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杰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杰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明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蔡宏成自112年2月18日起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採尿人員,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嗣黃明杰經臺北地檢署園股觀護人通知於112年5月9日15時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採尿時,為逃避正當採尿程序,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將新臺幣(下同)共2,000元放置在臺北地檢署採尿室洗手檯下方,並告知採尿員蔡宏成有禮物要給予,以此方式對於蔡宏成行求賄賂,希冀蔡宏成違背職務通融該次採尿結果,惟遭蔡宏成當場拒絕,並通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黃明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5-6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採尿員蔡宏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5-57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過程異常報告、北檢銘園111毒執護5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北檢銘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採尿員聘僱資料及採尿員聘僱法規各1份(見偵字卷第1-2、31-36、38、41-49頁、訴字卷第73-8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此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辦理尿液採驗事務,應備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之採尿室,並指派專人辦理」。復按法務部據此訂定《地方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尿液採驗應行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且在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地檢署)執行之受保護管束人,為本注意事項所稱施用毒品犯」、「地檢署應指派專人辦理毒品犯尿液採集事務」、「地檢署應設採尿室,購置必要器材及設備,以供採集毒品犯尿液之用」。
㈡上開辦法及注意事項對採尿人員有關執行採尿時須遵守之步
驟、程序、檢體保存等事項,均有明定,且規定採尿人員須監管採尿容器及尿液檢體,對尿液檢體與檢體監管紀錄表負保管之責,因職務上所知悉之資料,均不得洩漏,其辦理採尿之相關事務,並受觀護人指揮監督。
㈢綜上,因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等尿液採驗相關事務,本
屬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3項規定,對特定人實施強制採尿、驗尿而屬執行公權力之事項,按上開規定,地檢署亦得自行指派專人辦理,顯已考量一般地檢署並無配置採驗尿液之專業公務員人才,而授權地檢署得以委託民間之方式,辦理強制採驗尿液業務。而民間單位人士於受地檢署委託,辦理上開採驗尿液之事務時,亦須依上開辦法及注意事項規定為之,依法並負有相應之責任,自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事務,應認乃受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並依法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權力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無疑。是蔡宏成係依上開條例、辦法及應行注意事項所委託辦理上開採驗尿液事務之人,此有臺北地檢署採尿人員勞動契約影本1份(見訴字卷第79-83頁)在卷可查,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公務員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2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者,亦依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經查,被告非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並引用前開條文,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賄金額為2,000元而未達5萬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為當。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與前開減刑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應依正常程序完成採尿流程,然為求採尿員通融該次採尿程序,竟向公務員行求賄賂,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拆除作業,日薪約1,000至2,000元,父親為重度身障,目前由母親負擔加計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所為本案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為此項宣告並酌定其褫奪公權之期間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