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開渝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開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開渝係正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基公司)之負責人,正基公司並興建有中央新村敬園電梯華廈(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2之1號,下稱敬園社區);告訴人汪安平、阮淑靜(下稱告訴人2人)則為夫妻。被告明知其曾代表正基公司,就敬園社區2號6樓、2之1號6樓之房屋2間(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阮淑靜簽立購屋同意書,再於100年12月3日,與告訴人汪安平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2份,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各1,750萬元)。嗣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有違法變更敬園社區原有設計及擅自佔用敬園社區1樓之共用空間(被告所涉詐欺、竊佔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乃請求被告買回原銷售之本案房屋,然被告為求減少回購價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20日前之某時,先擅自簽立告訴人阮淑靜之署名,再持偽刻之「阮淑靜」印章蓋印,而偽造告訴人阮淑靜與正基公司就本案房屋總售價款為2,800萬元之不實內容購屋同意書,再於109年7月20日,由被告不知情之配偶李邱嶺梅在敬園社區內,持上開偽造購屋同意書向告訴人阮淑靜表示願意以2,800萬元之價格回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阮淑靜,及渠等2人對房屋實際購買總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證、購屋同意書、本案房屋房地買賣契約書、偽造之購屋同意書、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新登字第023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及所附之正基公司工程估價單、收據、支票及匯款單據影本、網路列印資料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正基公司與告訴人阮淑靜簽署2,800萬元購屋同意書,但於98年間就已簽署完畢,因與告訴人2人與中央四街住處鄰右發生糾紛,提早於99年間搬入裝潢中的本案房屋,100年12月3日則與汪安平簽署兩份房地買賣契約書;阮淑靜購入敬園社區之本案房屋,共2戶,每戶1,400萬元,正基公司原以毛胚屋狀態並以2,800萬元價格出售,其妻李邱嶺梅欲以同一價格買回,但阮淑靜則聲稱須將自行裝潢款加入買回價格中,並表示李邱嶺梅應以3,500萬元買回本案房屋;最初也是阮淑靜為向銀行增貸,其才配合於100年11月30日再寫了3,500萬元購屋同意書,此與28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均為阮淑靜本人簽署,其僅簽署自己的部分,其他都是阮淑靜帶回去簽署的,其無告訴人2人所指偽造阮淑靜之署押,再交由李邱嶺梅行使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2,8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是否為被告偽造,事實上由阮淑靜自己提出之文件,可發現其上「阮淑靜」之署押,均有不同,不能以客觀上與「3,500萬元」購屋同意書署押之形式歧異,即指2,800萬元所示之購屋同意書為被告片面偽造;況購屋同意書僅屬買賣預約,被告何來偽造動機,阮淑靜為使李邱嶺梅買回本案房屋,也價格上不必然由該份購屋同意書決定,此由正基公司最後買回價格為「3,800萬元」,可見一斑;又阮淑靜對「2,8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的其他簽名、印文,均不爭執,足見告訴人2人之指訴本身,已存在許多不合理處;被告給付正基公司之價金金流,也不是如阮淑靜所稱係「2,800萬元」,且於簽署購屋同意書時,阮淑靜總是將文件拿回去簽署,伊的簽名、印文有不同形式呈現,非不可想像,實不能藉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代表正基公司就本案房屋,先於100年11月30日,與告訴
人阮淑靜簽立購屋同意書,再於100年12月3日,與告訴人汪安平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3,500萬元;告訴人2人認被告有變更敬園社區原有設計及使用敬園社區1樓之共用空間,遂請求被告買回原銷售之本案房屋,並於109年7月20日,由李邱嶺梅在敬園社區內,持2,800萬元購屋同意書向阮淑靜表示,願以此一價格回購而行使之等情,此經證人阮淑靜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410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1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49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8頁、第271頁至第282頁)、證人汪安平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審訴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49頁至第55頁、第271頁至第282頁)分別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2人於109年11月1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1-正基營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告證2-房地買賣書影本;告證3-購屋同意書影本;告證4-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告證5-系爭華廈相關設計平面圖影本;告證6-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 