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鈞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許雅媚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古安靖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被 告 涂彥均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被 告 林君澤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被 告 張俊輔
劉岩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36432號、111年度偵字第364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436號、111年度偵字第37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智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張智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雅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四、許雅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古安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六、古安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君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林君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涂彥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十、張俊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劉岩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三、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林君澤、涂彥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智鈞(Telegram暱稱「梅長蘇」、「熊」、「安德魯」)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起,聚集、吸收許雅媚(暱稱「Lady M」)、古安靖(暱稱「波莉姨」)、涂彥均(原名涂志強,暱稱「風中搖曳的水仙花」)、林君澤(暱稱「隱身居士」)等人,發起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2月15日指示涂彥均擔任負責人,設立奉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奉天公司)以掩飾詐欺集團之性質,佯裝為合法營業之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活動據點(下稱松德路據點),嗣於111年2月間將活動據點遷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新東街據點),直至同年3月8日遭警方搜索查獲為止,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性質,仍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雅媚擔任詐欺集團會計,負責計算各詐欺組別之績效,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報酬;涂彥均負責向中華電信申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路服務,裝設、維護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之網路線等資訊設備,並裝設新東街據點之監視器;涂彥均又與古安靖、林君澤共同扮演假投資或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本案詐欺集團以介紹被害人參與保證獲利之投資、博奕遊戲等話術,吸引如附表二編號22以外之被害人投入資金,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內部群組「客服No.1」、「金斯瑞系統回報」、「鑫新生組」、「江左盟2」、「鑫OG」、「江左盟-對帳群」、「虎金
2.12安16」、「安16」、「證」、「備援熊17」、「18支援」聯繫本案詐欺犯行,及與合作之收水集團聯繫回收詐欺所得事宜。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5部分)、劉岩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五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編號22以外之被害人,佯稱介紹其等參與保證獲利之投資、博奕遊戲云云,致附表二編號6、編號22以外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4之詐欺款項再經附表五所示之層層轉匯後,匯入劉岩洋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岩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劉岩洋於附表五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第24、25之詐欺贓款之回收流程則詳如後述;其餘詐欺贓款則經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收水集團,以人頭帳戶轉匯、提領現金等方式回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於附表二編號6之吳翊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無法認定其確已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此部分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張俊輔(原名張玳郡)、孫翊翔、游其霖(後2人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遭他人當作人頭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該等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孫翊翔經游其霖介紹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翊翔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張俊輔,再由張俊輔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孫翊翔中國信託帳戶後,將之作為收取附表二編號24林坤德、編號25黃定謙匯入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人頭帳戶,待林坤德、黃定謙之詐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附表四所示之途徑,輾轉匯入孫翊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提領,而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以下引用證人警詢時陳述部分,對於被告張智鈞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就被告張智鈞、許雅媚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本案被告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於偵查時之陳述,均經檢察官依證人之證據方法命其等具結後訊問(見36434號偵查卷第417至第421頁、36436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8頁、37427號偵查卷第311頁至第315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復未具體主張、釋明證人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張智鈞、許雅媚、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於偵查中之證述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3頁至第329頁、第394頁至第426頁、本院訴字卷四第390頁至第393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用於認定被告張智鈞、許雅媚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張智鈞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洪偉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分別未引用為證明被告張智鈞、許雅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以下其他證明各被告犯行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頁、第241頁、第261頁、第448頁、第458頁、第48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41頁),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林君澤、劉岩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安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36434號偵查卷第417頁至第4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0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00頁),被告許雅媚、林君澤、劉岩洋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0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04頁),且與證人即本案被告涂彥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36436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3頁至第295頁),並有扣案張智鈞、古安靖、涂彥均手機內對話紀錄(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55頁至第188頁、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302頁、第305頁、第423頁至第433頁,12071號偵查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469頁,12071號偵查卷三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6頁、第521頁至第529頁,12071號偵查卷四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75頁至第355頁,36433號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31頁,36436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1頁,37427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3050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至第422頁)、111年3月8日搜索照片、包裹寄送單(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296頁、第302頁,12071號偵查卷三第509頁至第516頁、12071號偵查卷六第30頁)、新東街據點座位圖(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237頁)、新東街據點扣案電腦之內容、畫面截圖(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242頁至第253頁、第304頁、第409頁、第413頁至第421頁,第467頁至第476頁、12071號偵查卷三第517頁至第519頁)、被告張智鈞扣案電腦之內容、畫面截圖(見12071號偵查卷第467至第476頁、36432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75頁)、被告古安靖住處扣案電腦之內容、畫面截圖(見12071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金鑫投顧網站」等詐欺案偵查報告(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18頁、3050號偵查卷二第138頁至第170頁)、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2071號偵查卷三第65頁)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林君澤、劉岩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涂彥均:訊據被告涂彥均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奉天公司負責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並維護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之網路服務,裝設新東街據點之監視器,及自111年3月1日起,與被告古安靖、林君澤共同以扮演假投資或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8、19、23、24、25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惟矢口否認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被告張智鈞知道我從事音響相關行業,在110年年底他與被告許雅媚數次問我能否開公司,說是做正當行業的;公司設立後到111年1、2月間,被告張智鈞、許雅媚都有跟我提要我做詐欺,111年3月時我才加入;我原本認為是真的有人幫我開公司,我可以做音響賺錢。後來也是因為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對我軟磨硬泡的,一直叫我加入詐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涂彥均於111年3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7日即被查獲等語。經查:
