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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利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氏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10時16分許,相約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所進行性交易而相識。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甲○○因性交易的時間已結束,但尚未盡興,故僅願支付乙○○500元並即欲離去,為乙○○攔阻並要求全額給付,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乙○○、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推擠、攻擊對方,分別致甲○○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鈍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前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甲○○與乙○○於111年9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又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偶遇,甲○○因前揭性交易後之不快,出手打乙○○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往廣州街方向前去,乙○○被打後,即追趕在甲○○身後,欲與甲○○理論,乙○○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追上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胸口,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甲○○頭部,甲○○進而持其隨身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攻擊乙○○,雙方因而互毆,分別致甲○○受有頭頂擦傷、前額擦傷、左臉擦傷、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胸壁擦傷、左胸壁擦傷、左上臂撕裂傷、右手背瘀血、左手中指擦傷、左大腿瘀血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以下分別提及時直接以其等姓名稱之,合稱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192卷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192卷第382、400頁),核與甲○○之指述大致相符(偵27580卷第27至30頁、偵32985卷第22、23頁、調院偵2128卷第20頁,本院訴192卷第89頁),且有甲○○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27580卷第105、109、110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和平醫院病歷(本院訴192卷第221至227、237至251頁)、甲○○112年9月1日之傷勢照片(同上卷第271、27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112年9月1日廣州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同上卷第152、155至185頁),是乙○○犯罪事實

一、二之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二、甲○○部分:㈠訊據甲○○固供述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因性交易與乙○

○有所爭執;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攻擊乙○○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7月24日該次爭執並未出手攻擊乙○○,乙○○所受傷勢非伊所造成;同年9月1日該次爭執,係乙○○先攻擊伊,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對乙○○出手攻擊,故伊均不成立傷害罪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111年7月14日雙方爭執之過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當天我在龍山寺公園,我站在公園,我的工作是性交易,我和甲○○在公園講好價錢,半個小時1,300元。約妥後上房間,事後才要收錢,我跟甲○○性交40分鐘,已經超過10分鐘,我跟被告說時間到了,甲○○說他還沒射精,我跟甲○○說是要按照時間算,甲○○說他不管,我跟甲○○說已經多給他10分鐘,我說如果1小時的話你要多給錢嗎,甲○○說不要就要走人,因大門有鎖,甲○○不會開門,我跟甲○○收取費用,甲○○只給我200元,之後我又跟甲○○說了很久,甲○○又再給我100元,我說不給1,300元不能離開,並擋住大門,甲○○就與我爭吵,並把我往旁邊推倒在地,後來我跟甲○○徒手互相拉扯、推擠,並造成我受傷,甲○○最後仍只願付500元,但我予以拒絕。甲○○後來在我房間打電話報警,之後就有兩、三位警察來我的房間,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明確(本院訴第192卷第384、385頁)。乙○○受有前胸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27580卷第19頁),經本院函調其至西園醫院檢傷時之傷勢照片(本院訴192卷第295至311頁),所見與乙○○於當天下午2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偵27580卷第41至43頁,照片中可見乙○○坐在萬華分局的椅子上可明其拍攝地點)相同,已徵乙○○就醫時之傷勢已非其後續自行製造。再參本案員警係於111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先調取乙○○之相片影像資料(偵27580卷第25頁),再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製作甲○○之警詢筆錄(同上卷第27頁),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即製作乙○○之警詢筆錄(同上卷第27頁),並如前述,同時在該派出所拍攝上開乙○○的傷勢照片,因乙○○上開傷勢照片之拍攝時間,實係於其所指述甲○○傷害其不久之時間內所為,亦可排除乙○○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性,而可建立其傷勢與甲○○傷害行為間之關連性甚明。故甲○○辯稱其對乙○○並無傷害行為云云,僅是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關於111年9月1日雙方爭執之過程,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

