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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家豪選任辯護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被 告 柯旻辰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被 告 張文益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張嘉䜢

石意陞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被 告 易敏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8號、112年度偵字第20904號、112年度偵字第214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99號、112年度偵字第3213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章家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柯旻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文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四、易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五、張嘉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石意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又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7、8、10至15、24至26、28、30至45、74、7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家豪、柯旻辰、張文益(暱稱「香腸」)、張嘉䜢、易敏、石意陞、暱稱「阿兄」之楊憲彰、暱稱「阿偉」之宋順發、楊正清(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通緝中)知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於民國109年間楊憲彰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其後楊正清、宋順發、章家豪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柯旻辰、張文益、張嘉䜢、易敏、石意陞,其等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楊憲彰提供資金;章家豪提供研發技術、協助購買原料、設備;楊正清(110年11月間離開)、宋順發為製造工廠現場負責人、直接對接廠商,負責督導參與之柯旻辰(110年9月下旬加入)、張文益(110年12月加入)、張嘉䜢(111年2月加入)、易敏(110年6月加入)、石意陞(111年2月加入)施行製造毒品行為,易敏與張文益分別於已接續完成製毒行為而產出成品後之110年8月中、111年2月因故未再參與。

二、大同大學製毒暨失火:㈠章家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品庠醫藥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負責人,其與楊憲彰、宋順發、楊正清、柯旻辰、張文益、張嘉䜢、易敏、石意陞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憲彰透過楊正清提供資金,指示章家豪於108年4月1日起,以品庠公司之名義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財團法人大同大學(下稱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產學實驗室(下稱本案實驗室),作為製造毒品工廠,其等另於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間,陸續購買相關製毒器具,並向不詳廠商購買附表一、二所示製造愷他命原料,藏放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國宇倉儲。章家豪陸續將上開製毒器具及原料運輸至本案實驗室,在本案實驗室內,研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方式後,交由楊正清、宋順發擔任本案實驗室現場負責人,監督張文益、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易敏以章家豪所告知之方式,以相關製毒器具及原料進行化學反應,接續製造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再以相關製毒原料過濾、攪拌、真空乾燥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0至30公斤成品直至111年3月14日本案實驗室發生火災。

