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瑞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詎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行為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前之8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以及其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該不詳詐欺行為人遂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該不詳詐欺行為人指示之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交付款項之方式、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告訴人匯出帳戶」、「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甲○○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贓款流項」欄所示),而移轉或變更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本質、來源、去向。乙○○雖曾因被不詳詐欺行為人告知投資有獲利,而以申請出金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匯入乙○○之帳戶,共477,524元),然乙○○自109年9月28日起無法申請出金,因此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下稱訴193卷】第101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提供名下之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及所管領之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於告訴人乙○○因被詐欺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匯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贓款流向」欄所示款項轉匯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和馬來西亞豐利(FENLEY)公司做生意才給他們上開帳戶供他們匯貨款,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豐利公司前經理蘇少隆的老闆陳詩俊;他們說馬幣兌美金匯差太大,所以要以臺幣支付貨款給我,他們是以馬來西亞當地合法的Money Changer匯臺幣給我,我不知道那些匯款是詐欺被害人匯的;我的充晟公司是於106年出貨給豐利公司,對方要我跟當地人一樣,賣建材給他,完工後才把錢給我,當時約定2年後要還我貨款,但因遇到疫情就延後了;陳詩俊說還給我的都先算我的貨款,如果有多餘的,可以幫忙就幫他付給臺灣生意的廠商,我本來想說他1個月還給我500萬元就夠了,我有把超過500萬元的部分轉匯出去;我與豐利公司生意往來二十幾年了,之前交易都沒有問題;我絕對沒有做詐騙集團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6日之期間,有將上述本案4
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款項,被告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出;而不詳詐欺行為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行為人指示接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行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於各款項匯入後,依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將匯入之贓款分別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220號卷【下稱他9220卷】第168、225、226、250、296、298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26卷【下稱審訴2626卷】第70頁;訴193卷第10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他9220卷第5至8頁、第28至31頁),並有充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下稱偵31228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30837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31228號卷第33至53頁、他9220卷第1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3日松山字第1098102674號函暨所附充晟公司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31228卷第55至81頁、他9220卷第15頁)、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12月11日東臺北字第1090003224號函暨所附充晟公司土銀7311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3979卷】第59至82頁;他9220卷第19至2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12日松山字第109810280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偵3979卷第83至123頁;他9220卷第16頁)、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續288卷】第65至72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4頁、第85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9220卷第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9220卷第33至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9220卷第39至93頁)、告訴人提供之金流附表(他9220卷第9至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9220卷第25至27頁)等可資佐證,則被告有提供本案4個帳戶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且依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不詳詐欺行為人所指示之其他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僅提供給豐利公司作為收取豐利公司貨款之用,然查:
⒈被告就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豐利公司之時間,於歷次警詢時