:當日我站在公園,甲○○過來對我說:你還出現在這邊喔等語,並用手打我的肩膀和頭,因為我們第一次爭執時,他要我滾回越南,如果我還在臺灣要讓我不好過,並說敢拿槍殺人等語;他打完後就往廣州街走,我就跟著甲○○,當時剛好我等紅燈,之後我追上甲○○並問為何打我,並提及上次性交易他不付錢的事情,然後甲○○就先動手打我,我也有回手,一開始甲○○是徒手,後來甲○○還從包包中拿出螺絲起子攻擊我,造成我的左胸、左手臂受傷等語明確(本院訴192卷第386至388頁),並有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32985卷第13、14頁)及乙○○傷勢照片(本院訴192卷第275至285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廣州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且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甲○○雖以正當防衛為辯,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甲○○係先出手推乙○○一把(同上卷第162、163頁),才開始二人後續互為拉扯、揮擊之傷害行為,而非乙○○先行攻擊甲○○,是對甲○○而言,並無現在對其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情狀存在,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所辯並不足採甚明。

⒊承上,甲○○上開111年7月24日、同年9月1日對乙○○之攻擊行為均成立傷害罪。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分別對對方數次攻擊之舉,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甲○○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約1年半,且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其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性交易而生爭執,而先後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互毆犯行,分別致對方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因甲○○不願全額付款所引發其傷害之動機,相對於此,甲○○如犯罪事實一傷害犯行之動機,即不具合理性;且從被告二人所受傷勢以觀,乙○○受有多處且明顯之傷勢,從其上揭傷勢照片,可見一斑;反觀甲○○雖就醫時檢出有受傷,但不論其報警當下或於就醫時均未留存傷勢照片,可見其傷勢不明顯,受傷極屬輕微,故評價上二人之責任刑範圍自應有所區別。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係甲○○先行動手,但從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乙○○亦非僅單純欲阻擋甲○○之攻擊,而係欲出手報復甲○○,且均係朝甲○○頭部、臉部揮擊,出手力道甚重,在責任刑之量定上,自應與其犯罪事實一所為有所區別;而甲○○係持螺絲起子朝乙○○手臂、左胸部位攻擊,其不僅對乙○○所造成之損害較大,且對乙○○及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及所造成的震撼甚高,自應與乙○○及其自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有所區別等情,定乙○○之責任刑為輕度刑之責任刑範圍,而甲○○則為中度偏低度刑之責任刑範圍,並參酌上開因素,為具體不同刑罰種類及刑度之區別;再衡酌甲○○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其另有違反票據法、過失傷害、毀損、傷害、詐欺、妨害公務、誣告及諸多酒駕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乙○○為本案犯行前則有妨害公務經判處罰金3,000元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爰為量刑時之中性考量因素;另衡酌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而甲○○則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且認其願和解係予乙○○的施捨,而出言不遜,未見其有絲毫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不佳,而無任何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木工,家中僅其一人,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乙○○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其前夫於112年7月過世,故其現在為單親媽媽,要照顧兩個小孩,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認乙○○似宜予緩刑之宣告。然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前於110年間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本案判決前,並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不符合,故無從予以宣告緩刑,檢察官所為請求,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甲○○所有,並為其用以攻擊乙○○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乙○○有持安全帽攻擊甲○○頭部之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無非係以甲○○之指述,作為上開認定之主要論據,然為乙○○所否認,並辯稱安全帽是置於樓下機車內,並未放在其房間內等語。經本院請員警至乙○○上開西園路一段居所查訪並拍照,於其房內確未見安全帽(本院訴192卷第231至234頁),足見乙○○所辯尚非無稽;另細繹甲○○之指述,其係稱乙○○持安全帽朝其頭部打了20幾下,致其頭昏云云(偵27580卷第29頁),然如本院前所認定,因甲○○不論於警詢中或至醫院就醫,均未留存其傷勢照片,足見其所受傷勢輕微,倘乙○○確係持安全帽朝其頭部打20幾下,因硬物之攻擊,何以無任何明顯之傷勢?是甲○○之指述,並無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僅為告訴人單一之指述,自不足為乙○○不利之認定,而不認乙○○有持安全帽攻擊甲○○之行為。因乙○○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李彥霖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