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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錫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3日18時35分為警搜索時止,將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28及同號18樓之29租屋處(下稱本案按摩場所),作為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復於網際網路架設名稱為「城穆City Mu Spa」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om/citymu),且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方案,搭配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且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男性按摩師照片,並刊登「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等訊息,俟不特定男客瀏覽上開訊息後,依上開網站之聯絡方式,與甲○○聯絡並預約交易時間、地點,甲○○再使用LINE暱稱「城穆City Mu Spa」(ID:MMKKMU)指示男性按摩師至本案按摩場所,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媒介安排如附表所示之男性按摩師,為如附表所示之男客,從事全裸按摩附帶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每次收費金額係按男客所選擇之上述按摩方案之價格,由甲○○自收費中抽成50%,其餘則由男性按摩師取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辯稱:我們都有跟師傅特別告誡,我們的服務不包

含性交易,在合約中也特別說明這部分的責任必須由師傅自己負責等語。經查:

1.被告為「城穆City Mu Spa」之實際負責人,有承租且經營本案按摩場所,並有架設上開網站,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所示按摩師及男客,指示按摩師至上開地點提供按摩服務並向客人收取費用,所得與按摩師對分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3至18頁、第193至1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丙○○、林祺棠;證人即男客乙○○、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至88頁)、證人丙○○與「城穆CityMuSp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證人林祺棠與「城穆CityMuSpa」LINE客服派單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至118頁)、證人乙○○與「城穆CityMuSp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6頁)、證人丁○○與「城穆CityMuSp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9至123頁)、「城穆CityMuSpa」網頁截圖數張(偵卷第129至131頁)、丙○○與被告間業務承攬契約書(審訴卷第45至51頁)、房屋租賃住宅契約書(偵卷第139至144頁)、「城穆CityMuSpa」拆帳表(偵卷第145至15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丙○○(暱稱大偉)證稱:我到城穆SPA是被告甲○○面試的(偵卷第201頁);按摩時,脫到只剩一件内褲是我的習慣(偵卷第202頁);我是有看過按摩到最後,男客常有射精的生理反應,但我不會幫客人打手槍,可是我會讓客人看著我,就給客人自己去「反應」,有時候是我在油壓時,有些客人就會勃起、射精,但我遇到就會用毛巾擦一擦,擦完就繼續油壓的按摩流程(偵卷第203至204頁)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做泰式體推時,是否會有全身脫光的情況,這基本上要看我的心情,我心情覺得OK我就會脫光,我自己有時候會脫光進行泰式體推;一般客人在打手槍的時候,我都可以讓客人看著我(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等語。

3.證人林祺棠(暱稱爾立)證稱:入房後丁○○先盥洗,盥洗完後丁○○穿内褲躺在按摩床上,我身穿背心、短褲先幫丁○○做100分鐘正面、背面指壓,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裸,我用油塗滿客人的身體,再用我的身體各個部位去推他身體正面及背面,最後客人看我的身體詢問我他想自己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己自慰直到射精,結束後就分別去盥洗,最後離開時才收取3000元(偵卷第31頁);泰式體療就是BODY TO BODY(全裸按摩),我與客人身體都塗油並全裸,由我用我身體各部位按摩他的身體(偵卷第32至33頁)等語。

4.證人乙○○證稱:現場衛生紙一團,是我拿來擦拭精液用的(偵卷第26頁);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要開始時,丙○○先詢問我要自己打手槍出來還是由他幫忙,我跟他說要自己打手槍出來,接著是由丙○○(全裸)做體推靠在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並不時的用他的手撫摸我的生殖器,讓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丙○○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結束後我就去盥洗,最後要離開時給他2800元(偵卷第27頁);我於111年8月26日曾經上門消費過,由我跟「城穆City Mu Spa」客服談妥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120分鐘收費2800,當天消費過程跟今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小狼」先問我要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我一樣是由他全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結束後拿2800元給「小狼」(偵卷第27頁);我沒有要求,是按摩師自然而然會摸到生殖器,是那種情境式挑逗(例如撫摸身體會輕柔地觸碰)(偵卷第187頁);泰式體療就是BOD

Y TO BODY(全裸按摩)(偵卷第28頁)等語。

5.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泰式按摩我有感覺林祺棠手有要來幫我DIY,但是因為他不是我的菜,我就用肢體的方式向其婉拒,並自己打手槍,接著是由林祺棠(按摩師穿著小内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沒有用衛生紙擦拭,我有提早離開,最後要離開時給他3000元(偵卷第37頁);我於111年11月30日曾經上門消費過,由我跟「城穆City Mu Spa」客服談妥111年11月30日時預約「小七」服務,120分鐘收費3000,當天消費過程跟今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也是我自己DIY,一樣是由他全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結束後拿3000元給「小七」(偵卷第37頁)等語。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警局做筆錄時,寫這個筆錄的警員他會用一些引導的方式讓我講這樣的內容,挑逗這個詞也是當天那個警員用的詞,在按摩的過程中會刺激到一些生理反應,我覺得自己的生理反應有到一個地步,後來我就自己解決,那時候我就跟對方說好可以了,對方就開始收拾環境;我在做這件事情的當下有生理反應的狀況,如果我做了打手槍這個動作,對方若覺得不合適,他應該會阻止我;對方沒有阻止我(本院卷第90至94頁)等語。

