為甲基公司員工,涉及其有無利害關係而供詞是否客觀,自屬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被告林逸軒此部分證述確屬偽證;而被告林逸軒就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之時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關於冠羿公司向惠翔公司購入之「WF-600」係經「Bluesign」認證、嗣後(經調劑後)轉售予可透過本案說明書4份及證人A01口述證明此事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林逸軒即為意圖透過上述文件欺騙下游廠商此事,均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林逸軒就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之時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並不實在,又該部份證述內容均涉及甲基公司是否依買賣契約本旨提出給付而得請求高采公司給付價金,屬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堪認被告林逸軒此部分證述,亦屬偽證。
3、綜上所述,被告林逸軒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逸軒偽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5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2、按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之罪,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本案說明書4份均為電子檔案,性質上屬準文書。被告林瑞彥取得上述檔案後由惠翔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林逸軒,再由被告林逸軒將之寄送予高采公司,藉以虛偽表示「WF-600」即為經「Bluesign」認證之「FUREX-404E」,其中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均屬經變造而不實,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表示商品品質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該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同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罪之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論以該罪之餘地,且該罪名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F卷㈢第84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2人行使之不實文書為本案物質說明書、本案安全說明書,僅係誤認其性質為偽造並誤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而有誤會,惟因偽造、變造所涉之論罪法條並無不同,刑法第220條亦非罪刑之規定,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部分,因依犯罪事實描述無法特定有其他標的,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4、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被告林逸軒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9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林逸軒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經營公司從事撥水劑交易,本應誠信經營,竟因下游廠商要求往後所購買撥水劑應經「Bluesign」認證,為維持生意進行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虛偽表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高采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向甲基公司購入、實為「E600S」之撥水劑數量即達22,380公斤,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249,166元,有高采公司進銷貨明細(P卷㈠第127頁)附卷足參,本案犯行影響時間非短、數量非寡,致福懋公司等下游廠商因被告2人所為購入不符要求之撥水劑、MYPOLYMER公司商業機會因此受到影響,而被告林逸軒於事發後甲基公司與高采公司間發生訴訟時,為求取得有利訴訟結果而為事實欄二之偽證犯行,所為均有不該;除被告林逸軒於審理時始就不實結證並非甲基公司員工部分坦承犯行外,被告2人均否認被訴犯行,亦無與MYPOLYMER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參以MYPOLYMER公司認為冠羿公司向惠翔公司採購之偽冒商品數量達39,000公斤,高采公司係就其中銷售予福懋公司之8,160公斤MYPOLYMER公司達成和解,顯然尚有偽冒商品流入市面,被告2人遇下游提出「Bluesign」認證之要求,不是向原廠取得授權,而是彼此簽訂授權書空泛宣稱取得授權,事發後再推卸責任與他人,且拒絕和解,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冠羿公司、高采公司均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F卷㈢第88頁);佐以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㈢第21頁、I卷㈡第455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林逸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化學品買賣,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瑞彥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化學品買賣,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無需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F卷㈢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逸軒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高采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向甲基公司支付4,249,166元購入實為「E600S」之撥水劑,已如前述,惟該金額為甲基公司之銷貨收入,並非被告2人個人之犯罪所得,並考量高采公司業已與甲基公司以1,400,000元達成和解,如針對被告2人均案前述金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2人知悉「WF-600」並非MYPOLYMER公司生產且取得「Bluesign」認證、商品名稱「FUREX-404E」之紡織品防潑水劑,渠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瑞彥於105年12月至109年3月間銷售「WF-600」予冠羿公司時,一併將仿冒之「FUREX-404E」、「Blue