分別供稱:「(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已經提供給這個客戶十多年了,…,時間不記得但是一定超過十年以上了。」(他9220卷第199至198頁)、「(被告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FENLEY已經知道十年以上」(他9220卷第204頁)、「(問:你如何將上揭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給予馬來西亞客戶(公司名為FENLEY)?)我與該公司貿易往來長達十幾年了,當時該公司就有我的上揭帳戶資料(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了」(他9220卷第226頁)、「原本是109年初FENLEY建築公司就要將貨款還給我,原本是使用美金報價,但當時馬幣貶值,FENLEY建築公司說要用臺幣還款,並要我另外提供臺幣帳號(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被告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給他」(他9220卷第236頁)、「我跟FENLEY公司之間合作超過25年以上,一直都是沒有問題的,而且當初我會把臺幣的帳號提供給對方,是因為對方希望用臺幣還我貨款,他想減少匯兌損失,…,大約在8年前我就給他這2組銀行帳號(被告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作為匯入貨款使用,一直到現在為止。」(他9220卷第243頁)等語。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帳戶交給FENLEY公司使用至少超過15年,最早是把公司帳戶給他,後來因為他要匯臺幣給我,所以我就把我個人賬戶給他云云(他9220卷第28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何時交付本案帳戶予豐利公司使用,有距離案發時10年以上、8年前、案發當年(即109年)等數種不同之說詞,是被告對於何時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說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歷次警詢時供稱:「我們在108年初有合作一筆建築使
用的五金,…,當時工程不是很順利,有點停擺,…,後來工程再半年後有恢復供應,在今年(即109年)過年前疫情爆發後,工程又再度停工,直到6月疫情緩轉工程又再度復工,我8月就跟馬來西亞商說如果建材在當地有銷售出去,就要將貨款給我,對方也答應,並說要用臺幣給我貨款,便從9月開始陸續將貨款匯入我的私人銀行帳戶及公司銀行帳戶,匯了多少錢我也還沒算,我們是說好10月底要結清貨款約新臺幣3,000萬元,但是10月的連假前我就被銀行告知我的帳戶遭警示。」(他9220卷第193至194頁)、「因為我馬來西亞的客戶FENLEY開發商跟我說馬幣兌換美金匯差太嚴重,所以我提供我的帳戶給FENLEY開發商讓他能直接匯臺幣給我,FENLEY開發商因為無法直接匯款臺幣到我帳戶內,所以有找馬來西亞當地的Money Changer轉匯臺幣給我」(他9220卷第199至200頁)、「…該案是FENLEY公司在馬來西亞檳城要施工,與我簽約要購買我充晟公司所製作之五金材料,我於107年將陸續將材料運進予FENLEY公司,然後雙方約定好於完工就要開始付貨款給我公司,所以他公司就於109年8、9月期間開始匯款給我」(他9220卷第226頁)、「我有與一間馬來西亞的公司(FENLEY)合作,我公司於106年有販售建築五金的材料給FENLEY公司,(FENLEY)公司的負責人向我說,會把材料的貨款陸續給我,會再經過另一家Money Changer公司,把要給我貨款轉成新臺幣給我。…。從109年9月開始還款予我,馬來西亞的公司(FENLEY)說會在年底還清,但到109年9月就被凍結了」(他9220卷第231頁)、「本次是107年間『FENLEY』建築公司有買地要蓋廠房,我有負責供應本建築的建材五金,雙方約定由我供應建材五金後,FENLEY建築公司再還我貨款,原本是109年初FENLEY建築公司就要將貨款還給我,原本是使用美金報價,但當時馬幣貶值,FENLEY建築公司說要用臺幣還款,並要我另外提供臺幣帳號給他,因為臺幣不是國際貨幣,我也有詢問FENLEY建築公司要如何使用臺幣支付,FENLEY建築公司有說他們當地可以透過私人銀行處理這項業務,並說會在109年8月至000年0月間將貨款共約3000多萬元支付給我,我才同意,之後就陸續收到有匯款進來,之後不到1個月時間金融帳戶就被警示」(他9220卷第236頁)、「106年底時我公司有陸續將建材原料出貨至馬來西亞FENLEY公司,出貨至109年6月時,累積建材費用差不多新臺幣3000萬,我要求FENLEY公司與我結清該筆新臺幣3000萬款項,我與FENLEY公司之前做貿易,因為都是小金額,所以都用美金結清,透過銀行轉帳,沒有出問題,這次交易金額比較大,FENLEY公司說要轉換成新臺幣給我,才不會有匯率問題,…,FENLEY公司就透過馬來西亞當地合法的Money Changer貨幣商,於109年8月開始,Money Changer貨幣商將臺幣陸續匯款至我名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有收到許多筆零散的款項,覺得奇怪,我也有跟FENLEY公司做反應,FENLEY公司只問我有沒有收到錢」(他9220卷第249頁)云云,可見被告對於豐利公司究竟係自何時開始積欠貨款,前後有108年、107年、106年等不同說法,關於清償期限究竟是109年10月、109年12月或110年2月亦一再更迭。
⒊被告之上開供詞雖稱其提供臺幣帳戶是為了讓豐利公司可透
過馬來西亞的Money Changer或私人銀行將應付貨款兌為臺幣再匯給被告,然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卻稱:「(問:有無馬來西亞豐利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之證明?)出口報關資料就是我確實有出貨給的證明。(問:這些出貨的資料的貨款都是馬來西亞豐利公司積欠你的錢?)這些出貨資料就是我在105年至108年間就已經出貨給他,因為我已經出貨給他20幾年,所以當時約定他工程完成後,約出貨後的2年會給付貨款,在109年6-7月我開始催他的貨款,他說年底前會分期給我。(問:匯給你的錢就是要還你的錢?)我現在也搞不清楚,當時蘇少隆跟我說他老闆交代請我幫忙把他臺灣的資金幫他支付給人家。(問:究竟他是說要你幫他轉匯還是那是要還你的錢?)他當時說過年前會還我錢,問我可不可以先幫他把臺灣的貨款收了之後再轉給別人,我有答應」云云(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易17卷】一第404至405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的錢究竟是豐利公司在臺灣的應收貨款,或豐利公司透過馬來西亞的Money Changer或私人銀行將馬幣兌換成臺幣後匯入要對被告清償之貨款,又前後陳述不一。
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交付帳戶給蘇少隆嗎