1、被告涂彥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5日擔任負責人設立奉天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路服務,裝設、維護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之網路線等資訊設備,並裝設新東街據點之監視器;又與被告古安靖、林君澤共同扮演假投資或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對附表二編號18、19、23、24、25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而詐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涂彥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6436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5頁至第265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5頁),且與證人即本案被告古安靖、林君澤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36434號偵查卷第417頁至第421頁、37427號偵查卷第311頁至第31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329頁、第394頁至第425頁),並有扣案張智鈞、古安靖、涂彥均手機內對話紀錄(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55頁至第188頁、第23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302頁、第305頁、第423頁至第433頁,12071號偵查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73頁、第184頁、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第469頁,12071號偵查卷三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16頁、第521頁至第529頁,12071號偵查卷四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75頁至第355頁,36433號偵查卷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31頁,36436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21頁,37427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235頁至第237頁,3050號偵查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至第422頁)、111年3月8日搜索照片(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296頁、第302頁,12071號偵查卷三第509頁至第516頁)、新東街據點扣案電腦之內容、畫面截圖(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242頁至第253頁、第304頁、第409頁、第413頁至第421頁,第467頁至第476頁、12071號偵查卷三第517頁至第519頁)、被告張智鈞扣案電腦之內容、畫面截圖(見12071號偵查卷第467至第476頁、36432號偵查卷第161頁至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金鑫投顧網站」等詐欺案偵查報告(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3頁至第18頁、3050號偵查卷二第138頁至第170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8、19、23、24、2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涂彥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涂彥均雖否認參與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7、編號20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洗錢犯行,惟查:
⑴、被告涂彥均於警詢中供稱:是「魯哥」被告張智鈞、被告許
雅媚說要投資我,經營工程公司,以「奉天工程公司」申登,公司經營項目是在做音響施工、安裝投影機等;被告許雅媚當時說要以我作為公司的登記名義人,出資者是被告張智鈞,會移至新東街也不是我決定的,是被告張智鈞、許雅媚決定的;我不清楚為何移地點,但奉天公司從開立到註銷登記,並沒有實際完成經營項目而獲利;被告許雅媚說因我是從事音響相關行業,有人出資讓我開公司,我就應該要去做,成立公司之後,大小章及公司帳簿由被告許雅媚保管;松德路有好幾個房間,每天都有固定的人會進入做詐欺,我只認識被告古安靖、林君澤,鍾佳醍會跟著被告張智鈞進來,被告古安靖、林君澤會操作電腦,鍾佳醍只會玩遊戲,被告張智鈞會帶小弟進來看一下,就會自己進去玩遊戲,我會去松德路是替他們拉網路線,讓他們可以架設電腦設備,因我跟被告許雅媚是同學,所以我才會知道他們在做詐欺;在松德路時,我有跟被告許雅媚提起我不希望我的公司空間和他們混同使用,後來移到新東街之後,我、被告古安靖、鍾佳醍、被告張智鈞、許雅媚也有到新東街繼續做詐欺等語(見36346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告涂彥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亦陳稱:被告許雅媚跟我說有老闆幫我出錢,叫我去開公司時,有跟我說老闆是誰,我在一開始是拒絕的,拒絕理由是我知道他們本身的行業;因為被告許雅媚前面私下有跟我說,會在公司裡面做這件事,做詐欺;(問:後來為何又答應了?)他們聯繫我多次,被告張智鈞也有跟我碰面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1頁至第273頁)。依上可知,被告涂彥均雖經登記為奉天公司負責人,然實際出資之人係被告張智鈞,且被告涂彥均對於奉天公司營運之地點無法決定,奉天公司之大小章、帳簿係由被告許雅媚保管,該公司實際上亦未曾承攬音響工程獲利,被告涂彥均僅係奉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再者,被告涂彥均於同意擔任人頭負責人時,即經被告許雅媚告知:被告張智鈞將在奉天公司之營業處所同時為詐欺犯行乙節,堪認其已知悉張智鈞出資設立奉天公司之目的,並非投資被告涂彥均之音響工程事業,而是製造合法營業之外觀,掩護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惟經被告張智鈞、許雅媚說服後,仍同意依其等指示擔任奉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⑵、再查,被告涂彥均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松德路據點、新
東街據點之網路服務,維護相關設備,並裝設新東街據點之監視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涂彥均與被告古安靖於110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中(見12071號偵查卷二第299頁),亦可見被告涂彥均傳送訊息稱「我下班要去公司」、「咱們老闆要掛遊戲 網路不穩」等情,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陳稱:曾去松德路據點施工拉網路線、查修網路問題,我查修網路時,被告張智鈞在打電動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5頁),由此可見被告涂彥均在110年11月間即依被告張智鈞之指示,負責排除松德路據點資訊設備之障礙。況且,由被告涂彥均於110年11月3日向被告古安靖傳送訊息稱:「但我只是覺得 我現在都是用自己的休息時間跟放假時間再處理這些事」、「我也真的很累」、「而且說白點 我就不是哥那邊的員工 不喜歡像是逼我或是應該的口吻跟我說我有沒有心有沒有什麼該做什麼」(見12071號偵查卷二第299頁),亦可見被告涂彥均在110年11月3日以前,雖另有正職之音控師工作,然已受被告張智鈞之指示處理事務,故其辯稱:自110年年底經被告許雅媚詢問後,始同意擔任奉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為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涂彥均自110年11月3日前起,即受被告張智鈞指
示處理事務,而在110年11月23日前,已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並維護松德路據點之網路服務,並負責排除松德路據點資訊設備之障礙,再於110年12月15日擔任新設立奉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掩飾詐欺集團之性質,佯裝為合法營業之公司。又被告涂彥均因與被告許雅媚之大學同學關係,本即知悉被告張智鈞、許雅媚要求其設立奉天公司係為詐欺之目的。從而,被告涂彥均雖自111年3月1日起,始與被告林君澤、古安靖共同共同扮演假投資或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前揭行為亦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7、編號20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誤認或不知前揭目的等情,應認其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智鈞:訊據被告張智鈞固坦承認識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惟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未參與本案犯行,Telegram暱稱「梅長蘇」及本案被告所稱的「老闆」都不是我;我曾經去新東街據點接送女友鍾佳醍,但在該址只是用電腦打遊戲,就是卷內照片拍到我使用電腦的情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中,僅有共同被告古安靖、林君澤、涂彥均之證述指認被告張智鈞為暱稱「梅長蘇」即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而被告張智鈞在新東街據點打電動的照片、畫作被告有被告張智鈞之署名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張智鈞與本案之關聯。因此,本案實無證據可補強證人即本案被告古安靖、林君澤、涂彥均之證述,應不能認定被告張智鈞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1、Telegram暱稱「梅長蘇」之帳號,加入與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有關之「18支援」、「鑫新生組」、「備援熊17」、「安16」、「鑫OG」、「江左盟-對帳群」、「虎金2.12安16」、「客服No.1」、「江左盟2」等Telegram群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偵六二字第1126047212號函所附之表格、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165頁、12071號偵查卷二第第173頁、12071號偵查卷四第27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406頁、第411頁至第422頁)。
且觀諸「梅長蘇」與被告許雅媚之對話紀錄(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梅長蘇」曾指示被告許雅媚算帳,被告許雅媚則逐筆記載「江1」、「江2」、「江3」、「江4」有關之帳目,群組內並列載「江1開銷」、「江2開銷」之金額,參以證人古安靖證稱:「江2」即為「江左盟2」,就是在做「黃國維金牌貨幣合約交易社」有關的詐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0頁至第421頁),足認「梅長蘇」上開對話係在指示被告許雅媚結算由「梅長蘇」指揮之「江左盟」不同組別詐欺之收入及開銷。同一對話紀錄中,「梅長蘇」並告知被告許雅媚有關收水集團之收費標準「這邊他給我15但我們多抽一趴給交收和帶霸的人」、「偉哥交收那裡也要收1%」。依上可知,「梅長蘇」加入多個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2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之Telegram群組,且有指揮被告許雅媚計算不同詐欺組別帳務之權限。另觀諸「梅長蘇」於111年3月3日下午4時11分,以Telegram語音訊息指示暱稱「Lady M」之被告許雅媚「那個誰,金流那邊電腦全部都被收走了,不知道他們會追到哪裡」、「所以全部拔掉」,可見「梅長蘇」當時已知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聯之人遭警方查獲並扣押相關證物,很可能循線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新東街據點,故要求被告許雅媚先湮滅本案證據。「梅長蘇」另於111年3月8日即新東街據點遭警方搜索當日,在「18支援」群組中指示「這邊退」(見12071號偵查卷第169頁),及在「法拉力-公車丸」群組稱「先換我這邊出事」、「退」,在「新生組」群組中稱「這邊先解散」(見12071號偵查卷第170頁),亦可佐證「梅長蘇」指揮本案犯罪集團及與本案犯行之關聯。
2、被告張智鈞雖否認其為「梅長蘇」,且辯稱其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本案犯行,惟查:
⑴、證人古安靖於偵查中證稱:「江左盟2」、「鑫新生組」、「
客服No.1」、「備援熊17」、「安16」、「18支援」、「虎金2.12安16」等Telegram群組中,「梅長蘇」是被告張智鈞(見36434號偵查卷第420頁)。證人古安靖於審理中再證稱:那時受疫情影響,被告許雅媚講到這個做客服的工作機會;客服工作就是,客人有來問諮詢問題的話,我們回答;客人通常會問一些平台上操作的問題,或儲值的問題,大部分是這些;我心裡清楚知道,我們就是在做詐欺;被告張智鈞是這份工作的領導,他發薪水、指示工作,還有工作會報給張智鈞;被告張智鈞下的指示是工作上的一些注意事項;「江左盟2」、「鑫新生組」、「客服No.1」、「備援熊17」、「安16」、「18支援」、「虎金2.12安16」等Telegram群組中,「梅長蘇」是被告張智鈞,我會知道此情是因為我們會見面、溝通;被告張智鈞曾經在我面前告訴我他就是「梅長蘇」,因為有時候我們代號會是大家互相取的,然後會說各自取什麼;我很肯定上開Telegram群組中「梅長蘇」就是被告張智鈞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4頁至第425頁)。
⑵、證人林君澤於偵查中證稱:Telegram群組「江左盟2」中「梅
長蘇」是被告張智鈞;Telegram群組「江左盟2」、 「金斯瑞系統回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內部討論的群組,有被告張智鈞、許雅媚、我等人;被告許雅媚有說被告張智鈞是老闆,且被告張智鈞也會發薪水,甚至在已經開立的群組內教學警方查緝時要如何答辯,要敲碎硬碟,每個月更換工作機,且會經常更換Telegram群組、刪除先前的對話紀錄來躲避查緝,且我們的Telegram群組內有設定焚時功能;暱稱「狂人8.0」的吳峻瑋跟被告張智鈞是合夥關係,都是詐欺集團的老闆;檢察官提示被告古安靖與林季玫的對話 「我們公司有兩個老闆,一個是熊,一個是偉哥」中,熊就是「梅長蘇」被告張智鈞等語(見37427號偵查卷第311頁至第315頁)。證人林君澤於審理中再證稱:有時候老闆會詢問我們業績狀況,老闆是指被告張智鈞;張智鈞有時候用Telegram訊息,有時候會現場詢問;被告張智鈞偶爾會去新東街據點,他會在他的房間打遊戲;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都是由被告張智鈞負責房租、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支出;因為我知道他是老闆,所以我認為這些費用是被告張智鈞處理;在Telegram群組「江左盟2」、「金斯瑞系統回報」、「江左盟對帳群」中,我是「隱身居士」,被告張智鈞是叫「梅長蘇」,被告許雅媚是叫「Lady M」(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329頁)。
⑶、證人涂彥均於偵查中證稱:奉天公司的出資者是被告張智鈞
;被告張智鈞幾乎每天都會去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在松德路據點,被告張智鈞會帶小弟進來看一下,就會自己進去玩遊戲;被告張智鈞、鍾佳醍是男女朋友,他們也會到新東街,被告張智鈞會問被告古安靖、林君澤這個月做了多少,被告許雅媚就是會計;我在110年11月23日LINE訊息「我下班要去公司,咱們老闆要掛遊戲,網路不穩」中所指的老闆就是被告張智鈞;「江左盟2」是成員内部的飛機群組名稱,就是在做投資遊戲賭盤等詐欺工作,張智鈞在群組内叫「梅長蘇」主要在討論每天詐騙及獲利情形等語(見36436號偵查卷第193頁至第198頁)。證人涂彥均於審理中再證稱:被告許雅媚、張智鈞找我成立奉天公司;奉天公司在新東街據點,有被告張智鈞、許雅媚、林君澤、古安靖在內做詐欺;111年3月初時我被找去參與詐欺;我稱呼被告張智鈞是老闆,因為被告許雅媚找我開公司的時候就是稱呼老闆會來投資我;我一開始是拒絕老闆要投資我成立工程行,因為被告許雅媚前面私下有跟我說,會在公司裡面做這件事,做詐欺;後來他們聯繫我多次,張智鈞也跟我碰面過;我加入的Telegram群組,不確定是否就是「江左盟2」,裡面「梅長蘇」是被告張智鈞,「Lady M」是被告許雅媚,隱居什麼的是被告林君澤,「波莉姨」是被告古安靖,我一開始進去因為這些暱稱都不同,我有詢問過被告古安靖誰是誰;我在LINE訊息中叫被告張智鈞「魯哥」,是因為被告許雅媚有時稱呼被告張智鈞也會叫「魯哥」;我叫過被告張智鈞「魯哥」、「熊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3頁至第294頁)。
⑷、被告張智鈞扣案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分別為「關於小熊」、