年9 月1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68666號函及新店甲央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影本;告證7-指訴偽造之購屋同意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89頁)、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新登字第023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85頁至第1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9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81頁)、告訴人2人於111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二)所檢附之告證10-正基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告證11- 收據、告證12- 支票及匯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網路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對上情不爭執,是此等情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阮淑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售價是3,500萬元,
告證3所示3,5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其上「阮淑靜」署押,是伊所簽署及蓋用,告證7所示之2,800萬元購屋同意書不是伊簽的,印文也不是伊的,況其上所載「一○七號一樓」,並非伊的住址,地址應係「一○九號一樓」為是;伊受限於所持之現金不足,自備款僅有700多萬元,考量本案房屋總價3,500萬元,但貸款金額及成數,不如改以伊與汪安平各持1戶,才能各自貸得1,350萬元,補足其餘價款;關於2,8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是伊的簽名及用印無誤,但該房地買賣契約書內頁有遭被告改造,況且改造的契約書頁和頁之間,沒有騎縫章,可見確出於被告無權製作;此與2,800萬元房地買賣契約書屬同一份「新增工程要做書」、「車位契約書」及「追認同意書」等文件,其上的署押均是伊所為無誤,該等文件簽署日期均為「100年12月3日」,但3,500萬元的購屋同意書與房地買賣契約書,實際上不是同一日簽署,順序是買賣契約書為先,之後才是購屋同意書,故亦與真實有出入;3,500萬元購屋款金流,至少有600萬元簽發支票,其餘以現金支付,包含20萬元頭期款及80萬元的現金餘款,加上告證12所示之票款720萬元,剩餘2,680萬元才以銀行轉帳支付,伊持有3,5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2,700萬元(本院按:此部分頭期款的總額,經告訴人陳稱資料,計算為「820萬元」);伊購入頭期款分成兩筆,除定金20萬元外,還分兩次給付,第一次400萬元,是以兩張200萬元支票給付,第二次為380萬元,是以100萬元本票2張支付,其餘用現金給付,現金部位是向汪安平的妹妹借貸,票據與現金均交付予被告或其助理張順卿,被告收款後,即開立如告證12所示、由被告於100年12月6日收受並開立之800萬元收據(本院按:告訴人於頭期款的說明,則改為「800萬元」),至於伊交付100年12月23日面額100萬元之遠期支票,被告於同年月6日一併收受;正基公司向伊買回本案房屋價款為3,680萬元,但伊因本案房屋之瑕疵所累,受到很多傷害,包含伊之家人遭到被告辱罵,還遭被告逼迫搬出本案房屋,持有本案房屋之期間,公設遭被告非法挪用,伊為本案房屋繳納10年貸款,負擔本息之財物上損失及過程中付出的精神傷害不輕;伊因敬園社區內有許多違建,即向被告告稱希望正基公司能以3,500萬元買回,伊願意離開,但李邱嶺梅僅以2,800萬元買回,並拿出「2,800萬元」之偽造購屋同意書,被告還找議員來談,伊最後才決定檢舉本案房屋所在的違建問題,使被告其他房屋因而要被拆除,被告透過仲介來洽談,終於110年8、9月間談成買回;被告辯稱伊為躲避實價登錄,刻意捏造3500萬元的購屋同意書,但時價登錄制度是於「101年8月1日」才開始,與本案任一購屋同意書均無關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73頁至第276頁)。
㈢證人汪安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800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上,乙方證明人欄所示「汪安平」簽名是伊所為,但指印不確定是否伊所蓋的,伊簽署的購屋同意書附在3,5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內,即如告證3所示,況2,800萬元契約所附的購屋同意書,其上乙方地址,竟載「中央四街107號1樓」,此非伊與阮淑靜的共同居住地,正確地址應為「中央四街109號1樓」才是,故彼等不可能簽署該份文件;關於3500萬元價款的給付金流,阮淑靜較清楚,伊就本案房屋之頭期款支付期程與金額,有與阮淑靜討論過,手頭上金錢不夠,所以渠等需要貸款,細節均如阮淑靜所陳稱;以伊名義購入本案房屋之一,應係「中央一街2號6樓」房地,價金為1,750萬元,3,500萬元是兩戶總價款,由阮淑靜代表2戶簽署同意書,契約書則由伊、阮淑靜各自簽署;被告提出之2800萬元房地買賣契約書,與伊提供法院的契約書正本,大部分內容相同,只有金額不同,所有簽署文件都由被告備妥後,最後才由伊、阮淑靜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277頁至第281頁)。