?)我交付給蘇少隆的老闆即陳詩俊。我帳戶跟他往來很久,公司帳戶很早以前就有。我總共交付陳詩俊5個帳戶,其中兩個公司的帳戶他們本來就有。(問:匯到你帳戶的款項,是要給付給你的貨款,還是要請你轉出的款項?)他說還給我的都先算我的貨款,如果有多餘的,可以幫忙就幫他付給臺灣生意的廠商,不是分期付款還給我。8月底還給我500萬,到9月底將近1000萬,到9月底事情就爆發,我本來想說他一個月還給我500萬就夠了,他本來說從8月到12月他貨款就全部還給我,我想說不用到12月就可以還完了。(問:你是想說他一個月還你500萬就夠了,你就把多餘500萬轉出,幫他轉出給他指定的人?)我沒有想說一定要這樣,對方說一定會還給我貨款,但是疫情期間,臺灣廠商這邊交易的錢,希望我幫他支付。(問:當初你與FENLEY公司如何約定償還貨款的時間方式?)很早的,106年出貨的,當時我常去馬來西亞,對方直接說如果我要跟他做生意因為利潤很好,要我跟當地人一樣,賣建材給他,完工後才會把錢還給對方。當時馬幣約320萬,兩年後要還給我,兩年後疫情就延後了。(問:你跟FENLEY公司交易只有一筆,金額約馬幣320萬元?)交易至少有4筆,當時因為稅的問題,有減低金額,總共金額大概約接近2000萬臺幣。(問:你認為FENLEY公司每個月只付你500萬就算有還了,其餘你可以幫忙轉出?)也不是這樣,他說每個月都會還我錢,我就想說每個月至少月底要有錢在我這邊,第一個月有500萬,第二個月9 月底要去報案時,將近有1000萬元。事情就發生。(問:FENLEY公司到目前為止已經清償你多少貨款?)應該是有1000萬元,因為在8月也就是第一個月我把對方匯進來超過500 萬的部分轉匯出去,再把第二個月多於500萬的部分轉匯出去,我算起來對方實際上大約還給我1000萬元」云云(訴193卷第106至108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可見被告與豐利公司間對於高達3000餘萬之貨款究竟如何清償(分幾期、何時清償多少金額等細節),並無具體約定,此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竟自己認為豐利公司每月有還500萬元即可,其餘匯款可幫豐利公司轉匯給別人,此情顯不合理,蓋以被告所述之情形,豐利公司因疫情之故,積欠被告3000多萬元已久,若每月僅還500萬元,要超過6個月才能清償完畢,非但不符合被告上開所稱「他本來說從8月到12月他貨款就全部還給我,我想說不用到12月就可以還完了」之情形,且此情況不啻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僅清償不到六分之一債務時,就願意幫忙把債務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出去給別人,而不是優先清償自己的債權,實難想像經營公司已久之被告(按充晟公司於80年2月2日設立登記)會有如此作為。
⒌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匯到上開銀行帳戶的都先算清償
積欠被告的貨款,有多餘的可以幫忙付給豐利公司在臺灣生意往來的廠商云云,卻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中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徵得我的同意,但是沒有說這些錢是還我的。我只是希望他在年底前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易17卷一第406頁),足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用途,於本案及另案中供述又有明顯不同,顯難認被告所述屬實。
⒍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中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均係依照蘇少
隆之指示,且其與蘇少隆之對話紀錄係因蘇少隆要求而刪除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豐利公司經理蘇少隆澄清函」及「蘇少隆身分證」影本(審訴2626卷第49頁、第50頁)、「馬來西亞豐利公司之大門照片」、「蘇少隆之澄清影片及對話譯文」(訴193卷第73頁至第78頁)等證據以佐其說,然上開「蘇少隆身分證」影本模糊不清,其上之照片難以與被告提出之蘇少隆澄清影片截圖(訴193卷第75頁)確實比對,尚難確認影片中自稱「蘇少隆」此人身分之真偽;且上開澄清影片之對話譯文內容略以:這些貨款是由蘇少隆安排豐利公司在臺灣的一些生意夥伴,以臺幣支付給被告,豐利公司也有要求被告代豐利公司支付貨款給臺灣的一些生意夥伴等語(本院訴193卷第77頁),此情與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豐利公司是透過Money Changer或當地私人銀行匯臺幣到本案帳戶一節完全不符,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證據所示內容居然大相逕庭,顯難認被告所辯或其提出之證據所示情形確實符合客觀事實。
⒎據上,依被告所述及充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為
長年經營貿易之公司經營者,應有豐富經商經驗,竟對於本案4個帳戶何時提供給他人、貨款債權何時產生、清償期限、匯入本案帳戶內的金錢來源為何等節,一再為不一致之陳述,甚至與自己提出之證據所示情形不符,且對於其與豐利公司究竟約定如何清償、其何以依他人指示把匯入本案4個帳戶的錢轉匯出去等情閃爍其辭,所述情節亦有違經驗法則,從而,其所述提供本案4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其將匯入款項再轉匯出去之源由,實難採信。
⒏被告雖提出充晟公司106年間所開之COMMERCIAL INVOICE、豐
利公司於106年間所開之INVOICE及PURCHASE ORDER各1份(偵31228卷第253頁至第277頁),以證明豐利公司確有積欠其3000多萬元貨款一情,唯前揭文件之真正難以確認,況縱認為真,此也僅能佐證豐利公司於106年間有向充晟公司下單購買總價新臺幣1000多萬元之貨物,無法證明豐利公司積欠被告3000多萬元之貨款,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間提供本案4個帳戶讓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再轉匯出去一事確實與豐利公司向充晟公司下單購貨之事有關。至於被告所提出豐利公司於109年開立之INVOICE(總價新臺幣3000多萬元;偵31228卷第199至251頁),係以豐利公司為受款人,付款人為TUCK WYE HARDWARE SDN BHD,且開立日期與被告所述豐利公司向其購貨之時點亦不符,尚無法認為是豐利公司向充晟公司之購貨證明。復觀充晟公司自105年度至10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餘額均為0元,此有110年9月2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11011566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他9220卷第333頁至第344頁),上開資產負債表均係充晟公司為申報營業稅而向稅捐主管機關提出之文書,被告為充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照實填寫會計項目並依法繳納稅捐,此觀諸商業登記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自明。上開資產負債表係由充晟公司向稅捐機關所提出,其上之記載已足證充晟公司自105年至109年間,並無未收貨款之情,被告就此應負有擔保真實之義務,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不是這樣,我有出示3張政府出口退稅資料,為什麼說我的應收帳款是0,不是我應收帳款是0云云(本院訴193卷第102至103頁),然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辯豐利公司因買貨而積欠其3000多萬元貨款一節為真,自無法逕以豐利公司於106年間有向充晟公司下單購貨一事,推認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帳戶讓人匯款並將匯入款項轉匯出去之原因屬實。況被告就其所述豐利公司如何清償3000多萬元貨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的來源等節,業經本院認因其陳述前後不一且有違常理而無法採信,前已敘明,自無法以豐利公司曾向充晟公司購貨一節,即認為被告本案所辯為真。
⒐又卷內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關業字第11010233