「安德魯」,2帳號大頭貼均係熊之貼圖,其曾向友人「小江」傳送微信訊息稱「我是關於小熊(熊貼圖)」、「我是安德魯 我手機掉了」,且被告張智鈞LINE暱稱為「關於小熊」,LINE ID為「Andrewand038857」,大頭貼亦為熊之貼圖,又暱稱「Sunny」、「信」、「停用」之微信帳號均在訊息中稱被告張智鈞為「魯哥」,此有微信個人頁面、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2071號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84頁),可見「熊」、「安德魯」均係被告張智鈞之綽號。被告古安靖與被告許雅媚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古安靖曾傳送10張室內照片給被告許雅媚,其中1張內有被告張智鈞正在使用電腦,文字訊息為「2樓就剩5張椅子」,許雅媚回覆「一隻熊」(見12071號偵查卷二第29頁),除可佐證證人林君澤、涂彥均證稱被告張智鈞在據點內打遊戲等情外,並堪認被告許雅媚、古安靖確係以「熊」代稱被告張智鈞。再由被告古安靖於於110年12月6日傳送給被告許雅媚之訊息,亦稱「他有問我老闆叫什麼名字」、「我說我都叫他熊」、「他們不知道」、「我說安德魯?」等語(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155頁),亦堪認被告許雅媚、古安靖當時在私下對話時,亦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就是暱稱「熊」、「安德魯」之被告張智鈞,並非遭檢警查獲後始供稱此情。
⑸、被告張智鈞住處扣案電腦中,有詐欺流程教學之投影片檔案
(檔案名稱為「澤.pptx」)及詐欺檢討會議之紀錄(檔案名稱為「會議記錄0519.0516.docx」,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467頁至第476頁)。上開投影片內容為詐欺被害人之話術,包含聊天方式、如何將被害人轉移至群組、如何炒熱群組氣氛、如何讓被害人投入資金並小額出金等情。且會議記錄中記載擔任紀錄者為「難相處」,投影片、會議記錄中亦均載明:「難相處」為聊天手,負責與「客戶」即詐欺被害人聊天、培養感情,且「難相處」為女性,聊天有深度、客戶黏著度高,較方便與男性客戶培養等語(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468頁、第470頁)。而會議記錄中並提及詐欺被害人因借貸門檻提高,客戶不好借貸,因此容易放棄之問題,解決方式係由「熊哥」協助尋找借貸管道,足見被告張智鈞本人確有參與會議所討論之詐欺犯行。另觀諸被告古安靖曾於111年8月29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鍾佳醍稱「我是難相處因為我的手機前幾天掉在我回中壢的時候掉在高鐵了找不回來」等情,可見上述綽號「難相處」之女性即為被告古安靖。前揭會議記錄所顯示之詐欺犯行在時間上雖與本案有別,然由其中被告張智鈞在詐欺集團內指揮被告古安靖詐欺被害人、製作會議紀錄等情節,已足補強被告古安靖證稱本案相關Telegram群組中「梅長蘇」就是被告張智鈞,其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內容。
⑹、被告張智鈞、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張智鈞經扣押之手機為數
位鑑識,欲證明被告張智鈞手機內確無Telegram帳號「梅長蘇」相關資料,惟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認定被告張智鈞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新東街據點於111年3月8日即遭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時被告古安靖、涂彥均為受執行人,另有黃健榮、張佑民在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12071號偵查卷三第318頁至第321頁)。而被告張智鈞遭搜索、扣押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1月7日,距本案詐欺集團新東街據點遭查獲已近8月,此有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36432號偵查卷第271頁至第279頁),又證人林君澤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張智鈞指示每月更換工作機,且會經常更換Telegram群組、刪除對話紀錄來躲避查緝等情(見37427號偵查卷第312頁)。是於本案詐欺集團新東街據點遭查獲後,被告張智鈞實有充分時間更換工作機或清除相關資料。依此情形,縱認被告張智鈞扣案手機內並無與Telegram帳號「梅長蘇」相關資料,亦難為有利被告張智鈞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3、綜上,被告張智鈞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張俊輔:
1、訊據被告張俊輔固坦承於111年3月間,經孫翊翔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將之轉交給黃裕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要我先把帳戶給他們,讓他們做金流以利核貸,我就把我自己的帳戶交給他們;後來我跟游其霖說我在辦貸款,他說他有個朋友孫翊翔缺錢也想辦貸款,我就幫忙聯繫貸款代辦人員,並幫忙貸款代辦人收取孫翊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實際上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2、被告張俊輔於111年3月間,經孫翊翔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再將之轉交給黃裕鈞等情,業經被告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071號偵查卷三第131頁至第139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39頁至第144頁),且與證人游其霖於警詢中、孫翊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2071號偵查卷三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12071號偵查卷六第233頁至第236頁),堪認屬實。告訴人林坤德、被害人黃定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對其等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之詐術,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帳戶內,其後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途徑,將該等詐欺款項輾轉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孫翊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提領,並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節,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張俊輔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⑴、證人游其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打廣告說每個月可以輕
鬆賺3萬元,孫翊翔就主動密我說他有興趣,然後我就把他介紹給被告張俊輔,讓他們自行聯繫,我沒有告訴孫翊翔帳戶的用途;我知道被告張俊輔將孫翊翔中國信託帳戶拿來做詐欺款項的匯水使用;我介紹孫翊翔將帳戶提供給被告張俊輔印象中是3,000元的報酬,但是被告張俊輔沒有把錢給我;我自己提供我名下3個銀行帳戶給被告張俊輔使用,他也是拿來做詐欺使用,現在我名下帳戶全都被警示;因為被告張俊輔欠我很多錢,他想要靠這個方式把錢還給我,我印象中他最後有還我3萬元等語(見12071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⑵、證人孫翊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透過朋友接觸到貸款代辦
人員,他告訴我為了要美化帳戶,所以要幫我洗金流,我就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貸款代辦人員;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匯款沒有任何代價;是我高中同學游竣翔(即游其霖之原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介紹給我認識的;貸款代辦人員是被告張俊輔,他當時跟我說要申辦貸款美化帳戶,我不清楚對方拿去做詐欺使用等語(見12071號偵查卷三第95頁至第101頁)。證人孫翊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申辦貸款,我的同學游其霖就介紹被告張俊輔給我認識,後來就有一個貸款公司的人跟我接觸,並不是被告張俊輔,我當時有交給該人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他們跟我說是要做美化帳戶使用;游其霖當時沒有告訴我提供帳戶可賺取3萬元,也沒有告訴我帳戶是作為詐欺使用;後來沒有取得貸款等語(見12071號偵查卷六第233頁至第236頁)。
⑶、證人黃裕鈞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跟被告張俊輔借帳戶使用,
用來作為九州娛樂城線上博弈的出金帳戶,當時被告張俊輔把已經驗證過的九州娛樂城帳號密碼給我使用,帳號綁定出金的銀行帳戶,所以我不清楚帳戶是誰的,出金的銀行帳戶是被告張俊輔在111年3月初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給我使用;我沒有將帳戶借給其他人,只有用來作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的出金使用,我使用沒幾次就把帳戶提款卡還給被告張俊輔了;孫翊翔所稱之貸款代辦人員不是我等語(見12071號偵查卷三第157頁至第165頁)。證人黃裕鈞於偵查中證稱:
我透過被告張俊輔拿到孫翊翔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因要綁定九州娛樂城博弈的出金帳戶拿回我贏的賭金;當時我玩遊戲的金額很高所以遊戲帳戶被鎖了,被告張俊輔就幫我拿前開帳戶並申請遊戲帳號使用,我並沒有給被告張俊輔報酬,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也是因詐欺問題被凍結等語(見12071號偵查卷六第241頁至第243頁)。
⑷、依上可知,被告張俊輔雖辯稱:孫翊翔欲申辦貸款,始透過
被告張俊輔轉交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黃裕鈞云云,證人孫翊翔亦附和此情,然最終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領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證人黃裕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情為不實。況且,從中介紹孫翊翔交付帳戶與被告張俊輔之證人游其霖並證稱:孫翊翔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而被告張俊輔係將孫翊翔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拿來收受詐欺款項等語。被告張俊輔雖另提出其與「強力貸款事務所」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12071號偵查卷三第141頁至第149頁),其中雖可見被告張俊輔向對方洽談貸款條件,然並無其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或轉交孫翊翔中國信託帳戶等內容。又被告張俊輔既有留存此對話內容,則其主張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人員始幫忙孫翊翔轉交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聯繫過程應亦有留存,然被告張俊輔卻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則其該部分之辯解難認有據,本院認證人游其霖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始為可採。從而,被告張俊輔並未誤認事實,亦無正當理由,而應黃裕鈞之要求,將孫翊翔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之黃裕鈞,已堪認定。
⑸、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均有所認知。從而,被告將孫翊翔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交給黃裕鈞,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張俊輔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6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4、編號6所示,惟依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得證明附表二編號1、編號4之告訴人分別匯款1,000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其餘各次匯款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此認定附表二編號1、編號4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均為1,000元;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則屬不能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經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此一處罰規定係新增獨立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又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第43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既不適用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並無比較本次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之必要。
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係被告張智鈞、許雅
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劉岩洋行為後所新增之減刑規定,本院應適用其等行為後對其等最有利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劉岩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劉岩洋較為有利。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劉岩洋、
張俊輔行為後,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透過提領現金轉交、轉匯等方式回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查緝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劉岩洋如事實欄所為,均係共同為洗錢之犯行;被告張俊輔如事實欄所為,則係幫助為洗錢之犯行,對其等而言,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關於洗錢罪之處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3項則予刪除。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修正後修正為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嗣於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
①、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劉岩洋:
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劉岩洋本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論是否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洗錢罪處斷刑之上限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劉岩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對其等較有利之113年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②、被告張俊輔:
被告張俊輔幫助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於修正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被告張俊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構成罪名:
1、被告張智鈞: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智鈞陸續聚集、吸收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出資設立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準備成立、後續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張智鈞分別指示被告涂彥均設立奉天公司、裝設、維護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之網路線等資訊設備,並指示被告許雅媚擔任會計,負責計算各詐欺組別之績效,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報酬,暨指示被告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等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確已構成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核被告張智鈞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張智鈞之犯意另包含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情,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張智鈞之行為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其行為應係構成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惟此部分既係同一行為,且僅為同條項罪名間之不同樣態,不影響上開論罪之結果。
⑵、核被告張智鈞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至21、編號23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張智鈞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屬既遂,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吳翊緁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確有於復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復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帳戶,故被告張智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2、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
⑴、核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至21
、編號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屬既遂,已如前述,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被告林君澤:核被告林君澤附表二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被告張俊輔:核被告張俊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5、被告劉岩洋:核被告劉岩洋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岩洋本案犯行係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洗錢部分,因僅涉及幫助犯與正犯認定之歧異,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就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除關於幫助犯與正犯認定歧異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外,就「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劉岩洋其涉犯本院認定之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4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權。
㈢、共同正犯:
1、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就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16至21、編號23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劉岩洋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就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附表二編號2至3、編號5、編號8、編號10至14、編號17至19、編號24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相似之理由詐欺,而數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應認各被告就有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張智鈞:
①、被告張智鈞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張智鈞如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至21、編號23至25所犯
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被告張智鈞如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6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
①、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3罪,及附
表二編號2至5、編號7至21、編號23至25所犯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如附表二編號6所犯2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林君澤:
被告林君澤如附表二編號15所犯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張俊輔:
被告張俊輔以一提供孫翊翔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⑸、被告劉岩洋:
被告劉岩洋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智鈞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5、編號7至21、編號23至2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4罪,侵害或著手侵害共2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21、編號23至2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4罪,侵害或著手侵害共2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張俊輔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未向告訴人吳翊緁詐得財物,而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澤、涂彥均(附表二編號18、19、23、24、25之5罪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林君澤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五第58頁),被告涂彥均部分,則無證據可認受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君澤、涂彥均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涂彥均附表二編號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4、被告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5、被告涂彥均(附表二編號18、19、23、24、25之5罪部分)、林君澤就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林君澤已繳回犯罪所得35,000元,被告涂彥均則無證據可認受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之各次洗錢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張智鈞:爰審酌被告張智鈞為獲取詐欺集團之利潤,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聚集、吸收成員,出資設立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並與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5部分)、劉岩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五部分)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侵害及著手侵害如附表二(除編號22以外)所示之2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致其等合計受有529萬元之損害,又於犯案期間,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定時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定期更換Telegram通訊軟體之群組、定期更換工作機,並研擬遭檢警查獲時之應對方式,堪認被告張智鈞確實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對於成就詐欺犯罪結果,具有重大之影響力,故本院認被告張智鈞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均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張智鈞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繳交犯罪所得,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許雅媚:爰審酌被告許雅媚因與被告張智鈞之朋友關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計算各詐欺組別之績效,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報酬,並與被告張智鈞、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5部分)、劉岩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五部分)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侵害或著手侵害如附表二(除編號22以外)所示之2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致其等合計受有529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許雅媚係本案詐欺集團中,除被告張智鈞外參與程度最高之成員,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繳交犯罪所得,未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許雅媚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1頁),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古安靖:爰審酌被告古安靖因與被告許雅媚之朋友關係,基於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報酬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涂彥均、林君澤共同扮演假投資或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與被告張智鈞、許雅媚、涂彥均、林君澤(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5部分)、劉岩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五部分)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侵害或著手侵害如附表二(除編號22以外)所示之2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致其等合計受有529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再考量被告古安靖雖非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或擔任統籌管理之幹部,然其親自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參與程度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古安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據實證述有利於檢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昀璇、莊佳穎、林坤德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76頁)。兼衡被告古安靖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1頁),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4、被告林君澤:爰審酌被告林君澤因與被告許雅媚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設計詐術,並與被告古安靖、涂彥均共同扮演假投資或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對附表二編號15之告訴人陸湘穎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陸湘穎之財產權,造成10萬元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林君澤雖僅參與本次犯行,然依其與被告古安靖之對話紀錄(見12071號偵查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被告林君澤擔任研發、精進詐術之工作,而非僅聽命他人、按照標準流程犯案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考量被告林君澤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據實證述有利於檢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陸湘穎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資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1頁)。兼衡被告林君澤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1頁),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