㈣綜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審理中證述,足見渠等對「本案房屋
之買賣過程」,及「簽署3,500萬元購屋同意書、房地買賣契約書與付款金流之背景原因」各節,陳述尚屬一致,2人堅指2,800萬元的購屋同意書,所載「阮淑靜」之署名、印文及地址內容,與真實不合,顯係被告透過李邱嶺梅於買回過程提出「2800萬元購屋同意書」之文件,明顯出於偽造,卻仍行使、主張。但由證人汪安平之證述,可知本案房屋實際交易者,主要為被告與阮淑靜,其餘人等均配合處理過戶、貸款或其他金流收付等事宜。徵以被告辯稱:阮淑靜早於98年間,即因中央四街住處問題,向正基公司購入本案房屋,購屋狀態是毛胚屋,且於99年間房屋裝潢中,即搬入該處,為規避政府實價登錄及銀行貸款等因素,於100年間簽署購屋同意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真正交易金額僅為2,800萬元,非3,500萬元,全部文件都是配合阮淑靜之需求而簽立等語。反觀證人阮淑靜堅稱:雙方僅簽署3500萬元的購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頭期款800萬元的交付,有以票據或現金方式支付,此有伊提出之正基公司收據、支票與匯款單據等影本可徵(見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但由告訴人2人提出告證10即正基公司工程估價單(見偵卷第25頁),及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之初,已表示因「廚浴、旋關門等設備認不符要求而自行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互參,可見彼等購入本案房屋確如被告所稱之「毛胚屋」狀態,價格自與一般新成屋不同。又證人阮淑靜對「本案房屋頭期款總額」的說明,前後亦有「820萬元」、「800萬元」金額上的不一致,顯與正基公司「2次收款共800萬元」收據內容有所出入。何況告訴人2人對被告提出「2,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其他附屬文件,固指該等文件之頁與頁間,未蓋妥連續章,且被告提出為彩色影本之形式,指摘此等文件皆出於被告偽造,並拒絕承認渠等簽署其上等情。實際上,證人阮淑靜於審理中坦認「2,800萬元」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印文為伊簽署、蓋用,附屬同份合約之「新增工程要做書」、「車位契約書」及「追認同意書」等文件,同為伊簽署無訛。抑有進者,由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之初,本以被告就敬園社區該處建案,因有違法施工的情形,指被告訛使渠等購入本案房屋之違章建築,期間更竊佔建物所在之土地共有部分供其使用,之後要求被告買回本案房屋時,見被告、李邱嶺梅僅願以所持合約所示「2,800萬元」,不願以告訴人2人所持購屋同意書及合約書所示「3,50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屋,遂訴以被告及李邱嶺梅詐欺、竊佔與行使偽造文書各罪,檢察官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竊佔等部分,以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或可認被告有竊佔的主觀犯意,而屬一般民事爭執等為由,李邱嶺梅亦難被認為涉犯該等罪名之共犯,僅針對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公訴,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可稽(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51頁),足徵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案房屋之違法施工,出言要求正基公司買回,但買回價格協議上,早與被告、李邱嶺梅發生嫌隙,遂提出刑事告訴,終由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但其餘被訴部分及李邱嶺梅本人則獲不起訴處分,故對告訴人2人於本案所指,仍須觀察卷內其他證據,始可判斷是否為真。
㈣證人即告訴人2人均稱:2,800萬元購屋同意書,其上記載的
「阮淑靜」之簽名、印文及地址內容,尚非真正,己所提出「3,5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乃係文件正本,反觀被告所提出「2,8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僅為彩色影本,足見被告提出者乃係「偽造」之購屋同意書。本院審酌一般房地交易,由賣方之建設公司或房地所有人單方備妥交易文件,其內容、格式定型、定式,留待買方審閱後簽署,乃為常態,交易文件於雙方簽署當下,買方上載之個人資料如有繕打錯誤,一時疏未注意而簽署,事後認此與交易重要事項無影響,雙方均不再重行修正,在所多有,並非罕見,故不能徒以「2,8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所書「阮淑靜」之地址有誤,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至其上「阮淑靜」之署押非伊本人所為乙節,本院面對告訴人2人此一指訴,本應就阮淑靜於案發同一時期簽署的其他正式文件,命告訴人2人提出或向有關機關、機構調取有此等內容之筆跡、印文正本,再與被告提出「2,8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進行鑑定、比對,確認雙方所爭執之「2,800萬元」購屋同意書上「阮淑靜」之署押,是否本人簽署、蓋用。然審酌被告提出之文件乃為「影本」,並非「正本」,為免告訴人、被告日後對彩色影本送鑑之結果徒生質疑,決以勘驗方式進行字跡及印文比對,取代文書鑑定。準此,本院於112年12月6日就如附件勘驗筆錄節本所示之標的及其上署押,逐一比對後,發現除阮淑靜提出之「3,500萬元」購屋同意書(下稱戊文件),關於乙方當事人欄「阮淑靜」之簽名與印文,確與被告提出「2,800萬元」購屋同意書(下稱己文件)所示之同一處署押不同外,更發現戊文件之「阮淑靜」署押與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中央新村敬園電梯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阮淑靜),乙方(買方)欄位」之印文一致,至
