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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杰儒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杰儒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杰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由李煜賢(經本院通緝中)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杰儒聯繫,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爾多社區見面,由李煜賢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張杰儒,復由張杰儒偕同李煜賢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4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於李煜賢案件中扣案並依法處理)予李煜賢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完成。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煜賢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毒品、行動電話1支、大麻等物品(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經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杰儒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現金5萬3,000元、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張杰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李煜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現在執行中,不願再耗費司法資源,我承認本案100包毒品咖啡包是我交付予李煜賢。惟本案毒品原係友人鄭嘉昂(已歿)無償贈與,我原欲與前妻共同施用,嗣因前妻懷孕而決定不再施用。其後李煜賢來電表示需要毒品,我誤以為李煜賢係供自己施用,遂將該100包毒品咖啡包無償交付予李煜賢,並不知李煜賢係欲轉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欠缺客觀證據佐證,並無監視器、金流或其他物證足以證明李煜賢確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依卷內對話擷圖所示,「東方快車營」亦非被告。被告本身僅係毒品施用者,平日因施用量大而持有較多毒品咖啡包,縱有與他人相互調度或供應之情形,亦不能因此推認其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亦無所謂犯意轉換之問題。又李煜賢雖與被告間無明顯嫌隙,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出毒品來源設有減刑規定,證人本身具有獲取減刑利益之動機,其指述自應審慎評價,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因此,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受或約定毒品對價之事實,僅有李煜賢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縱認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亦不足據此認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為之,應認販賣毒品部分之證明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二、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如下:㈠被告自承有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波爾多社區地下停車場,交付本案毒品予李煜賢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復有證人廖建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7664號卷第37至39頁、第339至341頁)、證人李靜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7664號卷第345至347頁、第359至360頁)、證人黃于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7664號卷第41至45頁)、李煜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字第27664號卷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8頁、第189至191頁、第27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51至354頁、第439至441頁,毒偵字第2116號卷第103至106頁,訴字第1568號卷一第67至69頁、第125至129頁);另有被告張杰儒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664號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9頁)、李煜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72號搜索票、112年6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7664號卷第61頁、第193至197頁)、被告張杰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7664號卷第101至107頁)、廖建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7664號卷第109至115頁)、李煜賢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7664號卷第117至120頁、第145至146頁、第215至233頁)、被告張杰儒扣案行動電話擷圖(偵字第27664號卷第371至433頁)、李煜賢之112年6月2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112年6月26日查緝李煜賢現場畫面截圖(偵字第27664號卷第121至145頁)、李煜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7664號卷第201至21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2444號鑑定書(偵字第27664號卷第435頁、第445至446頁)、112年6月26日被告張杰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7664號卷第447至459頁)在卷可憑,此情首堪認定。㈡證人李煜賢於112年6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6日

受廖建坤委託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以Telegram與暱稱「崩牙駒」之人聯繫,並以電話詢問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對方表示價金為2萬元。我遂前往新店波爾多社區與對方見面,進入對方住處後,我先將2萬元現金交付對方,嗣搭乘對方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離開;對方駕車途中曾至停車區取物,之後將以黑色袋子裝盛之10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我。警方嗣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我指認編號6即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該人真實姓名為「張杰儒」;復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後,我確認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即為該毒品上游所駕駛,我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並由對方駕車載至我停放機車處。我取得本案毒品後即騎車返家,途中未再與他人碰面,嗣於返家後遭警方查獲本案毒品(見偵字第27664號卷第181至188頁、第189至19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係受廖建坤委託購買本案毒品,本案毒品即為我於112年6月26日遭警方查扣之100包咖啡包;對於我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保持沉默,但我並確認112年6月27日第三次警詢所述均屬實。經提示112年6月26日監視器畫面後,我確認自新店波爾多社區離開時持有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黑色提袋,嗣騎車返家後即遭警方查獲;另證稱之所以未由廖建坤直接匯款予毒品上游,係因上游不願接受匯款而僅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7664號卷第439至441頁),核與被告自承其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暱稱為「崩牙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頁)相符。亦與112年6月26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7664號卷第447至459頁)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等事證相互補強。各項證據自交易前之資金準備、交易對象、交易地點至毒品實際交付,前後相互銜接,足認證人李煜賢證述其以2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一節,並非憑空指述,且與客觀事證相符。

㈢又依證人李煜賢所持用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交易明細顯示,證人李煜賢確實有於112年6月25日18時55分許收受匯款2萬元,並於112年6月25日19時14分許經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2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亦與證人李煜賢證稱受廖建坤委託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取得2萬元後持現金向上游購買之情節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本案毒品原係友人鄭嘉昂無償贈與,其原係供自己及前妻施用,因前妻懷孕而不再施用,始無償交付李煜賢,並未收取任何價金云云。然被告所稱本案毒品係友人鄭嘉昂無償贈與、原供己施用等節,縱認屬實,亦僅涉及被告先前取得本案毒品之原因,與其嗣後是否另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李煜賢,係屬二事,尚不能據此推論其嗣後必係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李煜賢而無販賣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並無直接拍攝李煜賢交付2萬元予被告

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流,僅有李煜賢之單一指述,且其因供出上游有獲取減刑利益之動機云云。惟販賣毒品之對價交付,不以必有匯款紀錄或監視器直接攝得交付款項始得認定。證人李煜賢既已明確供稱本案係以現金交易,且本案除其指述外,尚有交易前一日收受匯款並提領現金亦為2萬元之紀錄、被告與李煜賢在交易地點之行蹤紀錄及其等交易後旋即扣得本案毒品,已非僅有李煜賢之單一指述。此外,證人李煜賢之辯護人於偵查中陳稱:依證人李煜賢所述,李煜賢原不知道被告會知道本案之事,但上次交保之後,被告曾與李煜賢之姊李靜萱聯繫,討論被告被抓的事情,所以原本李煜賢曾在警局指認被告,認為他們的利害關係相反,沒有串證的疑慮跟動機,但後來李煜賢被被告找過後,作證内容也影響到其自由意志等語(見偵字第27664號卷第353頁)。可見證人李煜賢嗣後就涉及被告部分之供述態度有所轉變,係事出有因,尚難僅因其嗣後保持沉默,即反推其先前指述為不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㈥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以成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查本案被告自承本案毒品確係其交付予李煜賢,並辯稱該批毒品係友人鄭嘉昂無償贈與,其本身並未支付取得成本。惟依前揭證據,足見李煜賢係以2萬元之對價向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則依被告自己所述,其取得本案毒品既無須支付任何成本,嗣卻以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毒品交付予李煜賢,自有從該次交易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之理,是被告即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被告辯稱僅係無償轉讓,並無販賣或營利之意思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77頁),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應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有危及社會秩序之虞,仍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否認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煜賢並取得2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扣案物中,僅有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

IM卡1張)係供本案聯絡之用,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是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陳慧玲、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