5、被告涂彥均:爰審酌被告涂彥均因與被告許雅媚之關係,受被告張智鈞吸收,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奉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請網路服務、裝設、維護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之網路線等資訊設備,又與被告古安靖、林君澤共同扮演假投資或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與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林君澤(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5部分)、劉岩洋(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五部分)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22以外)所示之24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致其等合計受有529萬元之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且本院考量被告涂彥均於111年2月間以前係以擔任奉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裝設、維護設備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然於111年3月間以後係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之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涂彥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據實證述有利於檢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坤德成立調解,及與被害人童琪芳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5頁至第43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45頁至第49頁)。兼衡被告涂彥均無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8頁),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6、被告張俊輔:爰審酌被告張俊輔為取得以貸款為名義之利益,將孫翊翔中國信託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匯告訴人林坤德、被害人黃定謙遭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林坤德、被害人黃定謙之財產權,致其等受有303,000元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考量被告張俊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林坤德、被害人黃定謙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另因幫助洗錢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被告劉岩洋:爰審酌被告劉岩洋因不明之動機、目的,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莊佳穎遭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又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被害人莊佳穎之財產權,致其受有206,000元之損害,又以提領現金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劉岩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莊佳穎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另因幫助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11頁),量處如主文第1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⑴、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古安靖
登入Telegram應用程式存取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報表,及經被告涂彥均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有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2071號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36436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堪認為係供被告古安靖、涂彥均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新東街據點
於111年3月8日遭搜索時,在內供被告古安靖、涂彥均使用之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2071號偵查卷三第317頁至第323頁)。被告涂彥均以奉天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所保管之現場電腦設備(附表六編號4至5)、附表六編號6之手機,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六編號3之手機,則經被告古安靖自承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見36434號偵查卷第21頁),亦堪認係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張智鈞、許雅媚、林君澤於111年11月7日經警搜索後扣
押之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其等本案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1、被告古安靖於偵查中供稱:薪資一開始是35,000元,後來變成5萬元等語(見36434號偵查卷第419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是35,000元加餐費,後來具體時間我忘了,因為有調整過變成7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7頁)。因確切金額之認定尚有困難,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將上述35,000元加餐費、5萬元、7萬元之各時期報酬,以居中之5萬元估計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平均報酬。被告古安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8日,爰依4月期間計算,被告古安靖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許雅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負責計算各詐欺組別之績效,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報酬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99頁至第400頁),而其負責交付報酬等情,亦經被告古安靖、林君澤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見36434號偵查卷第419頁、37427號偵查卷第312頁)。Telegram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許雅媚係直接將帳務回報被告張智鈞(見12071號偵查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被告許雅媚復曾以Telegram訊息向被告涂彥均稱:「只是我做的跟妳們不同
我的比較雜 妳們的只要精專」、「你們是前線啊」(見12071號偵查卷二第299頁),而可認定被告許雅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綜合性質之管理工作。依被告許雅媚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工作,顯係較被告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位階更高之幹部,自不可能無償參與本案犯行。因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估計被告許雅媚每月之犯罪所得與被告古安靖同為5萬元,再依本案犯行持續之4月期間計算,被告許雅媚之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君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其每月領取之報酬為35,000元(見37427號偵查卷第31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97頁至第298頁),且因其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應以該月之報酬作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此,被告林君澤本案犯罪所得為3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涂彥均於警詢中供稱:約定之報酬為每月36,000元,再看奉天公司的業績抽成,但實際上未滿10日即遭警方查獲,故未領得報酬等語(見36436號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3月去還沒滿1個月就被警察抓,還沒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0頁)。本院雖認定被告涂彥均除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8、19、23、24、25之5罪以外,並自被告張智鈞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伊始,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中華電信申請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網路服務,裝設、維護松德路據點之網路線等資訊設備,以此方式共同犯除上開5罪以外之犯行,惟被告涂彥均辯稱:該部分犯行未取得報酬,而在111年3月1日以後,其與被告古安靖、林君澤共同扮演假投資或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部分,因實行期間較短,亦未及領得報酬乙節,亦屬不能排除,則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涂彥均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張俊輔、劉岩洋否認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6、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張智鈞發起、指揮,其並出資設立松德路據點、新東街據點,又發放報酬與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林君澤等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扣除本案詐欺集團為測試其等之配合度而指示匯入公益團體帳戶者後之5,284,000元,均應認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該金額再扣除被告許雅媚、古安靖、林君澤合計領得之報酬435,000元後,其餘4,849,000元均應認係被告張智鈞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智鈞為回收該等款項而向合作之收水集團支付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成本,均已沾染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而屬於犯罪之成本,在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均不得予以扣除。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至21、編號23至25之洗錢犯行;被告林君澤附表二編號15之洗錢犯行;被告劉岩洋附表二編號14之洗錢犯行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部分再經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收水集團,以人頭帳戶轉匯、提領現金等方式回收之詐欺款項,為各該案件中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應各對上述被告諭知沒收。惟查,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林君澤部分,本院已依其等實際取得之金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涂彥均未實際經手該等款項,被告劉岩洋雖因提領款項行為而短暫經手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劉岩洋當時不具處分該等款項之權限,亦非最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利潤之人,如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被告張俊輔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幫助洗錢之客體,並非本條規範之對象,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起,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葉家嫻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云云,而以此方式對被害人葉家嫻施用詐術,致葉家嫻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18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帳戶內,並經人頭帳戶轉匯、提領現金等方式回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林君澤就附表二編號15、22以外部分,亦與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4、24、25之詐欺款項再經附表五、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回收,其餘詐欺款項則經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收水集團,以人頭帳戶轉匯、提領現金等方式回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林君澤就附表二編號15、22以外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22即被害人葉家嫻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被害人葉家嫻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18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惟本院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害人葉家嫻之指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以證明其匯款之原因。因此,被害人葉家嫻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而因此匯款之事實,顯屬不能證明,致本院就公訴意旨與附表二編號22有關部分,無法形成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有罪之確切心證,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林君澤無罪。
二、被告林君澤被訴附表二編號15、22以外部分:訊據被告林君澤固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與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15、22以外部分,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分組,被告林君澤參與金斯瑞平台部分,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以金鑫投顧等其他假投資平台有關之詐術詐欺者,均與被告林君澤無涉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君澤參與金斯瑞平台以外之假投資詐欺犯行,不能因為該等犯行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即認被告林君澤應共同負責等語。經查:
1、證人古安靖於偵查中證稱:Telegram群組「江左盟2」、「鑫新生組」、「客服No.1」、「金斯瑞系統回報」、「證」、「金OG」、「備援熊17」、「安16」、「鹿先生備援」、「18支援」、「江左盟-對帳群」、「虎金2.12安16」我都有加入,暱稱叫做「波莉姨」;這些群組有的是在做應徵,有的是在做遊戲的儲值,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從該群組內取得匯款的帳號,然後我再提供給客人去儲值;被告林君澤只有加入部分的群組;他也是工作人員等語(見36434號偵查卷第417頁至第421頁)。證人古安靖於審理中再證稱:Telegram群組「江左盟2」就是在做「黃國維交易社」的詐騙;那些群組有分工;Telegram群組「鑫新生組」裡沒有被告林君澤;因為他們是分組的,被告林君澤如果不是這個組,就不會在那個群組裡面;被告林君澤不會接觸到金鑫投資平台的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21頁至第423頁)。故被告林君澤、辯護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分組,被告林君澤僅參與部分之詐欺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2、再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對應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及參與之被告一覽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被告林君澤僅加入用於詐欺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陸湘穎之「黃國維交易社」Telegram群組,而未參與其他用於聯繫內容與「金鑫投顧」、「新藝城娛樂」、「九州娛樂城」等假投資或博奕網站有關詐術之Telegram群組。從而,被告林君澤、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君澤僅參與金斯瑞平台及衍生之LINE群組「黃國維金牌貨幣合約交易社」之詐欺行為,而未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
15、22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應屬可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君澤參與附表二編號15、22相關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3、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無法證明被告林君澤與被告張智鈞、許雅媚、古安靖、涂彥均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
15、22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參與相關之洗錢犯行,則就被告林君澤被訴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16至21、編號23至25部分,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林君澤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均諭知被告林君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高光萱、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附表二編號1 張智鈞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4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5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6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7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8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9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0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2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4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5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6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7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8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19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20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21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23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24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 附表二編號25 張智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雅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古安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涂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君澤被訴此部分無罪。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資料之證據出處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群組資料及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阮郁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起,向阮郁仁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阮郁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10日13時26分許 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61頁)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⑵「18支援」: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5頁至第319頁) 110年12月2日15時9分許、19時27分許、110年12月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3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傑) 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匯款不予認定。 2 告訴人 米志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起,向米志翔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米志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 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63頁) ⑴「鑫新生组」: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俊佑、吳峻瑋 ⑵「金鑫投顧客服」:古安靖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 110年11月30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宇珊)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391頁) 3 告訴人 蘇鈺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5時許起,向蘇鈺淇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鈺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8日16時58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07頁) ⑴「鑫新生组」: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俊佑、吳峻瑋 ⑵「金鑫投顧客服」:許雅媚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 111年1月4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嘉)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09頁) 4 告訴人 吳宛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3時15許起,向吳宛君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宛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1月29日13時35分許 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64頁)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⑵「鹿先生備援」:古安靖、許雅、張智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 110年12月9日13時7分許、9分許、14時38分許、16時許、16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47,000元、 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惠君) 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匯款不予認定。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柴國錚) 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匯款不予認定。 110年12月22日14時11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昱翔) 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匯款不予認定。 110年12月29日14時44分許 7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炫) 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匯款不予認定。 111年1月3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嘉) 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匯款不予認定。 5 告訴人 李宥鑫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向李宥鑫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宥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25日14時44分許 1,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71頁、12071號偵查卷四第486頁)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⑵「備援熊17」: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7頁) 110年12月27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至揎)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88頁) 111年1月3日13時9分許 6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嘉)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87頁) 111年1月4日17時47分許 9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宗慶)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87頁) 111年1月07日13時20分許 1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則宇)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86頁) 6 告訴人 吳翊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起,向吳翊緁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翊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炫) 無,公訴意旨所指此筆匯款不予認定。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 7 告訴人 羅婉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向羅婉伶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婉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0年12月29日13時1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旻炫)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07頁)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至第342頁) 8 被害人 林昀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起,向林昀璇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昀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0年12月30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助帆)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312071號偵查卷四第537頁) ⑴「備援熊17」: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1月1日18時27分許、28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翰霖)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37頁) 111年1月1日23時29分許 2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助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93頁反面、12071號偵查卷四第537頁) 9 告訴人 林佳霓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起,向林佳霓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月4日17時24分許 5萬元、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宗慶)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49頁)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⑵「備援熊17」: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 10 告訴人 