㈡章家豪為本案實驗室之負責人,由其設計本案毒品製程,並知悉宋順發、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未受有相關化學相關實驗專業訓練,於添置離心機等器材後應確保宋順發、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對於器材操作及維護保養之認識與理解,對於製毒原料及器材之使用及製程中各項操作可能引發之反應,亦應充分告知宋順發、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而具有對於本案實驗室製毒流程與器材使用管理之具有指揮監督之環境安全教育之注意義務,而宋順發、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為操作本案實驗室器材者,應妥適確認離心機器材適於使用而避免離心過程之火花引燃實驗室之化學品,其等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上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3月14日15時6分許,因宋順發、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操作離心機運轉時產生火花引燃化學品致劇烈燃燒爆炸,造成本案實驗室暨該棟3層建築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章家豪於大同大學失火後,為優化製程,另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除原先已購入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製造愷他命工具、原料外,又於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向不詳廠商購買附表一所示部分之製造愷他命工具後,將該等工具、原料置於品庠公司,於112年4月間至5月15日遭警方查獲前,章家豪在品庠公司,以製造愷他命原料,倒入攪拌機、加熱反應設備、加熱包(含溫控設備)等製造愷他命工具內進行化學反應,復購買乾冰,用以將上開原料降溫,製造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再過濾、攪拌、真空乾燥加入十氫萘回流反應,過濾留下固體,產出不純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將之融入水中,加入活性碳回流,以漏斗過濾排除活性碳,終以減壓濃縮機除去水分,留下固體再以之酒精溶解,即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章家豪、楊正清、柯旻辰、張文益、張嘉䜢、易敏、石意陞(下合稱被告6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因被告6人暨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57-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章家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508號卷【下稱A卷】第344頁)、柯旻辰(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462號卷【下稱B卷】第219頁)、張文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7號卷【下稱C卷】第175頁)、張嘉䜢(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499號卷【下稱D卷】第164頁)、易敏(A卷第699頁)、石意陞(A號卷第839頁)於偵查中、審理中(本院卷三第207頁)坦白承認,核與章家豪(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8號【下稱E卷】卷第4-6頁、第115-118頁;A卷第13-16頁、第19-41頁、第341-345頁、第361-365頁、第383-395頁、第471-473頁、第581-588頁、第595-598頁、第625-628頁、第631、632頁;本院卷一第237-244頁;本院卷二第19、20頁)、楊正清(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904號卷第9-20頁、第133-138頁、第161-165頁、第175-178頁、第187-204頁、第301-304頁、第315、316頁)、柯旻辰(B卷第9-11頁、第13-32頁、第215-219頁、第237-239頁、第267-270頁;本院卷一第257-262頁)、張文益(C卷第7-18頁、第129-133頁、第155-160頁、第173-176頁、第183、184頁;本院卷一第277-287頁)、張嘉䜢(E卷第12-14頁;D卷第13-15頁、第17-29頁、第31-33頁、第161-166頁;本院卷一第277-287頁)、易敏(A卷第499-509頁、第703-709頁、第713-719頁;本院卷一第277-287頁;本院卷二第319-325頁)、石意陞(A卷第723-732頁、第837-839頁;E卷第16-18頁;本院卷一第277-287頁)、宋順發(E卷第8-11頁、第115-118頁)、品庠公司經理張巧佳(A卷第239-250頁、第333-336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20904號卷第83-89頁;B卷第189-195、241-247頁;C卷第107-1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9306號鑑定書(A卷第101、102頁)、大同大學來賓與校外車輛臨時進入校園洽公申請單、聯絡單、識別證申請表、輔導合約書及停車位申請單(A卷第421-467頁)、楊正清之手機錄音檔「新錄音」之譯文(112年度偵字第20904號卷第23-31頁)、111年3月14日「臺北私立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火警搶救、實驗室內部、現場採集及鑑驗之相片(A卷第133-138頁)、112年5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影像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A卷第67-78、93、94、139-165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5100號鑑定書及附件(112年度偵字第32134號卷第107-11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圖示(A卷第109-132頁)、扣押證物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2134號卷第115-195頁)、章家豪個人債務及品庠公司未有營運情況說明(A卷第219-222頁)、電子郵件翻拍照片(A卷第251-329頁)、112年6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32134號卷第493-497頁、A卷第603-613、615-62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1440號鑑定書(A卷第67

5、676頁)、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營運管理辦法(A卷第445-459頁、112年度他字第8691號卷第31-33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112年度他字第8691號卷第35-39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證物之封箱照片(E卷第20-99頁、A卷第491-49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章家豪、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未盡注意義務

而導致本案實驗室失火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然查:

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章家豪、張嘉䜢、石意陞、柯

旻辰之失火行為,導致該建築物之部分牆面、梯面、桌面燻黑、廢棄排風管受燒變形、碳化等(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本案實驗室暨該建築物,並未發生主要結構部分毀損而喪失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使用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僅係物品喪失其通常之主要效用,是章家豪、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上開犯行過程中,製造並逾量持有第四級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之行為,因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及低度行為,應為最後階段及屬持有高度行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章家豪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張文益、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易敏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章家豪、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⒊核章家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等上開犯行過程中,製造並逾量持有第四級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之行為,因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及低度行為,應為最後階段及屬持有高度行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認章家豪、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容有未洽,惟因此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6人自其等加入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日起至其等自行脫離犯罪組織為止或111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章家豪自112年4月間至5月15日遭警方查獲止,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或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章家豪指揮本案毒品犯罪組織犯行,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合,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⑵柯旻辰、張文益、張嘉䜢、易敏、石意陞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局部重合,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㈣共犯:

被告6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其等有參與製毒期間之同案被告及楊憲彰、宋順發、楊正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章家豪、張嘉䜢、石意陞、柯旻辰所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與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間,並沒有全部或局部之重合關係,尚難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罪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偵查檢察官認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與上開失火燒燬物品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至柯旻辰之辯護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意旨,然細究該案與本案個案事實迥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⒉章家豪就犯罪事實欄㈠與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章家豪暨其辯護人固辯稱:章家豪係接續同一製毒及優化製程之犯意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柯旻辰於偵訊中結證稱:章家豪於111年3月14日本案實驗室失火後,至我與宋順發、石意陞之住處詢問有無繼續另外找場地製毒,為其等所拒絕等語(B卷第270頁);張嘉䜢亦證稱:本案實驗室爆炸後,章家豪曾找我們繼續製毒等語(D卷第165頁),且章家豪亦於偵訊中自陳:於本案實驗室失火後,我陸續於111年11月購買設備,並於112年3月間開始在臺北市內湖品庠公司「自己」製造第三級毒品,並已成功製出愷他命,我係打算將原來的原料用掉,並優化製程,擬將技術賣出去等語(A卷第341-345頁),則章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之部分,不僅客觀上製造毒品的地點、時間與犯罪事實之部分明顯可區辨,且係另外基於轉讓技術獲利而優化其於大同大學製造愷他命的製程,其動機更大異其趣,且轉讓技術對象本不排除再次提供與同案被告之可能,無論此部分出資者為何人,終究與犯罪事實之部分,難認屬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基於同一犯意而為的接續犯行,是章家豪暨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難以採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章家豪:

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章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㈠之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章家豪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配合供出上游、共犯楊憲彰、宋順發、楊正清等人,並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惟審酌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犯罪事實之部分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章家豪暨其辯護人固認供出上游楊憲彰,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說明,章家豪與楊憲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⑷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

章家豪暨其辯護人固稱就犯罪事實之部分係章家豪供出犯罪組織架構、失火當場僅扣得第四級毒品而合於自首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然檢警於111年2月即掌握相當情資,並由章家豪大量持有之原料而得判斷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73-142頁),是檢警既已發覺本案之罪,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⑸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⒉柯旻辰、張文益、張嘉䜢、易敏、石意陞:

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不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等雖坦認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然與偶發性、供己施用或施用者間相互交流之情形有別,屬具計畫性、有組織地製造毒品,其犯罪方式及法益侵害均非輕,且已合於前開減刑事由,客觀上亦乏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6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坦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其等前開所犯之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知悉愷他命為臺灣列管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柯旻辰、張文益、張嘉䜢、易敏、石意陞參與楊憲彰發起、楊正清、宋順發、章家豪指揮製造毒品試圖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臺灣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亦使人民身心產生或強化成癮性,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6人均自白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此外應分別考量下情:

⒈章家豪:

章家豪設計製毒製程及自行製造(犯罪事實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本案犯罪之核心重要部分參與甚深,竟為牟利而將專業知識為不法之利用,應予嚴加非難,另對於本案實驗之器材、設備疏忽未妥適教導監督不具專業能力之其他被告使用,致物品燒燬。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務、需要扶養3名子女等語(本院卷三第214-216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二第329、33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柯旻辰:

柯旻辰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整體犯罪參與程度(時間、內容)較高,對於實驗室器材、設備使用疏於注意而致物品燒燬,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為業、需要扶養岳母及2名子女等語(本院卷三第214-21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張文益:

張文益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整體犯罪參與程度(時間、內容)較低,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清潔為業、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三第214-21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張嘉䜢:

張嘉䜢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整體犯罪參與程度(時間、內容)較低,對於實驗室器材、設備使用疏於注意而致物品燒燬,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需扶養奶奶、小孩及胞姊等語(本院卷三第214-216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三第223、22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易敏:

易敏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整體犯罪參與程度(時間、內容)較低,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小孩2名等語(本院卷三第214-216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二第227、22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石意陞:

石意陞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整體犯罪參與程度(時間、內容)較低,對於實驗室器材、設備使用疏於注意而致物品燒燬,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三第214-216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二第331、33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執行刑:

審酌章家豪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尚屬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違禁物:

附表一編號2、28、31至36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6人所製造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章家豪本案犯罪所得600萬元(本院卷三第208頁);柯旻辰本案犯罪所得70萬元(已扣除借款之部分,詳參本院卷一第259頁);張文益本案犯罪所得100萬元(本院卷三第208頁);張嘉䜢本案犯罪所得3萬5,000元(本院卷三第2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一編號1、3、5、7、8、10至15、24至26、30、37至45、74、75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為沒收之諭知。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46至73所示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目的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幫助,因認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表一編號4、