35號函暨所附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單資料(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157頁至第191頁)雖顯示充晟公司於105年至108年間有出口貨物予豐利公司,惟被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中供稱:「(問:上次說還要提出帳戶内何筆是支付充晟公司貨款,何筆是依馬來西亞豐利公司蘇少隆指示匯出之資料,有無提供?)現在沒有辦法指出。(問:請指出目前馬來西亞豐利公司還積欠充晟公司多少錢?)我沒有辦法算出來」等語(易17卷一第405頁),則被告既無法指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究竟哪些屬於豐利公司支付之貨款,亦無法計算豐利公司尚欠充晟公司多少錢,實難以充晟公司有出口貨物予豐利公司而認定被告所述豐利公司因積欠3000多萬元之貨款,而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真。況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蘇少隆現在匯給我的錢大概還有1000萬元,但沒有跟我講這1000萬元是要還我,還是他們自己要用的云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卷【下稱高院3946號卷】一第355頁),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的錢究竟是作何用途,一再變更說法且交代不清,自無從以充晟公司曾出口貨物予豐利公司,而認定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確為豐利公司為了向被告清償貨款而匯入。
⒑綜合上情,被告對於其所述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及依他人指
示將款項轉匯出去之源由事實不斷變更說詞,究竟所述何者為事實,已無從認定,被告又未提出可認其辯詞為真之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㈢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出指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人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立即轉匯,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衡情如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真屬合法,該不詳詐欺行為人豈有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代為轉出款項。是依通常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就該不詳詐欺行為人擬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產生懷疑,被告係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且經商已久,自不能推諉不知。況每筆匯入之款項均係零星被害人受騙之贓款,而非正常跨國交易之大筆匯款,是被告辯稱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⒊復就實施詐欺行為者角度以觀,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
前往實際轉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實際負責轉匯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行為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有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詐欺行為人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從而,若被告確對於詐騙計畫毫不知情,該不詳詐欺行為人應無干冒無法順利取得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款項或經被告舉報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在未經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前,即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況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見訴193卷第109頁),且從事五金貿易多年,並經營充晟公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亦屬正常,執上開辯詞侃侃而談,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再徵諸被告亦曾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我將款項轉匯出去,客觀上完全無從看出來是豐利公司或「蘇少隆」匯出款項等語(易17卷一第150頁),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後,再由其將匯入之款項逕自轉匯至該不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帳戶之行為,係一種洗錢行為。況被告前於106年間,亦曾因將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被告稱是提供給豐利公司給付貨款),該帳戶因而收到另案被害人彭秋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5年9月9日匯入之38萬元款項,被告因此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遭到偵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31228卷第279至285頁;易17卷一第23頁)。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供匯款使用,再為其轉帳之方式,足以使詐欺之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應屬無疑。基此,益徵被告斷無可能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且用意在造成洗錢等情均毫無所悉。