古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起,向古昀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古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2時22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兒福聯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233頁、12071號偵查卷四第562頁) ⑴「備援熊17」: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1年1月13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維德)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40頁反面、12071號偵查卷四第562頁) 111年1月16日12時29分許、30分許、5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川恒)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65頁至第567頁) 11 告訴人 周瑛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許起,向周瑛婷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瑛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韋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291頁反面)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⑵「備援熊17」: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至第358頁) 111年1月7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俊鴻)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1頁) 12 告訴人 趙庭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起,向趙庭玉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趙庭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1月5日 33,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涵)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帳戶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38頁反面、12071號偵查卷五第31頁)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⑵「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崚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111年1月13日13時51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維德)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41頁、12071號偵查卷五第35頁) 111年2月15日9時28分許 17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媛媛)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100頁、12071號偵查卷五第37頁) 13 告訴人 林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下旬某時許起,向林欣怡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偉倫)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5頁) ⑴「備援熊17」: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⑵「鑫新生组」: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俊佑、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3頁至第366頁) 111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 1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佳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等(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51頁、12071號偵查卷五第46頁) 111年1月26日15時39分許、40分許 5萬元、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冠彣)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7頁至第48頁) 14 被害人 莊佳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9時30分許起,向莊佳穎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MUSK數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1月25日19時29分許 (金鑫投顧)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睿謙)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312071號偵查卷五第93頁至第94頁) ⑴「鑫新生组」: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俊佑、吳峻瑋 ⑵「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崚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7頁至第370頁) 111年1月28日12時10分許、11分 (金鑫投顧)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克倫)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312071號偵查卷五第98頁至第100頁) 111年1月30日14時32分許 (MUSK數位平台)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312071號偵查卷五第108頁至第109頁) 111年1月30日17時58分許 (MUSK數位平台) 1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又瑋)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312071號偵查卷五第110頁至第111頁) 111年2月17日13時53分許 (金鑫投顧)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賢宇)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312071號偵查卷五第103頁至第104頁) 111年2月18日14時59分許 (金鑫投顧) 4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達祥)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312071號偵查卷五第107頁) 15 告訴人 陸湘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向陸湘穎佯稱可透過「金斯瑞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陸湘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1月26日14時8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孟勳)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61頁) ⑴「黃國維交易社」:「育儀」、古安靖、林君澤、涂彥均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1頁至第377頁) 16 告訴人 楊雅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起,向楊雅茹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6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翔嚴)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82頁) ⑴「18支援」: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 17 告訴人 翁家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某時許起,向翁家琪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家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7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明達)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99頁、第202頁) ⑴「備援熊17」: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 ⑵「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至第390頁) 111年2月11日19時34分許、36分許、20時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佩達)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98頁、第199頁) 111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曹榕正)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99頁) 18 告訴人 蕭瑞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8日20時55分許前某時起,向蕭瑞貞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瑞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8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崇愷)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234頁)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⑵「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頁至第397頁) 111年2月12日14時3分許、15時20分許、16時50分許、16時53分許、16時54分許 4萬元、6萬元、81,000元、5萬元、1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聖哲)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235頁至第頁) 111年2月19日16時51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金隆)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240頁) 111年2月21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文宗)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241頁) 111年2月22日16時44分許 3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富)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242頁) 111年3月1日16時22分許 26,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秉和)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243頁) 19 告訴人 王莉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31日15時許起,向王莉綺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莉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0日15時31分許、2月12日17時11分許、33分許 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聖哲)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 ⑴「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 111年3月2日15時5分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秉和) 永豐銀行匯款單據(12071號偵查卷五第439頁) 20 告訴人 錢續方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向錢續方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錢續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2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聖哲)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63頁) ⑴「鑫新生组」: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俊佑、吳峻瑋 ⑵「金鑫投顧客服」:古安靖 ⑶「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1頁至第404頁) 21 被害人 柯滙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起,向柯滙慈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滙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2月12日13時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龔聖哲) 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79頁) ⑴「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5頁至第406頁) 22 被害人 葉家嫻 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起,向葉家嫻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家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111年2月16日19時43分許、44分許 5萬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媛媛)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104頁反面) ⑴「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111年2月17日13時48分許、17時46分許 5萬元、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賢宇) 無,公訴意旨所指此筆匯款不予認定。 