6.證人即男客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稱:按摩師會請我盥洗,之後就請我躺在床上進行指壓、油壓及體推(即按摩師裸身以身體按摩)按摩,前80分鐘都在按摩,按摩完後按摩師「傑夫」就直接幫我進行「半套」(即按摩師以手摩擦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服務,之後便結束整個100分鐘按摩過程;「半套」服務是該按摩流程本就包含在内(偵卷第41頁)等語。

7.衡以一般按摩過程中,服務人員勢必與顧客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為避免引發誤會、如非雙方合意從事色情服務,按摩人員當無在顧客面前脫去全部衣物、未遮掩性器之情形下提供按摩服務,甚至任由顧客在按摩人員面前以手套弄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可能。互核證人丙○○、林祺棠、乙○○、丁○○及A1之證述,可知證人丙○○、林祺棠確實有全裸為證人乙○○、丁○○及A1為從事按摩之服務,且按摩結束後,證人乙○○、丁○○及A1有自行或由按摩師進行半套服務,再者,證人乙○○、丁○○甚至在證人丙○○、林祺棠面前以手套弄生殖器直至射精,證人丙○○、林祺棠均無阻止證人乙○○、丁○○上開舉動等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按摩師來我這邊工作時簽立的承攬契約書上面

都有載明我們只有做單純的按摩服務,沒有任何性交易行為,如果按摩師跟客人有這類的性服務,我沒有辦法負責;我會跟他們提醒不要做半套性服務;有些師傅回客率特別高,我不排除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工作這個可能;泰式體療(體推)為Body To Body(全裸按摩)客人與按摩師都塗油並全裸,按摩師再以身體各部位按摩客人,這是按摩業界的習慣,因為按摩時有時會用胸口按摩,所以在全身塗油的情形會弄髒衣服,才會脱掉衣物(偵卷第17頁)等語。觀諸丙○○與被告間業務承攬契約書附約四雖有載明:「因芳療按摩工作性質與客戶肢體接觸在所難免,但所提供服務絕不包含任何性交易相關行為」、「乙方承攬甲方所提供之工作時應確實遵守法律規範,約定提供服務以外個人行為概與甲方無關。服務中乙方若因未遵守法規造成法律爭議時自負相關法律責任,若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審訴卷第49頁)。然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人員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而證人丙○○、林祺棠身為店內按摩人員,對於包廂隔間及隔音之情,應甚為知悉,是若非得到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同意,證人丙○○、林祺棠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全裸為顧客按摩,並任由證人乙○○、丁○○在包廂可視空間內打手槍,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並甘冒被開除之風險,甚遭店家移送法辦。是藉由上開事實即足認被告對於按摩師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實為被告所容任、默許,是被告有容留、媒介如附表所示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行為之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以上述方式以營利,僅

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按摩場所負責人,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並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經營期間及獲利情形等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係自男客所選擇之按摩方案價格中抽成50%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5頁),而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5總計70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總計4150元部分未扣案,至於如附表編號4至5總計2900元部分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違犯

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或非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或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猥褻行為方式 收費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以對分計算) 1 111年8月26日 暱稱「小狼」之按摩師與男客乙○○從事全裸按摩附帶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2,800元 1,400元(未扣案) 2 111年11月30日 暱稱「小七」之按摩師與男客丁○○從事全裸按摩附帶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3,000元 1,500元(未扣案) 3 000年00月間 暱稱「傑夫」之按摩師與男客A1從事全裸按摩附帶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2,500元 1,250元(未扣案) 4 112年1月13日 由證人即按摩師丙○○(暱稱「大偉」)與男客乙○○從事全裸按摩附帶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2,800元(不含200元小費) 1,400元(扣案) 5 112年1月13日 由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暱稱「爾立」)與男客丁○○從事全裸按摩附帶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 3,000元 1,500元(扣案) 小計 705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總計4150元未扣案、編號4至5總計2900元已扣案)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使用過之衛生紙團(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 壹團 不予沒收 2 現金 參仟元 丙○○為乙○○服務所得,其中1,4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表編號4)。 3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壹臺 犯罪所用之物 4 城穆拆帳表 捌張 犯罪所用之物 5 承攬契約書 壹份 犯罪所用之物 6 租屋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之28) 壹份 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 參仟元 林祺棠為丁○○服務所得,其中1,5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表編號5)。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