sign」商品認證標籤售予冠羿公司供欺騙下游廠商使用等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2、被告林逸軒知悉其雖為冠羿公司負責人,惟亦負責處理上開事項並領取甲基公司薪酬而亦為甲基公司之員工,且知悉「WF-600」並非「FUREX-404E」,甲基公司銷售予高采公司之撥水劑亦非經後者指示進行稀釋調劑,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甲基公司與高采公司等給付票款事件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期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供前具結而為該編號所示之虛偽陳述等語。因認被告林逸軒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2人有首揭犯嫌,無非以渠等之供述、MYPO LYMER公司之指述、證人A03、A01、A02、福懋公司採購人員陳錫曜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4日勘驗報告、勘驗筆錄、錄音譯文、「Bluesign」認證說明網頁、系統夥伴認證列印資料、「Bluesign」網站產品查詢檢索結果、MYPOLYMER公司授權案外宣昌公司為在臺灣境內總代理之授權書、惠翔公司與太元公司間、惠翔公司與冠羿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惠翔公司以惠康公司名義出售「WF-600」之發貨通知單、統一發票、惠翔公司就「WF-600」出具之檢驗報告書、本案說明書4份、高采公司向甲基公司採購「FUREX-404E」之經銷授權書、高采公司進銷貨明細、福懋公司112年2月9日福廠字第025號函暨所附與高采公司間106至108年間訂購通知單、檢驗明細、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㈣、公訴意旨1部分:
1、被告林瑞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供稱:超林公司出貨給惠翔公司時有檢附「Bluesign」、「FUREX-404E」標籤(下稱甲標籤),但伊都沒使用,只有在撥水劑塑膠桶上貼「WF-600」標籤(G卷第227頁)。是被告林瑞彥供承曾取得甲標籤,惟卷內並無該標籤外觀樣式之資料,該標籤究竟為原廠標籤、原廠標籤之複製品亦或他人偽作,已難認定。
2、證人王凱毅於審理時證稱:超林公司曾因吉拓森特公司之下游廠商要求具「Bluesign」認證之產品,透過煒立公司向MYPOLYMER公司提出需求,而取得該公司負責人金總口頭同意就該產品允許稀釋複配,故MYPOLYMER公司因此提供一批「FUREX-404E」給煒立公司,由超林公司進行稀釋複配後再交給吉拓森特公司,超林公司購入「FUREX-404E」時亦有向原廠取得標籤,一併出貨給吉拓森特公司,但伊沒有銷售「FUREX-404E」或稀釋複配後之產品予上鼎公司或惠翔公司等語(F卷㈡第300至308頁)。是證人王凱毅雖固承認曾取得原廠標籤,惟表示並未將之提供予惠翔公司或上鼎公司,不能遽認甲標籤來源必然為證人王凱毅。
3、證人A01於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有無高采公司向甲基公司購入「FUREX-404E」時有無原廠標籤;但高采公司出貨給福懋公司是用自己的標籤等語(F卷㈡第284頁);證人A02於審理時證稱:高采公司出貨給客人時會在外桶貼產品名稱「FUREX-404E」,該標籤係高采公司自行製作,提供予甲基公司幫忙列印、張貼,就是如A卷第191頁照片所示之白色標籤(下稱乙標籤),我們出貨給下游時不會使用原廠標籤等語(F卷㈡第173頁),則甲基公司有無將甲標籤交付高采公司,亦屬有疑,實無從認定甲標籤為偽造,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行使犯行;至乙標籤按前揭照片所示,其中央記載「FUREX-404E」,上方記載高采公司之英文拼音與聯絡方式,下方記載批號、重量與有效日期等資訊,並無提及「MYPOLYMER公司」,則高采公司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標籤此一準文書,即屬有權製作而非偽造,至高采公司於使用之商品名稱「FUREX-404E」時是否取得權利人MYPOLYMER公司同意,乃另一問題。
4、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就甲標籤或乙標籤確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倘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2部分:
1、依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期日,因本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事件承審法官提問為同編號所示之陳述時尚未具結,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供前具結而仍為虛偽陳述之問題。
2、高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染料顏料批發、染料顏料製造、國際貿易、布疋批發、紡織線類批發、家具批發,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P卷㈠第79至80頁)可證,相較於甲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各種化工原料、助劑、製造加工、調配買賣業務(B卷第232頁),高采公司如有將購入之撥水劑轉賣下游廠商前進行稀釋調劑之需求,請營業項目包含化學品加工、調配之甲基公司處理後再出貨予下游,邏輯上並非毫無可能。
3、證人A02曾於106年7月26日寄送予甲基公司之電子郵件提及「中山7/28結關出貨明細如下:E600S(KG-5637)請出貨1200公斤!配方70……」(F卷㈡第509頁),且其曾於108年3月7日傳送白色塑膠罐(瓶身以白色簽字筆註記「新KG-5637」)照片予被告林逸軒,並詢問稱:「林先生再次與您再次確認,此產品是出口新調FUREX-404E對吧?」,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F卷㈡第189頁,B卷第287頁、P卷㈡第91頁)存卷足參,倘高采公司認知,係單純將MYPOLYMER公司製造、透過甲基公司購入之「FUREX-404E」轉售,應無必要也不可能詢問甲基公司該產品之調劑或配方情形,足徵被告林逸軒及其辯護人辯稱稀釋調劑係基於高采公司指示進行,並非全然不可取。是被告林逸軒先前作證時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證述,即難認與事實不符。