6、9、16至23、27、29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具有危險性保存不易,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17號宣告毀棄(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處分命令銷燬;附表一編號76至8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說明與本案具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認張文益及易敏應注意不得於本案實驗室從事不法、具危險性之活動、且對於本案實驗室內離心機等機械器材進行維護保養、使用上開機械器材應在安全穩定無虞之狀況下,以防止離心機等機械設備運轉時產生火花引燃化學品致劇烈燃燒爆炸而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1年3月14日15時6分許疏未注意,而造成本案實驗室燒燬,因認其等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固以前開有罪部分所列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然查,章家豪、柯旻辰均證稱:本案實驗室失火時,僅有宋順發、柯旻辰、張嘉䜢、石意陞在場,易敏約110年5、6月到本案實驗室,大概2個月就因故離開,張嘉䜢、石意陞是一起在111年過年後至本案實驗室等語(A卷第472頁;B卷第217、218頁、第268頁);張嘉䜢、石意陞均證稱:不認識易敏、張文益,其等係於111年農曆過年後一同至本案實驗室時除其2人外僅有宋順發、柯旻辰、過世的陳國仁等語(A卷第838頁;D卷第162、163頁),是張文益及易敏於111年3月14日前失火時,根本不在現場,難認其等對於本案實驗室設備、器材之維護、使用具有客觀注意義務存在,更無注意義務違反之情,自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張文益及易敏有檢察官所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就此部分,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品庠公司及被告查扣物品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A-1含殘渣漏斗3個 2 A-2球型燒瓶(含不明液體)1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品(112年度青字第1894號) 3 A-3陶瓷漏斗3個 4 A-4鹽酸氣瓶1個 製造愷他命工具,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112委保字第5號) 5 A-5濾紙5盒 6 A-6碳酸銫1桶 製造愷他命工具,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112委保字第5號) 7 A-7冷凝管1支 8 A-8加熱盤1個 9 A-9活性炭2包 製造愷他命工具,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112委保字第5號) 10 A-10碘鹽3包 11 A-11去離子水1瓶 12 A-12電子秤1台 13 A-13-1~2攪拌機2台 14 A-14冷卻循環機1台 15 A-15加熱反應設備1組 16 A-16-1~2乙酸乙酯2桶 製造愷他命原料,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112委保字第5號) 17 A17-1~2丙酮2桶 18 A-18-1~2戴奧辛2桶 19 A-19十氫萘1桶 20 A-20環戊酮對甲苯磺酰腙1袋 21 A-21溴化銅1桶 22 A-22環戊酮1桶 23 A-23鄰氯苯甲醛1桶 24 A-24溫控設備1組 25 A-25減壓濃縮機(含馬達)1台 26 A-26加熱包(含溫控設備)1組 27 A-27酒精1桶 製造愷他命工具,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112委保字第5號) 28 A-28-1~3鄰酮殘渣3桶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品(112年度青字第1894號) 29 A-29甲胺1桶 製造愷他命原料,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112委保字第5號) 30 A-30-1~2淬取瓶2個 31 A-31液態K他命1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112年度青字第1893號) 32 A-32溴酮1瓶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溴環戊基-2-氯苯基甲酮成品(112年度青字第1894號) 33 A-33球型燒瓶(含鄰酮)1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品(112年度青字第1894號) 34 A-34鹽酸羥亞胺(毛重848公克)1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品(112年度青字第1894號) 35 A-35鹽酸羥亞胺(毛重852公克)1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品(112年度青字第1894號) 36 A-36愷他命成品(毛重26公克)1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112年度青字第1893號) 37 A-37水勺1個 38 A-38塑膠盆1個 39 A-39刮刀2個 40 A-40含殘渣球型燒瓶1個 41 A-41三口燒瓶1個 42 A-42 iPhone12 Pro Max黑(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章家豪所有 43 A-43 iPhone11 紅(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章家豪所有 44 A-44隨身硬碟(含轉接線)1個 45 A-45電腦主機1台 46 A-46品庠醫藥公司資料1本 47 A-47 Anna Chang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頁 48 A-48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本 49 A-49郵局存證信函1本 50 A-50品庠、景明試驗計畫書2頁 51 A-51廢棄物處理文件1本 52 A-52收款收據3頁 53 A-53品庠、宋順發委託及協議書1頁 54 A-54景明化工出貨單1本 55 A-55光鹽檢測公司報價單2頁 56 A-56品庠公司轉帳傳票1本 57 A-57-1~2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2本 58 A-58-1~2台北富邦銀行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5本 59 A-59-1~2玉山銀行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摺2本 60 A-60聯邦銀行存摺(品庠公司)2本、 61 A-61日盛銀行存摺(品庠公司)1本、 62 A-62-1~2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嘉豪生技)3本 63 A-63玉山銀行嘉豪生技存摺1本 64 A-64-1~2台北富邦銀行章嘉豪存摺2本 65 A-65銀行帳戶及密碼清單1頁 66 A-66品庠公司薪資帳戶(富邦)1本 67 A-67進貨單1本 68 A-68品庠公司發票(112年)1本 69 A-69-1~2品庠國際貨運單2本 70 A-70試驗成績單1本 71 A-71-1~37品庠公司發票單據37本 72 A-72張巧佳電腦資料隨身碟1支 73 A-73張巧佳辦公室電腦1部 74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楊正清所有 75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柯旻辰所有 76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柯旻辰所有 77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張文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78 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張文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79 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0) 張文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80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張文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81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張文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82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張嘉䜢所有 83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張嘉䜢所有 84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 張嘉䜢所有 85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張嘉䜢所有 86 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張嘉䜢所有 87 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張嘉䜢所有附表二:國宇倉儲查扣物品編號 112委保字第3號扣案物 備註 1 四級毒品其他(廢品【含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A-104) 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採樣後銷燬。 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14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 2 四級毒品其他(廢品【含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 112委保字第4號扣案物(國宇倉儲) 備註 3 其他一般物品(廢品) ⒈製造愷他命工具,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之廢品。 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14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四、五 4 其他一般物品(廢品) 5 其他一般物品(廢品)(A-34) 6 其他一般物品(1,4 Dioxane)(B1-1~B1-9) 製造愷他命工具,環境蓄積性及易燃性物質 7 其他一般物品(1甲銨鹽酸鹽)(B2-1~B2-7) 製造愷他命工具,有刺激性 8 其他一般物品(活性碳)(B3-1~B3-2) 製造愷他命工具,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9 其他一般物品(無水氯化鈣)(B4-1~B4-2) 製造愷他命工具,急毒性物質第4級(吞食)、急毒性物質第 4 級(皮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第 2A級 10 其他一般物品(鄰氯苯甲醛)(C-1-1~4) 製造愷他命工具,對皮膚及呼吸器官有危害之虞、有燃燒性 11 其他一般物品(溴化銅)(C-2-1~3) 製造愷他命工具,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12 其他一般物品(一甲胺水溶液)(C-3-1~2) 製造愷他命工具,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13 其他一般物品(環己醇空桶(方型))(C4-1~C4-5) 製造愷他命工具,易燃液體第4級、急毒性物質第4級(吞食)、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2A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3級 14 其他一般物品(環己醇空桶(圓柱桶))(C5)附表三:

受損情形 備註(主要功能喪失,難以使用之部分之說明) 1樓南面鐵皮 ⒈燻黑、變白、變形翹起 ⒉E卷第49、50頁 1樓東面南側窗戶及玻璃 ⒈掉落、破裂 ⒉E卷第50頁 101實驗室通風管 ⒈變形扭曲、碳化嚴重 ⒉E卷第50、51頁 3樓室內之天花板、牆面 ⒈燻黑、熔化、破損 ⒉E卷第60頁 2樓(含實驗室、廁所等)之天花板、牆面 ⒈燻黑、熔化、破損 ⒉E卷第60-63頁 樓梯梯面(含底面)、扶手及樓梯間的牆面 ⒈燻黑、金屬色裸露 ⒉E卷第64-66頁 1樓(含實驗室、廁所、樓梯下方倉庫等)之天花板、牆面、門板、鋼架、鐵皮 ⒈燻黑、熔化、嚴重變色、變形、掉落 ⒉E卷第66-75頁 1樓室內空調(含風管) ⒈變色、變形、破損,失火後難以再使用。 ⒉E卷第70頁 1樓及2樓實驗台或實驗櫃各1組 ⒈高溫燻黑,有影響實驗結果之虞。 ⒉E卷第61、62頁、第68頁、第71頁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