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與林暉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許哲嘉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許哲嘉因此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芷琪」之人,向柯淑真佯稱:高投國際(香港)金融集團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柯淑真陷於錯誤,陸續依網站與「陳芷琪」從事線上交易,並於110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錚華企業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隨即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許哲嘉依「小杜」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自該帳戶先後提領40萬元、7萬元後,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柯淑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許哲嘉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106-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林暉煌介紹而開始將匯至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取出交與綽號「小杜」或其他人,但否認有詐欺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為疫情我需要賺錢才兼做虛擬貨幣的第三方支付等語,惟查:
㈠被告經由證人林暉煌牽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提
供其名下之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用,於110年5月下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芷琪」之人,向告訴人柯淑真佯稱:高投國際(香港)金融集團網站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柯淑真陷於錯誤,陸續依網站與「陳芷琪」從事線上交易,並於110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錚華企業社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先後提領40萬元、7萬元後,復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員等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號卷【下稱偵卷】第17-23頁)、證人林暉煌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89號第13-21頁、第157、158頁;本院訴字卷第83-92頁、第97-10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偵卷第53-65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91-9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錚華企業社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第55-57頁;本院訴字卷第69-71頁)、告訴人與「高投國際-陳芷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75頁)、高投國際公司網頁(偵卷第69-7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金錢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特定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證人林暉煌到庭證稱:杜金鋐綽號「小杜」介紹我和被告所
從事的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工作,通常出車的成員都是3人,包含擔任司機的我,還有負責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人及最終收款人。我沒有載過被告,每天上車的人都不固定,收款人取得款項後就不會再上車,收款人向我表示他們積欠金融機構款項,且法律規定不能提領他人的款項,所以要找金融帳戶正常之人來代購虛擬貨幣。當時在疫情期間我與被告曾談及「小杜」在從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可以賺取手續費,我也向其分享我出車的經驗,被告聽聞可行,我便徵詢包我車從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負責收款之人該如何處理,該人就要我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我遂於隔日就把抄有被告電話號碼之紙條拿給收款之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106頁),且被告亦自陳:一天大概會提領1、2次,提領超過6天以上,如有提領款項就會有3,000元報酬,同一天內不會連續提款,會請我先下車,待有款項進本案帳戶再上車前往提領,都會有司機駕車來搭載我,另外還會有1、2位人員,每一次司機和陪著的人都不一樣 ,我都不認識,提領的款項我也不知道最終流向,因為林暉煌一直跟我講「小杜」做這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所以我才以為我是受「小杜」指示去提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第110-115頁)。據此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暉煌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代收代付工作,全程賴以車輛為交通工具,提款者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並於提款後將款項悉數交與陌生不固定之收款者,即可以獲得報酬。
㈣案發時,被告已屆滿39歲,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服飾
批發業10多年,有相當工作經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人及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身分年籍毫無所知,且被告亦稱:我與林暉煌僅係因零星之運送服飾需求而認識,並沒有私下之交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34頁),是難認被告與林暉煌、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之人或收款者間有何特別信任或情誼關係。而以被告之年齡及學經歷當可知悉「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間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竟有鉅額款項因之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經要求其於款項進入帳戶之短時間內提領,再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者,且單就本案一天即提領高達47萬元」等情,顯然並非一般正常、合法之金錢交易流動情形。復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自身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即應予以詳查來源,且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不因任何人有債務即不能開戶,是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購買者或收款者當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處理相關交易事宜,又提款甚為容易,實在沒有必要特意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以如此迂迴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不僅款項移轉過程增添遺失或遭侵吞風險外,亦增加被告協助提領一天3,000元之成本,更何況被告經商10餘年,其亦稱:我過去從事服飾批發如果有不明款項入帳,我會查明匯款緣由和數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在在可見被告可察覺此等交易模式有蹊蹺,而不合理。又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人,工作內容簡單,也非嗣後內容較為繁瑣之交易虛擬貨幣行為,且被告亦自陳:我當初因為需要賺錢沒有想太多,但一天報酬3,000元我覺得與常理不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3頁),均可見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報酬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更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至明。
㈤準此,佐以前述㈡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之
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均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再由其出面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交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因疫情需錢孔急,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對方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徵被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至被告以其僅係協助虛擬貨幣買賣之代收代付為辯等語,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客觀實行行為及主觀犯意已認定如前,且其全然無法說明沒有主觀犯意或該業務內容係一般合法、正當之勞動內容,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15萬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後,被告自行提領後再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人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就被告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案依被告及證人林暉煌之陳述,被告所接觸、聯繫之人有林暉煌及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人、司機、收款者等,且被告自陳每次提款的司機和收款者不同,足見本件所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第62頁、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正共犯關係:
被告、林暉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仍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而被告自述係疫情期間為了生活想賺外快才為本案犯行等語,核其供述內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承認之犯後態度,且其並無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飾批發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雙親及兒子2名需要扶養,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的報酬,屬犯罪所得,依被告自陳獲取3,000元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