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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詮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詮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詮富與告訴人陳雯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7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恫稱:「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了刪除告訴人手機內訊息,徒手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並拉扯告訴人雙手(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一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說我要離婚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㈣被告固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送「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

不知道」等內容予告訴人,惟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前後脈絡,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說真的我真的很生氣」、「我拿去丟掉好了」,告訴人回稱:「這個年紀了還會意氣用事做決定?自己的決定別怪別人就好」,被告回以:「我反正在你現在只要你高興什麼都可以」、「祥好好跟你過生活我在祥可能沒這個意思吧不然怎麼都用這種態度想說你下去先乾為變好會來改變我看還是沒有」、「給你時間我想已經夠了四月到現在時間已經夠長了等你回來看用什麼態度吧如果還是這樣自己小芳」、「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你到底在想什麼」等語,告訴人回以:「不要習慣用這樣恐嚇的言語說話 是你想太多 自己想想以前我們怎樣再來說吧我只是回到兩年前的樣子而已變的是你吧不知道在想什麼」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並無任何涉及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縱告訴人回以:「不要習慣用這樣恐嚇的言語說話」等語,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傳「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這句話令我心生畏懼,我怕他哪一天會對我做出不利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此屬告訴人個人之感受,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是被告辯稱:111年我太太和男生在一起沒有回家讓小孩在家,之後我太太說會和對方斷絕關係,我相信她,但我太太還是繼續和對方在一起,對方用LINE跟我說我太太騙他已經離婚,我用LINE打電話給我太太,結果我太太不接,我傳「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等文字內容給我太太,我的意思很簡單,是說我要和我太太離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其實這個事件到案發前1年我就知道了,但是我們結婚15年,我覺得告訴人是我妻子,一時愛玩、一時糊塗都會,我就問告訴人事情,到去年4月17日是真的沒辦法,因為小孩子跟我講,我不處理不行了,當時我們已經想離婚,但告訴人跟我講她不會再糊塗下去,我考慮到4個小孩還小,我是單親家庭長大,知道單親家庭小孩子的辛苦,然後到8月中秋節,告訴人又做了糊塗事,我知道之後就傳簡訊跟告訴人講,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想離婚,就是這麼簡單,沒有其他的含意,我是想說不要再這樣糾纏下去,這樣不清不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8、60至61頁),難認無據,則被告辯稱傳送前揭訊息係表達想離婚之意,應屬可信。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行為使我心生畏懼,

因為這幾個月遭受被告對我施暴,且被告之前曾拿菜刀要砍隔壁鄰居,所以我很害怕被告會對我做出什麼不利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告訴人結婚15年我從來沒有出手打過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8頁),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客觀上有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㈥至檢察官另以:雖無積極證據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1年7

月15日凌晨3時許,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惟從被告於翌(16)日傳送「對不起我昨天的行為嚇到了你,我在幹什麼對不起對不起不會下次了非常抱歉我失控了」等語給告訴人,顯見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情緒失控之下,確實做出嚇到告訴人之舉動,是被告所傳送「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之訊息,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等語,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告訴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被告雖以自己失控之行為向告訴人道歉,然失控之行為究竟為何?尚屬不明;況被告係於111年7月16日傳送前揭訊息向告訴人道歉,而其傳送「自己想會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之訊息予告訴人係111年8月20日,已有相當之時日,尚難遽認被告前揭道歉訊息與被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

五、關於一㈡被訴強制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來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是告訴人說不然手機給我看,我就順手把告訴人的手機拿過來,告訴人過來拿手機,拉我的衣領,沒有拉好,自己去撞到牆壁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沒經過我的同意搶我的手機,想要毀掉裡面的資料,我覺得我遭受到侵害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外面的男生跟我講說一些很過份的事情,我去問告訴人,我說你有沒有跟他聯絡,告訴人就說沒有,我就說那妳手機給我看啊,告訴人也沒有講好,也沒有講不好,她就一直在玩她的手機,我就說那妳手機給我看,告訴人可能無意間講太快還是怎樣,說「不然給你看啊」,我就把它拿過來,然後告訴人就很激動地追過來,追過來之後,我把手機放在口袋,告訴人就從口袋這邊拿走手機,然後告訴人就發生了拉扯,手機告訴人也拿回去了,在拉扯當中,告訴人不小心就是把她的手肘去撞到牆壁,事發經過只有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9、61頁),雙方各執一詞,本院審酌告訴人現為被告之配偶,而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訴卷第57頁),是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憑信性,尚屬薄弱,且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一㈡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一㈡所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2年9月25日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訴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