戊、己文件與包含阮淑靜自身提出之數項文件,及被告提出本案房地之其他合約文件,進行比對之後,更發現戊、己文件,除均與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其他合約文件不同外,戊文件與阮淑靜自身提出的數項文件,其上署押所示也不同,己文件同樣有此一情形,足徵阮淑靜之簽名、印文,絕非一式一樣,自有不同樣貌,告訴人2人徒以戊、己文件上乙方當事人欄位簽名、印文不同,作為被告知悉「2,8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出於其偽造,卻藉由李邱嶺梅提出,向告訴人2人主張以2,800萬元作為買回價格云云,真實性即有可疑。
㈤至告訴人2人提出之正基營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房地買賣
書影本、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系爭華廈相關設計平面圖影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9年9 月11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68666號函及新店甲央郵局存證號碼000079號存證信函影本、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新登字第023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關於實價登錄推行之網路列印資料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正基公司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房屋之違法施工、違章建築檢舉及買回過程等事項,均有爭執,或作為被告所持為配合告訴人2人規避實價登錄始有本案發生之辯解不當的論據,然非可以此認定告訴人2人指訴可信無瑕,更不可逕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所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2,800萬元」與「3,500萬元」之購屋同意書所示「阮淑靜」之署押,確有不同,且被告於本案房屋買回過程中,透過李邱嶺梅提出於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份「2,800萬元」購屋同意書所示之阮淑靜署押,確出於被告偽造,或被告對偽造乙節有所知悉,卻仍提出行使。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附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節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至第299頁)‧‧‧‧‧‧五、勘驗標的:
㈠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30日簽立之購屋同意書之乙方阮淑
靜之欄位(下稱戊)之簽名、印文㈡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購屋同意書之乙方阮淑靜欄
位(下稱己)之簽名、印文㈢進行比對之簽名及印文如下:
⒈告訴人阮淑靜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中央新村敬園電梯
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阮淑靜),乙方(買方)欄位(下稱A)⒉告訴人阮淑靜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中央新村敬園電梯
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汪安平),證明人乙方欄位(下稱B)⒊告訴人阮淑靜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新增工程要做書,
立書人欄位(下稱C)⒋告訴人阮淑靜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車位契約書,立約
人乙方欄位(下稱D)⒌告訴人阮淑靜提出之100年11月27日簽立之追認同意書,立
同意書人欄位(下稱E)⒍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中央新村敬園電梯華廈房地
買賣契約書(買方阮淑靜),乙方(買方)欄位(下稱F)⒎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新增工程要做書,立書人欄
位(下稱G)⒏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車位契約書,立約人乙方欄
位(下稱H)⒐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追認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位(下稱I)⒑101年1月13日華南銀行保證人資料表之保證人一之欄位(見11
2訴190卷二第198頁)(下稱J)⒒101年1月13日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第2頁申請人之欄位(見112訴190卷二第221頁)(下稱K)
六、勘驗目的:㈠將戊文件所示「阮淑靜」之簽名、印文,各與A、B、C、D、
E、F、G、H、I、J、K文件所示「阮淑靜」之簽名、印文進行比對,是否相同?㈡將己之文件所示「阮淑靜」之簽名、印文,各與A、B、C、