23 告訴人 童琪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起,向童琪芳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童琪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嘉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24頁) ⑴「證」:古安靖、許雅媚 ⑵「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⑶「鑫OG」: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俊佑、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頁至第418頁) 24 告訴人 林坤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起,向林坤德佯稱:可透過操作「新藝城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許 6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嘉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21頁、第123頁反面) ⑴「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 111年3月4日16時55分許至56分許 10萬元、3萬元、5萬元 25 被害人 黃定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起,向黃定謙佯稱:可透過操作「新藝城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黃定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1年3月5日19時8分許、9分許 3萬元、 2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嘉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25頁反面) ⑴「安16」:古安靖、許雅媚、張智鈞、吳峻瑋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至第422頁)附表三: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阮郁仁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357頁至第359頁)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 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米志翔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376頁至第377頁) ⑵告訴人米志翔、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387頁至第392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 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蘇鈺淇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398頁至第401頁) ⑵告訴人蘇鈺淇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02頁至第413頁) 附表二編號4 ⑴告訴人吳宛君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35頁至第437頁) ⑵告訴人吳宛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39頁至第467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 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李宥鑫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70頁至第471頁) ⑵告訴人李宥鑫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82頁至第488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53頁至第85頁) 附表二編號6 ⑴告訴人吳翊緁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493頁至第494頁) 附表二編號7 ⑴告訴人羅婉伶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03頁至第505頁) ⑵告訴人羅婉伶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07頁至第513頁) 附表二編號8 ⑴被害人林昀璇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30頁至第531頁) ⑵被害人林昀璇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36頁至第537頁) 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助帆)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94頁) 附表二編號9 ⑴告訴人林佳霓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38頁至第539頁) ⑵告訴人林佳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47頁至第549頁) 附表二編號10 ⑴告訴人古昀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51頁至第552頁) ⑵告訴人古昀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四第559頁至第600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維德)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27頁至第143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54頁至第286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1 ⑴告訴人周瑛婷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3頁至第6頁) ⑵告訴人周瑛婷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1頁至第16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韋傑)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287頁至第293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2 ⑴告訴人趙庭玉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8頁至第20頁) ⑵告訴人趙庭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31頁至第3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維德)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27頁至第143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雅涵)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34頁至第45頁) 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媛媛)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二第97頁至第104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3 ⑴告訴人林欣怡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39頁至第41頁) ⑵告訴人林欣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4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5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佳威)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 附表二編號14 ⑴被害人莊佳穎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71頁至第73頁) ⑵被害人莊佳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90頁至第153頁) 附表二編號15 ⑴告訴人陸湘穎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58頁至第160頁) ⑵陸湘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61頁至第164頁) 附表二編號16 ⑴告訴人楊雅茹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87頁至第190頁) ⑵告訴人楊雅茹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76頁至第186頁) 附表二編號17 ⑴告訴人翁家琪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92頁至第197頁) ⑵告訴人翁家琪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198頁至第202頁) 附表二編號18 ⑴告訴人蕭瑞貞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218頁至第219頁) ⑵告訴人蕭瑞貞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234頁至第427頁) 附表二編號19 ⑴告訴人王莉綺之證述(見2071號偵查卷五第429頁至第430頁) ⑵告訴人王莉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39頁至第444頁) 附表二編號20 ⑴告訴人錢續方之證述(見2071號偵查卷五第455頁至第456頁) ⑵告訴人錢續方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60頁至第463頁) 附表二編號21 ⑴被害人柯滙慈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65頁至第468頁) ⑵被害人柯滙慈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79頁至第481頁) 附表二編號23 ⑴告訴人童琪芳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485頁至第489頁) 附表二編號24 ⑴告訴人林坤德之證述(見2071號偵查卷五第495頁至第497頁) ⑵告訴人林坤德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511頁至第526頁) 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嘉瑋)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16頁至第126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毓心)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2071號偵查卷三P67-74) 附表二編號25 ⑴被害人黃定謙之證述(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528頁至第529頁) ⑵被害人黃定謙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見12071號偵查卷五第533頁至第534頁) 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家瑋)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3050號偵查卷一第116頁至第126頁)附表四: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詐欺帳戶 匯入第二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四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及領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 附表二編號24 告訴人林坤德 ⑴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許 ⑵111年3月4日16時55分、56分許 ⑴65,000元 ⑵10萬元、3萬元、5萬元(共計匯款24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嘉瑋) ⑴第二層詐欺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德祥) ⑵於111年3月4日16時56分許,自第一層詐欺帳戶匯款130,001元至第二層詐欺帳戶內。 ⑴第三層詐欺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鋒揚) ⑵於111年3月4日16時57分許,自第二層詐欺帳戶匯款130,001元至第三層詐欺帳戶內。 ⑴第四層詐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翊翔) ⑵111年3月4日16時58分許,自第三層詐欺帳戶匯款171,001元至第四層詐欺帳戶內。 黃裕鈞於111年3月4日17時11分、12分許,自左列所示第四層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洗錢之財物為130,001元) 附表二編號25 被害人黃定謙 111年3月5日19時8分、9分許 3萬元、2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嘉瑋) ⑴第二層詐欺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德祥) ⑵於111年3月5日19時11分許,自第一層詐欺帳戶匯款68,001元至第二層詐欺帳戶內。 ⑴第三層詐欺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鋒揚) ⑵於111年3月5日19時13分許,自第二層詐欺帳戶匯款68,001元至第三層詐欺帳戶內。 ⑴第四層詐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翊翔) ⑵111年3月5日19時14分許,自第三層詐欺帳戶匯款83,001元至第四層詐欺帳戶內。 黃裕鈞於111年3月5日19時34分許,自左列所示第四層詐欺帳戶內,別提領10萬元。(洗錢之財物為58,000元)附表五: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詐欺帳戶 匯入第二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詐欺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及領款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 附表二編號14 莊佳穎 111年1月28日12時10分、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克倫) ⑴第二層詐欺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士傑) ⑵於111年1月28日12時12分許,自第一層詐欺帳戶轉帳10萬元至第二層詐欺帳戶內。 ⑴第三層詐欺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岩洋) ⑵於111年1月28日13時40分許,自第二層詐欺帳戶,匯款60萬元至第三層詐欺帳戶內。 劉岩洋於111年1月28日16時06分、29分、30分、17時25分許,自左列所示第三層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6,000元。 (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灰色華碩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滑鼠) 1台 古安靖 2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涂志強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手機 1支 古安靖 IMEI:000000000000000 4 華碩筆記型電腦 2台 涂志強 型號X509J、X515 5 電腦(含電源線、影像線) 1台 涂志強 6 IPHONE XS手機 1支 涂志強 IMEI:000000000000000