是被告確係在足以預見所收取、轉匯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所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情況下,猶基於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且依其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匯入及轉匯之款項為不法詐騙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⒋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同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由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使用,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被告並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行為,所為顯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之行為,即係以此種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他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亦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欺行為人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又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卻仍受指示從事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被該不詳詐欺行為人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供該不詳詐欺行為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則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行為人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蘇少隆到庭作證,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蘇
少隆之澄清影片及對話譯文」所示蘇少隆關於本案匯款之陳述與被告先前辯解之詞不一致,是顯不能以蘇少隆所述內容認定被告所辯符合客觀事實,前已敘明,自無調查此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本案4個帳戶提供予某不詳詐欺行為人
利用,並容任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作為向告訴人施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復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行為,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於該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縱所移轉或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係輾轉用以支付他人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所應之付之款項,亦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此關上開條文之規定甚為明確。㈡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中小企銀4736號
帳戶及其所持有管理之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後,旋由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外觀上)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因遭詐欺,已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掌控之上開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不詳詐欺行為人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14次,及被告分別於附表一「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先後數次實施詐術及轉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係與該不詳詐欺行為人
共同詐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提供名下華南銀行8918號帳戶、中小企銀4736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土銀7311號帳戶、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等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行為人供告訴人匯款使用,且時間長達近2月,並依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紊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為自當嚴予非難;復審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告訴人之金額及轉匯出之洗錢款項,暨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4個帳戶之金額扣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獲出金金額),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復未曾向告訴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93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有關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供帳戶收受之款項,已依該不詳詐欺行
為人之指示轉至其指定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贓款流向 (新臺幣) 交易明細出處 1 不詳詐欺行為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透過謝文鎰(未據檢察官偵辦)向乙○○佯稱:在「RMIEX」投資網站及APP軟體上買賣「RMI Coins」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行為人透過「RMIEX」投資網站之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起訴書誤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在『RMIEX』投資網站及APP軟體上買賣『RMI Coins』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4日21時35分 3萬元 中小企松山4736號帳戶 109年8月17日轉帳200萬元至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再由8762號帳戶於同日轉帳300萬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再為以下轉帳: (109年8月17日) ①476,480元至不詳帳戶 ②15,923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204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 ①1,916,547元至不詳帳戶 ②50萬元至不詳帳戶 ③25,666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9日) ①29,512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82,292元至不詳帳戶 偵3979卷第65頁、第66頁、第93頁(同偵31288卷第67頁)、第121頁 2 109年8月16日13時47分 1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0時39分 3萬元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 109年8月17日為以下轉帳: ①671,225元至不詳帳戶 ②300萬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後續流向同編號1、2 偵3979卷第65頁、第66頁、第92頁、第93頁(同偵31288卷第66至67頁) 4 109年8月15日0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4時4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23日18時17分 5萬元 109年9月23日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再於109年9月24日自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為以下轉帳: ①620,778元至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②65,4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32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36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37,97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50,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3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979卷第103頁(同偵31288卷第77頁)、偵3979卷第77頁 6 109年9月23日18時19分 4萬元 7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5日8時19分 (起訴書誤載為8時2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華南東臺北8918號帳戶 109年9月15日為以下轉帳: ①91,184元至不詳帳戶 ②97,808元至不詳帳戶 ③71,730元至不詳帳戶 ④74,280元至不詳帳戶 ⑤30,014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1288卷第43頁、第44頁 8 109年9月15日8時22分 (起訴書誤載為8時24分,應予更正) 1萬元 9 109年9月16日0時13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09年9月16日轉251,709元至不詳帳戶 109年9月17日為以下轉帳: ①12,030元至不詳帳戶 ②118,018元至不詳帳戶 ③600,030元至不詳帳戶 10 109年9月16日0時15分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1萬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9年9月18日13時53分 33萬元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9年9月18日轉帳22,8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0日為以下轉帳: ①961,089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3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979卷第72至73頁 12 109年9月22日16時10分 33萬元 109年9月23日為以下轉帳: ①34,487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2,697,452元至不詳帳戶 ③25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979卷第76、77頁 13 109年9月23日12時34分 20萬元 109年9月23日為以下轉帳: ①196,696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5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44,4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2,524元至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2帳戶 109年9月24日後之贓款流向同編號5、編號6所示9月24日之轉帳流向 14 109年9月26日14時19分 30萬元 109年9月26日轉帳200萬元至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再於109年9月28自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為以下轉帳: ①193,599元至「林建霖」 ②858,015元至「郭昱廷」 ③450,015元至「黃何月娥」 ④408,015元至「黃世昌」 ⑤3,000,040元至不詳帳戶 偵3979卷第7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同偵31288卷第80頁)附表二編號 出金日期 出金帳戶(匯款人) 出金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乙○○收款之銀行帳號及戶名 交易明細出處 1 109年9月22日14時22分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6,301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蔡依瑾 偵3979卷第75頁 2 109年9月23日16時14分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02,524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蔡依瑾 偵3979卷第76頁 3 109年9月24日15時14分 充晟土銀7311號帳戶 112,442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蔡依瑾 偵3979卷第78頁 4 109年9月24日14時19分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 93,948元(已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翁敏真 偵31288卷第77頁 5 109年9月25日15時17分 充晟中小企銀8762號帳戶 62,309元(已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翁敏真 偵31288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