4、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逸軒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證述有偽證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倘被告林逸軒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偽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6至9所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游明慧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劉文婷、黃惠欣、凃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期日 提問 被告回答內容 證據資料 1 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法官問:為何名片上記載證人為甲基公司的總經理? 因為甲基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父親,冠羿公司是我自己的公司,兩間公司不管營運上、財務上都是完全獨立的兩家公司。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179頁,P卷㈡第228頁) *屬具結前之陳述 2 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法官問:所以證人意思為名片上雖然證人是總經理,但證人實際上並不是甲基公司的總經理? 實際上我不是甲基公司的人,因為我父親比較年邁,所以名片上有把我印上去。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179頁,P卷㈡第228頁 *屬具結前之陳述 3 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經提示冠羿公司訂購單)這份訂購單所載品名規格為何同時有記載WF-600跟FUREX-404E,證人可否解釋? 當時惠翔公司有書面合約保證並且E-mail寄來韓國商MYPOLYMER CO. Ltd FUREX-404E的說明書與物質安全資料表都足以證明惠翔公司WF-600碳六潑水劑就是FUREX-404E。所以冠羿公司發這張訂購單的時候才會在品名規則地方註明WF-600碳六潑水劑(FUREX-404E)。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183至185頁,P卷㈡第230至231頁)、結文(C卷第197頁,P卷㈡第225頁) 4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法官問:(經提示與高采公司業務助理A02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林先生,再次跟你確認,此產品是出新調FUREX-404E,對吧?」為何A02要跟你再次確認? 因為高采公司會要求甲基公司依照他們的稀釋加工配方而做出來的產品就是新調FUREX-404E。因為這交易當初是我介紹給甲基公司的,所以高采公司的林小姐或是陳先生每次在下訂單給甲基公司的時候會告訴我並且要求我去跟甲基公司確認是否都有依照高采公司給的配方加工。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201頁,P卷㈡第260頁)、結文(C卷第215頁,P卷㈡第257頁) 5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法官問:證人剛才所述「依照他們的稀釋加工配方」是什麼意思?所謂他們是誰? ……依照他們的稀釋加工配方是指依照高采公司的稀釋加工配方,稀釋人是甲基公司,但是是高采公司指示依照高采公司的配方進行稀釋加工……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201頁,P卷㈡第260頁)、結文(C卷第215頁,P卷㈡第257頁) 6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說的照他們的稀釋加工後的新調FUREX-404E與當初賣給甲基公司的成份上有無差別?如果有,有何差別? ……我直接轉售給甲基公司的FUREX-404E是有經Bluesign認證的……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203頁,P卷㈡第261頁)、結文(C卷第215頁,P卷㈡第257頁) 7 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次庭期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證人詢問最早是如何牽上線,證人回答:「他(按:A01)跟我說惠翔公司的WF-600碳六氟素撥水劑還不錯」,並非如你稱惠翔公司的WF-600就是韓商MYPOLYMER公司的FUREX-404E,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 ……因為105年12月間高采公司開始向甲基公司要求(Bluesign認證),我問A01先生,A01先生才跟我說那個WF-600就是韓國的404E。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207頁,P卷㈡第263頁)、結文(C卷第215頁,P卷㈡第257頁) 8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經證人回答104年10月A01曾口頭向其表示WF-600是有經Bluesign認證之產品)法官問:為何無上開證明僅憑A01之口述,證人即相信其言? 因為當時下游甲基公司跟高采公司並沒有要求要Bluesign認證,所以我並沒有特別去注意這點。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219頁,P卷㈡第302頁)、結文(C卷第215頁,P卷㈡第257頁) 9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回答法官對於甲基公司幫工采公司稀釋的材料及過程都知之甚詳,為何於第一次做證稱不是甲基公司員工? 正如我先前所說,我確實不是甲基公司的員工。 言詞辯論筆錄(C卷第227頁,P卷㈡第307頁)、結文(C卷第215頁,P卷㈡第257頁)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675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2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63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73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9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4號卷 G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卷 H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卷 I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3號卷 J卷(併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19號卷 K卷(併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 L卷(併辦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第8號卷(民事) P卷(調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第111號卷(民事) Q卷(調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第345號卷(民事) R卷(調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第228號卷(民事) S卷(調卷)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卷(民事) T卷(調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