D、E、F、G、H、I、J、K文件所示「阮淑靜」之簽名、印文進行比對,是否相同?㈠
七、勘驗內容:㈠比對戊、己文件所示「阮淑靜」之簽名及印文後,發現兩者同一內容之簽名、印文均不同。
㈡將戊文件關於「阮淑靜」之簽名與以下文件比對,經查:
⒈戊之簽名與A之簽名,「阮」之寫法不同⒉戊之簽名與B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⒊戊之簽名與C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⒋戊之簽名與D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⒌戊之簽名與E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⒍戊之簽名與F之簽名,「淑」之寫法不同⒎戊之簽名與G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⒏戊之簽名與H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⒐戊之簽名與I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⒑戊之簽名與J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⒒戊之簽名與K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㈡將己文件關於「阮淑靜」之簽名與以下文件比對,經查:
⒈己之簽名與A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⒉己之簽名與B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⒊己之簽名與C之簽名,「阮」、「淑」之寫法均不同⒋己之簽名與D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⒌己之簽名與E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⒍己之簽名與F之簽名,「淑」、「靜」之寫法均不同⒎己之簽名與G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⒏己之簽名與H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⒐己之簽名與I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⒑己之簽名與J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⒒己之簽名與K之簽名,「阮」、「淑」、「靜」之寫法均不
同㈢將戊文件關於「阮淑靜」之印文與以下文件比對,經查:
⒈戊之印文與A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⒉戊之印文與B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⒊戊之印文與C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⒋戊之印文與D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⒌戊之印文與E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⒍戊之印文與F之印文,相同⒎戊之印文與G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⒏戊之印文與H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⒐戊之印文與I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⒑戊之印文與J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⒒戊之印文與K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㈣將巳文件關於「阮淑靜」之印文與以下文件比對,經查:
⒈己之印文與A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⒉己之印文與B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⒊己之印文與C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⒋己之印文與D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⒌己之印文與E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⒍己之印文與F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⒎己之印文與G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⒏己之印文與H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⒐己之印文與I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⒑己之印文與J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
同⒒己之印文與K之印文,「阮」、「淑」、「靜」三字刻印皆不同
八、勘驗結果:㈠戊、巳文件關於「阮淑靜」之簽名與印文後,經比對均有不同。
㈡將戊與巳文件關於「阮淑靜」之簽名與印文,分別與A、B、C、
D、E、F、G、H、I、J、K文件所示「阮淑靜」之簽名、印文進行比對:
⒈僅發現戊即「告訴人提出之100年11月30日簽立之購屋同意書之
乙方阮淑靜之欄位」印文,與F即「被告提出之100年12月3日簽立之中央新村敬園電梯華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方阮淑靜),乙方(買方)欄位」之印文一致。
⒉其餘經交叉比對後,均未發現有「阮淑靜」之簽名或印文相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